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确定担保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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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定担保合同无效
怎样确定担保合同无效
篇一: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
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
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
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
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应当允许。
主要理由是: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
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尽量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
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
建议禁止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
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
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做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
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
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样的道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造成的,则过错完全在债务人,责任应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
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
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发生问题,只是主债权失去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对债务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文来源:
法帮网()
篇二: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探讨从合同的效力,一个确定的前提是主合同无效。
如上所述,构成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合同无效的原因大致有三:
一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是借款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这些便是当前处理担保合同无效责任的主要的法律规定。
在此,笔者说明,下文所述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特指经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作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民间借贷”合同。
担保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主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被宣告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分析如下。
1.过错。
过错,是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人(债权人、民事案件的原告)、借款人(债务人、罪犯、民事案件被告)、担保人(民事案件被告)责任的基础。
第一、毫无疑问,借款人具有的过错。
第二、尽管贷款人作为被害人,在某种程度上值同情,无论如何也不能说,贷款人就没有过错。
实际上,贷款人在借款人实施犯罪的过程
中,其过错是明显的。
这种过错,就是如上所述的人性的贪婪。
追求高额利息而忽视风险,甚至不惜手段,就是贷款人的最大过错。
不过,也不能够一棍打死,还应作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
首先,对与借款人仅有一次借款关系的贷款人,和与借款人有多次借款往来的贷款人、与借款人有长期借款往来的借款人应作适当的区分。
一般地说,与借款人借款往来的次数(笔数)越多,贷款人从借款人身上获取的利益就越大。
借款人陷入债务旋涡不能自拔而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与贷款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因此,可以认为,与借款人借款往来的次数(笔数)越多,贷款人的过错就越大。
特别是到最后,与借款人无法结清帐目的贷款人,借给借款人的钱基本上就是原来的利息了,他的过错,应当认为是最大的。
其次,应当是利率。
高利借贷,是民法禁止的行为。
由于当前民法认为,利率再高,也不足以导致主合同无效。
但是,利率是反映贷款人贪婪程度的一个很重要指标,而贪婪也是造成贷款人被诈骗的重要因素,也反映了贷款人被诈骗的主观过错。
因此,可以将利率的高低作为衡量贷款人过错大小的一项指标。
第三、担保人的过错。
笔者认为,不能从主合同有效的角度来理解担保人的过错,也就是说,不能从担保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人应当知道自己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来确定担保人的过错。
理由一是,担保合同是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允许履行。
所以才有了履行后要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也一样,被宣告无效,也就意味着自始无效和不允许履行。
这种自始无效和不允许履行,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出于担保人的意愿,不能算
担保人的过错。
因此,那种认为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一定有过错的认识,是错误的。
理由二是,“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自己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这句话,隐含了一个大前提或者假设,那就是主合同有效。
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这句话本身就不成立。
据此,笔者认为,担保人的过错,应在于其他方面,比如:
担保人有否介绍或者撮合贷款人与借款人发生“民间借贷”;有否在担保过程中谋利或者作有偿担保等。
2.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个很笼统的概念。
在构成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也就是借款人、罪犯,被判刑而在劳改中。
什么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如何界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是审判、执行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分析,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判债务人(被告人,下同)退赔的。
第二种情况,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退赔的。
下面分别说明。
第一种情况:
只能完全由民事判决书处理。
民事判决书可以在查明事实后,如果认为担保人有过错的,直接判决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以下的一个确定的份额的赔偿责任就可以了。
至于界定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只能留给执行法官了。
第二种情况:
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往往判决责令债务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从理论上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得到满足。
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
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如果认为担保人有过错的,该如何判决呢?
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应
先解决不能清偿的在法律上的含义。
所谓不能清偿,从民事执行的角度讲,应当有暂时不能清偿和确定不能清偿两种状态,相对应的就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和终结执行(实体终结)。
由于债务人是自然人,且一般情况下都被判较重的刑罚而在劳改中,因此,终结执行(实体终结)那真是要等到猴年马月,显然不够现实而使对担保人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判决成为空中楼阁水中月。
所以,现实的选择就是暂时不能清偿的状态,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据上,民事判决书可以判决担保人在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以下的一个确定的份额的赔偿责任。
篇三:
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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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也是可以作为担保人或者提供担保的,在向银行借贷过程中会要求企业进行担保,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是会无效的,那么哪些情形下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呢?
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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