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寿险部分条款详细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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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寿险部分条款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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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寿险部分条款解读

新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正,本次修正是保险法第二次修正,变化特不大,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的基础上新增49条规定,删除20条,修订123条,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条文,涉及保险制度、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平衡、保险监管等方方面面。

其生效必将引起保险业的一次新的蜕变。

下面我们共同来对新法修订的涉及人寿保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解析,理解并掌握修订的要点。

  新法第16条解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阻碍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差不多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解读:

  此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变化最大,增加条款最多的一个条款,也是对人寿公司的理赔阻碍最大的一个条款。

其中,增加了三个小款(即保险合同解除30天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定),修改了两处,也将对理赔工作有重大阻碍。

  第一款明确了投保人有限告知义务:

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应如实告知,也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强调了保险人先行询问的责任。

询问可分为排列式询问和概述式询问,大多数险种的询问都采纳的是排列式询问,排列式询问所询问的内容比较清晰明确,概述式询问所询问的对象不明确不具体,有“无限告知”的嫌疑,违背了有限告知的差不多原则,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同时,概述式询问容易造成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并不必定达到保险人能够拒赔的目的。

故,我们建议采取排列式告知的方式。

  第二款明确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

1投保人有意未如实告知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2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时,保险人才能够解除合同。

这一款也讲明,假如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阻碍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即便是有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采取概述式询问的风险在此条中也体现出来,由于概述式询问询问的内容不明确,一旦发生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专门难证明未告知的事项足以阻碍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

  第三款是对“弃权、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

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专门的时刻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订立合同后的一定时刻内(两年)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解除合同,视为保险人差不多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理由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刻是自明白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至迟不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

新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讲30天的及2年的概念均是除斥期间,即不是我们平常所了解的时效的概念。

除斥期间与时效最本质的区不在于:

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而时效则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即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明白解除之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

否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新《保险法》在爱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导致保险公司在法律的框架内严把“进口关”,而在理赔环节更加注意被保险人利益的及时落实到位。

  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加重了保险人承保时的审核工作,同时也提早了保险人的调查工作,往常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调查要紧集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之后开始,新法生效后,调查工作将提早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即便是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不能以此而解除合同。

因此,假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明白解除事由的,必须在30天内行使,具体起算点可从保险人确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日(知悉之日应固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如复印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明)计算,因此具体的时刻起算,依照《证据规则》规定应当由投保人举证。

  另,保险人在诉讼中需证明自己行使了解除权,这是特不重要的,依照我们国家民法差不多原则,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参见《合同法》第96条),也即保险人应当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投保人,通知书由投保人签字后(或投保人签收回执单,邮寄单应注明是解除合同通知)归档保存,以防止今后发生诉讼时因不能举证证明通知了对方而认定合同未解除,进而承担保险责任。

本款没有限定保险险种的范围,也即包含财产保险、人生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健康保险)。

因此关于保险合同只有一年的险种如意外险、健康险等,无法适用“两年”期限的规定,只适用“30天”期规定。

关于保证续保保险,依照《健康保险治理方法》第三条规定,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属于长期健康保险,长期保险合同期限自动连续,故仍适用“两年期”的规定。

  那个地点还需要讲明的一个问题:

假如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无法联系上投保人时该如何处理,那个问题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做出约定,即约定:

“本合同中投保人的地址为联系地址,投保人变更地址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投保人未书面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通知到投保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湖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均有类似约定),如此,即便是无法通知到投保人,只要有通知的证据,也能够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国际上“不可抗辩条款”都会有“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罹患重大疾病、保险事故发生时刻在保险合同生效达两年后”,但新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如此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在生效两年内出险(身故、罹患重大疾病、事故发生时刻),拖延至两年后申请理赔的情况,从而导致保险人丧失解除权,依照新法保险人应当赔付,故新法在不可抗辩规则上不是专门完善。

但对保险人来讲,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作出调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续保,既能够防范前述风险,也能够降低续保的风险。

  另外,关于复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期间是否重新计算,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专门重要,但新保险法对这一点没有明确。

但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的起算时刻是合同成立时,而保险而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接着不是新成立合同(因此这一论点尚有争议),如此,不可抗辩期起算仍然是订立合同的当初,而不是合同复效时。

因此,既然立法没有明确,保险人可现在合同中先行约定。

如何规避保险人复效时的风险?

  对新法实施前生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辨条款是否适用的的问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从法溯及既往原则上讲,关于新发实施前的保险合同,仍应使用旧法。

法不溯及既往不”是一项差不多的法治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一条宪法性原则,通俗地讲,确实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机械地适用法不溯及即往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能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不规定除外。

”该条在确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但书部分也强调了“法不溯及既往”并非一项绝对原则。

这一条款发生争议只有可能在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之前缔结的保险合同。

  第六款是对订立合同时弃权的规定。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要紧有下列情形:

1、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但填写告知书时仍未按真实情况填写,投保人也未反对而订立合同的;2、投保人曾在保险人处投保同时保险人差不多调查出被被保险人患病记录,再次投保时,保险人仍然予以承保。

关于第一种情形,需要加强对代理人的治理,关于第二种情形,需要建立投保人信息库,再次承保时予以核对。

  新法第17条解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讲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讲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讲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

  该条是对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讲明义务的规定。

  规定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目的是让投保人知悉保险合同的相关类容。

新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同时明确讲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

加黑或加大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并要求在免责条款当页的下方签字确认其差不多要紧到该免责条款,此方式能够证明履行到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仅是保险条款中写明“免责条款”的部分,只要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险人能够免除责任的内容均属于免责条款(例如医疗保险中赔付的范围限于符合医保报销的费用),保险人均应提示并明确讲明。

建议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法律差不多明确规定的除外)放在一起,集中提示讲明。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讲明”保险公司举证责任加重,明确讲明的标准,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以作明确规定,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现在专门多保险公司都建立了电话回访制度,电话回访要紧是防止代理人越权代理且是在和他订立后发生的行为,而明确讲明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义务,况且电话回访难以固定完整的证据,故不能以电话回访作为履行明确讲明的方式。

建议将免责条款单设一页并请客户签字认可。

  目前有些卡式保单业务,需要在保险卡中载明免责内容。

同时在投保人注册时,将阅读合同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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