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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经营范围

法人的经营范围

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原告佳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通海集团某分公司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

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

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

被告不予答复。

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在将该批钢材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

被告回函拒收,并称“由于据查你方并无签订此合同的资格,故现通知你方解除该水泥买卖合同”。

通海分公司所持的原因是,根据佳健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其无权经营钢材。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看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钢材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

原告在起诉后申请对通海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冻结了被告的账户,但其账上只有15万元。

法院经审查追加通海集团总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通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通海集团总公司称,分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并未得到总公司的同意。

按公司章程规定,其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组织、人员,以其独立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总公司不为通海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工程公司,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然而却实施了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可宣告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安全的角度,应认定合同有效,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其不足以承担部分应由通海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通海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组织、人员,因此应由他承担违约责任,通海总公司不需为通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承担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只承担违约金或一次性的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中的一种。

[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于三个问题,首先,涉及到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即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其次,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再次,涉及到被告通海总公司是否应为通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关于法人超出经营范范围的行为的效力

我国对上述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由法律在多处明确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l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7l条则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对于法人超越范围经营的处罚。

可见,我国严格规定法人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不应当超范围经营。

严格规定法人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业务,不得超出登记范围经营无疑有其道理。

首先,这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各类法人设立目的不同,因而所负担的社会功能也不同,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

其次,这也是为了保护投资者与发起者的利益。

设定特定法人宗旨与目的体现了发起人的意志与目的。

最后,要求法人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为了确保社会交易的安全。

因为法人独立财产是现代法人责任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相适应的,通常法律会明确规定从事某行业的法人最低需要具备的资本数额。

这样既可以保证法人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又可以使第三人可以根据与其交易的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来判断法人的经营能力。

这样法人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才不会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承受不测的风险,可以确保交易的安全。

正是由于法人必须要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具有上述的优点,所以我国实务界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认为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一律无效。

但是,反对的声音也一直存在,亦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应该认为法人超范围经营的合同一律无效。

因为如果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一律无效,显然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正如本案当中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显然并不具有重大误解、胁迫等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情况,而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至后来由于钢材价格波动导致被告如果按照原合同履行无利可图,这只能算正常的商业风险。

而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经营钢材资质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则是相当“取巧”的行为。

因为合同的订立本身就代表着促进社会经济的流通与发展。

一份合同的成功履行,买方与卖方都能各取所需。

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订立无利可图的合同,所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来履行。

当事人总能获取收益。

因此,合同本身已经代表着社会交易的秩序与效率。

一一般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宣告合同无效。

因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这样一个过程本身就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且,商业社会分秒必争,如果要求当事人在签订所有的合同之前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对方法人的经营范围,则是浪费资源,延缓效率,明显不具有实践操作的可行性。

如果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一律无效,则社会上成千上万由合同确定的稳定社会关系都将可能变成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很可能突然之问被宣告无效,这与法人超越范围经营所带来的危害相比较,前者无疑更加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安全,更加损害社会的交易秩序。

因此,我国的立法也已经对法人超越范围经营转变了态度。

在《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有在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合同是超出法人的经营范围的,或者该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损害到国家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两种情况下,才宣告合同无效。

前者的立法原因是,在相对人明知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其已经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交易安全需要保护。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自然应该宣告无效。

在本案中,被告通海分公司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才知道原告佳健公司不具备经营钢材的资格,而且,该合同也并没违反国家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关于禁止经营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的效力不受原告佳健公司不具备经营水泥的资格的影响。

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涉及到本案,首先需要讨论的是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的关系。

合同中,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规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

而被告违约以后,是应使被告同时承担按上述条款的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责任,还是使其仅承担其中的一种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该条规定实际上允许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预定损失赔偿额。

有一种观点认为:

违约金的约定和损害赔偿金的预定,二者只能选择一种,不能同时并存。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一方面,当事人预定的损害赔偿金很可能过低,如果不允许同时约定违约金,则可能完全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害。

反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可能远远低于可能发生的损害,这样允许当事人再约定损害赔偿额,也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如果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则依据我国法律,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足部分事后获得赔偿。

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后获得赔偿,则应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特别是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所以,笔者认为,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可以并用。

当然,也应当看到,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如果并用以后,有可能使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过重,就需要法院予以干预,以确保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的内容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

从原则上讲,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害赔偿金。

但是“违约”概念已包括“迟延履行”,这样两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据此笔者认为,因两种责任发生重复,原告不得请求被告同时承担两种责任,而只能择其之一主张。

被告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除应承担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预定损害赔偿金以外,是否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这首先应当考虑被告在承担上述责任以后,是否可以充分弥补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至少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被告拒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遭受了不能获得合同规定的货款的损失。

但在原告仍保留该货物的情况下,货款的损失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

如果原告可以转卖货物,那么,其实际损失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理的转售价格之差额。

因该批货物价格已下跌,假如原告可以每吨1200元价格出售,则其实际损失应为(1600—1200)×250吨=100000元,当然,该损失是以货物未遭受任何损失为前提的,如果因被告拒绝收货,使货物遭受损失,则在计算上述损失时,应扣除遭受毁损的部分,将该部分损失另行计算。

二是货物的毁损。

在被告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遂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在其露天货场。

但因未派人专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生锈。

这部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笔者认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应当完全按照“谁拥有所有权,谁承担风险”的规则来确定,因为在被告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得到货款,难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原告要交付,被告又加以拒绝,这样就使得原告不能交付,该批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

那么,在原告因对方违约被迫保留该批货物所有权情况下,要原告完全承担上述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合同法》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规定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当根据风险负担原则来分担损失,而应当根据违约责任来加以处理。

所以,在本案中对这部分损失的分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不能按时交付该批货物,由此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但在确定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考虑原告是否尽到了减轻损害的义务。

所谓减轻损害,是指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拒绝收货情况下,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而将货物拉回并堆放在其货场中,这一行为表明原告力求减轻损害。

但原告在将该批货物拉回后,没有派专人进行看管,致使该批货物被盗50吨,对这部分损失原告确有过错,据此,原告也应适当分担该部分损失,至于该批货物因搁置太久而生锈,由此造成的损失乃正当损失,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应当由被告负担。

三是仓储保管费用。

原告自10月30日办理完该批货物的报关、商检手续后,就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内,直到11月10日取回,原告因被告迟延受领而支付了一笔仓储费。

从被告迟延受领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回,此间所支付的仓储费应由被告负担。

上述损失即为因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预定赔偿金已达到或超过上述数额的总和,则被告不应当再另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双重的责任,而原告也可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若原告依合同规定获得的违约金或约定赔偿金不足以补偿上述损失,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是:

通海集团总公司需不需要在通海集团某省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时代其清偿债务,总公司要不要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l条第三款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企业法人

机构虽然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与组织机构,取得独立的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却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本案当中,被告通海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通海集团某省分公司是法人与法人分支企业的关系,也就是通俗所称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时候,由总公司的其他财产清偿。

根据本案的情况,通海分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在债务人佳健公司主张下,剩余的债务应该由敬海集团总公司负责。

至于通海集团总公司所辩称的其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总公司不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则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其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外成员并不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这一规定明确与《公司法》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要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相悖,违反法律规定的章程自然不发生效力。

因此,本案当中,通海集团总公司必然要在敬海集团某省分公司不能清偿对原告通达公司的债务之时,承担剩余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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