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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七章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述

(一)环境污染概念

环境污染是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公害的概念

一般认为,公害就是环境污染。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第24条中列举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特征

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

3.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

(四)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分类

1.在环境科学上,将导致环境污染的物质分为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是指由污染源直接与环境接触,进入环境而导致的污染,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并未改变。

二次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的一次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变化而形成的新污染物。

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二次污染物比一次污染物的污染要更具有破坏性,危害程度也更大。

2.根据污染物介入环境的要素不同,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

3.根据污染物的形态分为:

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等.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

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有关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在环境法体系内同一类法律的总称。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特征

1、环境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所进行的综合立法,其内容涉及到

对该环境要素的全面保护。

2、环境污染防治法与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应是互相协调与互相配合的关系,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对环境要素的保护作出规定,但它们各有侧重,两者不可偏废。

3、环境污染防治法是环境法的一个子系统,它是由某一环境要素保护的专门单行法规及其相关法规构成的系统性规范的统一体,并非仅指某一具体的单行法。

 

第二节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的概念

大气污染主要是大气中的不定成分和可变成分中的二氧化碳大量增加,超过大气的本底含量或者自净能力,从而对人类和各种动植物等生物体造成污染和危害。

大气污染可分为一次污染和二次污染,由人类活动直接产生的污染物,如工厂排出的烟尘、二氧化硫等,称为一次污染物,由一次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称一次污染;由污染源排出的污染物,因受环境中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因素的影响,或由于污染物之间的相互结合或相互作用而生成一种或多种新的污染物,称为二次污染物,如光化学烟雾,由二次污染物造成的大气污染称二次污染。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可将大气污染分为煤烟型污染、石油型污染、粉尘型大气污染等类型。

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早在1953年,原劳动部制定了《工厂安全卫生暂行条例》,其中对防治空气污染作了规定。

1956年,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

到20世纪70年代,我国还制定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在我国制定的首部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针对我国的煤烟型污染,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还相继发布了《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198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1987年)和《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1987年)以及《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汽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锅炉烟尘排放标准》、《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三、我国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的职责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1、制定大气环境保护计划与防治大气污染规划;

2、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

3、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4、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制度

1.执行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实施征收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者实行限期治理;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

2.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其次,是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再次,是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

最后,是实行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

(三)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规定

1.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制度。

2.集中供热制度。

3.燃料改进制度。

4.控制区制度。

(四)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

1.限制排放制度。

2.回收利用和排放处理制度。

3.达标排放放射性物质制度。

4.禁限排放恶臭物质制度。

5.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制度。

 

第三节水污染防治法

一、水污染的概念及其类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规定,所谓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水污染防治法》所要防治的水污染主要是指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而且其主要污染源是来自企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废物、农业废水、废物以及人类生活污水和垃圾。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最早是在饮用水卫生方面。

1955年国家制定了《自来水质暂行标准》。

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

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是我国防治陆地水污染方面的综合性法律。

1989年7月,国务院还批准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了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

与修改前相比,新的《水污染防治法》总共作出了23处修改或增加,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46条增加到62条。

为了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批准发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三、我国防治水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防治水污染的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防治水污染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密切,因此必然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管理职责。

(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监督管理的三项原则:

1.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

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

3.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

(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关于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1)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3)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地表水,是指地球陆地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

(2)事故性排放的处置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4)达标排放制度。

(5)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制度。

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潜水和承压水。

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以下规定:

(1)地面渗漏污染防治制度。

(2)开发中的污染防止制度。

 

第四节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概况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

197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海洋环境保护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21条规定: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1.总量控制制度。

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1990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

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禁止开发制度。

3.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

(四)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

“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倾废活动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这些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1)对申请倾倒废弃物者进行审批。

(2)与有关部门协商,按照法定原则划出海洋倾倒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定期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管理。

(3)在倾倒单位装载废弃物时予以核实,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的内容不符,可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者,可中止或吊销许可证。

(4)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船。

(5)对违反倾倒废弃物管理法规者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处理倾废污染损害索赔的纠纷。

境外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五)防止船舶对海洋的污染

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这些规定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和惯例是一致的。

总的原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下:

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角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中国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随着中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步伐同时开展的。

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就将环境噪声的控制纳入议事日程。

1973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专门对工业和交通噪声的控制作出了规定。

1979年中国通过的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对城市区域、工业和交通运输等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它是中国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1982年,中国发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是中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了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

1989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全面开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提供了行政法规的依据。

1996年10月29日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三、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权和职责

1.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权限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监督。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责。

主要包括:

(1)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2)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3)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4)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主要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

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我国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所谓“噪声排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

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69-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GB16170-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等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

同时,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

其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其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释,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其四,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名录中的设备。

其五,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sporadic)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就此向社会公告。

其六,在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

(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制度。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排污申报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1.设备配套制度。

2.公告制度。

3.防护措施制度。

(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控制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制度。

2.控制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制度。

3.禁止制度。

4.控制家庭噪声污染制度。

 

第六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污染的概念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固体废物作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固体废物的危害特性和程度可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根据固体废物的来源不同,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概况

中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立法是1956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作了规定。

197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规定要防治工矿企业和城市生活产生的废渣、粉尘、垃圾等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特别是对废渣规定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并对粉尘采取吸尘和净化、回收措施。

在经历了10年反复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管机关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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