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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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正确予以适用,适用进程中发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的审理,依法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平安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说明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以下情形下,生意机动车未办理过户记录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补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一)生意报废车辆的;

(二)生意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生意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平安隐患的缺点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数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利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点仍出借,并因该缺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利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补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利用人补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治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补偿责任。

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三条、补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舍弃继承的,以其财产治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补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别离以以下情形处置: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三)补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份,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信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份,依照以下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一)负全数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要紧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一样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补偿责任的,能够依照以下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补偿责任:

(一)要紧责任承担90%;

(二)一样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锁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者承担5%,但补偿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但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损害,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能够依照以下规那么认定当事人的补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一样补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要紧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责任。

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和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签定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处置。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人民法院可依照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治理部门调解达到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到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补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补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能够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信补偿权利人的补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和补偿费用,一样依照补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形确信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记录地在农村的补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补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固收入作为要紧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补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置。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记录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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