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docx
《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
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
[摘 要]本文对不动产附合制度从本体论、衡平论和衍生论进行了研究,对不动产附合传统构成要件做出修正,提出了“一般三要件说 ”,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动产与不动产同属一人亦可以构成不动产附合;同时驳斥了学者关于不动产附合制度不成立不当得利的观点;并分析了动产权利人的任意或偶然回复请求权、强迫得利问题以及在涉及第三人情形时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附合,不当得利请求权,偶然回复请求权,强迫得利
添附制度是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重要原因,为附合、混合、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
添附制度主要是从社会经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
为达到此目的,法律还应当附带解决由此发生的其他问题,并因此而形成了一套精致的理论。
我国立法上尚无此制度,学者对该制度的论述亦着墨甚少,对添附的几种具体形态进行分别研究更是鲜有涉及。
几种形态虽然有共同之处,但各自个性亦不容抹煞。
本文即是从不动产附合制度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本体论-不动产附合之基本问题
(一)不动产附合制度之沿革
一方动产与他方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非经毁损、变更不能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巨,因而发生物权变动者,谓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学说上为与动产附合相对应,而简称其为不动产附合,其中动产可以称为附合物,不动产称作被附合物,附合后新的财产形态称作合成物。
不动产附合可以分为自然附合与人工附合两种。
前者是指不动产的增殖不是由人的介入而是由自然现象所引起,又称天然附合,如水流的冲泻或者泥沙的淤积致地面形态变更是;而人工附合则是因人的种植、建筑等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增殖。
依据附合行为人与动产或不动产的关系,不动产附合又可以分为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所为的附合、第三人所为的附合。
不动产附合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古罗马时代即已成为重要的制度,并对其情形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罗马法中,不动产附合分为种植( satio plantatio 或 implantatio )与建筑( inaedificatio )两种,是某人植物或者建筑同他人土地的结合(相当于现代的人工附合),其将土地视为主物,而将植物或者建筑视为从物,由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所有权。
因此,罗马法学家并不认为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其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或增加。
不过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
作为近代民法典之父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设立了多项条文。
前述天然附合(556 条-564 条)及人工附合( 553-555 条)就是法国民法的分类。
它也是从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扩张效力角度加以规范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于其上的动产所有权,即将附合视为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并称之“添附权”。
民法法系的另一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则确立了不动产附合制度的一般规则,即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并通过债权请求权对受不利益的一方加以衡平。
如《德国民法典》第 946 条规定:
动产与土地结合,致使其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土地所有权扩及此动产。
又第949 条:
物的所有权消灭的,对此物存在的其他权利也消灭。
由此可见,其亦是将不动产附合视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延伸。
随后制定的民法典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都遵循了这种模式。
我国大陆民法研究及民事立法起步较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和物权法,对添附制度并无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及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条解释是我国目前处理添附制度的主要规定,但是却存在诸多弊端,由后文的分析可知,它不仅违反各国对于添附制度的通行规定,而且有背民法法理,亦不利于发挥物之效用,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急待修正。
我国目前已出台的几部民法典建议稿及草案遵循世界各国通行立法例,对添附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由于对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较少,各建议稿规定均较为简单。
如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378条规定了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 382条规定了添附制度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等。
徐国栋教授主持制定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 2 条至 247 条规定了不动产附合等。
但是这些草案过于强调了添附制度的共通效力,而对各具体形态的特殊性兼顾不足,而因此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动产附合之构成
通说认为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
1、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2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3 、须动产与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
但笔者以为,传统构成要件存在不足,其三个要件结合并非能够完整界定不动产附合制度,构成不动产附合还必须具备这种结合非基于正当权源而发生,且对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必须属于同一人亦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1 、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非基于正当权源
所谓基于正当权源,是指附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物权变动是基于该有效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该法律关系的产物。
如承揽人以自己所有的材料为定作人修缮房屋,乙虽然取得了材料所有权,但是这种取得是基于合法的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并非不动产附合。
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竹木,也非添附,盖其是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
《日本民法典》第242条也设有但书“但他人因权源而使该物附属之者,无碍其权利”之规定。
故日本通说与实务上均认为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倘出于一定权源时,动产所有人仍保有该动产之所有权,为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
对于这一要件,很少有学者提及,也就很少有学者加以反对。
反对论者以谢在全先生论述最为详细。
但是其理由并非充分。
如果不对当事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分,就会造成不动产附合制度适用的不适当扩张,使不应当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场合而获得适用。
因为不动产附合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非因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权利归属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问题,以维护社会和平秩序,定分止争,其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而非“两全其美”的安排或者是法律终极目的-公平-的实现。
是故当二者的结合是因为一定权源而发生时,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应依该权源所由生之法律关系解决,而无适用不动产附合制度之必要,否则会发生法律关系的混乱。
在不动产附合的前述三种情形,无论附合人对附合物有无处分权,只要是基于非正当权源,均可以构成不动产附合,惟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已。
需要澄清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正当的法律关系,但是附合行为人超越这种法律关系的权限,仍可构成不动产附合。
本来存在着法律关系,但是嗣后因某种原因而不存在(即当这种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亦同。
比如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房屋后种植竹木时,此时仍由房屋所有人取得竹木所有权。
实则这一要件亦得到立法肯定。
除日本上述立法外,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典物权编时也采纳了上述观点。
台湾地区民法原第811条规定: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后在物权编修正时在其后加上了但书:
但基于一定权利而使用该不动产者,不适用之。
其立法理由谓: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者,固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基于一定权利依法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例如基于地上权、农用权、典权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所生者,事所恒有,此种情况,即不适用关于附合之规定,始为公允,爰增订但书之规定。
这亦间接说明了笔者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另需注意的是,有论者认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时不动产附合的前提如果没有原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放弃其占有使用权,就不能发生不动产附合。
此观点实大谬也,其颠倒了不动产附合的因果关系。
添附是一种事实行为,虽然附合行为人基于某种意图而作出添附,但其并不需要原所有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同不同意都无碍其成立。
因为添附是法律基于公益目的而作出的强制性物权配置,许多情形下须容忍附合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损害人利益只能从其他方面得到平衡。
2 、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如以颜料粉刷他人房屋是。
附合物须为动产,被附合物须为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如房屋、桥梁、轨道等。
且不动产附合之原因,亦在非所问,即可以因为双方当事人原因,也可以因为第三人原因,还可以因为自然力所造成。
另外,在人工附合时,不需要区分行为人的善意或者恶意。
当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会有所不同。
此将在下文论及。
3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所谓重要成分,是指各部分相互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为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不能单独作为物权客体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
判断动产是否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有两个重要标准:
一是能否分离。
不能分离又分为事实上不能与法律上不能。
事实上不能是指从物理性质上不能分离,如以颜料粉刷于他人墙壁上是;法律上不能是指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庞巨,从经济利益上衡量来看,分离是不现实的,如取他人横梁建造自己房屋是。
这种不能分离即是学说上所谓的固定性。
二是从动产与不动产结合的时间上衡量,此种结合以非暂时性味必要,学说称之为继续性。
如果独立性与继续性之程度已使动产丧失独立性,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经认为其结合成一物,即可以判断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
惟史尚宽先生认为,谓独立性者,不只是需要具备经济上之独立性,尚需具备法律上之独立性,如果法律上不能独立,仍应适用不动产附合理论使之归于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而法律上之独立性,乃以该定着物或建筑物有无使用权源而断。
若未使其独立性,二物虽相结合,则为定着物或从物,可分别成立所有权。
[11]
实则史尚宽先生所谓法律上之不能独立,正与笔者上述之当事人之间无正当权源同义而表达不同。
但是这一观点并不为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所采。
但亦有学者肯定了这一观点的优点,认为此所对于建妥之建筑物不能拆除,在维护经济利益以及解决因“民法”系将建筑物与土地定为各别之不动产而带来土地使用权问题上,颇有助益。
[12] 日本学说上亦存在类似争论。
其通说是从拆分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来对不动产附合进行定位的。
但是另有观点则从交易观念及交易安全的层面上来考察,认为不动产附合能否成立应当从其在交易观念上能否被作为独立物看待,而不是指物理性质上能否被损坏。
[13] 笔者甚赞同之。
须特别提出的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不生附合的问题。
因为房屋属于独立的不动产,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
如果房屋迄未完工,尚不足以遮风避雨,未达到经济上使用目的,尚未成为定着物时,应认为属于动产,非为土地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权。
若此未完成房屋系利用他人材料建造时,其所有权归属应适用动产附合有关规定。
4 、关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必须不属于同一人
学界通说认为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各异所有人要件。
若动产与不动产同属于一人所有,虽动产所有人消灭,但并非出于附合之故。
惟史尚宽先生对通说提出了挑战。
他认为,不动产附合,无须二物异其主体。
其附合物因失其独立性而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仍扩及于附合物,其附合物为第三人权利标的时,则第三人权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上,否则第三人将蒙受不利。
[14]
笔者以为,不动产附合原则上仍应以分数不同所有人为要件。
盖不动产附合立法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以解决物权变动之冲突。
若属于一人所有,其所有权人自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能,无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必要;且不动产附合乃是为解决不同所有人之间的冲突,是一种不得已的措施,自不应轻易适用。
惟在动产之上存在着所有人不能为事实上之处分的第三人权利时,应认为有附合之适用。
因为动产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是对原所有权人动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若动产所有人擅自处分,如擅自取回设定质权之动产与其不动产结合,致使质物之所有权消灭,因其在质权存续期限内并无事实上之处分权,亦有附合之适用,否则对第三人殊不利也。
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原则上可咨赞同。
但是其认为第三人权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之上则有待商榷。
若动产属于他人,而由不动产所有人附合时,动产所有人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而无物权上请求权之效力。
质权虽为物权,但其从关涉利益程度来说,仍逊于所有权,所有权人尚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而质权人竟得将其权利延伸于新物之上,实是违反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与一致性。
笔者以为,此时质权人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重新要求债务人设定质权,而并不享有当然的扩张效力。
(三)不动产附合之后果:
物权变动
不动产附合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手段,影响当事人利益至巨。
因不动产附合而产生如下几种法律效果:
1、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法律排除了重要成分自己获得法律命运的可能性。
”[15] 此项取得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故为原始取得,纵附合行为人系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无权处分或是不动产所有人系属恶意,均不影响该项效果的发生。
2、动产之原所有权消灭。
此与前项效果实属一体两面,为强行性规定。
纵然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者,其约定亦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
这与添附制度中其他类型有所不同。
在诸如动产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结合物的所有权单一化属强行性规定,但是结合物的归属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着很大的意定空间。
3、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如质权)归于消灭,而不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则因其物所有权的扩张而及于整个合成物之上。
二、衡平论-当事人间的请求权
不动产附合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之创造,避免回复原状,以维护社会经济。
其规定合成物归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纯系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非实质上赋予不动产权利人以终局利益,他方当事人更无因而无端丧失其利益,忍受损害之理由。
[16] 故法律赋予受损害一方予以债权法上的救济,努力追求公平的终极目的并实现对等正义。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公平正义等衡平观念,惟此种观念在不当得利类型化后应功成身退,其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17] 各国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附合中受有利益的一方得以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其价金。
但这是一种构成要件的准用[18] ,故仍需具备不当得利之一般构成要件。
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法律上强制规定能否成为阻却不当得利适用的“法律上之原因”
有论者认为,在添附情形下,原物权人负有听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能由一方享有所有权而不能使原物所有人仍然对原物或者合成物享有所有权,那么根据添附规则所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认为权利是无依据的,就必须否认添附的规则。
既然其取得权利是合法的,那么受害人就不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利益,而是应依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19]
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不当得利中的“合法依据”要件应当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涵盖一切法律规范中的规定。
有些法律规范纯属法律技术上便宜措施。
不动产附合即是无权源的行为,法律为规范这种事实而作出了规定,是一种为了实现公共政策目的而做出的强制性物权配置,而不能将其视为阻碍不当得利成立的“法律上的原因”。
否则,在像我国这样没有规定添附制度的国家中,添附的“法律依据”又在哪儿呢?
退一步说,现代社会的趋势就是对受害人提供多方的救济机会。
法律既可以规定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亦可以通过债权法的配置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利用物权归属制度以实现公共政策目的,再利用债权法上的补偿方法以实现当事人间对等正义之功能,正可谓“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20] .
再次,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代替的优点,它是一种中性的法律制度,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善意恶意,而只考虑对利益受损人的补偿,能够较为全面的规范而又不会留下“灰色地带”。
又次,直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损害赔偿亦违背了民法中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原则。
而且这些基本原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或有论者认为,对于同为事实行为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什么就可以阻却不当得利的适用?
这需要从两种制度不同的规范意旨考虑。
有些法律规范旨在使受益人终局的、实质的保有该利益,而以维持该财产状态的新秩序为目的时,不成立不当得利;反之,当法律规范的目的仅在于在技术上谋取方便,形式上使该利益归属于某人,实质上并不使其终局保有该利益时,则不成立不当得利。
[21] 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种利益衡量,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而作出的倾斜,且要求受让人基于善意,而恶意不受保护,并且,善意取得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而不动产符合只是一种立法技术的考虑,虽系基于法律规定,但并非使其终局实质的取得其利益。
它不考虑当事人善意恶意,且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因此,基于不同的意旨,法律将不当得利请求权赋予了不动产附合而使善意取得制度阻却违法。
2、关于受有利益
不动产所有人受有利益,须基于不动产附合而发生。
非如此,即无不当得利之适用,具备其他法律制度要件者,则发生其他法律效力。
例如,某甲擅将某乙委托其保管的化肥赠与善意之丙,丙将之施与自己耕地。
此时丙虽然受有利益,但其是基于有效的赠与合同而发生的善意取得,并无不动产附合制度的适用,乙只能向某甲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当丙为恶意时,即发生添附的效果,乙即可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可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不动产所有人不知其附合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者,即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若其将合成物赠与第三人时,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负返还责任;第三人之受有利益,系来自不当得利受领人,并未致受损人受损害,但是就当事人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不动产所有人免负返还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取得利益,揆诸情理,对动产所有人显失公平,故各国为保护债权人,大都规定第三人于不动产所有人免负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参台湾地区民法183条)合成物灭失时,则只能由动产所有人承担其风险,混合赠与对于赠与部分仍有适用。
在不动产所有人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场合,若附合是由第三人或者动产所有人造成时,则不能向不动产所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而只能自担风险或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不动产所有人恶意时,即使合成物灭失或无偿让于第三人,其仍应向受损人负返还价额之义务。
3、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由于不动产附合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毁损物的价值,故各国立法大多明定债权人仅得请求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而无物权请求权之适用。
[22]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1、基于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行使此项请求权时,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该项请求权在不动产附合中适用范围较为有限。
在不动产所有人侵权场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附合是由受损人造成时,则无该项请求权适用;而且在受损人为恶意附合时,衡诸诚信原则,不仅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适用,甚至应当由受损人对不动产权利人负侵权责任。
在第三人为不动产附合情形,受损人享有对该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请求权,但并非本论题所讨论的范围。
2、基于违约责任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项请求权只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合法的法律关系而附合行为人超越这种法律关系时才能发生,主要适用于对合同无过错方的救济。
既可以由受益人行使,如承租人擅自粉刷房屋造成损失;亦可以由受损人行使,如保管合同受损人对保管人主张保管物被附合的违约责任。
3、请求权竞合
(1)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此种竞合主要存在于不动产所有人侵犯动产所有人情形。
如不动产所有人擅取他人材料建筑房屋时,受损人既可以选择请求不动产所有人返还其材料的价额,亦可以请求不动产所有人承担侵害其材料所有权的责任。
(2)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此种竞合需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必要,且具备不动产所有人侵害动产所有人的权利。
否则可能是两个请求权分别属于不同主体享有。
(3)上述三种请求权的竞合
此项竞合亦需具备上述第二种竞合时的要求。
三、衍生论-不动产附合的相关问题
(一)动产因偶然或者任意回复时,动产权利人可否请求所有权返还?
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附合系原始取得,其性质具有终局确定性,已消灭的动产所有权不生复活的问题,故附合的动产纵再分离,仍属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23] 但史尚宽先生认为,受损人应有随时回复原状的权利,如动产原状因偶然或者任意回复,如房屋倒塌、银瓶融化等,则受损人亦有请求返还物之所有权的权利。
[24] 先生似乎认为动产所有人对于动产由所有权的状态转化为一种期待权。
笔者总体上赞同史尚宽先生的意见,但是认为应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
不动产附合既然为法律上的便宜之计,就应当最大限度的达到法律上的衡平。
当某项动产对于其所有人来说具有特殊意义时,应保留其随时回复的权利。
否则在某些情况下就会发生不公平的结果,不仅不能定分止争,
反而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试举一例说明:
某甲拥有一块极其平坦珍贵的陨石,爱之极切,引无数人羡慕。
一日某甲出差,其邻居某乙擅将该陨石用做地基建一别墅。
某甲归来后非常气愤,但基于对法律(添附)制度的尊重,接受了某乙做出的补偿。
半月后突发地震,别墅倒塌,陨石复原。
某甲愿意退还偿金而回复其石。
某乙却以不动产附合制度加以抗辩。
某甲气愤至极,逢人便感叹法律的不公平。
事实上衡诸社会一般法则,普通国民亦可感知对某甲有失公平。
而法律人却恪守概念法学窠臼,还感叹国民对法律的不信任,实在是违背社会生活常情。
因此,笔者以为,某甲有权请求所有权返还。
但是该项规定对于一般动产则不适用,应将其范围限制于动产对于其所有人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
因为受损人已经得到补偿,动产又大都可以从市场上买到同类替代物,且大多数动产恢复原状后已经失去原有效用,受损人已不愿再行使该项权利。
另外,该项回复请求权还必须是因为任意或者偶然原因所致。
所谓任意或偶然原因,是指该项回复是由于动产所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
如果是动产所有人造成动产回复,则不生此效力,相反还可能构成对不动产所有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从稳定社会秩序出发,应确立如上法则。
(二)强迫得利问题
因不动产附合取得合成物所有权,其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者,时常有之。
如修缮他人预定拆除之房屋,无权占用他人庭院种植鸦片的行为等,此即为学说上所说的强迫得利。
强迫得利或者在表面上增加了受益人不动产的价值,但是该项增值并不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
在处理强迫得利问题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除去损害;
(2)就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由于其取得所有权不符合受益人之主观利益,应认为其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责任;(3)受损人系属恶意时,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衡诸诚信原则,显为不当者,受益人得主张恶意抗辩权,拒绝返还;(4)在行为人为加害不动产所有人而恶意将其动产结合于他人不动产之上,如以油漆涂于他人不动产之上,应否认有附合适用,而纯系侵权行为。
[25]
(三)不动产附合涉及第三人情形时的法律关系
社会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由随时变动着的元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静的安全(归属)与动的安全(交易)的统一体。
不动产附合不仅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许多时候还涉及到第三人,因此发生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
下面就对此时的法律关系加以简要论述。
以下的第三人是在除不动产所有人以及动产所有人以外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