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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对策研究

 

强化官员问责制

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对策研究

 

目录

目录3

摘要4

第一章概述5

1.1本文写作背景5

1.2本文写作方法思路5

第二章我国官员行政问责制的产生和发展现状6

第三章分析我国当前官员行政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8

第四章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对策研究10

4.1清除建立问责制度的主要障碍10

4.2强化官员问责制需要制度上有新突破11

4.3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依法行政的建议12

4.4建设有效官员问责制的对策分析13

参考文献18

摘要

在我国推行和完善行政问责制,是完善行政责任机制,建立责任政府,是贯彻“民本”执政理念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强化政府与其宗旨和职权相对应的责任意识,实施民主行政,以达到公共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和谐与合作,也正是当前中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对这些挑战所做出的积极回应。

在此背景之下,本文立足于我国官员行政问责制的产生和发展现状,在对我国当前官员行政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之后,从清除建立问责制度的主要障碍,强化官员问责制需要制度上有新突破等方面进行了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对策研究,分析并提出了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依法行政的建议和建设有效官员问责制的对策。

 

关键词:

依法行政,问责制,政府,民主

 

第一章概述

第一章概述

1.1本文写作背景

当今世界风云变幻,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同时也向各国政府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公民对政府缺乏信任的危机己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政府面对的是一个经历了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处于高速全球化和市场化之中的高复杂性和高风险性的社会,这里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给予了政府新的压力和新的期待。

在我国推行和完善行政问责制,是完善行政责任机制,建立责任政府,是贯彻“民本”执政理念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强化政府与其宗旨和职权相对应的责任意识,实施民主行政,以达到公共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和谐与合作,也正是当前中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对这些挑战所做出的积极回应。

行政责任与行政权力的脱节,致使行政责任只追究过错处罚,对“无作为”但不犯错误的行政官员则缺乏有效的约束力,甚至有一些行政领导者在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后也若无其事,以至于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

“中国的官好做”。

这种为我国的老百姓“千夫所指”的现象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行政问责制的推出是正逢其时。

推行和完善行政问责制,是解决传统体制下的政府责任缺位的困境、纠正政府责权关系的不对称、满足纳税人不断增强的服务要求以及顺应社会对高效政府呼声的客观要求,更是重建政府合法性的必由之路。

1.2本文写作方法思路

问责制的构成的四个要素:

问什么事的责、问谁的责、由谁来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

以上四个方面,一、二关乎于问责制的客体,第三关于问责制的主体,第四则关于连接主客体的程序。

准确理解问责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在责任制度体系中,问责制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中间环节;第二,在权力运行机制中,问责制是授权与监权的功能性载体;第三,在监督范畴上,问责制是同体监督和异体监督的有机结合。

推行问责制的重要意义:

一是完善行政责任机制的需要;二是建立责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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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三是贯彻“民本”执政理念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问责制表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一是问责方式呈现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

转变的新态势;二是问责出现从追究“有过”官员向追究“无为”官员深化的新趋势;三是责任追究从生产事故多发部门向其他领域和部门(尤其是权力部门)推进,初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层层问责的制度框架:

四是公众参与、社会舆论在推动对官员进行“问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近年来,我们在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缺乏对行政行为的全程监督制约,不能有效地形成制度化的自我约束、制度化的社会监督。

近期以来,我国政府开始尝试一种对行政行为全程监管的问责制度,以迅速有效地解决好这一问题。

所以说推行问责制是进一步深化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建立责任政府的需要,也体现了人民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

但是问责在我国还处于起始阶段,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问责主体不明,因而问责制效果不明显;第二,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执行难的问题;第三,思想认识上的欠缺,因而思想上未予以应有的重视;第四、法制建设滞后,缺乏强制力作为保障;第五,问责范围太窄。

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构想:

第一,要扫除建立问责制度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

第二,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进行干部制度改革;推行“阳光行政”;建立党政机关干部岗位职责规范。

第三,严格的职责划分;同体问责的同时加强异体问责;加强制度配套,做到问责必究;切实推进《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效实施和完善;政府透明,政务公开:

营造新的官场文化。

 

第二章我国官员行政问责制的产生和发展现状

邓小平强调:

“失职者要追究责任,集体领导也要有个头,各级党委的第一书记,对日常工作要负起第一位的责任。

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撤换、罢免。

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

”邓小平也一直对党和政府内的官僚主义深恶痛绝,他认为,官僚主义的一个病根是我们的党政机构以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长期缺少严格的从上而下的行政法规和个人责任制,缺少对于每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的严格明确的规定。

邓小平之后,他的这种“责任制”思想得到了发展,江泽民同志在他的《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的讲话中说道,“要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规范”。

江泽民同志提出的这一“责任制”理念主要针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此后对“责任制”思想进行了拓展,提出“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随意性。

”,这就把“责任制”的内涵拓展到了行政管理领域。

2003年新一届领导集体上台后,“责任制”又有了更大的发展。

2003年非典期间,因为抗非典领导不力,卫生部部长张文康被免职,北京市市长孟学农辞职。

在“非典”期间,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被罢官去职。

这意味着,“责任制”不但开始运用于实践中,更演化成为“问责制”这一现代政府管理制度。

2004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郑重承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这表明邓小平提出的“责任制”思想经过一届又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的继承和发展,最终演变成为了“问责制”,问责制的诞生,给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带来了巨大影响,这样的影响被2004年以来的一场问责风暴表现得淋漓尽致。

从中石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到江苏“铁本”案、浙江海宁大火死亡事故、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和湖南“嘉禾违法拆迁”案,一大批官员或丢乌纱帽或受处分、或走上被告席。

如此大范围、高强度的吏治整肃,让所有手握权力的“公仆”们开始明白,超稳定的官场政治生态已经被打破,只想把权力当成乐趣,而不把权力当成责任的人,最终将面临淘汰。

问责制的诞生,不但使得邓小平一直反对的“反正工作好坏都是铁饭碗,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官僚主义现象走向终结,更对建设“透明和可问责的政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问责制表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问责方式呈现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转变的新态势。

过去,发生事故或案件后,责任追究往往以“权力问责”方式进行,处分主要根据上级领导的意图和意见进行,随意性较大。

追究“直接责任”为多,追究领导层“间接责任”的少,追究一把手领导责任的就更少,难免有“官官相护”之嫌。

而在新一轮“问责风暴”中,该不该追究责任?

追究谁的责任?

更多的是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来进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今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成为问责处分的主要依据。

这个显著变化,标志着官员问责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

2、问责出现从追究“有过”官员向追究“无为”官员深化的新趋势。

在新一轮“问责风暴”中,除了“出问题”的官员继续受到追究外,那些四平八稳、无所作为的“太平官”也被罢官去职,再难享太平了。

不久前,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党委书记汪光友被免职一例就颇具典型意义。

汪被免职的理由是:

任职3年半,“工作不在状态、不思进取,错过该镇发展机遇”。

整肃“不出问题”,但“不作为”的官员,无疑是对那些混日子的“庸官”们发出了“下课”的警示。

据报道,从2005年5月11日起截至6月初,成都市先后共有16名干部因“不在状态”被免职。

这表明,“问责制”对官员工作能力和精神状态提出了新要求。

3、责任追究从生产事故多发部门向其他领域和部门(尤其是权力部门)推进,初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层层问责的制度框架。

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企事业单位等皆可“问责”。

为此,各地纷纷出台有关行政问责、过错追究办法。

去年8月,长沙率先推出《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11月,四川省公布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

今年2月,重庆市推出了《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了18种问责和7种追究责任方式。

“为官风险”加大和“当官难”现象的出现,从另一侧面反映了“问责制”带来的深刻变化。

4、公众参与、社会舆论在推动对官员进行“问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在“海宁大火”事故、“嘉禾拆迁”案、“阜阳奶粉”案中,人们都可以看到媒体的积极参与和苦苦追问,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出现了媒体和社会监督合力推进问责制的大趋势。

第三章分析我国当前官员行政问责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非典危机过后,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加快推进问责的制度化建设。

譬如,四川省政府公布了官员引咎辞职规定;南京、长沙等地也相继推出“行政问责制”,将政府官员的行政作为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对不称职官员进行问责追究。

这一“执政为民”的制度化举措大大推进了建立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的进程。

因而这些变化值得我们称赞。

但是我国各级政府在实行行政问责制这个问题仍有较多缺憾,突出表现在:

1、问责主体不明,因而问责制效果不明显

目前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分管范围内的责任追究工作没有给予重视,组织人事部门对应给予组织处理的责任追究事项关注也不够,大多认为与己关系不大或没有多大关系。

凡提起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事情或问题就往纪检监察机关一推了之。

到底由谁来“问责”,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今年温总理在其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回答—“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

作为政治实体的政府如此,它的构成要件—各级政府官员,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更是如此。

官员行政时,他(她)对作为公共资源的人、财、物都拥有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公众把自己的资源授让于官员,交付其处分、使用。

与此相对应,官员对公众也应该负相应的责任,权有多大,责就有多大。

这个关系没有脱离“契约”的范畴。

你不能兑付“责”,则“权”就要被收回。

这个主动权永远应该是保留在公众即权力的让渡者手中的。

“问责制”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弄清楚主要由谁来发问,诚如温总理所言,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具有去问“上边”的事的当然权利,以使其不敢“懈怠”。

一些单位在责任追究制的文件出台后几年,却没有发生过一起责任追究事件,是不是行政问责制真的有那么大的震撼力,以至于有关文件一下,原先的失察、失职行为就少了甚至消失的无影无踪。

其实不然,倒是这些行为依旧存在,只是没有认真对照制度执行罢了。

2、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执行难的问题

有些单位的行政问责制,对行政失察、失职的行为或追究事项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导致实际工作中遇到难以执行的尴尬问题。

对责任追究对象规定也过于模糊。

例如,在追究的责任人前面常常冠以“有关”二字,至于哪些人是“有关”责任人,哪些是“无关”责任人,没有什么明确的界定。

问责制本身,未定出违反了该怎么惩治,或者更详尽些,违反了哪一条,该受怎么样的处罚:

发生违纪问题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比较好确定和追究,而那些由集体决定的事项出了问题的责任就很难界定。

问责制规定:

集体决定的问题造成了失误,应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哪些是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难以界定,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难以分清,其他领导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更难以把握。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违纪问题往往打着“集体决定”的招牌,集体承担责任了事。

名曰“集体负责”,实则谁也不承担责任,责任难以追究到具体人身上。

3、思想认识上的欠缺,因而思想上未予以应有的重视

受习惯势力的影响,长期以来出了问题往往只是当事人受到惩罚,而要进一步追究领导责任则要难上加难,造成“好人主义”泛滥,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淡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而且在一些干部中存在一种思想认识上的误区,认为部下出事,领导受追究是搞封建社会的株连制,领导受牵连不合情理,是代人受过,往往心慈手软,难以加以追究。

殊不知管好班子、带好队伍是领导干部的职责所在,是分内事,是其管辖范围内的干部出了问题,当然应追究领导责任,责权利三者是统一的。

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责任重于泰山,每个领导干部手中握有一定权力,必须切实肩负起自己的职责。

长期以来,一般都是领导者、管理者和检查者等本人直接犯有重大错误或失误时,才会被免职或引咎辞职。

真正因为工作不力,不作为或者在权责范围内出现重大问题而被免职的很少。

其主要原因出于“动机论”,即过于强调领导者、管理者和检查者个人的主观动机,而不论其工作成效,缺乏一种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关系和意识。

权责对等是“行政问责制”的一个基本原则,领导者、管理者和执行者在接受权力义务的同时,也就接过了相应的责任义务。

在实施权力这个义务时,如果不肯或不愿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义务,那么,他们便没有资格和不必拥有对等的权力义务。

与“动机论”更加强调的是领导者、管理者、检查者的动机观点不同,“问责制”更加强调的是工作效果或成绩。

只要出了问题,就说明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或不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法制建设滞后,缺乏强制力作为保障

目前进行行政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是最近中共中央新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1998年11月21日由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但从应该追究领导责任的事件来看,尽管其中也有腐败因素,但许多事件是由于领导不力和管理不善造成的。

因此仅仅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来追究领导者、管理者、执行者所负有的失职之责,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后盾就难免显得有些牵强,实际执行起来缺乏持续性和惩戒性。

再者,从这些文件所体现的问责机制来看,责任追究细则尚不完备,不同地方,不同系统在运用上也不统一。

追究的动力主要取决于上级甚至中央和国务院的态度。

即使是许多重大事件的追究也是停于表面化,甚至推而不动。

而大量虽然严重但尚未“捅破天”的事件则不了了之,受不到应有的领导责任追究。

5、问责范围太窄

就目前情况看,“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还仅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应担负领导过失责任的官员,至今尚未纳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范畴。

如,有的地区不断出现重点工程“豆腐渣”,有的地区行政违法事件屡屡发生,等等。

还有如官员本身在重大工作上的决策失误而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领导不力和领导无方严重制约本地发展速度等等。

诸如此类现象和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恶劣影响,从某种角度讲并不亚于突发的重大事故。

但是,出现这些问题,往往都是直接处理有问题的当事人,而其上级官员仍然稳坐“钓鱼台”,并未承担相应的领导过失责任。

从对执行环节的问责向决策环节、监督环节的问责延伸,己成为完善“官员问责”制的一个迫切问题。

第四章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对策研究

4.1清除建立问责制度的主要障碍

要建立问责制,扫除“三大障碍”尤为重要:

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

1、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

在中国究竟是“权大”还是“法大”?

这一问题似乎不言自明却又长期令很多人迷惑不解。

因为无论从理论上如何解释法在国家管理、社会治理方面的重要所在,但在实践中,当“法”与“权”遇到冲突的时候,法常常会显得苍白无力,不堪一击。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我们少数官员不仅在观念上更崇尚权力,而且在实践中也自觉不自觉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

比如在目前的乡村治理中,国家明明已制定了村民自治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会遇到大量权与法的冲突。

资料显示,去年全国民选的村主任,有一些人出现了上任难问题,更严重的是有人上任后很快被“上级”不经任何法律程序免掉了。

这种公然违反法律的问题,应该说是权凌驾在法之上的典型表现。

这从一个侧面让我们深思:

在法的权威不能树立而权力可以践踏法律尊严的情况下,从严治政还有依据和标准吗?

问责制的“责”,还有评判的依据吗?

可见,对于这一问题,首先要回归法律应有的尊严,坚持以法制权,而不是相反。

这个问题即使在理论上也是十分清楚的。

按照法的基本原则,政府权力须来源于法律,这就是常说的“法律不授权,政府无职权”。

如果不依法行政,对内可能造成机构之间的侵权;对外就会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可见政府依法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公民的权利是:

只要法律没有限制的,公民都可以为之,这与政府的所有权力都必须来源于法律授权,刚刚相反。

2、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

政府的公共治理权究竟是对上级还是对民众负责,这是一个在政务管理活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官员问责制的一个核心问题。

就理论而言,政府行使的所有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一道理,或许并不难理解。

但是抽象的理论在实践中也许就会变成一种完全模糊不清的问题。

比如,人民既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但民众同时也是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社会基础和对象,这就使政府行使的权力与民众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复杂的情形。

比如,在绝大多数党政官员基本上或实际上是上级任命的情况下,如果处理得不好,权与民的关系就可能出现扭曲,即权力的行使和运用,首先并不是对民众负责,而是对上级或者是直接给予他权力的部门、领导负责。

受此影响,即使是一些按照法律程序选举出的官员,在对上级还是对民众负责的选择中,也可能更看中前者。

这就使少数党政机构的人员在实施对社会的管理中,出现普遍的只对上级而不真正对民众负责的倾向,个别人甚至严重地侵害群众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

这些年来,尽管我们相继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但执法违法等严重侵害人民群众权益的问题依然突出,每年由此引发的诉讼、复议案件也为数不少。

显然,如何真正把中央提出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落到实处,摆正权与民的关系,严厉查处那些滥用权力、危害人民群众权益的违法行政问题,就成为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立官员问责制的基础性问题。

而这个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我们如何从官员选拔的制度安排上,扩大民众的选择权,把被模糊了的权与民的关系,重新恢复过来。

(如果能给出些例子来支撑你的论点会好一些)

3、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

官员问责制的核心,就是要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使官员真正能够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和危机意识,并对那些由于官员个人行为失当,或者违法、读职、失职等,在公共管理活动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这实际体现的是一种权力和责任、义务的平衡。

如果个别党政官员或公职人员,由于他们的管理行为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还继续做官甚至高升,其透视出的错误信息,只能助长更多的公职人员责任心的淡漠与对权力的热衷,而忽视权力后面隐藏着的责任和义务。

可见要从严治政,建立官员问责制,就必须重新规范权与责的关系,从体制上建立起严格的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有可能使我国的政务管理活动真正步入一个从严治政的轨道。

这对我们这样一个有着近800万党政管理队伍的大国来说,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这个对策很空洞….应该要谈到在体制上怎样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你写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就在于提出你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泛泛而谈)

4.2强化官员问责制需要制度上有新突破

没有健全的制度和法律规范,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问责制就不牢靠。

1,“问责制”需要干部制度改革。

问责首先要求官员对民众,乃至对民意负责,而且必须对民众的意见予以回应和交待,即要求官员面对群众承担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

但在既有干部管理体制中,官员的理性选择是“对上负责”。

长期习惯于“对上负责”的官员们如何学会“对下负责”,不仅需要态度转变,更需要制度保障。

只有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继续扩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民主,认真落实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拔权和监督权,真正让群众对干部的升降去留有发言权,说的话算数,干部才会自觉地“对下负责”。

2.“问责制”需要“阳光行政”。

问责的前提是公开与知情,对人民负责首先意味着让人民知道政府应该做什么、正在做什么。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观念的革命。

树立“阳光行政”观念不是一两个月就能够完成的,也不能只依靠政府官员的自觉行为。

目前,各地政府机关仍存在局部的小团体利益内驱,推行“阳光行政”尚有阻力。

因此,要全面推行市(地)级政务公开,深化县级和乡(镇)政务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单位要全面实行办事公开。

只有政府透明、政务公开,才能把政府及官员置于公众监督之下,问责才有实质性的意义。

3,“问责制”需要建立党政机关干部岗位职责规范。

问责的关键是要在不同的部门与官职之间有严格的职责划分,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依何种程序判定官员失责。

没有明确的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会成为一种摆设。

当务之急,是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领导千部的岗位特点,研究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规范和评价标准体系。

4.3强化官员问责制促进依法行政的建议

1、严格的职责划分。

问责的前提是在不同的部门与官职之间有严格的职责划分,并以宪法和法律来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依何种程序判定官员失责。

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不仅是一种摆设,而且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增加了新的工具。

在目前,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如何确定,还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难题。

是书记负责,还是行政首长负责?

目前也没有透明合理的判断依据。

只有执政党及其官员在责任体系之内,才有可能实施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

(你提出的建议是严格的职责划分,可是你在这里都是谈到问责存在的问题,而建议只用一句概括。

你应该谈到怎样职责划分才能促进依法行政,这才是你写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你前面已经谈到问题,这里就应写到怎样解决问题。

2、同体问责的同时加强异体问责。

问责制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

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

异体问责制的内容主要是五大涉宪主体之间的问责制,其中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制;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问责制;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制;新闻媒体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制;法院对执政党组织和政府的问责制。

目前的问责大多是同体问责,从长远来看,要特别加强异体问责。

因此就应该:

明确人大监督的权力:

要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制度即是问责制的建立在行政诉讼制度方面的体现,它包括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请求对于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提起诉讼、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情形,这些都应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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