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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

马万银、朱永学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案

「案情」

被告人:

马万银,男,43岁,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1994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

朱永学,男,37岁,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1994年3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万银之妻李正芝与被告人朱永学之妻李正英系同胞姊妹,原籍四川省会东县新田乡新田村。

1991年底,李正芝、李正英结伴回四川娘家期间,先后遇到本村女青年陈朝兰(时年18岁)、占顺英(时年17岁)、周自秀(时年22岁)三人。

三名女青年问及江苏那边条件如何,李氏姐妹告知比四川好。

三名女青年表示原随她俩来江苏看看,如有合适的就在江苏找婆家。

1992年初,陈、占、周三人随李正芝、李正英及其弟李正青共6人一同来到宿迁,吃住在马万银家。

当地未婚男青年听说马万银家来了三名四川女青年,纷纷托人上门介绍婚姻。

数日后,经双方见面并同意,陈朝兰与蔡之怀、占顺英与张宜华、周自秀与曹民结对成婚。

马万银经手向蔡之怀、张宜华各索要人民币1200元,朱永学向曹民索要人民币1200元。

三名女青年婚后均生有子女,生活基本美满。

1993年8月,宿迁市看守所一名在押人犯捡举马万银、朱永学拐卖妇女,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此外,被告人马万银于1992年秋的一天夜里,伙同唐兵等人盗窃泗洪县归仁镇安河村胡某家生猪2头,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审判」

宿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1994)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万银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3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300元。

认定被告人朱永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995年上半年,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复查案件时,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宿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后认为,被告人马万银、朱永学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该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对马万银犯盗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原判决中对马万银、朱永学犯拐卖妇女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并在宣判后将两被告人当庭释放。

「评析」

本案所谓“拐卖妇女”的事实,从一审到再审并无变化,关键是如何运用法律规定准确定性。

原审之所以错将无罪判为有罪,原因在于没有严格把握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拐卖妇女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身心健康,往往也直接侵犯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利。

本案三名女青年从四川来江苏之前即明确表示是来找婆家的,来了之后是经本人同意而自主成婚的,且均生儿育女,安居乐业。

两被告人虽然借介绍婚姻向男方索要了钱财,但这三名女青年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婚姻自主等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任何侵犯。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三名女青年是自愿跟两被告人的妻子来江苏的,两被告人没有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

虽然介绍出卖也是拐卖妇女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必要的前提条件是介绍出卖的妇女必须是被拐骗的妇女,本案的事实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从主观方面看,拐卖妇女罪的故意内容是违背妇女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出卖牟利,而本案两被告人是在三名女青年自愿与对方成婚的情况下而向男方索取酬金的,只有贪财的动机,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当然,两被告人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而索取钱财是错误的、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案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未到法定婚龄借他人名义登记,婚姻是否有效

[案情]

1994年7月2日,时年18周岁的彝族女青年阿右以其表姐本莫的名义与山东籍男子朱某登记结婚。

1995年生一男孩。

1999年7月,阿右离家出走,并于2003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案由的确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理由是阿右在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年仅18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理由是阿右某某在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两人实施了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取得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撤销婚姻纠纷。

理由是阿右在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结婚登记,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阿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该案既不是婚姻无效纠纷,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应定为离婚纠纷。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无效。

本案中阿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年方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在起诉时已经27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案中并不存在因胁迫结婚的情形,因此,阿右不能行使撤销权。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阿右于1994年7月2日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弄虚作假取得,但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因此,该案不能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立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其中第4条内容就是“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阿右与朱某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证,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标准。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件的最初案由,但应当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的最终案由。

阿右在诉状中要求宣布婚姻无效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查证不属婚姻无效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情形的,应告知阿右可以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与朱某离婚。

综上所述,该案案由宜定为离婚纠纷,法院按离婚案件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孙金根被控妨害婚姻家庭案

「案情」

被告人:

孙金根,男,50岁,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象山县下沈乡个体塑料电器一厂业主,住象山县下沈乡下沈村。

1993年7月6日被逮捕。

孙金根自1990年起与本厂雇工有夫之妇赖安兰长期通奸。

1993年5月4日晚7时许,孙金根见车间内只有赖安兰一人上班,即上前与赖调情,被孙金根的妻子张××发现。

张××上前责骂赖安兰并抓破赖的脸部,扬言要将此事告诉赖的丈夫。

赖安兰因其与孙金根的不正当关系败露,自感羞愧,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孙金根厂内堆料间服甲胺磷农药自杀,经送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月7日,经下沈乡政府调解,孙金根赔偿死者赖安兰的家属人民币25000元。

赖安兰死亡后,其家属以赖安兰是被孙金根谋杀的为由,聚众到孙家闹事,公安机关遂以强奸嫌疑将孙金根收审,后因查无实据而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

死者家属得知孙金根被解除收审,误以为公安机关袒护孙金银,又聚众到孙家闹事,对孙妻及妻妹进行侮辱,还殴打了前去平息事态的多名公安干警,在当地影响很大。

「审判」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金根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赖安兰通奸行为与赖自杀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象山县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自己有配偶而长期与有夫之妇通奸,造成女方服毒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地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以妨害婚姻家庭罪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积极,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赖安兰的通奸行为引起赖安兰自杀,严重破坏了他人婚姻家庭,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以通奸与自杀没有因果关系为理由,否定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孙金根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金根没有提出上诉。

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认为,被告人与赖安兰通奸,造成赖安兰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孙金根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象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类推对孙金根定罪判刑适当。

该院于1993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

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以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被告人孙金根有期徒刑二年。

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并依法于1994年2月26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与赖安兰通奸,赖安兰在奸情败露的情况下自杀身亡,孙金根对赖安兰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对孙金根类推定罪量刑均不当。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裁定;

二、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金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类推定罪处刑,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金根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类推定罪处刑。

理由是:

孙金根与赖安兰长期通奸,因奸情败露引起赖安兰自杀身亡,死亡后果与通奸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此通奸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视为犯罪。

况且此事又引发了死者家属殴打、侮辱孙金根家属和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后果严重。

因此,对孙金根应适用类推定罪判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金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理由是:

赖安兰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奸情暴露,受到被告人之妻的责骂、羞辱,自感无脸见人而造成的。

赖的死亡还与其本人的过错、心理状态、生活环境以及自身素质等多种因素有关。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对此后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赖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果本案适用类推定罪,则有唯后果论及客观归罪之嫌,过宽地扩大了犯罪的范围,是不适宜的。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很重要的原因是考虑到本案发生后在当地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而实际上,死者家属的过激举动,与公安机关在尚未查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将被告人收审,尔后又未对死者家属做好工作便将被告人解除收审的做法有关。

况且被告人在赖安兰死亡后,经乡政府调解,已经赔偿死者家属25000元,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也有了一定的认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更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类推定罪判刑。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与赖安兰通奸,赖安兰在奸情败露的情况下自杀身亡,孙金根对赖安兰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判例,对我们今后正确办理类推案件有指导意义。

它表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应当严格限制类推的适用,只是对于刑法分则确无明文规定而又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核准问题的通知》,严格把关,办好类推案件。

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

「案情」原告:

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

被告:

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同上。

199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同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

1994年11月2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

12月22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二、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杨森付给张丽经济帮助费500元。

上述协议达成后,已分别履行完毕。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出现了上述情况。

就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理由是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

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法院已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决书。

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显示法律尊严,并用判决形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三、应动员当事人撤诉。

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目的已全部达到,故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动员原告撤诉。

在原告表示可以撤诉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即可。

1995年1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

首先,本案不宜裁定终结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定可以终结诉讼的4种情况,即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所出现的4种特定情况。

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妥的。

其次,此案不宜继续审理。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确认无效婚姻并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撤销了本案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作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

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行为全部达到,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已失去意义,动员原告撤诉就是可行的。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动员原告撤诉。

同年1月5日,经合议庭动员,原告同意撤回起诉。

合议庭当即以口头形式裁定:

准予原告杨森撤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杨森负担。

「评析」

本件离婚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情况。

对这些情况如何认识,它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产生什么影响,受案法院的处理能给我们以启发。

首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表明当事人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原告也就不享有离婚上的实体诉权,法院也就没有审理的对象。

根据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的关系,当事人没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实体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该种民事法律关系程序上的诉权。

故对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其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即可以依附于离婚诉讼而与婚姻问题一并诉讼,又可以独立进行诉讼。

故如原告无婚姻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不等于其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

本案原告虽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但仍享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

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在案外达成了协议,并不等于诉讼已失去实体和程序上的意义,不等于当事人实体、程序上的诉权归于消灭。

一方面,这种协议方式不是其他权利机关依法行政权利范围内的权利表现方式,而无需再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

另一方面,这种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均可反悔,而坚持要求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坚持由法院以相同协议内容而达成诉讼内的调解协议,以取得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是否能继续诉讼,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在案外已达成协议这个事实。

原告认为其目的已经达到,无必要继续进行诉讼的,可申请撤诉,并在被告不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讲明道理后仍不同意撤诉的,只能说明原告是对案外协议的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继续审理。

如果原告申请撤诉,而被告不同意的,只能说明被告对案外协议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不准许原告撤诉,也应继续审理。

继续审理的结果,可能是调解结案,也可能是判决结案;调解或判决的结果,可能和原协议内容相同,也可能不相同。

综上所述,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所应考虑的并不是这种情况事实本身,而是这些事实的出现对当事人实体、程序诉权的影响,以及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态度。

对于已无诉权可言的问题,即便原告坚持诉讼,也只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属法院依法裁判职权范围之事;对于仍存在诉权的问题,则属于当事人处分诉权,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

只有这样认识,才能找出结案的正确方式。

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

[案情]

原告刘启娥。

被告王叶清。

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均系小学文化程度。

在不懂婚姻法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一年自由恋爱,一九九二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生活,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三间。

一九九三年原告与其父亲分开生活,但房屋未分割。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添置黑白电视机一台、推磨机一台、家具一组等日常生活用品,尚欠债务1100元。

之后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系表兄妹,在不懂婚姻法的情况下,不顾父母兄妹的反对,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怀孕失败,无子女;被告虽与自己共同建造了房屋,添置了家具,但持家不力,造成欠下债务,生活困难,请求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被告亦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及债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刘启娥与被告王叶清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解除。

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评析]

婚姻包括结婚行为和结婚形成的夫妻关系两方面的内容[1]。

按婚姻法规定,以“登记”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形式要件。

故所谓结婚,就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当事人是在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登记结婚的。

在结婚登记未撤消时,一审法院便迳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审查和否定的对象,即法院不能迳行作出否定业已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

本案中,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属违法取得结婚证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待行政诉讼结束或行政机关纠正后再恢复审理。

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也未予纠正,法院可直接驳回其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对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作出或支持或驳回的判决。

理由如下:

1.从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非契约关系。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依照婚姻法作出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行为。

195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因此,婚姻法本质上仍属于契约关系,不经登记也可以成立,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而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证明我国立法采形式主义的法律婚原则。

确立夫妻关系产生,这意味着登记产生夫妻身份事实及夫妻关系婚姻是法定身份,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登记与婚姻客观存在着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要件。

婚姻不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从此成了与形形色色的男女同居相区别的法律现象。

所以,对于1981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婚姻,法院在婚姻案件中可以依法审理其效力契约的效力。

但对于依1980年的婚姻法成立的婚姻,其性质是法定身份。

婚姻的效力是登记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的。

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部分人仍习惯性地认为婚姻是契约而陷入误区。

2.结婚登记未撤消时,法院不能宣告婚姻无效。

从理论上说,婚姻登记是可能出差错的。

就法理而言,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是无效的。

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即使登记机关通过合法形式许可了一个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赋予了男女公民夫妻身份,当发生婚姻效力的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对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既然是国家专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使特定的公民之间产生夫妻身份和夫妻关系——婚姻,行政行为存在合法与违法的情况,违法的行政行为当然是无效的,但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去撤消。

未经撤消程序,登记行为显然应是合法有效的。

结婚的公民理所当然具有夫妻权利义务。

所以,法院审理1981年1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的婚姻案件、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案件,登记未撤消的,不能迳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

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后,有关司法解释历来确认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36号批复中称:

……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应保护的。

但同意……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处理。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夫妻感情,据以决定其婚姻夫妻关系是否解除,不涉及结婚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就涉及对结婚登记行为本身效力的审查,对结婚登记效力的审查就不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的审查,而实质上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未经撤消程序,登记行为显然应是合法有效的。

结婚的公民理所当然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迳行宣告登记行为的结果无效,是不符合逻辑的。

在司法实务中,坚持在结婚登记未撤消时不予宣告婚姻无效,确需解除夫妻关系的,只将夫妻身份解除不涉及登记行为的效力——判决离婚同样能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这样处理须澄清一个模糊认识:

似乎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了非法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关系。

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实则不然,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赋予当事人夫妻的法定身份,产生合法婚姻关系——为了确保其有效行使管理职权,在行政行为未被撤消前具有效力先定力,可以推定其有效这样处理也有利于维护婚姻登记的法律严肃性。

如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在未依法定程序撤消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样。

如果在离婚案件中,或者在当事人申请而结婚登记未撤消时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则可能出现或者干涉行政权或者侵犯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依法享有的诉权的情况,打破法治系统运行的有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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