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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真题勘误

行政法历年真题修订

 

P96

1.某县工商局认定王某经营加油站系无照经营,予以取缔。

王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在该局作出维持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取缔决定。

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10/2/85)[答案]AC

A.市工商局审理王某的复议案件,应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B.此案的被告应为某县工商局

C.市工商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如法院认定取缔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考点解析]①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故A正确。

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即县工商局和复议机关即市工商局为共同被告,故B错误。

③《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案件,既可由原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其所在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故C项正确。

④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故,如法院认定取缔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则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而不是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故D错误。

 

 

P100

2.张某与林某同为甲市田山有限公司的股东,林某以个人名义在甲市免税进口一辆轿车,由张某代办各类手续,平时归张某使用。

后张某将轿车卖给甲市国浩公司,并将所得款35万元人民币划入田山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甲市某区工商局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行为,决定没收张某销售款,此后又冻结田山有限公司的账款。

张某不服,向甲市工商局申请复议。

甲市工商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偷税为由,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2005/2/99)[答案] ABC

A.林某也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B.张某可以田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C.本案的被告为甲市某区工商局

D.冻结账款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

 

 

 

思路提示:

①本题难度较大,考点丰富。

涉及:

a.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比较;

b.原告资格;c.复议维持被告的确定;d.法院的审理对象。

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考试中几乎每年都会涉及,掌握该考点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含义。

例如本题A项,许多考生认为该项是正确的,其理由是因为轿车的所有人为林某,张某出售林某的轿车所得销售款当然应归林某所有,而工商局没收销售款则侵犯了林某的财产权。

这种想法其实是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体:

林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而工商局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处罚法律关系。

林某虽然对销售款享有所有权,但其应该通过民事途径向张某索赔,而林某与该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是没有任何牵连的,侵犯林某利益的是张某的无权销售行为,而非工商局的没收行为,林某无权起诉工商局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民事问题。

[考点解析]①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

“公民、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题中,工商局没收销售款的行为,看起来侵犯了林某对于轿车销售款的所有权,实际上,林某对此销售款的所有与否,是要与张某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的,在此不应认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

因此林某无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A项错误,当选。

②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本题中,张某作为股东之一,不能代表公司,也不具有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权力,因此张某不能以田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B项不正确,当选。

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可见,只有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为处理结果的,才属于复议改变。

本题中,甲市工商局以“偷税”为由维持处罚决定,虽然改变了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原违法行为的定性,也属于复议维持。

本案共同被告应为原机关区工商局和复议机关甲市工商局,故C项错误,当选。

④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理对象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冻结账款的行为是为执行处罚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合法性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为前提,张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并没有对冻结账款的行政强制措施提出诉讼,因此冻结账款的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D项正确,依题意不选。

 

 

104

3.某药厂以本厂过期药品作为主原料,更改生产日期和批号生产出售。

甲市乙县药监局以该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关于违法生产药品规定,决定没收药品并处罚款20万元。

药厂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依《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3款关于生产劣药行为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

药厂起诉。

关于本案的被告和管辖,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2012/2/97)[答案]1

A.被告为乙县药监局,由乙县法院管辖

B.被告为乙县药监局,甲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C.被告为乙县政府,乙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被告为乙县政府,由甲市中级法院管辖

 

 

 

思路提示:

①本案的陷阱在于当事人起诉经过复议的行为,应当以原机关还是复议机关为被告?

结论在于复议维持的,共同告,即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改变的,告复议机关;复议不作为的,可以选择告。

②何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

只有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为的处理结果,才属于复议改变。

一些考生被题目中改变法律依据所迷惑,认为属于复议改变而作出错误选择。

[考点解析]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3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可见,只有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为处理结果的,才属于复议改变。

回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本案中是复议维持还是复议改变。

由于县药监局以该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关于违法生产药品规定为由作出没收决定,而复议机关县政府依《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3款关于生产劣药行为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

可见经过对法律依据的改变,已经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产生了直接影响,即从违法生产药品变更为生产劣药行为,虽然定性发生改变,但是罚款20万元的结果被维持了,依法仍属于复议维持,不属于复议改变。

本案得共同被告为原机关县药监局和复议机关县政府。

故A、B、C、D选项错误。

②关于管辖,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本案共同被告是县药监局和县政府,按照级别管辖的“父随子”原则,应当以原机关县药监局确定级别管辖,所以应当由县法院管辖。

从地域管辖的角度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当然,本案的原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是重合的。

故结合级别和地域管辖,本案最终的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县法院。

 

 

P162

4.案情:

高某系A省甲县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林产品加工,经营方式是加工、收购、销售。

高某向甲县工商局缴纳了松香运销管理费后,将自己加工的松香运往A省乙县出售。

当高某进入乙县时,被乙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拦截。

乙县林业局以高某未办理运输证为由,依据A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以及授权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产品目录》(该目录规定松香为林产品,应当办理运输证)的规定,将高某无证运输的松香认定为“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没收决定,法院予以受理。

(2009/4/六)

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由乙县林业局作出,故乙县法院具有管辖权。

(2)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则取决于复议机关的选择和复议结果。

首先,如果高某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①县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则县林业局和县政府为共同被告,按照“父随子”规则,级别管辖是基层法院。

地域管辖来看,原机关所在地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是重合的。

故本案管辖法院是县法院。

②县政府复议改变,被告为复议机关县政府,则市中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其次,如果高某向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①市局复议维持,则县林业局和市林业局为共同被告,既可以由县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可以由是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②市局复议改变,市局是被告,既可以由县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可以由是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理论法真题修订

时间:

2015-05-1417:

30

据新修订《立法法》对《宋光明解理论》两道真题的修改及新修法条练习题

一、第59页右半部分,第2题(2013/1/89):

1.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立法权权限和立法程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2013/1/89)

  A.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B.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C.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D.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答案】原答案:

AD;《立法法》修订后答案:

ACD

【解析】

A选项正确。

根据新修订《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B选项错误。

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

C选项正确。

根据新修订《立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意,2015《立法法》修订,将“可以”改为“应当”。

本条修改,目的在于加强专门委员会在立法中的作用。

D选项正确。

根据新修订《立法法》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第141页,左半部分第2题,(2011/1/61)

2.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1/61)

A.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

  B.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3次委员长会议审议后再交付常委会表决

  C.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D.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答案】AD

【解析】

A选项正确。

据我国根据新修订《立法法》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B选项错误。

据我国《立法法》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据此可知,应当由常委会审议,而非委员长会议审议。

C选项错误。

据我国2015修订《立法法》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D选项正确。

据我国《立法法》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光明点睛】

1、委员长会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时的主持组织。

作为主持组织,委员长会议只能决定程序事项,不能决定任何实体问题。

因此,法律案的三读程序,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不可能是委员长会议。

2、《立法法》第三十七条修订,为体现民主立法、公开立法原则,凡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

(1)公布是原则,不公布是例外。

(2)把握住公布的时间段:

“常委会会议后”,公布的时间:

“不少于30日”。

(3)注意,一般都必须公布,但是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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