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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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1、某化学研究所成功地开发出以废旧塑料提炼汽油的技术,并经省科委鉴定,确定为省级保密技术,该厂遂与职工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职工对该项技术负有30年的保密义务,并向职工支付了保密费用。
1年后,该研究所的职工赵某和李某被沿海一私营企业聘请,利用与原单位基本相同的技术提炼汽油,获取了大量的利润。
不久,化学研究所向法院状告了该私营企业及赵某和李某。
请问:
(1)何为商业秘密?
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
(2)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2、1995年1月27日,成都鞋城与成都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由成都鞋城负责销售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提供的10万张(面值共20万元)彩票,成都鞋城按39%缴纳福利基金,享有6%的发行费,独立设奖并且返奖率须达55%。
当日,成都鞋城即发布了有奖销售公告,将有将销售办法公布于众。
从次日开始,成都鞋城在成都天座商城营业城,使用成都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提供的10万张社会福利彩票有奖销售。
具体做法是:
凡购买成都鞋城商品达100元者赠送彩票一张,多买多赠,不购买成都鞋城的商品或买买商品不足100元者不赠彩票,亦不单独销售彩票。
消费者购买成都鞋城商品所得彩票当场揭开兑奖,如内印的图形和事先的中奖图形相符即为中奖。
奖品设6个等级,其中特等匀的奖品是奥托微型汽车,奖品由成都鞋城出资设立,至2月22日,成都鞋城已随销售的商品赠送彩票6027张。
四川小工商局经调查后,即于2月23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告书”,责令成都鞋城立即停止违反行为,听候处理。
请问:
(1)成都鞋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为什么?
(2)你认为本案因如何处理?
3、某市A机械厂1998年12月经介绍入刘某介绍,向某市B铸造厂订制车床主构架100套,单价3万元,总价款为300万元。
B厂为争取今后的业务发展,与A厂厂长协商一致,在订货合同上订明,B厂给予A厂10%的优惠。
1999年1月15日B厂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发货至A厂;A厂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0万元货款。
B厂也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了账。
为酬谢介绍人,B厂付给刘某“好处费”2000元;A厂向刘某支付“介绍费”1000元。
两厂又分别将“好处费”、“介绍费”支出入了账,并代为扣缴了刘某的个人所得税。
请问:
(1)B厂与A厂的“优惠”约定属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2)两厂向刘某支付“好处费”等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属于不当正竞争行为?
为什么?
(3)试说明在上述行为中,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
4、1994年5月,某市邮电局在其营业厅内贴出通知,通告规定:
凡由市邮电局安装电话的用户,一律到本市邮电器材公司购买电话机;用户办理装机手续的同时,必须先交纳购电话机款,否则不予办理装机手续。
通知执行了一段时间后,有关部门接到用户举报,对邮电局的这一行为进行了查处。
经调查发现,市邮电器材公司系市邮电局的下属企业。
请问:
(1)邮电局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2)这类行为为什么被有关法律所禁止?
(3)这类违法行为应由什么机构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部门对邮电局的这一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5、宝洁诉晨铉
2000年5月17日,上海市二中院正式开庭审理晨铉智能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和宝洁公司之间“域名抢注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诉称,自1962年起该公司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
1976年5月,在中国申请注册了“safeguard”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06年5月。
1994年6月,该公司向中国工商局申请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有效期至2004年6月。
然而。
1999年元月,被告晨铉公司的前身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
宝洁公司认为,晨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宝洁公司的合法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类别域名“.com”的注册人均系商业性组织。
如果该商业性组织的域名与他人知名的注册商标相同,会使人们产生误认,域名持有人将或明或暗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如果在“.com”类别域名前注册的三级或二级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就有悖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精神。
宝洁公司“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认知率高,声誉良好,被国家工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晨铉公司的行为属恶意注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10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首例抢注域名的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无效,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
请问:
(1)存在必要的竞争关系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吗?
(2)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对竞争关系的规定相同?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无明确的规定?
6、某市贸易公司回扣促销商业贿赂案
某省某市某贸易公司在夏天购进了2万双皮凉鞋。
由于质量较差.只销出少量,积压了1万多双皮凉鞋,占用了该公司很大一部分流动资金。
为了尽快将这些凉鞋处理出去,该贸易公司经理宣布:
不论是公司内部职工还是外部的人员只要从本公司购买100双以上的凉鞋的,都可以给予20%的回扣,回扣可以一律不记账。
消息传出去后,许多小摊贩都来购买,一些小商店的采购员也奔着回扣不问质量批发走了大批皮凉鞋。
一时间市场上充斥了这种劣质皮凉鞋。
许多消费者买了小摊贩们花言巧语卖出的质次价高的皮凉鞋叫苦连天.又找不到流动的小摊贩。
而一些商店的经理发现本店的采购员不知何时购进了大批质量较差的皮凉鞋,根本卖不出去。
该市工商管理局闻讯前来查账,但该贸易公司经理等人却称:
现在搞市场经济,企业有自主权,怎么入账由公司自己决定,是搞活经济的需要。
请分析:
(1)简述“商业贿赂”的含义。
(2)“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的“回扣”的含义、特征、表现形式。
(3)“回扣”、“折扣”和“佣金”之间的区别。
分析: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回扣行为,是一种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竞争法上的一个术语。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者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正式使用商业贿赂这一术语,但对商业贿赂的基本内含作了表述,明确了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性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又颁发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作了规范性定义,即“经
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取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
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从我国目前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回扣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体上看,给予回扣的是经营者,收受回扣的是有关单位或个人。
回扣一般只发生在销售流向上,仅限于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发生,因此,给予回扣的是卖方,而收受回扣的是买方。
(2)回扣的本质是“回”、“退”。
即卖方把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退给买方一般可在商品交易关系确定的同时约定或在商品交易关系确定后约定。
如果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或金钱给予买方,则不是回扣,而只是一般的商业贿赂;(3)回扣的手段是通过现金、实物或其他的方式,只要最终能用现金估价。
(4)回扣必须发生在账外、暗中进行。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3款的专门解释,所谓的账外、暗中是指没有在依法设立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明确如实地记载。
包括不记账和记假账。
“回扣”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现金回扣,即在交易完成之后,账外暗中给交易相对人一定数额的钱款。
现金回扣体现复杂,如辛苦费、好处费、劳务费:
手续费、茶水费、烟酒费、宣传费、促销费、合作费、广告费、质量跟踪费、临床试验费等。
(2)实物回扣,如名贵字画、家电、古玩、金银物品等。
(3)服务性的回扣,这一类的回扣则包括提供旅游、舞会、桑拿浴、出国“考察”、为子女提供学费甚至出现了提供色情服务等性贿赂。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有一种与回扣类似的行为—折扣。
它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一方在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减让而给交易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
折扣和回扣在形式上很相似,两者在主体方面均限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流向上均是由卖方支付给买方,均是卖方对买方的一种让利。
但是,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折扣原则上是合法的,而回扣均是违法的。
根据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认定折扣和回扣主要是根据以下两点:
折扣是明示入账,而回扣是账外、暗中;折扣发生在购销买卖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入,不能给其经办人员。
回扣既可以给交易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给对方单位主管人员或经办人员。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有一种与回扣类似的行为——折扣。
它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一方在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减让而给交易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
折扣和回扣在形式上很相似,两者在主体方面均限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流向上均是由卖方支付给买方,均是卖方对买方的一种让利。
但是,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折扣原则上是合法的,而回扣均是违法的。
根据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认定折扣和回扣主要是根据以下两点:
折扣是明示入账,而回扣是账外、暗中;折扣发生在购销买卖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入,不能给其经办人员。
回扣既可以给交易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给对方单位主管人员或经办人员。
另一个相关的概念是佣金。
与折扣的情况相似,本来经营者给付中间人佣金、中间人收取佣金都是合法的商业惯例行为。
但给付与收受佣金必须公开进
行,如实入账,否则该行为即为行贿,经营者属受贿。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给付佣金,中间商收取佣金,都必须如实入账。
点评与提示: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十分重要。
它主要是以“回扣”为线索和主要内容,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学习的重点是要清楚商业贿赂的含义,“回扣”的含义、构成、形式以及回扣相关的概念“折扣”、“佣金”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一步整体把握“商业贿赂”的含义。
7、侵犯商业秘密案
甲公司自1994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6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
后来,张某、王某、李某、刘某、胡某(合同乙方)分别与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协议书。
劳动合同约定:
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泄漏甲方机密,乙方必须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3年内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
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甲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甲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甲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997年.张某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乙公司金卡部。
同年4月至7月,张某、李某、王某和胡某、刘某分别从甲公司辞职进入乙公司工作。
王某曾于1996年代表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过“购物卡(IC卡)工程”合同,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
1997年,丙公司工作人员樊某向甲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
王某接电话后通知张某与樊某接洽。
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王某才说明其是乙公司职员,要求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
此后,王某以同样的方式代表乙公司多次与其他公司、高校签订合同,卖出IC卡、IC卡读写机、发卡管理机、金卡、银卡会员卡,其所用软件技术均为甲公司IC卡技术。
对乙公司的两台计算机进行检查时发现,计算机拷贝了甲公司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14个,均有甲公司标记;其他拷贝程序中部分带有甲公司的标记,部分内容是对甲公司软件的修改。
另在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各种原理图、外壳设计图、程序资料、甲公司的客户名单资料、甲公司的宣传、技术资料以及资料汇总本等材料。
同时在李某日记中发现对甲公司读写机程序的修改方式。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乙公司称甲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就可获悉,甲公司的IC卡技术不是商业秘密。
本案件主要考察两个主要问题:
(1)“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2)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
分析:
问题一,甲公司的IC卡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
甲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
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
因此。
甲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很不一样。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也可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二,侵犯商业秘密有什么样的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张某、李某、王某、胡某、刘某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
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
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王某、胡某、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乙公司作为保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张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甲公司的保密技术,也同样违反了法律的要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与提示: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
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这些条文的具体应用和认定。
比如,对某技术采取的措施是否构成了“保密”,要做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达到了“保密“的程度等等,这些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考查。
8、荷兰英特文基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抢注“IKEA”域名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荷兰英特文基公司在世界29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以“IKEA”命名的大型专卖店一百五十余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
1983年,该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中国商品分类和国际商品分类以及服务上分别获得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宜家”的注册商标。
在国际上,该公司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90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
当该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以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IKEA”为标志的域名时,却发现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先注册了域名“ikea.com.cn”,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IKEA”与被告抢注的三级域名“ikea"相比较,二者的读音、文字外形、字母组合以及消费者的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完全相同。
英特文基公司认为:
国网公司抢注的域名是对该公司已使用多年且极具独创性的注册商标公然的仿冒;英特文基公司的商标“IKEA”是驰名商标,在中国已经逐步为消费者认同。
国网公司在抢注“IKEA”域名后,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其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英特文基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也与域名抢注有关,但本案主要是从域名的归属方面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分析本案件首先要考虑域名有关权益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并注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不同涵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判例基础上的立法总结。
分析:
这又是一个有关域名的案件,但我们要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问题.
“宜家”域名抢注一案,是域名保护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之一。
域名(domainnames)是联结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是为了方便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确定的IP,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每8位一个字节,共划分为四个部分,通常以十进制数书写,每部分都不大于255,各部分之间用实点“.”分开。
如yaboo.com的IP地址为“204.71.200.69”,sohu.com的IP地址为“203.93.24.2”。
由于IP地址难于记忆,为了便于利用因特网与其他用户的交流,人们给IP地址起名为域名
设计域名的初衷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但随着网上商业活动的兴起,域名所具有原始的技术意义日渐被淡化,商家尽量使用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作为其网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费者,扩大网上知名度。
域名的标志功能使得它同知识产权制度有了天然的联系,但域名本身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
而域名的全球惟一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地域性是矛盾的。
其次,域名的时间性不明显。
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自行终止。
而注册域名实行年检制度,只要注册人按期交费就可以无限期地拥有该域名。
第三,域名缺乏作为知识产权的独创性。
域名被设计出来的目的仅仅是使烦琐的INTER网址便于记忆,域名系统的发端,也是在于确定以词为基础的标识(域名)与IP地址之间的映射关系。
域名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多地是在于将何种已存的知识产权(商标、商号等)作为这种标识。
虽然域名有关权益不属于知识产权,但是仍然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确认域名的归属,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的做法是通过《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和后来的判例实践,将对域名的权利分配给驰名商标的权利人。
这使得当驰名商标受到淡化行为的侵害时,其所有人可以依据联邦法律获得司法救济。
“反淡化”的具体做法是,假设A公司拥有一个驰名商标Apple,则其他主体无论在何种商品和服务上,如果使用Apple这个商标,或在其他标志上使用这个商标,都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应当予以禁止。
当然,也禁止使用这个商标作为域名使用。
当“宜家”等域名案件发生的时候,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域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反淡化法”,当时与此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些规定对商标的保护都只能及于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而不能对在域名这种非商标、商业标志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予以制裁。
法院最后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决了此案,认定“IKEA”是驰名商标,国网公司的抢注行为具有恶意,从
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自行终止。
而注册域名实行年检制度,只要注册人按期交费就可以无限期地拥有该域名。
第三,域名缺乏作为知识产权的独创性。
域名被设计出来的目的仅仅是使烦琐的INTER网址便于记忆,域名系统的发端,也是在于确定以词为基础的标识(域名)与IP地址之间的映射关系。
域名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多地是在于将何种已存的知识产权(商标、商号等)作为这种标识。
虽然域名有关权益不属于知识产权,但是仍然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确认域名的归属,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的做法是通过《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和后来的判例实践,将对域名的权利分配给驰名商标的权利人。
这使得当驰名商标受到淡化行为的侵害时,其所有人可以依据联邦法律获得司法救济。
“反淡化”的具体做法是,假设A公司拥有一个驰名商标Apple,则其他主体无论在何种商品和服务上,如果使用Apple这个商标,或在其他标志上使用这个商标,都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应当予以禁止。
当然,也禁止使用这个商标作为域名使用。
当“宜家”等域名案件发生的时候,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域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反淡化法”,当时与此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些规定对商标的保护都只能及于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而不能对在域名这种非商标、商业标志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予以制裁。
法院最后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决了此案,认定“IKEA”是驰名商标,国网公司的抢注行为具有恶意,从而判决国网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英特文基公司对“IKEA”的商标权和对域名的权益。
在总结诸域名审判实践的基础上,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该问题做出了规定。
点评与提示:
从该案的审判实践来看,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同知识产权法有紧密的联系。
从某种角度来讲,在商业战场上,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同知识产权法可以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大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当知识产权法难以实现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起相应的作用。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注意它同知识产权法的这一联系。
9、某公司“冰雪美白露”虚假广告案
1997年夏,某市几家报纸纷纷发布了该市甲公司的“冰雪美白露”的大幅或整版广告。
该广告称各地报纸都发布了“冰雪美白露走红大江南北!
”的新闻,称:
“冰雪美白露”效果很好,可使面容自然嫩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