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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1)一般免税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主要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

对单位和个人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致茶,也不属于免税范围;

②避孕药具和用品;

③古旧图书,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⑥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⑦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⑧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外的货物);

⑨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2)起征点免税规定。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的,免征增值税。

起征点的幅度如下:

①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每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

②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

③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

各地起征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每月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每月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50-200元。

(3)军队、军工系统免税规定。

军队系统:

①军队系统下列企业单位,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照顾:

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农场(林场、茶场);军办厂矿;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②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部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③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④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部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①军队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②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③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队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

①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游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②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③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④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进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4)进出口免税品销售公司征免税规定。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这些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5)粮食企业征免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字[1999]198号文件明确: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①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②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A.军队用粮:

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格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B.救灾救济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所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C.水库移民口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③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④对粮食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⑤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由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6)福利企业征免税规定。

目前我国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在增值税方面给予了先征后返的政策照顾。

福利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

对福利企业生产销售属消费税的产品,不得享受此项优惠。

照顾范围:

享受先征后返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残”是指盲、聋、哑、肢体残疾。

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能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③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④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具体办法:

①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的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其返还办法是:

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其办法是:

企业应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不得享受先征收后返还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

①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收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

②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收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

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收后返还办法。

③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办法。

④从事商业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办法。

(7)校办企业征免税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校办企业在增值税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92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查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8)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征免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69号文件规定:

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先征后返还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9)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先征后退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78号文件规定:

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旧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资。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10)铸锻件产品先征后退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字税[2001]141号文件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对国家税务总局所列举的221家专业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械机器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返还35%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铸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11)边销茶免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明传电[2000]6号电文,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叶自2001年1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2001]71号文件规定:

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叶自2001年1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自2001年1月1日始继续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2)铁路系统内部修理免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54号)文件规定:

为支持我国铁路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13)“三剩物”综合利用即征即退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72号文件规定:

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三剩物”包括:

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根及灌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14)出版物先征收后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41号文件规定:

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

①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②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③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④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地方上述各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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