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553992 上传时间:2023-02-05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1.9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保定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燃气安全职责:

1、高度重视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把预防燃气安全事故摆在突出位置,列入每季度防范安全事故例会或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调度,研究解决涉及燃气安全的重大矛盾和隐患问题。

2、重视燃气安全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燃气经营项目、公用管线设施、加气站”等燃气项目建设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从源头守住安全关。

3、组织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对燃气地下管线和可能对燃气管网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供水、供热、供电、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网进行一次清查,掌握各类管网管线的实际位置、埋深等变化情况,消除影响燃气管网安全的各类隐患。

4、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严格履行燃气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公用管线设施、加气站、燃气使用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执法,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5、组织有关部门对“违法占压燃气管线设施、违章施工危害燃气管线设施、非法流动充装”等违法、非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进行停业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关闭。

6、不断加大对燃气公共设施的安全投入,保障燃气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坚决遏制各类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负责保定主城区(含竞秀区、莲池区、高新区)燃气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县(市、区)燃气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气象、规划、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接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子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毀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2、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施工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4、爆破作业;

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挖掘、顶进施工、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严禁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将施工地点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告给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市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确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燃气经营企业的要求,在确保燃气安全运行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燃气经营企业应视具体情况设置专业旁站人员,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进行制止。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经燃气经营企业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等设施损毀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

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

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裏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

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三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应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1、以调压站(箱)为界,调压站(箱)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调压站(箱)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更新。

2、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

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

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损坏后,由用户负责更换。

3、有关合同另有约定的,接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充装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三项制度”。

要根据企业规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人员安全培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要建立并严格落实常态化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强化对危险源点和危险性作业的现场动态即时监控,建立应急救援制度,确保燃气安全得到全过程控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要加强对燃气单位用户的安全巡查,每月至少要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各设施状况、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应急措施等方面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认真记录检查结果。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范指导用户进行整改;对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不配合检查工作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用户,及时上报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加强对居民用户和公用管线设施的巡查。

要组织建立专业普查队伍,对管道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普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范指导用户进行整改,对用户拒不整改可采取暂停供气的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对燃气个人用户使用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管材等问题,燃气经营企业要劝说用户及时予以更换;对快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表、管材等,燃气经营企业要及时向用户提出更换意见并讲明存在的事故风险,拒不更换导致隐患的要采取暂停供气、小区物业或社区协调做工作等方式,一切服从保证安全。

燃气经管企业每半年要对道路燃气管线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必须使用专用检测仪器,同时要对燃气管线附近2米范围内的通讯、供水、雨污水等设施井进行检测,防范泄漏的燃气进入其中而引发事故。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严禁实施以下行为:

1、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2、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3、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4、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5、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6、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7、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8、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9、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10、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11、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车辆设备、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演练。

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规模较小的单位,应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燃气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单位和个人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利用巡查、发放宣传品等形式,对所有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提高用户燃气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燃气经营企业要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所有燃气单位用户(包括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商业及餐饮用户、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和其他单位)必须与供气企业签订燃气安全协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燃气设施使用“前、中、后”的常态化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单位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1、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2、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3、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4、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達接器和管材;

5、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6、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7、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8、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9、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1o、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强化居民小区安全主体责任落实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企业等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居民小区燃气安全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加强对居民在房屋装修、装饰时涉及燃气管线设施安全的监督巡查,通过签订装修、装饰协议或发放明白纸等形式,做好居民保护、爱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宣传工作。

对危及庭院燃气管线设施安全、家庭私自拆装燃气设施等行为要及时制止或纠正。

要积扱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安全检查、宣传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加强居民用户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燃气居民用户宜掌握安全用气常识,熟知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操作规程,正确操作燃气燃烧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严禁私自安装、改装或破坏燃气管线设施。

燃气居民用户要积板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普查,对安全普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由于发生燃气安全事故不仅对当事居民造成伤害,而且还会波及周围邻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广大居民对“私自安装、改装、破坏和其他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向燃气经营企业、小区物业或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枪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

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宜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燃气单位用户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紧急切断阀。

居民用户应使用带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用户宜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市域内严禁销售不带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四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各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白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査

第三十五条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认真履行燃气安全行业主管责任,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对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的督导检查或执法活动,严厉打击燃气非法经营行为。

督促、指导相关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管理水平,切实加强对本企业、公用管线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及燃气公用管线设施安全的施工行为,做好燃气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的日常巡查巡检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各类燃气单位用户(包括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商业及餐饮用户、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和其他单位)的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按照网格化管理分工和督导检查频次要求,把燃气安全作为一项必查内容,加强对监管职责范围内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用户的监督检查,督促燃气使用单位切实加强自身燃气安全管理,确保每一个燃气单位用户均与供气单位签订供用气协议,严格落实燃气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做好燃气设施、设备每日操作“前、中、后”的安全检查。

对发现的单位用户私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设备的行为,要及时涵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各级质监、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燃气单位用户、使用天燃气的居民小区涉及压力容器管道、消防、防雷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检验检测工作;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等部门,加强对职责范围内违法占压燃气公用管线设施、非法流动充装燃气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占压燃气公用管线设施的行为,严厉查处非法流动充装燃气行为。

第三十八条各级住建部门和社区,加强对居民小区物业企业的安金监督检查,督促小区物业企业加强对小区内燃气公用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危及燃气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督促小区物业企业加强对居民个人装修、装饰活动中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签订“不私自安装、改装、破坏燃气设施”的协议,及时发现和制止居民装修、装佈活动中危及燃气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综合安全监管责任,以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为重点,每年至少牵头组织一次由燃气管理部门和质监、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参加的燃气联合督导检查活动,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不得影响企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管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安全事故调査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用户发生安全事故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入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119、110、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不得隐睛不报、考荒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毀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六条燃气居民用户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小区物业企业应立即上报119、110和街道、社区、燃气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街道、社区、小区物业要及时组织周围群众紧急进行疏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抢险救援保障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七条做好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燃气管理部门和安监、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应急抢险救援,全力做好伤员救治、人员疏散和群众稳定工作。

根据事故危害程度,要及时报请上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认真做好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单位用户发生的燃气泄露、爆炸(燃烧、爆燃)事故,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燃气居民用户发生的燃气泄露、爆炸(燃烧、爆燃)事故,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公安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因人为因素故意破坏导致的燃气事故案件,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