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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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学位论文

Abstract

Intheinformationage,thedevelopmentoftheInternettechnologybringsusefficiencyandatthesametimeitposesanunprecedentedthreattotheprivacyandsafetyofpersonalinformationmaterial.ThispaperanalyzesdiscussestheUnitedStates’protectedmodewhichmainlyduetoindustryself-regulation,andpolicy-supplementedbythelegislation,andtheEuropeanUnion’sprotectionsystemwhichregulatetheInternetprivacymainlyduetolegislation,andanalyzethecharacteristicsofthetwomodelsanditsshortcomingsandanalyzethestatusofourcountry’slegalprotectionsystemofnetworkrightofprivacy,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ontheperfectionaboutthesystem.

Keywords:

Personalityright;Internet;Rightofprivacy;Networkrightofprivacy

 

试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计算机网络飞速发展并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

一方面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快捷性、交互性、虚拟性、实时性极大地推动了政治、经济、军事、教育、金融、交通、通讯等的发展,另一方面,人们的私生活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网络隐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人们在感受信息获得便捷的同时,网络隐私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防不胜防,网络隐私权问题已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目前学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尚没有统一的表述。

主流的观点普遍主张把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王明雯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就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的提出主要用以区别现实生活的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补充和扩展形式。

笔者同意以上观点并且认为,网络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隐私权由于互联网的发展而使得其主体、客体和行使范围得以扩张,网络隐私权具有经济性、保护的范围更广泛、侵权更为容易和隐蔽等新特性。

以下将针对网络隐私权展开论述。

一、当前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是把双刃剑,在给我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来带了很多隐忧,互联网具有跨地域性,而且信息容量和流量极大,网络信息的流传和买卖很便捷、迅速和高效,加上成本非常低廉,因此隐私权在网络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一旦被侵害,还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

如今网络的飞速发展和立法保护的滞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要保护隐私就必须立法。

(一)网络侵害隐私权影响人格尊严和侵害名誉权

因个人信息曝露于众人眼皮下,网民的隐私在网络上无所遁形,网络空间中的私人领域被随意闯入,私人信息被非法获取、宣扬,进而使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损害。

隐私之立法旨趣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维护个人在市民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

隐私被揭露就像身上的一块遮丑布被揭开一样令人感到羞耻或者不安。

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自己的私生活和私人空间。

隐私权对私人自主空间的营造,从而使个人精神上的自由得以实现,体现出人之所以为人的目的性价值。

沃伦与布兰代斯在《隐私权》一文中所阐述的基本理念就是“将隐私视做与人类尊严不可分割的一种条件和权利,是对人的平等的尊敬和一种人格。

当个人隐私在网上被发掘并宣扬很有可能会同时侵害到个人尊严和名誉,无论侵权人动机是好奇还是打击报复,隐私的暴露会令人感到不悦、甚至蒙羞,一些不愿意告诉别人的事情被曝露会严重破坏了生活安宁,还可能降低个人的社会评价。

明星电话泄露事件、新近流行的人肉搜索以及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当中的受害人隐私被暴露,感到没有尊严甚至名誉受损以致难以翻身的后果。

(二)网络侵害隐私权导致侵害财产权甚至生命权

侵犯隐私权造成的损害一般表现为精神的痛苦,而网络侵害隐私权却有可能侵害到你的财产权、甚至生命权。

网络金融的发展,财产也以网络虚拟货币、电子提单等各种形式存在,而交易的密码和个人信息又是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去获取的,这样一来网络虚拟财产会因为网络隐私被侵犯而受到损害,而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是需要花费真实的金钱或时间去获取的。

只要我们在网络留下自己的任何蛛丝马迹,别有用心的人就可以通过网络利用各种手段搜集你更多的信息,然后或出卖获利、或利用用户名密码盗窃用户的财产、或通过有限的个人信息发掘更多的个人隐私加以利用。

或许你和我都试过,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陌生人知道你真实的个人信息,包括家庭住址、年龄、学历甚至身份证号码!

你还未质问他从哪里得到这些信息,对方已不断向你推销他们公司的产品。

随着网络黑客的增多和网络商家非法交易的增多,一些商家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与网络服务商从事非法公民个人信息买卖,使得公民个人信息曝露,这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他们以往的生活状态,造成心理负担,更有甚者,造成了公民在就业、工作、个人信用等方面的障碍,而最坏的后果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

曾经有个案件发生在1999年的秋天,居住在美国NewHampshire州的AmyBoyer被杀。

她遇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某网站将其社会保险号码以45美元的价格卖给了凶手,凶手通过这些信息查到她的工作地址,在那里找到她并开枪打死了她。

可见,个人隐私被暴露最糟糕的后果可能是连生命都受到威胁!

(三)网络侵害隐私权妨碍电子商务发展

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理论一般认为隐私不具有经济属性,隐私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认识。

因此,在现实生活环境中一般将隐私权视为人格权。

而在网络环境中,隐私的经济价值已得到大大提升。

一方面,网上个人信息是各网站赖以维系的根基;另一方面,对于商家而言,其可以通过对由数以万计的网上个人信息组成的庞大资料数据库进行分析、选择,掌握更多于己有利的信息,有针对性地对消费者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以较低的成本赚取更多的利润。

电子商务的发展令各国的经济联系更加深入而紧密,在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可以节省很多的人力物力,交易的成本更加低廉,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将会成为未来的趋势。

然而,如果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得不到保护,就会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05年12月发布的《第1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关于网络交易用户最关心的是交易的安全性问题,用户认为目前网上购物最大的问题是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的达34.3%。

电子商务活动最终面向的对象都是用户,如果不能做到很好地保护用户的隐私,解除后顾之忧,用户将不再愿意透过网络传递重要的个人信息,拒绝透过网络完成交易,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为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应该立法保护隐私权。

以上原因足以引起我们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视,另外,网络侵害隐私权涉及面广、危害不可逆转等原因也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具有了必要性。

网络隐私权立法势在必行。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现状和困境分析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人们对于网络隐私保护的观念较为淡薄,加之没有系统的立法去保护,因此,当网络隐私权被侵犯,我们很难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中通过,这是我国民事法律首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还特别规定了利用网络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这包括了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也就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有利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除了《侵权责任法》之外,在宪法、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涉及了隐私权保护问题,但立法分散,规定简单,仅限于在保护公民的名誉时,间接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于网络隐私权就只字未提。

另外,在《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部门法律中也涉及了隐私权的规定,但对于网络隐私权则鲜有涉及或只实行间接保护。

在体现网络隐私权的网络个人数据方面,也只是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法规加以保护,这种局势与网络的发展和网络隐私权的日益严峻的侵权现状难以适应。

我国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散见于以下法规:

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中规定了“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然后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最新的也是比较具体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困境分析

在我国部分立法规定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无法为个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其主要原因笔者概括如下:

1.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有的法律不能与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的要求相适应。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互联网飞速发展、日新月异,法律具有稳定性,为此不能朝令夕改,这又使得法律法规的制定难以跟上互联网的发展。

正如美国律师斯坦哈特所说:

“技术已经以光速发展,而我们的法律还在石器时代。

”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权利人在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其次,现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零散、不够全面以及效力层次低。

我国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绝大多数属于行政法规与规章,目前仅有200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及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层面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确切地把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加以保护,对利用网络侵害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这是现行最新也是比较直接的对网络侵害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但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抗辩事由、民事责任这些问题还是没有具体规定。

现行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虽然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少量规定,但其内容分散、缺乏衔接性,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多是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的角度加以制定,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原邮电部发布的《中国公民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但这些规定大多是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加以制订的,缺乏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明确规定,即使有些规定涉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保护程度也是不充分、不完备的。

由于网络隐私权的有关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低,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它的执法力度不强,很难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有力的保障。

更不要说那些网站自己制定的有关隐私条款,有些甚至是关于网站免责的条款,丝毫没有起到保护隐私权的作用。

2.保护网络隐私权司法难度大

首先,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且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造成司法困难。

传统隐私侵权大多是由直接侵权行为引起的,对隐私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断较为简单明了。

但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个人隐私变得复杂、侵权行为非常隐蔽。

从侵权行为的发生到发现谁是侵权人这个过程是困难的,因为在网络上,一个人可以拥有很多不同的ID,每个人都可以用虚拟的身份,你很难知道侵权者是现实中的哪个人。

况且,隐私一旦在网上发布就可能被无限制的转载或复制,据此有可能出现间接侵权。

作为网站经营者可能涉及第三方侵权的问题,数据持有者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当合法的信息持有者将个人信息与他人交易,就有可能产生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由于网络侵权缺少实物证据,是否应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何时应该追究责任都很难确定,运用传统隐私保护手段难以保护网络隐私权。

另外,网络虚拟世界里同一网络资源有可能同时被世界各地任何用户使用,传统基于地理位置的管辖权和网络中IP地址没有必然的联系,同一个IP地址可能在瞬间就改变所使用的属于不同国家的网络资源,加大了司法难度。

其次,技术难题导致的司法难题。

法律的技术性很难跟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有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一系列问题如归责原则、责任豁免等,往往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问题而变得难以判断,给司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和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操作性,法律也就难见成效。

所以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缺少沟通是无法制定出可行的、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的。

立法不能与司法割裂,要能够把静态的立法转化为动态的司法,立法才有意义。

我们必须站在司法的角度,研究静态的法律转化为动态的司法过程所要综合考虑的诸多因素及其价值轻重。

因此要确实保护我们的网络隐私权还得使立法与司法相结合,建立一个可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三、对域外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模式分析

明确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性和廓清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困境之后,需要选择一个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放眼世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且都较完备,仔细分析两者的利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莫大的作用,以他山之石攻玉。

(一)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

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两种主要模式一为行业自律模式,另一为立法规制模式。

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所以主张立法规制模式。

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1997年10月克林顿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的报告中强调“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私营企业应当起到主导作用”;2000年4月,包括AmericanAirlines等知名公司在内的多个团体共同成立了一个在线隐私联盟,这个联盟的宗旨就是要求企业告诉用户哪些被收集的数据属于个人可以处理的范围,并允许他们从中选择;而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FC)与C在加州共同发起的非营利性机构Truste则致力于在其会员中推行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

美国不倾向于通过严格立法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太多压力和义务,因为担心这样做会使整个网络和与之相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网络和与网络有关的产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

为了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美国一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

行业自律模式明显有利于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

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1)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松,容易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问题。

(2)这种模式仅仅对加人了协议或计划的公司有效,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公司来讲,它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3)缺乏有利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

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没有强制力,有些企业有可能不会采取合理的隐私权政策,从而从事不法数据使用,难以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因此行业自律模式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效果一直不理想,美国国内要求立法的呼声也始终不绝于耳。

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国家则普遍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个人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因此欧盟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严格的立法规制思路。

1995年10月欧盟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并于1998年10月生效。

该指令是欧盟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典型代表。

欧盟这种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提高了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对其以后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使欧盟的个人隐私权保护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同时它强迫其他国家向其个人隐私保护的标准靠拢,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

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在成员国内有效地建立起了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体系,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

但是,这种模式也有不足之处:

(1)不利于产业的发展。

政府的立法可能过分苛刻而束缚企业的自由,立法规制模式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从而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

(2)操作难度大。

首先,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根本无法做到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收集隐私材料所采用的方法、收集个人材料用于哪些方面、可能或已经给用户造成的影响;其次,因特网的发展还未成熟,它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技术还处在一个不断快速发展变化的过程当中,对于信息产业的未来难以做出很准确的估量,这就意味着国家或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从总体上来讲还不具备统一的立法基础。

(二)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于我国可行性分析

1.美国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域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两种保护模式侧向点有所不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侧向于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问题,美国目前主要靠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规范。

仅靠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极有可能受到侵犯,同时,行业自律的隐私权保护模式与法治水平、公民素质等诸多因素是密不可分的,许多人(包括美国公民)已经逐步意识到这一问题,于是美国国内要求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我国也有行业协会但其在行业行为规范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公众向来倾向于法律的权威;由于法律文化的历史积淀,我国长期以来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都不及国外这么重视,不论是商业网站经营者还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观念都较薄弱,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的。

因此,在我国想完全依靠行业自律来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显然是行不通的。

2.欧盟立法规制保护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以人权为基础强调对个人隐私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立法保护的优点在于:

(1)立法保护具有稳定性。

法律的重要价值就在于它的稳定性,立法一经颁布非经法定程序就不得更改。

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立法保护模式的稳定性,不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框架,也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去任意解释,而应当被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

因此,立法保护具有稳定性和前后一致性,并具有可预见性,能够很好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2)立法保护具有强制性。

制定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就在于反对或防止无序状态,或是反对或防止无结构的发展,因此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强制性,而且这种强制性是以国家为后盾的。

因此,法律的强制性就决定了立法保护具有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依据和坚强后盾。

虽然立法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碍网络产业的发展,但由于欧盟在经济和技术方面具有优势,许多国家都需要从欧盟输出资料信息,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个人资料,而欧盟的这一规定使得其它有求于它的国家在立法建制上不得不向它靠拢,这对欧盟在国际竞争中显然非常有利。

但就我国而言,仅依靠僵化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

3.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

比较而言,虽然美国与欧盟的保护模式都各具优点同时也各自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就他们的价值取向而言却又都是适合他们的。

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单纯地选择现有的哪一种保护模式,而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形成适合我国的保护模式。

应考虑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与政策重心。

我国一直以来都强调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得我国长期以来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缺乏对隐私保护的传统。

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建议“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当务之急是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来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空白,并给出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框架和内容。

”笔者认同王全弟教授的观点,我国应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收可行的经验措施,隐私保护与国际标准贴近,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立法体系。

分析我国国情,虽然我国人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日益加强,但在立法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较薄弱,而且没有把网络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

现有的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人们还是难以根据现有法律去维权。

鉴于我国隐私权保护水平较低,网络产业发展在起步,要制定一步到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不太现实。

针对这种状况,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采用以立法保护为主,其他保护方式为辅的模式。

此种模式既可以避免行业自律过于松散的缺陷,也可弥补法律监管僵化、死板等不足。

四、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完善的建议

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受法典主义的影响,没有直接、具体规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的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种民事权益,改变了以往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间接保护的方式,从而使其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同时,这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了其存在的基础。

目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可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种是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把网络隐私权加入到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当中去;另一种是专门制订单独的网络隐私权法来完善法律。

笔者认为隐私权涉及许多具体的领域,不可能在一部综合性立法中穷尽所有情况。

除了遵循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外,还要遵循具体领域的原则性要求。

因此笔者建议以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主,再辅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关的法规。

以下笔者将针对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制定和完善网络隐私权相关法律法规应着重明确的问题包括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和义务;网络隐私权披露和告知制度;网络隐私信息采集、持有、开发和交流的范围和约束;侵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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