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保解读仅供参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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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社保解读仅供参考
深圳社保解读(仅供参考)
深圳社保解读(仅供参考)
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对公民在年老、疾病、生育或因工伤亡时,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起到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等作用的一项基本制度。
具有保险的属性:
交保费--基金--风险出现--偿付针对特定的风险--劳动收入风险
年老--养老保险(860万)
生病--医疗保险(1180万)
失业--失业保险(960万)
工伤--工伤保险(960万)
生育--生育保险(960万)
截止2015年7月底
我市社会保险立法:
《深圳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3年1月1日,制度建立于1983年)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3年1月1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4年1月1日修订,制度建立于1990年)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废止,制度建立于1990年4月,目前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户籍、非户籍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非户籍人员、深户灵活就业人员、特殊缴费人群、少儿及在校大学生
基本医疗保险三档--非深户劳务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所有参保人
医疗保险缴费: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6%,个人缴费比例为2%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以本市上年底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为0.2%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
以本市上年底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0.4%个人缴费比例为0.1%
四、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1、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缴费基数0.2%
2、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缴费基数0.1%
3、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缴费基数0.05%
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70%由其个人帐户支付,3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门诊大型设备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门诊待遇:
1、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2、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单项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20元
3、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个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门诊医疗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住院支付比例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不参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两年内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生育保险
一、适用参保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望月主其全部职工和雇工参加生育保险
二、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符合享受生育医疗费用的条件
一、在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刷卡记帐,记帐时提供以下材料:
1、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2、社会保障卡
3、医院诊断妊娠证明
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产前检查或者分娩的提供)
分娩、终止妊娠或庄重手术后一年内提出报销申请
需提供以下材料:
1、深圳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申请一
2、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3、社会保障卡
4、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分娩)
5、诊断证明
6、医疗费用明细、杜撰
7、计生证明(产前检查及分娩的提供)
未就业配偶
需增加提供以下材料:
1、职工的身份证明
2、职工的社会保障卡
3、结婚证
4、职工未就业配偶为非本市户籍的,提供失业登记证明
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产前检查的费用(提供婴儿出生证明一次性支付2000元),终止妊娠的费用(引产术600元、流产术吸宫102元),分娩住院的费用(单胎顺产2700元、单胎难产5200元,另每增加一胎增加1000元)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职工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生育津贴(与公司缴交总额有关)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领取生育津贴需提供的材料
1、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申请表
2、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4、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分娩的提供)
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同上)
6、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概念: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的一种社会保险方式
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参保
1、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员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缴费比例:
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进行划分,风险较小中等风险、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费率分别是0.4%、0.8%、1.2%。
(经市政府批准,自2012年7月1日起我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统一下调20%,即对风险较小、中等风险、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从0.5%、1.0%、1.5%下调至0.4%、0.8%、1.2%)
3、浮动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进行调整,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类、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
4、缴费实名制
工伤认定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负非主要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寡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待遇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七、其他待遇
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提供假证据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处罚2000-20000元
隐瞒工资总额按瞒报数额1-3倍的罚款
失业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3月1日)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0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3年1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实施细则
深圳市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情况
1983年11月 建立统筹养老保险制度
1987年01月 临时工可参加统筹养老保险
1992年08月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
1998年10月 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0年12月 修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06年07月 修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 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基本养老保险概述
1、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保险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戔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筹集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提高参保人的整体待遇水平。
我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一、养老保险缴费
(一)单基数缴费模式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二)缴费基数下限
户籍人中缴费基数下限与非户籍人员一致,为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3%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四)缴费基数按月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五)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二、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领取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
1、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退休的确定
国家66号文的规定:
1、先判断参保人养老保险的最后参保地
2、再看其户籍地与最后参保地是否一致
3、在非户籍的最后参保地是否满十年
深社保发[2011]20号文:
按广东省办法退休的需满足3个缴费条件:
1、在深圳缴费不满十年
2、在广东省内缴费满十年
3、总的缴费年限满15年
(一)基本养老金构成
1、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统筹养老金十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此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享受调节金(300元)
2、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二)养老金计发
1、统筹养老金:
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计算
(月缴费指数+1)/2*缴费年限%
2、个人帐户养老金:
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50岁--195 55岁--170 60岁--139
3、过渡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
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1.2%,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
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25后乘以1%,再加上30%
4、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病殘津贴: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殘津贴。
领取病殘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殘津贴
(四)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截至死亡当月)
丧葬补助金:
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抚恤金:
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税,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12倍。
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待遇计发模式
非深圳户籍(条例第27条)
1、在深圳缴费超过十年(深圳办法)
2、在深圳缴费不足十年(广东省办法)
深圳户籍
1、在深圳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深圳办法)
2、未在深圳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细则第19条)(广东省办法)
注:
深圳户籍人员也是按照国家和省的办法来定待遇领取地
(1)最后参保地在外省,且在外省已超过十年
(2)最后参保地在本省其他地方
三、继续缴费办法(执行广东省的政策)
(一)国家的继续缴费办法
1、先根据66号文确定待遇领取地
2、社保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二)广东省的继续缴费办法(只限定广东省户籍人员)
1、先根据96号文确定待遇领取地
2、再根据深人社规[2011]12号
四、延迟领取养老待遇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注:
需由用人单位提前在养老科备案)
五、养老保险追缴时效
1、自投诉之日起向前追缴两年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现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六、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的罚款
2、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120%人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空前绝后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
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实施细则
一、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一)实际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视同缴费年限
1、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2、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3、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本市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明确
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基本原则
1、身份:
原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工和干部(身份激活)
2、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二、缴费指数
1、调整了月缴费指数的计算:
月缴费指数=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2、调整了0.4的保底规定:
原细则规定1992年8月1日后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新细则规定只有2009年12月31日前调入或转移入我市的参保人,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按0.4保底
3、非经调入而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4、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养老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
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
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5、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项目
1、地方补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地补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18.5+20
2、过渡性补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地补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1)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2)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委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经本市(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平均缴费指数*11+60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1、地补实际缴费年限:
2001年2月1日以后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实际年限
2、地补视同缴费年限:
(1)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保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在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年限
(2)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3)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如有重叠不重复计算
五、待遇重核人员
1、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转移接续办理退休的人员,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做调整
2、2013年1月1日后至本细则实施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待遇就高不就低
养老保险补缴办法
(一)《条例》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