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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知识点

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

考点一 破产申请的受理(15.09年)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1.《企业破产法》十条规定: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5日法院通知债务人→7日债务人提异议→异议期满10日法院裁定。

2)“债务人或清算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提示】有特殊情况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企业破产法》十一条规定: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2)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及时送达债务人”。

3.《企业破产法》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只能对“不受理申请和驳回申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

4.《企业破产法》十三、十四条规定:

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

3.《企业破产法》十七条规定:

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企业破产法》十八条规定: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

1)前提: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受理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视为合同解除的情形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

解释:

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只能解除合同),但如果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契约自由体现),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3)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不能反复)

只能履行

①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②保险公司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③除严重影响变价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

只能解除

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

1)继续履行有损失的:

共益债务;2)解除合同有损失的:

普通债权,违约金不能申请。

5.《企业破产法》十九条规定: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解释

(二)》22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6.《企业破产法》20条规定:

破产受理后,尚未终结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中止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解释

(二)》21条:

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1)代位诉讼;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7.《企业破产法》21条规定:

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上下级可以移交或转移;

考点一 管理人(13年)

2.管理人种类:

1)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律所、会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中介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

3.管理人资格的禁止

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项,个人+2,前3年内):

4.个人担任管理人问题

1)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考点二 管理人的指定更换

1.管理人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

考点三 管理人报酬(15.14.12年)

1.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

4.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6.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考点四 管理人的职责

财产管理

1)接管债务人资料2)调查债务人,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开支5)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权

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2.报告职责:

一般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法院。

重要财产权益转让

1)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重要负担行为

1)借款;2)设定财产担保;3)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4)放弃权利;5)担保物的取回

考点一 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08年)

1)受理时的财产(《解释

(二)》1.3.4条)

一般

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担保财产

①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②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共有财产

范围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是否可分割

①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②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法院应予准许。

后果

因分割导致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财产:

①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等。

②财产追回;③执行回转的财产

2.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国家且不得转让的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1.出资收回:

1)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2.“董、监、高”非法占用收回《解释

(二)》24条:

①绩效奖金;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作为普通债权

②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平均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3.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考点二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09

(一)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2.不足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再不足按照比例清偿

4.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考点三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13.09年)

(二)撤销权(一看时间,往前一年、二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类型

情形

时间

可撤销合同

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欺诈、胁迫且不损害国家利益;4)乘人之危的合同。

1年内行使

债的保全:

撤销权

1)放弃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1年内,行为发生起5年内行使

破产法:

撤销权

1)放弃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不合理价格;4)提前清偿;5)没担保的提供担保。

个别清偿6个月

在破产受理前1年或6个月内

第12条:

提前清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不得撤销。

六个月内已达到破产原因除外。

第19条:

诉讼时效中断:

1)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2.个别清偿的撤销(《破产法》32条)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不可撤

有担保,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①支付水费、电费等的;②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③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

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解释

(二)》10条:

清算转入破产程序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1)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2)为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5.清算终结后追回财产的处理

1)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追回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

2)2年后,追回的财产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解释:

可追溯时点提前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行使期间向后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2年内。

考点四 取回权(09/12/14/15年)

(一)一般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重整期间,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26条:

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提出。

第30条,第31条:

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转让物的取回权处理,第三人支付价款未取得违法转让物的取回权处理.转让行为发生时:

破产申请受理前

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

作为“共益债务”

第32条,物上代位取回权能区分就取走。

不能区分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二)出卖人取回权

1.《破产法》39条: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2.《解释

(二)》39条:

“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15案例分析,3)

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

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不能取回。

3)未能取回,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其他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2)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但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

1)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不能取回。

3)未能取回,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

2)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五 抵销权(09/12/13/15年)

1.《破产法(40)条》规定:

抵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

《解释

(二)》41条:

1)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

2)管理人不得主动,但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

第42条:

1)“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法院不予支持。

3)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2.禁止抵销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

2)已知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法律规定或一年前发生除外。

《解释

(二)》44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管理人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45条:

有限受偿权可以抵消;2)抵销的债权大于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46条:

1)抽逃出资不能抵消;2)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提示:

1)因债务之性质不得抵销者,如养老金、抚养费、抚恤金、生活费、工资、税收等。

2)因犯罪或侵权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原则上禁止抵销。

考点一 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30日-3个月。

考点二 债权申报范围(10/13年)

1.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破产涉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

1)债务人的保证人(求偿申报权)。

2)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预先申报权)。

3)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5)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

①主债务已经到期,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追偿。

②未到期,保证人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2.保证人破产涉及的债务清偿

2)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将其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

3)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三)不必申报的债权

2.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3.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考点三 破产债权确认

1.管理人依法编制债权登记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列入债权确认表;由法院裁定。

专题五 债权人会议

考点一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表决权

1.债权人会议设主席“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3.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申报债权者均可参加。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只有确认才有表决权

有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

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存在争议

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

没有表决权。

例外:

不能获得全额、及时优先受偿,或决议通过影响其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等情况,职工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

考点二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08/09/12年)

1.召集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2.职权:

1)核查债权;2)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等。

3.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

一般

出席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

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和解

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重整

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债权人”可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提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可以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

考点三 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一名职工代表,不得超过9人;成员应当经法院书面认可。

考点一 重整程序09/13

(一)重整的申请

1.直接启动重整:

1)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2.破产清算转化重整

1)“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上市公司重整申请1)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2)报送最高法院审查。

(二)1.重整申请受理至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及法院审查批准的期间,不包括执行期间。

2.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

1)担保权受限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融资担保

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属“共益债务”

3)取回权受限

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5)对管理层限制

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延长后仍不能,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与批准(不包括社保)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职工债权;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

3.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可以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法30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

5.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

1)法院应当通过最高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2)由证监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

3)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及效力13

2.1)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

2)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5.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

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重整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不能多拿!

考点二 和解的程序

(一)和解申请和表决

1.只有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协议的通过:

1)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认可,并予以公告(启动和解执行程序)。

3)未通过或未认可,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1.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担保不受影响。

(三)和解协议的终止

1.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考点三 破产清算程序(10/12/13/14年)

(一)破产宣告,应当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别除权:

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3)职工劳动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4)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5)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2.董、监和高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1)破产受理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2)受理后不属于破产债权。

4.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工资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具体实施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6.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0

考点一 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可分为: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时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

①基本存款账户;②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③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④QFII专用存款账户。

2)开立实行备案制的账户:

①一般存款账户;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③临时除外的;④其他专用。

考点二 基本存款账户

1.使用:

主办账户。

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2.限制:

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考点三 一般存款账户:

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

1.使用:

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现金缴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考点四 专用存款账户09

1.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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