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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规则

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法》的检察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民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案件。

第十六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有关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 制 措 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二十五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需要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 取 保 候 审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及时向执法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中国法定货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三十六条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专户,统一保管,不得挪用、私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经检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监视居住、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四十五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四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许可和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五十九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十三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紧急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羁押。

第六十五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查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六十八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六十九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七十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二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逮捕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七十四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关联法规:

第七十六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七十八条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反革命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并向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审查逮捕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八十五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八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办理审查批捕案件的,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九条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九十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更换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九十四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五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送交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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