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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一审担保借款合同案例

  篇一:

借款担保案例

  篇一:

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

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

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

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

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

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

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

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

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

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

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

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

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

故可向庚追偿。

篇二:

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南阳一银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巨款,15年来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

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

昨日,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银行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

  【事由】

  借钱不还担保人反告银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

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

  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主动代为偿还。

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志刚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志刚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

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

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

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

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

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

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篇三:

司法考试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

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

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

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

则丙、丁是否

  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

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

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

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

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

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

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

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

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

故可向庚追偿。

  新浪司法考试论坛篇四:

保证担保案例(重要)

  (XX)桂民四终字第20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

  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XX-02-2509:

09: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桂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号。

  负责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

  一审被告:

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26号得胜花园地下a。

  法定代表人钟耀添。

  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7月8日作出(XX)南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

  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4年2月19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94004。

合同约定:

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美元,用于进口atp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

该合同签订的前一日,即1994年2月18日,被告半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外流字第94004,内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消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35万美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编号外流字第94004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

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等。

此外,半宙公司还曾于1994年2月7日,给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信贷处出具一份《外汇贷款担保函》编号94-008号。

承诺还款办法,首先使用九四年度出口大力神创汇及耀民有限公司收入归还。

如不能按时还清,由其负责还清本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转款35万美元给耀民公司。

合同期限届满后,耀民公司未能如约清偿贷款及利息。

原告自1995年至XX年多次向耀民公司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共八份,前七份内容为:

耀民有限公司:

截止1995年12月20日至XX年12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行外字9404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万美元整及相应利息、第94-0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72万元整及相应利息。

按照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

望贵公司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

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份的内容是:

截止1998年12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行外字9404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美元)us$35万美元整及相应利息。

按照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

望贵公司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

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耀民公司都在上述八份通知书中盖章。

由于耀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XX年1月27日向法院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因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履行地、原告及被告半宙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当事人对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

  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半宙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与中国大陆的有最密切联系,因而,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

并且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引用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

  关于被告半宙公司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耀民公司的借款合同是1994年2月19日签订,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定于1995年2月19日届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1995年至XX年每年均向被告耀民公司催收逾期贷款。

虽然原告从未向保证人被告半宙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限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XX年8月1日至XX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原告于XX年1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的规定。

因此,本案的主债务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半宙公司的担保责任及保证期限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半宙公司主张其担保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8号第8条“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半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XX〕38号)

  第二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被告半宙公司在为被告耀民公司担保时,向原告出具的《外汇贷款担保函》时间是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月7日,而且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天,且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故应以2月18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内容为准。

被告半宙公司在其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

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保证归还借款方在编号外流字第94004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

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半宙公司的上述承诺,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在被告耀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被告耀民公司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且上述保证内容,不属于对保证责任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半宙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8号第8条“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半宙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原告与被告耀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5万美元借给了被告耀民公司,但被告耀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耀民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耀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篇二:

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南阳一银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巨款,15年来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

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

昨日,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银行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

  【事由】

  借钱不还担保人反告银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

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主动代为偿还。

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志刚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志刚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

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

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

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

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

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

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篇三:

最全保证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

中信实业银行。

住所地: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

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

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

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

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

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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