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60次主任会议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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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60次主任会议doc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60次主任会议

议题十一汇报材料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

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雪清

(2020年6月1日)

主任会议:

2020年3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提请审议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为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更好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动我省公共文化服务有序健康发展,制定实施办法很有必要。

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文旅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携稿到长沙市、浏阳市,常德市、澧县,岳阳市、华容县,娄底市、新化县,怀化市、新晃县,永州市、东安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委宣传部、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广电局、省体育局、省出版集团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及相关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

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进行了多次修改。

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后,法工委对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保障

1、关于财政投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六条关于“建立与公共文化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的规定难以落实。

按照预算法精神,财政投入与基本公共服务需要应当相适应,法规中不宜作财政投入与财政增长挂钩之类的规定,也不宜规定建立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但公共文化服务总量需要不断增加,质量需要不断提高,服务设施需要更新升级,从全局和一定阶段看,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公共文化投入。

此外,在调研中了解到,部分地方财政投入不足,有的地方财政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并未与政府的事权和实际需要挂钩,随意性比较大。

按照国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科学测算公共文化产品、服务项目、文化活动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当地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为规范财政投入,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同时考虑我省财政的实际情况,将办法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科学测算保障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公共文化产品、服务项目、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需要逐步增加。

”(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2、关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1%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作这样的规定不合适。

该规定是依据中办发〔2007〕21号文件和湘办发〔2015〕39号文件作出的。

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由于中央和我省没有相关配套文件,资金的认定、提取、使用、监管没有具体规范,地方政府担心影响投资环境,致使该规定从2007年以来在我省实际未执行。

为了创建文明城市和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从去年7月开始,永州市要求新建小区的,必须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对未按要求配建的,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规划条件核实不予通过;这个作法效果较好,得到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委员会充分肯定。

常德、岳阳、娄底等市也主要通过编制规划、监督规划实施来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没有收取此费用。

我们认为,只要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文化设施内容,小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建就可以落实到位,不必再规定从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资金。

未按标准建设的,也是整改问题,无法再提取费用。

经与自然资源、住建、文化等部门反复研究,将办法草案第十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本省地方标准,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建、扩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对没有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城镇老旧小区,以及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此外,为了督促建设单位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责任落到实处,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增加一条法律责任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1、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

基层同志反映,公共文化服务人才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应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多样化机制,重视民间、乡土文化人才的培养,并应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据此,将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人力资源等主管部门”,并增加“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强乡土文化人才等队伍建设”、“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学习培训、职称评定、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等内容。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2、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人员配备。

基层同志反映,乡镇、街道及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工作人员明显不足,身兼数职的现象普遍存在,人员素质与岗位要求也存在一定差距,建议从制度层面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中办发〔2015〕2号文件和湘办发〔2015〕39号文件关于“在现有编制总量内,落实每个乡镇综合文化站(中心)编制配备不少于1至2名的要求,规模较大的乡镇适当增加”的精神,确保公共文化服务职能在基层得到落实,将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统筹配备工作人员”明确为“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

”(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应当进一步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加大对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欠发达地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资源供给力度。

据此,将办法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农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注重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修改为“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资金保障、队伍建设,均衡配置城乡公共文化资源”;增加“完善农村地区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等出版物补充更新机制”,“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为农村老年人、留守儿童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的规定;并增加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转移支付力度,通过项目和资金倾斜等方式,提升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鼓励长株潭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四、其他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采取措施,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并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政府合作,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共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2、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保护开发等方面的规定。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上位法对法律责任等规定比较细,建议办法草案不照搬照抄。

据此,删除了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等与上位法重复的规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

保障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提请2020年6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全域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促进文化和旅游、文化和科技融合,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协调均衡发展。

第三条【服务目录】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公共文化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优化配置相关资源,推进公共文化与旅游、体育深度融合,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开展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基层组织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现有基层公共服务资源,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经费保障;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公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免费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统筹使用文化资源,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的综合管理和利用;制定服务规范、运行方式、经费使用、奖惩措施等内部管理制度;指导民间文艺团体和村(居)民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等。

第六条【合作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行业联盟、馆际合作等形式,推动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通过互联互通、巡展巡讲巡演等服务形式,实现区域间公共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第七条【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本省地方标准,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建、扩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对没有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城镇老旧小区,以及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八条【社会建设】对社会力量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用房等支持。

社会力量兴建、捐建、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留名纪念。

第九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且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间超过三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过渡性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条【公共文化服务和安全要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品牌建设,根据公众文化需求及时增加、调整服务项目,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文化服务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科学设定日均服务人数上限,适时采取人员限流措施,合理设置安全通道和应急场所,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开展紧急疏散等安全演练。

第十一条【公众要求】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与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十二条【免费优惠】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学生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所属文化、体育、科普设施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全民阅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提供阅读资源,推荐优秀读物,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推广活动。

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每年四月为本省全民阅读月。

第十四条【艺术普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民艺术普及,支持文化艺术进社区、进乡村、进校园等活动,提高公民艺术素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采取赠送票券、免费专场或者低票价等方式提供惠民演出,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开展艺术普及、戏曲传承活动。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艺术讲座、辅导、培训、展览和其他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群众性文体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配置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相应的避雨、遮阳等服务设施,支持城乡居民自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并建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需求反馈机制。

第十六条【传统文化、民族文化传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保护、传承、开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传统美德和人文精神。

少数民族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保护、传承、开发等工作,鼓励向社会提供具有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建具有湖湘文化、民族文化特色的文化服务品牌。

第十七条【文创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挖掘、整理、利用湖湘文化、红色文化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益,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藏品征集、研究开发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不得妨碍其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

第十八条【数字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进行全省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构建资源共享、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接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信息共享平台、分布式数字资源库,利用数字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等项目建设,引导和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提供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科学测算保障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公共文化产品、服务项目、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需要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财政专项资金,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措施,提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金依法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

社会资金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服务均等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资金保障、队伍建设,均衡配置城乡公共文化资源;统筹推进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等出版物补充更新机制,推动优质公共文化资源向农村地区流动;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为农村老年人、留守儿童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转移支付力度,通过项目和资金倾斜等方式,提升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鼓励长株潭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社会参与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并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政府合作,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共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社会组织和企业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或者通过接受委托等方式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第二十二条【人才配置与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人力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招聘选拔、项目合作、兼职聘任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从业人员及乡土文化人才等队伍建设。

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学习培训、职称评定、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从业人员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文化专兼职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文化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专业艺术院团、文化文艺协会、体育运动队、学校及有一定文化文艺专长的人员参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成立具备登记注册、管理规范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第二十四条【资金资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考核指标,作为对政府组成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公共文化机构考核评价制度和公民满意度测评制度,对公共文化服务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表彰奖励应当向基层、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同等对待经营性文化单位与公益性文化单位。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室)、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艺术表演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场所、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乡贤馆、城市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影院、流动放映设施、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公共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影视广播节目、数字文化产品、文化创意产品等。

公共文化活动包括文艺创作、文艺演出、民间艺术传承、陈列展览、图书阅览、艺术普及、科教讲座、普法宣传、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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