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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案例中人名均为化名诉丢失人事档案赔

案例一档案索赔第一案

——王华德诉某公司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

【题记】

某用人单位将职工王华德辞退后,又将其人事档案遗失,王华德一怒之下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然而,此前的司法实践鲜有劳动者胜诉的判例。

法院将如何审理这起案件读完本文,答案自见分晓。

【案件详情】

一、无故被辞

王华德原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某下属工程队的正式职工,因与其部门领导存在个人恩怨,1984年被该工程队无故除名。

被辞退后该单位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将他的人事档案转出,导致王华德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甚至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多年来,王华德一直找该工程队解决问题,由于该工程队历经撤销、合并等历史变迁而被并入某建筑公司,历任领导均互相推诿,致使王华德不能遂愿。

这件事情一拖就是二十多年,王华德也由当年家里的顶梁柱熬成了白发苍苍的老人。

眼看自己已迈过古稀之年,说不定哪天就被阎王爷召唤过去了,但是现在连自己的身份都没有搞清楚,王华德觉得特别不甘心。

无奈之下,王华德决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向自己曾经的单位讨个说法。

二、委托律师

2006年1月,王华德慕名找到我要求为他代理这起案子。

经初步了解案情,我感觉这个案子很棘手。

首先,正如王华德自己所说,工程队历经撤销、合并等变迁而被并入某建筑公司,当年的档案确实很难查找;其次,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如果存在法律上认为可以中止、中断时效的理由的,可以延长时效,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0年,这还是对普通民事案件来说的。

至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只有60天(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

而本案中王华德被其单位除名已达22年,无论适用哪个法规都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限!

可是,望着这个对法律充满了期望的老人,这样冷冰冰的话我实在不忍心说给他听。

无奈之下,我把陪同他前来的家属叫到隔壁的谈话室,和盘说出了我的顾虑。

不料,王华德的几个子女随即表态:

“贾律师,您放心,无论这个案子办到什么程度、结果如何,我们绝不会埋怨您!

我们只是为了讨个说法,让老人离世前不留下遗憾。

您就大胆地办吧!

话虽然是这么说,但我知道一旦接下这个案子我肩上的责任该有多么重!

然而,当事人正是有了难处才会找律师的,如果这样的案子不能接、那样的案子不能接,那么还要我们律师做什么为民请命、为民解忧难道不是律师的使命吗想到这里,我毅然接下了这个结果难料的案子。

三、档案丢失

首先,为了解决时效问题,我起草了一份《律师函》向王华德原来的单位正式发出,要求查找王华德的人事档案。

不久,该函件被退回,原因是查无此单位。

无奈之下,我只好找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可是,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因体制改革的原因,原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经分家,现在是两个部门——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和东城区国土资源局。

为了查明真相,我又分别向这两个部门发函要求查找王华德的档案。

不久,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人员打电话告知我:

因时间太久,王华德的人事档案已经无法找到。

听到这个不算太乐观的消息,我头脑里依然闪现出一丝光亮:

只要有了正式答复,无论其内容如何,时效的问题就可以解决了!

于是,我马上询问,能否给我一份书面答复,以便我给当事人一个交代。

得到的答复是:

可以。

事不宜迟,我马上放下手头的工作,以最快的速度赶到该局,拿到了这份书面回复。

然后,我随即代理王华德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赔偿因遗失王华德的人事档案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三日后,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华德的申请。

四、对簿公堂

怎么办刚刚燃起的希望之火又一次熄灭了。

然而,我还是不服输。

俗话说:

东方不亮西方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

王华德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起诉后,法院能否支持我方的请求

其实,类似于王华德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

档案被遗失后,当事人上访者有之,起诉者有之,但最终能解决问题的实在是寥寥无几。

媒体曾有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有位下岗工人,为档案丢失一事整整与其单位打了20年官司,最后还是不了了之。

对这个问题,我认为:

既然用人单位因自己的原因将职工的档案遗失了,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就业、办理保险,那么这个过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就应该由单位来承担,不应当将损失转嫁到无辜的劳动者身上。

尽管这个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推论是符合民事侵权的法理的。

恰恰就在我为这一问题冥思苦想的时候,一个重大的转机出现了。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近乎山穷水尽的王华德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

于是,我为王华德撰写了诉状,到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要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五、法庭鏖战

案件很快就开庭审理了。

但是,作为被告的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法庭答辩:

王华德原来所工作的单位不是我局,而是我局下属的××房屋维修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法律责任不应该由我局承担。

这样的答复实在出乎我的意料。

因为仅仅在一个月前,被告给我的书面答复并没有提到这个房屋维修公司,难道就在这一个月时间里突然冒出了这么一个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配原则,我要求被告提供支持其说法的书面证据。

因为经过20多年的岁月变迁,其内部的管理关系太复杂了,要我方去查证这些问题并向法庭出示证据,显然难度要大得多。

对我提出的合理要求,对方无奈,只好提供了该房屋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档案。

拿到这些证据,我依法撤回了对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起诉,当天又返回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房屋维修公司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当然还是不予受理。

那么,看起来下一步的工作就简单了:

持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法院起诉不就行了吗但是,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如果立案时间选择的太早,法院开庭时如果该司法解释尚未生效,那么我方的请求岂不成了望梅止渴我方拿到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时间已经是2006年9月1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而这个期间的届满时间是10月2日,因为国庆放假一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时,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为此,我与当事人商议后,我们的立案时间特别选择了10月8日这个吉祥的日子,因为法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是10月8日。

案件于2006年10月底开庭审理。

被告××房屋维修公司辩称:

王华德的档案早在辞退的当年就已经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我方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对方当然无法出示该证据,因为早在立案之前我就跟该街道办事处联系过,该办事处根本没有见过王华德的人事档案。

六、法院判决

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王华德的原用人单位的某局工程队将王华德辞退后,理应将其档案依法转往有关部门,但由于其工作失误,导致王华德的档案丢失,该工程队应当赔偿因此给王华德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房屋维修公司虽不是王华德的直接雇佣单位,但它承接了王华德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那么,该经济损失就应该由××房屋维修公司来承担。

为此,东城区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就本案作出判决:

(1)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德155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11月10日,《劳动午报》以《本市档案索赔第一案尘埃落定》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律师说法

人事档案是劳动者求职、就业、办理社会保险、享受退休待遇的重要凭证。

档案记载的内容及其存在的状况对劳动者的生活具有重大意义。

企业职工档案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有切实保护档案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档案移转到相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遗失职工人事档案而引起的索赔案。

该类案件在现实中发生的数量委实不少,但因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从而造成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是因人、因地、因部门不同而处理结果迥异:

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不予受理,法院则以仲裁前置为由驳回起诉;此地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彼地劳动部门则认为应由人事部门处理……不但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即使法律专业人员也深感困惑,偶尔有法院作出判决,但其结果仍难免遭到有关人士的质疑。

2006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该司法解释对于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具有“破冰”意义,它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档案移转问题明确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使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手中有了“尚方宝剑”。

该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二十八年前工伤索赔成功案

——赵国平诉某村委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题记】

18年前,赵国平在生产队劳动时,不幸被崩瞎眼睛。

18年后想起维权,相关法律人士却告诉他已超过时效。

本案律师指点迷津,最终胜诉并获得十几万元赔偿。

【案件详情】

一、受伤

赵国平是北京市郊区某村村民。

18年前的一天,年方18岁的赵国平在生产队干活时被碎石崩伤了左眼。

当时的村干部派人将赵国平送到市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并解决了住院伙食费和护理问题。

但是,赵国平的眼睛却无法复原了。

因法律意识淡薄,多年来,赵国平从来也没有考虑过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二、维权

2008年8月,赵国平在看北京电视台的“法制进行时”节目时,无意中拿起手机给我打了一个咨询电话,一开口便说:

“我是劳动争议方面的案子,事情已经过去18年了,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你看还有没有办法解决”我耐心地问清楚了案情,经过法理分析后告诉他时效没有问题。

几天后,赵国平找到我所,要求与我所签订委托协议代理他的案子。

赵国平告诉我,他之前曾经咨询过其所在的乡镇司法所和其他所的律师,这些人均表示超过时效了,起诉打赢官司的希望不大。

看着他忐忑不安的样子,我满怀信心地安慰他:

“请放心,这个案子不会有问题,法律会还你公道的。

接受委托后,我所委托北京市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赵国平失明的眼睛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七级伤残。

我方以此为依据,代理赵国平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三、判决

开庭时,作为被告的村民委员会也委托了代理人参与了庭审。

双方围绕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采信了我方的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时效。

据此,该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赔偿赵国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万余元。

判决后,赵国平认为判决认定的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又委托我代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开庭时,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我向法庭阐述了赵国平在花季年华遭受伤害,对其以后的就业、婚姻等问题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蒙受的精神损害无论用多少金钱都无法弥补的观点。

我的发言深深地打动了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该领导当场表示认可我的说法。

最终,二审改判村民委员会赔偿赵国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

赵国平的认识有个误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只要超过一年就是过了时效,其实不然。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不是从案件发生之日,而且有中止、中断事由的,时效还可以延长,最长可以延长至20年。

他的眼睛虽然经过了治疗,但是一直没有做伤残鉴定,诉讼时效可以从新的伤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律师选择的突破就在于委托法医作了一份伤残司法鉴定,从而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一个看似毫无希望的案子就这样在律师手里起死回生了。

事实上,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赵国平与其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如果认定属于劳动关系,就应当适用《劳动法》,依据当时的法律,其依法维权的时效只有60天,而且还需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认定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则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

本案里的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性组织,不是用人单位,其与赵国平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已有界定。

那么,本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不经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案例三错位的被告

——刘文宇诉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案

【题记】

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一直是近几年新闻媒体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处理稍有失误,就会把当事单位推向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律师介入案件后没有采取冷漠、对抗的方式,而是从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一程序问题入手,积极引导对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维权。

在对方遭遇败诉的情况下,律师没有落井下石,反而帮助其讨回血汗工资,促成了当事双方的和解,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案件详情】

一、政府机关当了被告

2008年6月,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接到了法院送达的传票,原因是有个四川地震灾区的民工把该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该委员会支付其劳动报酬两万余元。

按说,拿出两万余元对于这个正处级行政机关来说并不是什么大事,何况眼下正值抗震救灾时期。

但是,这个案子让管委会的领导感到蹊跷:

我们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占有国家编制的,从来没有雇佣过民工呀,是不是告错了

办公室把材料转到了法务部门。

作为该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出庭应诉是我的分内职责。

为了搞清楚案情,我驱车来到承办此案的朝阳区法院南磨房法庭。

从办案法官那里,我拿到了该案原告所写的《起诉书》副本。

原告诉称:

我叫刘文宇,40岁,是一个来自四川省绵阳市的农民。

2000年,我随老乡一起来到北京打工。

经人介绍,我受聘到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工作并担任电工,负责维修、维护朝阳区迎宾路两侧的景观灯饰,每月工资1500元。

到了2005年,该中心的齐主任告诉我们说我们单位已被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接管,该委员会财务把工资发给齐主任后再由他转发给我们。

2006年7、8月份,齐主任通知我暂时放假,等候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安排工作。

直到上个月,我找到齐主任索要一年零四个月的劳动报酬,他告诉我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至今也没有把这部分工资划拨到他那里。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约定支付我工资21000元、违约金5250元,合计2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介入进行维权

我带着这份诉状回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马上到办公室对刘文宇所主张的情况进行核实。

办公室负责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表示,从来没有听说过这回事儿。

经过与下属的十几个科室核实,终于从隶属于该委员会的一个叫市容景观中心的事业单位负责人那里查到了相关信息。

原来,朝阳区在21世纪初确实曾存在过一个叫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的机构,刘文宇所说的齐主任本是该中心的副主任,不属于在编人员。

该中心唯一一个在编的是卢主任,他后来被调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担任副处级调研员。

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管理辖区内街道两侧的路灯维护,后来因朝阳区机构调整,这个机构被精简掉了。

原属于它的一部分工作内容被划归到区市容景观中心。

但是,该中心并没有接管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的人员,齐副主任自己成立了一个民营企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且自己担任法人代表。

后来,区市容景观中心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把路灯维护的工作交给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去完成,区市容景观中心每年向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十几万元。

根据刘文宇所说的情况,他应该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

了解清楚上述事实后,我代理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材料。

我们提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从未与原告形成过劳动关系,事实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曾给其发放工资;但是,为了对原告负责,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精神,我单位愿意帮助原告查清事实,理顺其劳动人事关系,并为其提供索赔的证据。

开庭那天,原告对我方的态度并不认可。

但是,除了他向法庭出示的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于2000年3月为其颁发的《工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于是,我向法庭阐述了我的代理意见:

(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一年零四个月的工资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其说法;

(2)如果原告主张属实的话,那么本案应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欠款纠纷,按照《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即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本案原告未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现在既然已经受理了,那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原告撤诉另觅蹊径

审判员听完我的意见后宣布休庭。

三天后,法院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

我刚想为这事松一口气,不料,一个星期后,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又接到了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发来的通知。

刘文宇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

确认其与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看着手里的这份《申请书》,我既为这位民工大哥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反复纠缠感到无奈,同时又为民工们终于知道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而感到欣喜,尽管这个武器使用的还不是那么熟练,以至于武器瞄向对手时经常出现偏差。

没关系,让这个案子给他上一堂生动的法律课吧。

四、以理服人取得胜诉

仲裁案件开庭时,刘文宇没有到庭,而是委托他身怀六甲的妻子代理参加。

刘文宇本人则回到了四川老家,维修在地震中损坏的房子去了。

得知这一情况,我心里忽然涌起一阵酸楚,我想,如果他告的是我本人,真不知道我能不能把这个案子坚持到底。

然而,在这个案子里,我不是当事人而是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

律师的天职不是做慈善事业而是用法律手段维护委托人的一切合法利益。

刘文宇的妻子杨小芬向仲裁庭陈述:

对于被申请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诉讼阶段的说法仍不认可,申请人从未听说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从该公司领取过工资,齐主任原来任职的原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属于行政单位,他怎么会到一个公司当法人代表呢

轮到我方答辩,我除了向仲裁员表达曾经在诉讼程序中阐述过的意见外,还提出: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说的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关系;

(2)自2006年8月以来,申请人从未向任何单位主张过权利,至今已经两年,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刘文宇提供的朝阳区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工作证》,用于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遂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裁决:

驳回刘文宇的申诉请求。

依据《劳动法》,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刘文宇一方始终没有起诉。

这个裁决当然就生效了。

五、救助弱者拿到报酬

按理说拿到这个结果,就表示我的努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但我一想到刘文宇妻子在领到裁决书时那种失望、无助的眼神,我的心就禁不住发抖。

我也是来自农村的外地人,虽然在普通人眼里,我已经迈入了城市白领阶层,但是我自己始终清楚:

我骨子里面依然是个农民,城市的繁华与喧嚣始终无法拉开我与农民之间的距离。

案件结束后,我把看到、想到的一切都向市政管理委员会领导进行了汇报,并提出了我对这个案子的看法:

既然区景观中心已经把劳务工程款拨付到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们不但不向自己的员工支付工资,反而挑动员工上访、告状,这样一个没有诚信的公司,市政管理委员会还有必要继续与它合作下去吗

值得欣慰的是,管委对我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慎重考虑,最后由主管领导出面,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最后通牒:

如果不尽快支付民工工资,管委将不考虑续签以后的工程合同!

半个月后,我打通了刘文宇的妻子留给我的电话,她告诉我,工资已经拿到了,一分也不少。

她还说,政府没有欺骗我们,那个公司确实存在,我们告市政管理委员会确实不对,不好意思啊。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向用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主要涉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必须要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先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即先由一个独立的程序确认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个问题的举证责任是由劳动者一方承担的。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最终必然会导致劳动者一方败诉。

这类纠纷一直是近几年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倾力关注的热点,处理稍有失误,就会把政府机关推向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律师介入案件后没有采取冷漠、对抗的方式,而是从案件的诉讼主体这一程序问题入手,积极引导对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维权。

在对方遭遇败诉的情况下,律师没有落井下石,反而帮助其讨回血汗钱,不但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当事双方的和谐,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树立了政府机关的公正形象。

案例四无效的董事长决定

——徐婷诉某国际公司停职并扣发薪金案

【题记】

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一个决定,总经理徐婷认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是将文件转交中方领导参阅,引起董事长强烈不满,一怒之下将徐婷免职,为此引发一场个高管与企业的对决。

欲知女白领如何以弱胜强,律师为您讲述案情真相。

【案件详情】

一、董事会决议贷款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是20世纪80年代由北京艺联服务中心与香港华邦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大型合资企业。

徐婷原是北京艺联服务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

合资企业成立后,因平时工作积极、办事认真,她多次受到公司的表彰并被一步步提拔为高层管理人员。

后来,董事会发现她具有卓越的领导才能,2005年3月,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徐婷为董事并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月薪暂定为60000元。

2005年7月29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年利率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某银行北京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某银行北京分行扣划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2006年7月28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了一个关于贷款展期的决议,大致内容是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自有房产××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董事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威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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