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570636 上传时间:2023-02-05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5.7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ocx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章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依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费后,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情形时,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生命或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只能根据投保人要求投保的保险金额来确定。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保险金定额给付合同,这是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最显著区别。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主要是根据被保险人的交费能力、保险利益状况以及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等因素来确定。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

  除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少数定期死亡保险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以享受财产保险所没有的储蓄权利。

(四)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都比较短,如一个年度或一个航程。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则较长,少则几年,多则几十年直至被保险人的终生。

(五)人身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保险费在初期年份较多,以后逐年减少,以避免健康者不愿投保,弱者想投保却又交不起保费的这种不稳定的情形。

从而呈现出相对的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六)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代位追偿的情形。

二、人身保险合同分类

(一)根据保障范围划分,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三种。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的险种,它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一般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和年金保险等。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以致伤残或死亡时,依约领取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指被保险人由于疾病致残或失去劳动能力,依约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二)根据被保险人的多少或投保方式来划分,可分为单独保险、联合保险和团体保险三种。

  单独保险即以个人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

联合保险即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人或其以上的人(如夫妻、父母子女等)视为一个被保险人整体,并以其中之一人死亡或达到法定年龄尚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团体保险是指由社会团体为其全体成员投保的人身保险。

(三)从保险产生的根据可将人身保险分为强制人身保险和自愿人身保险。

  前者又称法定人身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形式来实施的,后者的产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不同,保险人在保险单通常使用一些条款来扩展或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特别条款有下列几种。

(一)可保利益条款

可保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核心,一般来说,投保人对下列对象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包括①本人;②有婚姻及血缘关系的亲属;③有契约或债务关系的人;④为本人管理财产的人。

投保人可以以本人为保险标的,也可以以第三人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在前者情况下,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诈欺条款,不可争议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后不得行使的合同约定。

(三)年龄不实条款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此填报年龄也属如实告知事项之一。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四)宽限期和复效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订有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指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

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的,则应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2年)内补交保费,则保险单恢复效力,此即复效条款。

复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包括:

①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申请并达成协议;②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③被保险人须符合投保条件;④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单;⑤在申请复效时适用投保时的有关规定包括如实告知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等;⑥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

(五)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

受益人的资格在法律上并无限制,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关于受益人的顺序,即依法对保险利益享有主张权利的顺序。

一般依下列顺序处理:

①原始受益人;②后继受益人;③法定继承人。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至43条对受益人的指定、顺位以及受益权的行使和撤销作了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六)自杀条款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

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否定了以前人身保险完全排除承担自杀危险的作法。

案例

李某,男,4岁,2006年11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

2007年11月15日晚,李某在其母亲黄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5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该母子死因系自杀。

李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黄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黄某则在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黄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携子自杀。

保险人此时是否应该赔偿

(七)不丧失价值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带有储蓄性的特点,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虽由保险人保管并运用,但保险单留有相当的现金价值仍应为被保险人所有,即这种累积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并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价值,保险人应通过各种形式返还给投保人。

(八)保险单转让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并且逐年递增,因此它与所有的有价证券一样,投保人可按有价证券转让给他人,但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生效力。

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被称为非寿险。

早期的财产保险只承保财产的直接损失,后来将由于发生财产危险事故造成损失而带来的其他危险损失也包括在内,成为一种范围广泛的综合性保险。

财产保险的对象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本身,也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各种利益。

  有形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它是以有形的物质财产本身,也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各种利益为保险标的。

(二)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价值为基础的。

保险价值即可保价值,是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是可以用货币来估计财产的价值。

(三)在有形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所以是以损失补偿作为赔付原则的。

  赔付方式一般包括第一危险赔付、比例责任赔付、限额责任赔付和免责限度赔付等方式。

(四)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付金额限度内享有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及其险别名称,大都按照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命名的。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指出:

"本条例所指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各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仅对有形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作出规定。

在第八章"附则"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海上保险又称水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是,由于海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保险标的综合性、保险利益主体的多变性和适用法规的国际性等特点,各国立法例上,对于海上保险都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

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财产保险的意义,可将其主要险种分述如下:

(一)火灾及其它灾害事故保险。

  其所承保的危险为对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并可能发生的如火灾、爆炸、雷电、冰雹、雪灾、洪水等包括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等在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货物运输保险。

  其所承保的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遭遇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损失的各种水运、陆运、空运货物的国内运输保险、涉外的海洋或陆空货物运输保险,以及通过邮局运送的邮包保险。

(三)运输工具保险。

其所承保的是各类运输工具因遭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运输工具的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案例

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错赔案

2001年6月13日,成某将其自有的一辆东风货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2年6月13日24时止。

2001年11月23日,成某聘用的驾驶员何某在送货回来的途中,由于超车时车速过快,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解放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何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保险人成某以自己损失较大为由未对驾驶员何某亲属作任何赔偿,随后不久成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万元,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此起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随即赔偿被保险人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万元。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不当得利的责任保险错赔案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赔偿构成要件由以下五部分组成,缺一不可:

1、被保险人发生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4、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5、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条所指的合同,不仅指保险合同,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如果保险人同意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而且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之内的,就可以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只需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

因此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否则保险人没有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四)工程保险。

  承保国内外专业工程综合性危险所造成的损失。

具体险种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机器损失保险和船舶建造险等。

(五)营业中断保险,又称时间损失或利润损失保险。

  即企业在遭受损失后的恢复期内所蒙受的利润及费用支出损失,可以在该项保险下获得经济补偿。

(六)农业保险。

是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的总称。

(七)责任保险。

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八)信用、保证保险。

  此类保险主要有承保因被保证人不履行各种合同义务而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合同保证保险;承保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商业信用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诚实保证保险;承保外国投资者投资期间因战争、罢工、政府没收、征用、对汇兑实行限制等政治原因造成投资损失的投资保险(亦称为政治风险保险);承保出口商因买方不履行贸易合同义务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口信用保险。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包括基本条款、扩展责任条款、限制责任条款和保证条款。

其中,基本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

扩展责任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增加新的保险责任,扩大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又称为特别约定责任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在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应遵守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的义务。

保证条款包括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后者主要适用于海上运输保险。

(一)保险金额与补偿金额的计算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二)保险代位

保险代位是损失填补原则的派生原则,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依约为保险给付后,依法获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取得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其主要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

(1)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得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债的代位权在保险关系中的运用。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代位求偿权均作了规定。

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这是前提条件。

②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

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金额。

④代位求偿权是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付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⑤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对于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源于对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

所谓推定全损系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尚未达到完全损坏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施救费用将超过其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保险法案例

保险公司诉航空公司货物损失求偿案(财产保险代位权)

2002年7月20日,某五金公司与某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29英寸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某市。

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托运货物规章的要求。

同日,五金公司又向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公司交付保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

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航空公司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公司托运的彩电全部损坏。

7月31日,航空公司电告公司。

公司知悉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审核后按保险金额赔付公司12万元。

之后,保险公司即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拒绝。

航空公司认为,彩电所有权归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

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以航空公司为被告、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题:

1、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航空公司的求偿权?

2、保险公司以航空公司为被告、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这样列置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案例E电力开发公司安装工程保险赔偿案

  一、赔案基本情况

  1992年8月1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F分公司以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承保了E电力开发公司的两台德国MANB/W发电机组,保险期限为1992年8月21日至1993年8月20日,保险金额为美元500万。

1993年8月9日,该发电机组在运行中发生重大事故,E公司的用电全部消失,机组全部停机。

  二、损失情况及对外商索赔过程

  经E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人聘请的检验师三方检验,确定两台机组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设备价值部分1200万元,费用部分800万元。

设备价值中包括零件包括零件费、材料费、检查费、修理费、测试维护费、运输及安装的保险费、新机组及部件的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调试费等。

  检验师还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油水泵由于E公司变交流器电源失电而中断,停止运行,在断滑油、断冷却水的情况下机组没有正常运行,而是受大电网系统输出电拖带作逆功率运转,在干磨的情况下,轴承烧坏,活塞与气缸咬合,机组仍继续运转,致使连杆螺栓拉断,活塞碎裂,连杆飞出机外。

造成交流电源失电的原因是由于100A500V的快速熔断器的熔断及电力公司变高低压开关处在非合闸状态,加上操作人员没能及时、准确地判断用电消失的原因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等综合因素所致。

由于找出造成上述开关处于非合闸状态及快速熔断器熔断的原因需要作大量的检验分析工作;另外,还需要检验逆功保护系统,励磁装置线路、滑油故障报警线路,Ⅱ、Ⅲ段电气联锁线路等。

检验师认为在低压直流控制线路上安装快速熔断器是不合理的,原设计图纸上也没有这一设计。

由于安装了熔断器,又没有采取辅助措施保证在交流电源失电的情况下备用蓄电也可以向直流控制线路供电,从而无法保证机组油水泵的正常运转。

  当地公安部门还组织了调查,排除了该公司机电事故存在故意破坏的可能,但对事故的根本原因仍无从确定。

在这种状况下,F保险公司从E公司处收集了大量文件材料,包括机组的买卖合同、附件、提单、信用证、机组安装合同等商业文件及机组安装线路图。

保险公司还与聘请的检验师共同调阅了电厂工程图、机组运行记录、设计说明书等技术文件。

通过综合分析,他们认为,该事故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造厂商(B/W和西门子)在该电厂的机组线路设计上存在缺陷所致。

根据买卖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这类缺陷的设计所致的损坏应由制造厂商负责赔偿,况且该事故发生在卖方的合同保养期内。

保险人建议被保险人尽一切努力向制造厂商索赔。

通过与制造厂商的谈判、协商,制造厂商同意承担了约人民币1600万元的损失。

外商赔偿金额占全部损失金额的80%。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

  被保险人E电力公司向德国方面获得了损失中80%的赔付,但还有4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没有补偿。

E公司认为: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

  4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不能从德国获得赔偿,其原因是,E公司操作人员的疏忽或缺乏操作经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

  根据上述两点理由,被保险人要求F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400万元。

考虑到下述情况,保险人赔付E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本保险赔案结案。

双方对处理结果比较满意:

  

(一)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了安装技术不善,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恶意行为所引起的事故。

除外责任中没有把因设计错误引起的一切损失除外,只是对设计错误引起的本身损失作了除外。

  

(二)保险人虽暂时很难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100A快速熔断器熔断,但可以肯定,操作人员在测试、判断机组运行是否正常方面经验不足,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100A熔断器熔断也是导致机组断滑油及冷却水的原因。

究竟是熔断器的质量问题还是有什么特殊原因,没有明确的结论。

如果是熔断器本身的质量问题导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