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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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正)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2008修正)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政,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8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8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依照?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和本方法规定,责令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撤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撤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撤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撤除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当。

";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2008修正本)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列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列简称?

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爱护耕地根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爱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列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合乎?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

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独自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当。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爱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那么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规范,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独自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计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

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的建设工程,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规范,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

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颁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颁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颁布1次。

  第四章耕地爱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根本农田爱护制度,依法划定根本农田爱护区,并把耕地爱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方案,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缺乏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那么,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合乎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以下规范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根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根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本钱列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收取。

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

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以下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局部;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局部。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方案和批准的补充耕地计划,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工程,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方案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工程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工程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工程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工程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工程完成后,工程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

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应当合乎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避免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规范收取。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下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下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下列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当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当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计划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工程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

土地管理法》和?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具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文物爱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下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下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应当按以下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对比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对比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应当按以下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下列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下列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下列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下列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对比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应当按以下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颁布征地计划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法和补偿规范,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下列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

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

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规范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方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该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领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规定规范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局部按省人民政府2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局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波及土地复垦的,按本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还原状并交复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到达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顿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顿使用。

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权限按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规范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规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规范的低限执行。

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规范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规范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规范减半执行。

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方案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

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波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以下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规范: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规范就低不就高。

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到达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规范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

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波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

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那么调整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分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下列。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伎俩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分的,按以下规范执行:

  〔一〕占用根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下列;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下列;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下列。

  第四十六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分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下列的规范执行。

  依照?

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水法》、?

水土保持法》、?

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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