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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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的原则,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富有个性地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建立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入园参加亲子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

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残疾学龄前儿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以及学龄前儿童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园入托,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和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各类组织通过多种形式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和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游戏活动,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多元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禁止集中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残疾学龄前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教育负有主要责任。

提倡以家庭为主实施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为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已入园入托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前教育机构相互配合,形成教育合力,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鼓励家长采用义工等形式参与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进行审定。

未经审定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选用。

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和学龄前儿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和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协同发展机制,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工作的研究和指导,提升保育教育整体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类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

建立以县级为主的学前教育质量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每七千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配备一所幼儿园,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入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设置规划,并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前教育设施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学前教育设施建设。

需要异地重建学前教育设施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学前教育设施,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学前教育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保健、安全保卫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无危险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

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

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为主,采取多元化举办形式。

提倡优质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优质特色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多方面学前教育需求。

第三十条 幼儿园以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为主,支持开展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托幼一体化保育教育。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为九至十二个班,可以附设相应的托儿班和亲子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限额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作为当地学前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服务和指导。

非营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租金和公用经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其与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保持同一收费水平。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等保育教育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育教育行为,通过组织观摩考察学习等活动,丰富保育教育内容,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幼儿园园长、幼儿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从事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取得育婴师资格证。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聘用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聘用保育教育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与公办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对新任幼儿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幼儿教师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前教育机构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

鼓励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培训制度,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幼儿教师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与公办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幼儿园和聘用人员双方约定执行,其工资水平参照事业性质同类保育教育人员工资标准确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教育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对保育教育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保育教育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保障和监督,促进本省学前教育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享有平等接受保育教育的机会和条件,并创设条件支持学前教育机构为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项资金、扶困助学资金等奖补方式,对经济薄弱地区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

学前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每年新增教育投入应当向学前教育适当倾斜,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房舍维修改造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其经费应当重点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核定。

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在保证提留一定比例发展基金的前提下,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对执行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给予财政补助。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气、煤、房租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维护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周边秩序,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的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对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早期发展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逐步纳入公共服务范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和地方各级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五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残疾学龄前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学龄前儿童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造成身心伤害的,应当给予援助。

第五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前教育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前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学前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园入托相关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将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挪作他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或者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

(二)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接收残疾学龄前儿童的;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保育教育人员的;

(五)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或者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六)集中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园入托相关的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安全防护责任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水平,受政府委托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十六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前教育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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