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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TRIPs权利用尽平行交易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是一个存在多元可能性利益的分配方案的权利,其中任何方案的实现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调和,该权利的可复制性导致了分配利益的复杂性。

在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了其背后国家间利益的博弈,而目前国际上尚未对权利用尽适用的范围达成一致,因而导致各国可以依据自己国内的立法以及管辖权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国际上的多方争议以及适用上的混乱。

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定就是为了阻止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分割市场或者制定市场政策,因此权利用尽的发展必须符合保护权利和自贸易的需求,保证市场的统一和和谐发展。

 

权利用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殊原则之一,对于一项知识产权而言,赋予权利的保护,是对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一种过渡。

保护的形式与期限,既要体现对权利人精神与物质上的保护,从而鼓励社会新知识的涌现,又要体现社会福祉,让广大社会成员享受到人类文明的成果。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智力,能促进社会进步与技术革新,然而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也决定了对该项权利保护的特殊性。

权利用尽(TheExhaustionofRights)就是暗含于知识产权保护之中的特殊原则之一,与诸多保护权利的原则不同,该原则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

根据这一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或者获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授权而对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投入流通而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

权利用尽在国内的适用已无更多争议,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权利用尽是否随着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还是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单纯的第一次销售而耗尽?

在中,作者着重对权利用尽国际适用范围以及发展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权利用尽的法理基础之考察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潜力,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兼备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1]。

波斯纳认为,基本的产权经济学平等地适用于知识产权和物质财产。

这两种法律体系可以借助于一个统一的经济模型中相关变量的不同值,就可以对其间差别进行简单的解释。

例如,在交易成本方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通常远远大于物质财产的交易成本。

这样的差别对于特定的法律解决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影响到分析模型。

因为该模型的一个基本假设在于:

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越不可能通过含义宽泛的财产权来保护。

这就注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从宽泛的财产权中剥离开来。

从纵向来看,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特权”到“法权”的过程。

但是无论保护模式发生怎样的巨变,都无法改变知识产权天然是一种垄断性权利的特质。

因此,知识产权人在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时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矛盾,从而就表现为一种利益冲突和对立[2]。

在知识产权法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整体上和本质上的一致性,则成为了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客观基础。

从理论上说,当不同的利益主体处于一定的矛盾状况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在顾及经济效率的同时,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

这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

有趣的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重视的同时,它的发展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所谓知识产权扩张的反限制。

  

  其实,权利用尽正是知识产权法维持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举措。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知识产权法将正义趋向不正义,公平分配趋向不公平分配。

然而,一个在知识产权的诞生和保护具有相对优势的国家,就比没有这样的优势的国家而更加可能倾向于保护知识产权。

例如,专利权一般与经济发展措施相关,并且特别与R&D(研发)相关。

但是没有任何依据,可以确称现有的专利或者著作权保护范围和期限是最优的。

人们怀疑的并不是在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范围过于狭窄,而是它是否太大了,从而使此造成的接触和交易成本与于提高了生产出具有社会价值的只是产品的激励而可能带来的收益不成比例。

相应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也表现出严格的趋向,其中突出表现就是对权利的反限制。

可以预料,权利扩张与限制的存在,将会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下变得更加必要。

不过,在这种新的环境下,一些新的权利限制可能会出现,以维持在整体上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始终体现对平等和正义的追求精神。

  权利用尽在知识产权法中,就体现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

因为任何进一步的扩张就将提高接触和交易的成本,同时可能减弱而不是增加了对于创造新知识财产的激励。

在此,认为,权利用尽不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利益的表现,而且是其利益扩张以及垄断状态的一种界限,更是一种适用的标准。

权利用尽是一种特殊的相对原则,不像其他绝对法律原则一样,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著作权里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其次,权利用尽在各国的司法管辖权下,为各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所适用,更体现出了在不同地域与时间内的多样性,即同样的原则适用于不同标准的权利保护。

  二、权利用尽国际适用之分析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用尽

  就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各国都根据内国法进行了规定。

于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各有侧重且发展水平的不同,使得该问题一直成为国际上难以统一的问题。

同上所述,在各国的管辖权下,各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对于权利用尽的规定是不同的。

其主要的争议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以第一次投放入市场为准,抑或依不同的法域而获得了不同地域的多个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权利用尽。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设立专利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在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

而权利用尽原则则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对第一次销售或使用的产品进行控制,一旦商品进入市场,扣除专利权人应有利益之后,对商品以后的流通不得再行控制。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权利用尽又分为“国际用尽”、“区际用尽”以及“国内用尽”三个标准[3]。

“国际用尽”是指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的知识产权商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就丧失了控制权,即权利被用尽,销售商可不受限制地进行销售,包括从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外进口到保护区域内销售。

该原则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实现,是知识产权保护价值目标与贸易自化价值目标平衡的结果,主要被用来支持平行交易的合法性,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所采纳。

“国内用尽”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不同的,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的实现和用尽。

该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产生于主权国家的法律这一理论上的。

同一项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获得保护是该知识产权依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而授予的结果。

“区际用尽”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快的地区,在该地区内统一适用区际用尽来限制根据本区域内的法律而取得的知识产权。

然后知识产权人或者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权利人在该区域内根据该区法律权利实现和用尽。

区际权利用尽原则于1988年12月21日颁布的《商标指引》中的第7条第1款中正式以书面形式对区际内各个成员国的商标法规则进行了统一。

1992年5月2日的《欧洲区域经济协议》中,区际权利用尽原则进一步扩展到了参与欧洲自贸易协议的所有国家。

然而,区际权利用尽原则到底是作为一个区际间适用的最低标准,抑或是作为必须执行的统一标准,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解答。

尽管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和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阐明,但是仍然造成各国在适用上还是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根据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依照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不同性质,也分别实行不同的权利用尽。

这就使得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在“用尽”的区域划分上,显得明显而突兀。

从权利用尽的概念上我们可得,如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第一次投放市场时即为权利用尽,那么该投放市场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权利人是否有权对从境外进口到国内的知识产权载体的行为进行限制?

而当知识产权的载体往往是根据国际间的汇率差而入境的时候,它们本身都是合法制造的产品而不是非法假冒的。

它们也随之被称为“灰色产品”或者“平行交易”[4]。

  总的来说,在全球市场上缺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能通过瓜分市场占据优势,即在不同的市场使用不同的价格[5]。

  

(二)TRIPs中的权利用尽

  国际社会对权利用尽问题作出了充分的努力希望达成一致,但是都失败了。

近来,国际上多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都回避了权利用尽问题[6]。

TRIPs协议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

此外,很多其他的知识产权条约也同样对权利用尽问题没有作出更好的建议[7]。

在TRIPs中,对于权利用尽原则并没有对WTO成员像要求国民待遇或者是最惠国待遇那样明确而严格地遵循统一的原则,而是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它规定:

“在符合上述第3条与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

”此,各成员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平行交易所应采取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在TRIPs中,通过禁止平行交易来避免对进口的与国内生产的产品产生歧视,从而对知识产权人的排除进口的权利,是有实质性的条款依据的[8]。

这样的解释认为,第28款项下的脚注仅仅叙述了进口的权利,就像是TRIPS中对使用、销售、进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分配的权利一样,都是第6款统帅。

因为第6款仅仅把该争议从WTO下的争议仲裁中剥离开来,它并没有将专利所有人的禁止第三方进口灰色产品或者仿冒的产品的权利加以限制。

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平行交易尤其是药物的平行交易会导致降低产品创新的积极性。

这样的平行交易不仅从一些较为无力支付的国家中产生,而且也时有发生一些国家采用了TRIPs下的诸如控制价格、强制许可以及其他竞争性措施。

对于TRIPs不允许平行交易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的问题,在第6款中已经得到了明确的回答。

一些专家认为,TRIPs把平行交易从争议解决程序中划分出来了,而实际上平行交易反而应是属于TRIPs项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问题。

但是,对于平行交易,与排除在投放市场后对销售的权利一样,权利所有人只能从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中的侵权的产品进行排除。

但于各国对权利用尽的解释宽窄不一,世界贸易组织也允许各国自行解释[9]。

TRIPs把对于权利用尽是应用于国际上还是国内上留给了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权。

  (三)各国针对权利用尽的态度

  考虑到平行交易有可能会对国内的知识产权合法持有者造成损害,而且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价值造成冲击,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对此采取谨慎的态度。

  美国对“平行交易”的态度开始的反对转而持中立的态度。

因为在1990年到1991年间,美国认为应当严格禁止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类似货品。

但是,后来发现平行交易并不影响国内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而且美国也可以通过运用单方面的其他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

因为无论是在WTO还是在DSU,都没有对单边交易制裁作出禁止。

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中,对商标权的相关产品的平行交易是持容忍的态度的。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对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了修正[10]。

经过修正的原则允许美国的专利权人通过合同对首次购买者接下来的再次使用和销售进行限制。

除非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再次销售有明确的限制,那么产品在首次销售之后,购买方有权对产品进行再次销售。

  

  日本的法院许可所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平行交易,但是渐渐增加了一些适用条件。

例如,在日本高院就有一个关于平行交易的判决,即当知识产权人在合同或者标签上注明了出口的地域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平行交易。

这样的结果与美国的态度有点类似,都是采取属于有条件的国际权利用尽的适用方式。

  欧盟采取了在欧盟经济区域内适用的策略。

但是对于区域外入境的平行交易,则采取了严谨的态度。

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支持了部分版权产品的平行交易,因为市场力量在这方面相对是有限的。

澳大利亚对书籍、半导体芯片以及录音制品,允许平行交易。

新西兰更是直接废除了不利于平行交易的版权保护的相关政策。

  但是,发达国家对于专利权的平行交易仍然是禁止的。

实际上在欧盟,药品制造业都是反对区域内的权利用尽。

大部分发达国家在专利权范畴中都适用国内权利用尽,禁止平行进口的情况发生。

  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通过平行交易可以使他们以一个合理的价格获得对于最新最有效的药品。

南非修改自己的医药法允许平行进口,以达到这样的目标。

美国和欧盟的医药公司对此作出强烈的反对,他们通过法律和外交渠道给南非施压,要求其修改法律。

然而,针对国际上尤其是非洲急需解决的艾滋病问题,美国和南非达成了在尊重TRIPs前提下的协议,因而医药公司只能对此表示赞成。

同时,泰国的专利法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同意在任何地点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那么这样的平行进口是被允许的。

相对于其他亚洲国家而言,泰国对药物的平行进口达到了一个相对高的水平。

  阿根廷专利法第36款第(3)项确立了国际用尽原则。

巴西的专利法选择了国内用尽原则,禁止平行进口:

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或者达成一致,那么知识产权的使用人不得将产品直接投放入国内市场。

巴西的商标法规定,一项商标不能阻止国内市场上的此类产品的自流通。

  三、权利用尽适用的难点以及发展趋势

  

(一)权利用尽适用的缺陷

  如果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就是意味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以较为低廉的价格买到相关产品的话,那么就是忽略了在平行进口中可能导致的价格上涨(知识产权人通过价格统一控制)和不合格产品入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这虽然会避免“消极”的平行出口,但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也不会向该市场投放产品。

另一方面,权利人会通过包装和商标上的细小差别,把产品区分开来。

专利权人还会通过技术嵌入等方式分割市场,增大消费者的购物成本。

然而,不合理的高价或者市场上不能供应的情况会导致第三方对专利权人实施的强制许可或者国内市场上的价格控制。

但是,在价格控制的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决定不直接在该国提供产品而选择出口到该国的市场,那么价格控制的做法基本上不会起到任何积极的作用。

当然,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TRIPs的第30条要求,WTO下的成员通过强制许可出口到该国,必须对规模进行限制而不能对该国国内市场形成独占。

而且,强制许可也可能导致该国国内销售商通过提高价格以及平行出口来获得利润。

最终,出口国家也面临着强制许可的利润被转移或者对外国消费者的价格控制使得本国国内消费者花费一样多的问题。

  而区际权利用尽面对的困难之一就是,区域内的国内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用尽政策的各自为阵,而在某种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却有可能附着有多种知识产权的类型。

许多国际权利用尽存在的问题与区际权利用尽一样,而且还产生了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类似国内用尽的问题。

例如,在音乐CD上就有受保护的版权、邻接权与商标,但每一种类型的权利都适用不同的保护体系。

另一个困难是通过双边或者多边的协议规定,权利用尽的改变是否可以单方面地做出决定。

当双边协议对TRIPs下第4款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冲突时,单方面做出决定可能不利于国内工业的发展。

其次,修订TRIPs协议的规定也是一项不可能达成一致的任务。

目前为止,批发价格的不同是导致平行进口的重大因素,即使在区际范围内不允许平行进口,但是批发价格的差异问题一样没有得到解决。

  

  至于采用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于TRIPs协议中,并没有对单方面采取贸易措施而规制,该国可以对允许平行进口的国家采取一些贸易上的措施,或者知识产权人在相关协议上对平行进口的行为作出严格意义上的限制,同样会引起适用上的混乱。

而且,更进一步而言,国内用尽将会使得市场被分割为小部分,从而导致竞争更为激烈而混乱。

  

(二)权利用尽在中国的发展趋势

  在发展中国家,对于平行出口的利益就是增加出口收益的方式。

然而,如果这些政策是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获益的话,其他高成本的国家也会适用这些政策,从而会降低其他技术性和贸易性壁垒。

因此,就禁止或者赞成平行进口而达成全球统一的政策是不可行的,因为它还涉及到低收入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利益,这甚至比在TRIPs里的谈判更加难以达成一致。

  正是于以上原因,权利用尽得以在各国内依照其国内的立法权针对具体的情况加以规定。

即使理论上仍然无法达成一致,但实践中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例如,各国对权利用尽具体规定的不同内容也导致了电子商务或者网络交易规避权利用尽的行为。

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讲,对不同的区域和国家适用不同的价格是理想的状态,规定的不一致往往使得知识产权人不得不利用技术嵌入等手段来阻止在另一非授权区域内的平行进口。

但是,这样的做法仍然只是一时之策,不但增加了成本,也不利于技术的再开发。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可以根据国内的具体情况而制定具体的政策,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鉴于国际社会暂时无法对权利用尽达成一致,我国应当首先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于权利用尽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适用有限制的国际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中的各项权利性质有所不同,因而不能采取统一的办法,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一刀切”。

对于著作权,各国的态度都相对统一,即适用国际用尽原则。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则应当小心谨慎而为。

于“中国制造”产品日渐增多,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我国即将发展成为知识产权的大国。

但是专利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核心,也代表更为深远的权利人利益。

我国业已成为国际上具有很大影响力的大国,也将是知识产权大国,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应当具有前瞻性。

在专利权的保护中,适用有限制的国际用尽原则,也有助于鼓励和促进国内知识产权人的创新与发展。

平行进口只是近来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而产生的产物,而对于商标权的这方面问题,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

  其次,对于不同地区,适用不同原则。

香港地区以其自贸易著称,在其区域内,以产品的多样性和自贸易为主要方式。

因此,在香港地区适用国际用尽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的大陆地区也可以充分利用不同区域的不同优势,来优化权益的获得方式。

  最后,积极订立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参与建立区域内合作,争取在区域内权利用尽适用达成一致。

达成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就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以及权利用尽原则达成一致,从而起到减少纠纷以及法律冲突的目的。

而区际权利用尽,也可以在区域内促进自贸易,鼓励产品的多样性,并能为权利用尽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以及实践经验。

 

注释: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3-484.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法理学考察[J].南都学坛,2008,(28):

88.

[3]杨光明.后WTO时代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J].现代法学,2007,(3):

154.

  

[4]JayashereWata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TheWTOandDevelopingCountr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1,p.297.

[5]“Thedoctrineofexhaustionofrightsprovidesthelegalbasisfor‘parallelimportation.’”FrederickM.Abbott,Parallelimpor-

tation:

EconomicandSocialWelfareDimensions4(2007)[hereinafterAbbot,parallelImportation].

[6]M.sornarajah,TheInternationalLawonForeignInvestment2004,p.254.

[7]RyanL.Vinelli,“BringDowntheWalls:

HowTechnologyisBeingUsedtoThwartParallelImportersAmidtheInternational

ConcerningExhaustionofRights”,CardozoJournalof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2009.

[8]JayashereWata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TheWTOandDevelopingCountr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1,p.297.

[9]董石,张莉军.平行进口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4,(8).

[10]DanielErlikhman,JazzPhotoandtheDoctrineofPatentExhaustion:

ImplicationstoTRIPsand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of

PatentProtection,HastingsComm/EntL.J,p.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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