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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作业

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极其复杂的,法理学的理论体系因之亦是极其复杂的。

我国法理学理论体系缺乏研究和梳理,使得我国法理学的教学和教材体系极度混乱。

西方法理学理论体系学说中最具借鉴意义的是三分说和综合说,我国法理学理论体系应是由本体论、价值论、运行论(包括运行环境)三大部分组成的统一体。

一、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法律与经济有着最根本的关系,这种关系可归纳为:

(1)经济决定法律。

法律是由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内容、法律的性质、法律的重要特征以及法律的发展和变化,一般都取决于经济基础。

经济是法律的源泉和诞生地。

(2)法律服务于经济。

法律被制定以后,它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服务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法律以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确认和维护经济关系和活动,以其指引性和预测性促进和引导经济关系和活动;在一定限度内,以其国家强制性和统一性摧毁和改造某种不适应统治阶级需要的经济关系和活动,建造新的经济关系和活动。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其它社会现象之间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其中与经济的联系最根本。

可以说,法律最终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在物质生活条件中,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经济基础。

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但法律并不是消极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它一旦产生,就具有本身的特点,对经济基础产生积极的反作用。

因此,在回答本题时,不仅要回答经济对法律的决定关系,还要回答法律对经济的服务关系。

二、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的不同

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虽然联系紧密、相辅相成,但是它们毕竟是两种社会规范,各自有自己的特点和作用,二者不能互相代替。

他们的不同点有:

(1)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国家的主张,具有国家意志性;而党的政策是党组织制定的,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性,党的政策要成为国家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机关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法规。

(2)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政策是通过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党的纪律保证来实现的,党的某些政策并非对每一个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3)法律是由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而政策则是由决议、决定、纲领、宣言等形式组成;(4)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详尽;政策则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

(5)法律比较稳定;政策则比较灵活,变化较快。

在我国,极其容易将法律与党的政策混淆,甚至有人竟将党的政策代替法律,认为法律可有可无。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法律和政策都是治理国家的不可缺少的工具,既要重视政策的作用,也要重视法律的作用。

在两者之间不能比高低、分大小,他们有各自的、不可替代的职能与作用。

回答本题时,要从法律与党的政策在制定的组织和程序、实施的方式、表现的形式、调整的范围和社会功能、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程度等方面加以区别。

要明确法律不能代替政策,党的政策也不能代替法律,它们应该各司其职,不可混淆。

尤其注意的是,党的政策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转化为国家法律。

三、何谓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知识、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它包括关于法律的学说、主张和理论;包括对于法律的本质、作用、特征等的认识和态度,对于人们行为的法律评价等。

法律意识可分为高层次的比较系统的理论主张和学说(法律思想体系)以及初步的法律意识(法律心理):

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意识;反映了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认识、知识、感受、情绪和愿望及其要求的法律心理,则是一种比较初步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同其它社会意识一样,法律意识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决定的。

由于社会主体的利益不同,人们对法律的观点、解释和评价也不同,因而不同的社会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意识。

根据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阶段的不同,可以将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

因此在回答本题时,不仅要回答法律意识的概念、法律意识的内容,还要回答在我国法律意识的具体分类。

四、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的相同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他们的相同点有:

(1)二者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产物,都是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都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2)二者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都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3)二者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4)二者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一致;(5)二者都是为了确立和维护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建设社会主义服务。

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主要由这个社会的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来保证实现的有关善恶是非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律有一致性。

它们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共同的思想基础、共同的本质,它们之间互相渗透,又相辅相成。

回答本题时,应涉及到这几个方面,才算圆满。

五、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并最终由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和。

法律的本质是多层次的: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是由统治阶级组成的,所以法律必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都是由统治阶级参与和掌握的,当然法律就反映他们的意志,维护他们的利益。

不过法律反映和维护的是作为统治阶级整体的、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

由此可知,法律的一个根本属性就是阶级性,它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内容之一。

(2)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马克思认为,法律与国家形式一样,是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可以这样说,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形式,社会经济关系就是法律的内容,法律不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是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

(3)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对法律的影响。

恩格斯认为,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是互相作用的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

由此可知,对法律发生影响的,包括政治、哲学、文学、艺术、宗教、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上层建筑在内的几乎所有的现象以及包括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因素。

每一个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但是人们对于本质的认识却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所以本质又是多层次的,也就是说有浅层次的本质和深层次的本质之分。

法律的本质也不例外。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其最直接的本质(也即浅层次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但法律不仅具有阶级性,而且也具有客观性。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物质条件所产生的。

这也就是说,法律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条件(即法律深层次的本质)。

法律虽然根源于社会物质条件,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也受到社会生活中其它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回答本题时,要注意涉及这三个方面。

六、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种要素组成。

 

(1)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①它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③它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法律关系主体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

  ①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可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②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根据权利主体的年龄、生理和智力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①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能力或利益,表现为自己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

  ②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可分为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

 (4)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

  ①物,是指法律关系中能够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它物质财富,它是为人们所能控制、有经济价值的有形物;

  ②行为,是指人的某种活动,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③精神财富,是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

 (5)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①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如果其中一个要素发生了变化,就是法律关系的变更;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终止。

  ②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情况。

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

法律事件是指一种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而法律行为则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法律关系是依法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学生在回答本题时,应回答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和条件。

要注意的是,本题回答的重点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学生只要熟知这些内容,对其进行具体阐述,就不难回答本题。

其实,本题也可以作为一个理解题,因为任何一种关系都离不开关系主体、关系客体以及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学生如果能理解这一点,就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推断出其构成要件。

七、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1、政策是一定的阶级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各种关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统称。

从制定的主体上分,有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从内容上分,有总政策、基本政策、具体政策。

2、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异同

第一,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的主张,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政策是党组织制定的,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政策要成为国家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机关转化为国家的主张,制定成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政策是通过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以及党的纪律来保证实现的,党的政策并不是任何时间对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

第三,法律是由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的;政策是由决定、决议、纲领、宣言、通知、纪要等形式表现的。

政策只有被制定或认可为法律后,才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

第四,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详尽,它不仅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政策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这在总政策中、基本政策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第五,法律比较稳定;政策比较灵活,变化快,具体政策尤为如此。

3、社会主义法律与中国共产党党的政策的关系

 第一,党的政策是制定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依据之一,社会主义法律要体现党的政策的基本精神;同时,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

第二,社会主义法律实质上多数是规范化、具体化和定型化了的党的政策。

  总之,法律和政策都是治理国家不可缺少的工具。

五、法律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一)科技进步促进法制发展  

(二)法律发展保障科技进步

六.法律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一)精神文明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精神文明是法律产生的前提,无论是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还是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在内的法律调整机制的形成和进步,都离不开精神文明的发展;其次,精神文明建设直接制约着法制建设,如果一个社会没有好的思想面貌和道德风尚以及守法护法的环境基础,那么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实施。

(二)法制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体现和保证。

一方面,法制建设的现况和水平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现状和水平的一种具体体现。

人们整体生活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的高低,必然在法制生活中表现出来。

另一方面,法制建设对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和功能确认精神文明建设的地位和规范各种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打击和惩治各种危害精神文明建设的犯罪行为,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三)法律意识:

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知识、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四)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道德是人类在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实践中,以善恶为标准,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

表现为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诚实与虚伪等的认识和观点,它通过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的社会力量来保证其存在和起作用。

2、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异同

1〉 首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a.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都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b.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c.体现了同一利益;d.有许多基本原则也是一致的;e.维护了同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 其次它们又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a.制定程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确立的;b.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表现为一般社会意志;c.要求不同,法律主要要求人们的外部表现,道德则主要要求人们的内心世界;d.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而道德则是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来保证其存在和发生作用。

3〉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一方面,社会主法律对培养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历行法制的重要因素

八、物权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是立法指导思想明确。

物权法在坚持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之下,对进入民事活动领域的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物权法规定的有关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确认和保护规则,原则上均同等适用于各种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一切合法财产,这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有利于鼓励外商投资和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

二是规定的利益平衡得当。

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界限,明确规定了各种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客体、内容、权利取得方式和行使方法,在强调对国家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就农民的集体土地以及私人合法取得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设置了一系列完整、具体的法律救济制度,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恰当地确定了相互冲突的平衡点,既可防止国有资产被非法损害和侵吞,又可防止政府滥用公职权力侵害集体和私人的合法利益。

与此同时,物权法具体、详尽地规定了财产共有、不动产相邻关系以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准则,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家庭财产纠纷、邻里纠纷、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以及业主之间的纠纷,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三是立法针对性强。

物权法就当前中国老百姓最为关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有关农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保护,政府征地拆迁的法律限制及补偿和安置措施,住宅小区车位、车库和共用设施的权利归属以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自动延长等规定,在充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条件下,对农民和城市居民的正当利益提供了最大化的法律保障,极大地增强了个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感,有利于遏制权力腐败和改善政府形象,有利于社会和谐。

四是制度设计科学合理。

物权法采用了逻辑严密的“总——分”结构形式,在其总则部分,详细规定了立法指导思想、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物权救济方法等一般规则;在其分则部分,就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占有制度设计了全面的、操作性很强的具体规则,并力求各种规则的相互协调,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各种财产纷争提供了充足的裁判依据。

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财产支配领域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广大人民群众将是物权法的最大受益者。

九、两税合并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两税合并后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形式将发生变化。

将由目前单一的直接减免改为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高税前扣除标准等多种形式。

而税收优惠将以产业优惠为主,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发展。

由于技术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中很大部分都是动作灵活的中小企业,所以在产业政策中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会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另外,两税合并增加了税法透明度,在降低内资企业税负的同时减轻了其在高税率下谋求的寻租成本。

从全社会来看,有助于促进税收法制意识的增强。

两税合并对吸引外资有一定影响,但大企业因此撤资的可能性极小。

在税率内高外低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引进先进技术和改善管理的积极性,因为低税收政策已经能确保他们获得很.高的利润。

目前外资用在建立长期性大型生产项目和生产高技术产品上的投资不到10%。

跨国公司现在只是利用我国的工厂组装产品,却不愿意转让最新技术,对发展研究中心的投资也严重不足。

而两税合并后随着税负增加,会促使外资企业在提高竞争力上下功夫,同时会淘汰一批竞争力不强的企业。

所以,两税合并有利于外资结构的优化。

在企业进行投资决策时,税收优惠只占很小一部分。

相对而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态势良好、投资法规较为完善、市场潜力广阔、劳动力资源丰富而廉价、基础设施状况良好等才是对外资吸引力最大、作用最强的因素。

两税合并对外资而言,并不意味着一个时代的终结,而是一个新时期的发端。

表明中国越来越依靠法律治理国家,透明度也越来越高。

税收政策的透明性、稳定性和公正性更有利于坚定外商投资者的信心。

两税合并后税收优惠政策不再泛泛地给予各类企业,而是,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明确倾斜的产业或企业,有利于吸引新兴产业和高端技术的外资进入我国,减少引进外资的盲目性,有利于提高外资利用水平。

总的来讲,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一定经济发展阶段、一定经济体制背景的政策选择,必须随着一定时期政治经济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相应调整。

根据当前形势发展,把过去区域导向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到产业导向上来,最终实行不分地区、内外资企业统一的以贯彻产业结构优化为目标的税收制度,就是目前的必要选择。

十、赋予公民安全感更多内涵

与流行的GDP、物价指数等“理性”的经济指标有所不同的是,安全感更加注重人的心理状态和精神需求,蕴涵着“人本主义”的执政理念。

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再丰富,如果没有较高的安全感,民众的幸福感是要大打折扣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关键就是社会政治稳定、治安秩序良好、防控体系健全、民众具有安全感,从而为个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族的繁荣和国家的强盛提供坚实的保障。

因此,这次调查所显示的民众安全感上升的数据,实际上已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近年来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正在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正在积极推进,犯罪的高发态势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但是,尽管民众的安全感在逐年上升,我们还应该看到,民众安全感仍然还存在上升的空间:

一是如何将“基本安全”提升为“安全”,提高民众安全感的含金量和满意度;二是如何扩展安全感的内涵,将安全感的评测范围从社会治安领域拓展到行政政策、自然灾害、食品安全、信用经济、疾病预防等领域,最终将广义的民众安全感作为准确反映民众心理状态、合理评价政府行政效能、有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标”。

而要想进一步提升民众的安全感,主要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首先,需要进一步推动立法民主、执法透明、司法公正。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老百姓最渴望的“定心丸”。

怀疑、揣测、谣传、恐慌,往往源于信息的不公开和不对称。

相反,立法、执法、司法与民意实现互动,不仅可以有效地消弥社会矛盾,化解各种纠纷,消除各种隔阂,而且还可以切实增强公众的安全感。

2oo5年,最高立法机关向全社会公布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召开立法听证会确定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民意前所未有的在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哈尔滨水危机的顺利解决、湘江镉污染的及时治理,信息公开和民众参与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005年民众安全感的上升,无疑与这些点滴的进步是紧密相连的,因为民意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信息公开成为发展的趋势。

其次,需要进一步理顺利益分配关系。

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直接涉及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成员的心理状况,因而对于提升民众的安全感尤为关键。

城乡能否尽快结束二元化的割裂状态,贫富差距会不会得到有效控制,东中西部能否实现协调发展,最终将决定每一位社会成员在转型期的利益调整和重新定位。

归根到底,“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利益分配理顺了,社会保障完善了,个人才能才有进一步施展的空间,积极性才会充分调动起来,民众的安全感才会有质的上升。

再次,需要进一步鼓励民众在法律框架内的积极参与。

毫无疑问,提升民众的安全感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职责,但民众的积极参与同样不可或缺。

对于诸多影响安全度的问题,民众往往是最先的发现者和体验者;面对这些问题,民众不应是被动的“权力客体”,而应当是主动的“权利主体”,通过正当的程序和合法的途径,在法律框架内捍卫自己的权益,维护公共的利益。

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听证、“官煤勾结”的举报、个税起征点的提高,这些公共事件的背后,都闪耀着公民理性的光芒。

而实际上,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的普遍生长与觉醒,自治能力、参与能力、合作能力、对话能力的普遍养成和提升,不仅是现代公民社会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国家真正走向文明、强盛的重要前提。

这种主人翁的参与精神和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的理性,必然更有助于我们的社会真正实现稳定和和谐,更有利于切实提高民众的安全感。

十一、土地违法泛滥挑战法律权威

当前土地违法面广量大,国务院三令五申禁止的“以租代征”愈演愈烈,通过对2004年9月以来的用地进行检查发现,一些城市的违法土地用量少的在6o%左右,多的甚至达90%以上。

同时,不少地方继续通过“以租代征”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大量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里租来的违法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甚至相当部分用地还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土地违法问题几乎都与地方政府有关,中央政令在一些地方难以贯彻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土地问题上表现得比较明显。

违法用地比例之高,违法用地行为之猖獗,违法用地主体之特殊,均对国家法律权威形成严重挑战。

法律是“中人”之道德,违法行为在立法者进行制度设计之初往往是作为低概率事件加以考量的。

如此高的土地违法比例只能说明土地管理法在现实中的某种程度的失效。

而“以租代征”行为的屡禁不止,同样证明国务院“红头文件”的预期目的没有达到,中央政府对土地使用的控制也堪忧。

更令人担忧的是,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法律和政策的执行者,本应对土地负有监管责任,但却在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的热情中迷失,某种程度上成为违法用地的“猛士”。

针对当前土地违法的严峻形势,国家不能束手无策,也不能疲软应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亟须重塑法律权威,推出一系列治本之策:

一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尽快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由中央向地方派驻督察专员,否则,在国土资源部不可能事必躬亲的前提下,在“垂而不直”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下,试图要求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对抗”地方政府是不现实的。

二是修订土地管理法和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增加或明确有关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虽然曾于2000年3月联合下发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但国土资源部门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其结果往往是“尚方宝剑”高高举起,然后又轻轻落下,处罚难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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