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卫生违法案由及行政惩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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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卫生违法案由及行政惩罚
食物卫生违法案由及行政惩罚
一、食物生产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适用范围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
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发霉和积污垢;
缺乏与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缺乏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生产熟食卤味、裱花蛋糕、冷食、饮料或者销售熟食卤味、冷面制品、兑制稀释饮料无专间或者无专间内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
餐饮具无保洁设施或者保洁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食品及其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存放在同一场所或者盛有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食品原料着地放置;
用具、盛器、设施以及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不洁;
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
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餐、饮具(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适用范围
使用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未洗净的;
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不消毒的;
使用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消毒不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
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适用范围
食品从业人员操作时未穿戴工作衣、帽或工作衣帽不洁以及抽烟的;
食品从业人员操作时留长指甲或涂指甲油、戴饰物的;
手指破伤而未采取措施的;
专间操作人员未戴口罩的;
销售散装直接入口的食品时未使用售货工具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
警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食品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1)适用范围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用水不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
警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
(1)适用范围
食品从业人员未经健康检查或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上岗操作的;
健康证明失效的;
患有5种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4)处罚
责令改正;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生产经营未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三、四、十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因病而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生产经营因食入农药等毒物而中毒死亡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在正常屠宰前已死亡、死亡原因或时间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生产经营死的甲鱼、鳝鱼、河蟹、乌龟、螃蜞及贝壳类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廉价或没有营养价值的物品,或从食品中抽去了有营养的物质或换进次等物质,从而降低食品质量,并影响营养、卫生的;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加入一些杂物,并影响营养、卫生的;
生产经营的食品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与内容物不符的。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2)违反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超过食品标签上所示的维持原有品质的最大期限(即保质期)的食品。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生产经营加药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加入药物的食品(卫生部批准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除外)。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和第十条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一、违反新资源食品管理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的;
生产经营试生产期满的新资源食品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二十条以及《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二、违反索证管理规定案
(1)适用范围
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没有索取合格证明的;
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索取合格证明与该食品不符的;
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索取的证明不符合要求或无效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索证管理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三、生产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案
(1)适用的范围
生产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或无有效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四、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肇事案
(1)适用的范围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销毁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吊销卫生许可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疾患危害后果以及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除外)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1人至30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31人至100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五、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
(1)适用的范围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伪造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持无效卫生许可证(包括逾期未验证或换证的)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给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六、擅自扩大生产经营方式(范围)案
(1)适用的范围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者改变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方式的;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者改变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给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七、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案
(1)适用的范围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处罚
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九、违反食品添加剂管理案
(1)适用范围
违反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
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管理案
(1)适用范围
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中含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有关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案
(1)适用条款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未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批准进口,而以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消的《保健食品批准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生产经营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二、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规定案
(1)适用条款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不按规定表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
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或者标注不全的;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生产经营受污染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的食品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人为因素或因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混有昆虫、虫卵或虫粪的
生产经营的食品被苍蝇、老鼠、蟑螂等其他有害昆虫叮咬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四、经营腐败变质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食品;
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原料加工的食品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五、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包括河豚鱼、发芽的马铃薯、毒蘑菇等。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项、《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食品案【本人认为这一案由应归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七项等的规定。
(4)处罚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