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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德宏州规划局

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2013年07月

证书编号:

[建]城规编第(081131)证书等级:

城乡规划甲级

工程项目:

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项目委托单位:

德宏州规划局

编制单位:

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编号:

2013-047-GH2-YJ2

院长:

王学海(教授级高级规划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总工:

王学海(教授级高级规划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分管副院长:

陈文(教授级高级规划师、国家二级注册建筑师)

苏振宇(教授级高级规划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简海云(教授级高级规划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专业总工:

周昕(教授级高级规划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项目负责人:

杨家本(高级规划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项目设计人员:

易娜(工程师)

规划专业审定:

周昕(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规划专业审核:

方玉(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规划专业校对:

王治(工程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市政专业审定:

李少宇(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规划师)

市政专业审核:

孙云峰(高级工程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德宏州建设中国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黄金口岸的发展目标,科学编制德宏州城乡规划,严格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德宏州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德宏州城乡统筹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云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云南省镇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2012年版)、《云南省城镇特色规划编制暂行办法》、《云南省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已批准的德宏州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城市风貌特色城镇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以下五个区域:

(1)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2)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3)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4)省、市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5)城乡规划区内重要通道控制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根据德宏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德宏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德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云南省现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德宏州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控制

第七条用地分类

(1)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2)本州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八条用地性质控制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所确定的用地性质执行。

第九条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城市建设用地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类型。

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表2-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商业服务业设施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与广场用地

行政办公

文化设施

教育科研

体育

医疗卫生

社会福利

文物古迹

外事

宗教

商业

商务

娱乐康体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

其他服务设施

公园

防护

广场

1

居住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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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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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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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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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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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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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行政办公建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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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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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

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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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医疗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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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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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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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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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11

基本无污染的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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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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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

普通储运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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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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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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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3

危险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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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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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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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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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社会停车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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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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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市政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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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注:

√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一十条混合用地

(1)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用地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的用地。

(2)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当交通、市政等设施与绿地、广场等用地混合时,交通、市政等设施用地面积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计算。

(3)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宜混合设置。

鼓励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内的用地混合。

(4)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包括以下情况:

严禁三类工业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卫生防疫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

严禁特殊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

严禁二类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混合。

(5)用地之间混合引导参见表2-2。

(6)除独立设置的地下空间系统(如人防工程)外,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与地上土地使用性质之间宜保持关联,或符合用地混合引导表2-2的要求。

表2-2用地混合引导表

用地类别

居住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与广场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社会福利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外事用地

宗教用地

商业用地

商务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公园用地

防护用地

广场用地

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

文化设施用地

×

教育科研用地

×

体育用地

×

医疗卫生用地

×

×

×

社会福利用地

×

文物古迹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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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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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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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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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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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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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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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娱乐康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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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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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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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仓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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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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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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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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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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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宜混合;×不允许设置;○有条件可混合。

第一十一条小地块开发规划管理

结合德宏州地方建设情况,考虑各县(市)小地块建设的需要,规定5亩以下(含5亩)开发地块为小地块,规定以下规划管理要求:

(1)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小地块整合使用。

(2)按规划需使用小地块进行公益性设施或基础设施(如公共绿地、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建设的,由政府按相关规定收储并按规划建设。

(3)针对建设项目类型,设置拟开发地块面积下限值,居住建设项目旧区不小于10亩,新区不小于30亩;非居住建设项目不小于5亩。

第三章开发强度控制

第一十二条在城乡规划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开发强度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须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一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区域,占地面积符合第十一条的地块新建、改扩建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须符合表3-1的规定。

第一十四条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第一十五条项目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应满足日照、消防、退线、退界和安全的相关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请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审批。

第一十六条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表3-1建筑密度(D)和容积率(FAR)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旧区

新区

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住宅建筑

低层

≤40%

≤1.2

≤35%

≤1.2

多层

≤35%

≤1.8

≤30%

≤1.5

高层

≤25%

≤3.5

≤22%

≤3.2

商住综合楼

≤35%

≤3.5

≤30%

≤3.5

办公建筑

≤35%

≤4.0

≤30%

≤3.5

商业建筑

市场建筑

≤50%

≤1.8

≤45%

≤1.5

商场建筑

≤40%

≤4.0

≤35%

≤3.5

酒店建筑

≤35%

≤4.0

≤30%

≤3.5

中小学校

≤35%

≤1.5

≤30%

≤1.2

文化娱乐建筑

≤35%

≤2.5

≤30%

≤2.0

体育场馆

≤35%

≤1.5

≤30%

≤1.2

大中专院校

≤35%

≤1.5

≤30%

≤1.2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普通仓储建筑)

低层≤60%,

多层≤50%

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低层≤55%,

多层≤45%

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注:

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表3-1中商场建筑的建筑密度规定执行。

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建筑退让控制

第一十七条建筑退让的通则

(1)新建、改建建筑物沿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输油管线两侧的,其建筑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2)建筑布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确定“四线”(即:

绿线、黄线、蓝线、紫线)规定进行退让。

第一十八条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必须满足日照、消防要求。

第一十九条对建设项目地块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

第二十条两相邻地块间的住宅建筑相邻布置时,间距按较高建筑的间距取值。

较低建筑退用地界线按较低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其余部分由较高建筑退足。

第二十一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4-1的规定。

(2)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4—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表4-1建筑退让规划道路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m)

建筑退让距离(m)

高层建筑主体

多层、低层建筑和高层建筑裙房

D≥40

12

10

30≤D<40

10

8

20≤D<30

5

5

D<20

3

3

第二十二条在城区内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未控制红线的公路隔离带宽度如下:

(1)规划确定为国道、现状及规划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各50米。

(2)省道两侧各20米。

(3)县、乡道两侧各10米。

第二十三条公路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二十四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1)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2)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表4—2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

建筑退让距离(m)

高层建筑主体

多层、低层建筑和高层建筑裙房

立交桥(含匝道)外侧投影

外侧投影

次序

35

含有主干道的平面交叉口

30

25

次干道及支路的平面交叉口道路红线

15

10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铁路控制线规定

在铁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城区内按30米控制。

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绿线

(1)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道路的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退让相应等级道路多层建筑控制线的退让距离,最小距离不少于3米。

(2)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各类绿地公园绿线的距离低层建筑不少于5米,多层建筑不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河道

(1)当建筑临河布置时,建筑退让河道的距离应该按照水利部门的规定确定,规划部门据此划定河道的控制线,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瑞丽江、大盈江、芒市大河、南宛河等主要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河道绿化带建设要求,其后退河岸距离按照50米控制。

(3)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后退湖泊、水库

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湖泊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五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九条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四条城市沿主要河道(芒市大河、瑞丽江、大盈江、南宛河)的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高度与建筑至蓝线距离之比值(高退比)不宜大于1:

1,新建地区不宜大于1:

1.5(城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六章公共设施配套

第三十六条公共设施的分级按市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三级配置。

第三十七条公共设施应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州和市(县)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布局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以利提高效率。

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人均规划用地0.8—1.3m2/人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划中宜保留原有的文化娱乐设施,规划新的大型游乐设施用地应选址在城市中心区外围交通方便的地段。

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人均规划用地0.8—1.1m2/人的规定,其中,具有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不得低于表6-1的规定。

表6-1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设施类别

广播电视和出版类

图书和展览类

影剧院、游乐、文化艺术类

占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10

20

50

第四十条新建体育设施用地布局应满足用地功能、环境和交通疏散的要求,并适当留有发展用地。

群众性体育活动设施,宜布局在方便、安全、对生活休息干扰小的地段。

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人均规划用地0.6—0.7m2/人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设施

(1)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布局应考虑服务半径,选址在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段。

传染性疾病的医疗卫生设施宜选址在城市边缘地区的下风方向。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千人指标床位数应符合4—5床/千人的规定。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2的规定。

表6-2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城市规模

小城市

中等城市

人均规划用地(m2/人)

0.6—0.7

1.6—0.8

(2)疗养院规划用地宜布局在自然环境较好的地段,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3的规定。

表6-3疗养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床位数(床)

50—100

100—300

300—500

规划用地(hm2)

1—3

>3—6

>6—9

第四十二条社会福利设施

(1)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4的规定。

表6-4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城市规模

小城市

中等城市

人均规划用地(m2/人)

0.2—0.3

0.2—0.4

(2)老年人设施新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应符合表6-5-1和表6-5-2的规定,并纳入相关规划。

城市旧城区老年人设施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配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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