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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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起草说明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起草说明

一、授权制定规则的法律依据

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2009年3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的规定,授权省级公安机关制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规则。

二、制定规则的基本法律法规依据和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

三、本规则的适用范围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本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方法:

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

通过定量分析,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二)定性分析:

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定性分析的概念:

定性分析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该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

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本规则中过错行为的概念:

过错行为是指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

而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的行为,不属于过错行为。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三)定量分析:

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定量分析的概念:

定量分析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分析后,通过分析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该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还是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第五条第二款对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了分类,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同时也明确了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概念:

严重过错行为是指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一般过错行为是指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五、本规则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

本规则第六条引入了过错行为形态特征的概念:

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是过错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将过错行为分为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三种不同的形态特征:

(一)主动型过错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二)被动型过错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过错行为。

根据不同事故具体分析,被动型过错行为有可能是严重过错行为,也有可能是一般过错行为。

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三)隐患型过错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

根据不同事故具体分析,隐患型过错行为有可能是严重过错行为,也有可能是一般过错行为。

导致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该安全隐患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导致无法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该安全隐患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此处引入过错行为形态特征的概念是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同一种过错行为在不同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一样的情况,因而同一种过错行为可能在一起事故中属于本规则中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在另一起事故中属于本规则中的一般过错行为,如果直接套用过错行为来确定事故责任,无法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形,也无法客观的反映过错行为在具体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按照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将过错行为进行了分类,民警在对过错行为进行定量分析的时候可以首先确定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如果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那么该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如果属于被动型过错行为或隐患型过错行为,那么民警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六条关于被动型过错行为和隐患型过错行为的概念并结合本规定第五条定量分析的方法确定该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还是一般过错行为,这样就涵盖了绝大部分可能出现的情形,保证了事故责任确定的客观、公正。

六、本规则的责任确定

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确定责任的原则,本规则确定事故责任是按照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数量多少相结合的原则: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1.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2.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3.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七、特殊案件的责任确定

(一)意外事故责任确定(第八条)

(二)故意造成事故责任确定(第九条)

(三)推定责任确定(第十条)

本条确定了对特殊案件适用责任推定的认定方法,并明确了适用责任推定的几种具体情形:

1.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驾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弃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2.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3.其他无法明确列举逃逸的具体情形。

(四)教练员责任确定原则(第十一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五)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责任确定(第十二条)

八、不适用本规则的责任确定

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不能适用本规则的,按照有法依法,无法循例的原则参照案例。

无案例参照的,上报审核。

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写、上报,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适时组织修订、印发。

九、因果关系的判断

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本规则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中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

判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可以使用以下直接因果关系分析法:

(一)行为替换法

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替换成一个与此行为相对应的无过错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替换成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作为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

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车路线正常。

甲在行驶过程中被乙驾驶的汽车追尾。

经查:

甲除了无证驾驶外无其他违法行为,乙存在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

上述案例中,如果把甲实施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行为替换成"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行为后,显然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注意,进行行为替换时不是无序的替换,而是替换成与之相对应的行为,如:

"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只能替换为"有驾驶证驾驶汽车",不能替换为"不驾驶汽车上路","超速行驶"只能替换成"不超速行驶",并非替换成"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

"驾驶车辆未系安全带"只能替换为"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头盔"只能替换为"戴安全头盔"。

(二)直接分析法

行为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为直接原因;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不为直接原因。

例如:

丙指使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则丙实施的"指使他人超速行驶"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不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丁超速行驶的行为才是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

因此,丁的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经过上述两个方法分析均成立的,其行为属于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反之则不是。

十、对施行以前的事故责任确定

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二)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过错行为。

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三)隐患型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

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1.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2.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3.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驾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弃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一条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写、上报,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适时组织修订、印发。

第十四条本规则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附件:

1、《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

2、《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起草说明

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

主动型行为

一、车辆未按规定通过路口

1.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条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

2.条例第51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3.条例第51条第2项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4.条例第51条第4项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

5.条例第51条第6项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

6.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7.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8.条例第52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9.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10.法第38条、条例第38条、40条、41条、42条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11.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12.条例第68条第5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

13.条例第69条第1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14.条例第69条第2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二、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禁止驶入交通标志、道路中心标线规定

15.法第35条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

16.法第38条车辆违反禁止驶入交通标志、道路中心标线规定通行

17.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

三、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

18.法第47条第1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19.法第47条第2款、办法第50条第2款第1种行为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20.条例第70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

21.条例第79条第1款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22.办法第50条第1款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未主动让行

23.办法第50条第2款第2种行为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

24.办法第50条第3款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没有让行

四、车辆不按规定转弯、变更车道、借道通行

25.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

26.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27.条例第44条第2款、办法第48条机动车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频繁变更车道或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28.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转弯

五、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

29.条例第48条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

30.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

31.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32.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

33.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路段,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

34.条例第48条第4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六、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行车间距

35.法第43条(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其它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6.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1、2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七、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37.条例第49条第1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

38.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

39.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40.条例第50条机动车倒车未确认安全,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

41.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

八、车辆未按规定超车

42.法第43条第1项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

43.法第43条第2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

44.法第43条第3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45.法第43条第4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

46.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47.条例第47条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

48.条例第47条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

49.条例第82条第2项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50.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超越非机动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

51.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按规定通行

52.条例第63条第4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3.法第38条、第62条、条例39条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54.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3种行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55.法第63条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56.法第63条行人扒车、强行拦车

57.条例第74条第3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58.法第66条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59.条例第77条第4项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被动型行为

一、车辆、行人不按道行驶、行走

60.法第36条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61.法第36条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

62.法第37条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

63.法第48条第2款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64.法第48条第3款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65.法第55条第1款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

66.法第67条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67.条例第20条第2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68.条例第44条第1款、办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69.条例第47条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

70.条例第78条第1款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

71.法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72.法第57条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73.法第60条驾驭畜力车,未使用驯服的牲畜

74.法第60条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

75.法第60条驾驭人离开车辆时,未拴系牲畜。

76.法第67条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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