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利报告供水水费征收标准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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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报告供水水费征收标准doc

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单位:

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号:

昆政复[1992]5号

发布日期:

1992-2-19

执行日期:

1992-3-1

生效日期:

1900-1-1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要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国发(1985)94号《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和云政发(1991)5号《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经市政府批准,适当调整我市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条凡水利工程都应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二条县以下国家或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遵照云政发(1991)5号文件精神,参照本办法由县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取滇池水灌溉农田,每亩每年交纳水费1.5元;靠蓄水工程自流灌溉的农田,粮食作物每亩每年交纳水费6-10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药材等)每亩每年交纳水费不少于10元。

 

(二)渔业养殖用水

 

由滇池提供渔塘用水的按方收费,每立方米收费2-4分;滇池网箱养鱼,按每平方米网箱面积每年收费1角。

 

(三)工业用水(含滇池、阳宗海、龙潭水)

 

滇耗水每立方米收费6分;循环水(指用水后返加原来水体,且水质符合排放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费1分,在海口以下螳螂川取水的按滇池消耗水计收水费。

 

(四)城市用水

 

取松花坝水库的每立方米收费7分,取滇池及其他水源水每立方米收费3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按水电站集电电价的8%计收。

 

第四条凡使用滇池及螳螂川水的水费由昆明市滇池水利管理所征收;使用阳宗海水的,水费由宜良县水电局征收;使用水库,龙潭水的,水费由宜良县水电局征收;使用水库、龙潭水,水费由所在地区水利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工业、城市、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供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办理取水登记,发给取水许可证,并签订供水交费合同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和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封闭取水口停止供水。

 

第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昆政发(1987)71号《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昆价非(87)193号《关于调整自来水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及自来水供水价格的通知》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昆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水泥制管厂诉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

王金桥,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李世华,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

昆明市民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王铮,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张星,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制管厂”)诉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制管厂的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六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管厂诉称:

双方于2002年2月9日订立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和睦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该工程现已竣工使用。

2003年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85596元,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

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85596元及自2003年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建司辩称:

一、被告确实是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对于应支付的款项,被告也尽力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在诉讼已经开始,未开庭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二、原告与被告在开庭前曾就该案的解决方式达成口头的和解协议,被告答应在筹款的前提下,在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原告理应撤诉,但在今天原告没有履行其撤诉的承诺,是诉讼中的不诚信,综上,请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制管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需方是被告和睦居工程项目部,供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及付款方式。

 

二、原告供被告602处混凝土的对帐单,双方就和睦居欠款数额进行结算,欠款为1785596元,备注中2002年12月支付50万元,至12月欠1940632元,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对于原告制管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六建司质证后认为:

对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对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六建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05年1月25日由原告开具的,收到10万元商品混凝土款发票,证明被告已于今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项中的10万元。

 

对于被告六建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制管厂质证后认为:

被告确在2005年1月25日支付了和睦居工程所欠混凝土款项中的10万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

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9日订立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和睦居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制管厂履约向被告六建司供应了该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2年10月底该和睦居工程项目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785596元,根据双方供应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六建司应当在确定该价款数额之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也就是在2003年4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价款,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六建司在2002年12月支付了其中50万元,尚欠1285596元未支付,原告制管厂诉至本院后,在诉讼当中被告六建司于2005年1月25日支付其中的10万元价款,至今尚欠1185596元混凝土价款未支付。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六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确定其所应支付的混凝土价款之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混凝土价款1185596元的付款义务,在被告六建司违约占用该款项期间,该笔款项可以获取相应的收益,是原告制管厂的损失,因此就该笔尚欠款项应当自200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六建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水泥制管厂支付和睦居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欠款1185596元,并自200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27.55元,由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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