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安全生产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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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目 录
一、安全检查制度2
二、职业危害预防制度3
三、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0
四、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11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13
六、设备安全管理制度16
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18
八、安全生产奖罚制度19
九、安全会议制度24
十、工伤事故统计报告制度24
十一、安全标志使用管理制度27
十二、安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29
十三、危险作业审批制度30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30
十五、提升钢丝绳管理制度32
十六、消防管理制度35
十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38
十八、明火作业审批制度38
十九、消防器材管理制度39
二十、逐级防火检查制度39
二十一、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制度39
二十二、火灾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40
二十三、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40
二十四、通风防尘管理制度42
二十五、粉尘测量管理制度44
二十六、环保工作管理制度45
二十七、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45
二十八、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48
一、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搞好安全生产检查,明确安全检查内容,强化事故隐患整改,结合车间的管理体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车间每年春、夏、冬季各组织一次全车间的安全生产专项大检查,检查的重点主要包括“夏季四防”、“冬季四防”、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由车间主任亲自主持并参加检查。
第三条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二次安全卫生大检查安全,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其他副职及班组长全部参加。
第四条管理人员或班组长,每班次必须进行巡回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
第五条岗位工人要严格遵守安全责任制和各种规章制度,搞好交接班检查,做好交接班记录。
第六条查思想:
检查各级干部对安全卫生工作的认识,检查生产工作中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情况。
第七条查管理和制度的执行:
检查各级领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查现场隐患:
检查岗位工人执行操作规程情况,设备安全情况,材料物品的摆放情况,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电气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用品的佩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隐患整改率是否达100%,作业环境的清洁是否符合现场管理规定等。
第九条查事故处理:
检查生产单位的人身、设备、技术、质量等事故是否全部按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检查处理结果记录、归档情况。
第十条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检查责任部门“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情况;检查特殊工种持证上岗情况;检查车间安全例会和班组安全活动的制度化、经常化情况;检查考试成绩及各种记录情况。
第十一条除车间统一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外,安全、生产、技术、设备等部门,应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随时组织专业性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消防检查、专业检查由组织部门做好记录,并负责督促落实和整改复查。
第十三条每次检查汇总后,其它责任部门负责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整理、分类,分别用“专业检查”等形式分发班组、岗位,限期整改,做到查出的问题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第十四条凡是查出的事故隐患,责任部门必须立即解决,防止事故发生。
做到定措施、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
第十五条凡是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由于解决不及时而发生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的情况应与评比奖励挂钩;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及时进行通报。
二、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金仓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上分矿域内的职业危害预防活动。
本制度所称职业危害,是指本矿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的分类和目录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仓上分矿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危害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七条矿部实行职业危害监督制度。
矿安环处统一负责全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车间有专职安全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危害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矿安环处统一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认真执行本制度,支持安环处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危害防治的知识,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条有关防治职业危害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危害的车间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矿安环处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矿安环处应当自收到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设计者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矿安环处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职业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危害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危害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危害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各车间、处室、矿区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各车间、处室、矿区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危害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十八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各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单位职业危害档案,定期向劳动者公布。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向本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向本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各车间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危害,对有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各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各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七条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矿安环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矿医务室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九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矿安环处。
矿安环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分管矿长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危害诊疗、康复等职业危害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各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危害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各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各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各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各单位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矿部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个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各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职业危害诊断与职业危害病人保障
第三十三条职业危害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危害诊断。
第三十五条职业危害诊断标准和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危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职业危害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负责本部门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职业危害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危害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九条职业危害诊断、鉴定需要各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部门也应当提供与职业危害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条医疗室发现疑似职业危害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各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危害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危害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职业危害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危害待遇。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四十二条职业危害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危害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职业危害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矿安环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职业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矿安环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矿安环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矿安环处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矿安环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矿安环处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四十八条矿安环处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九条矿安环处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二)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矿安环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矿安环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危害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矿安环处申报产生职业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五十三条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危害病人、疑似职业危害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矿安环处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向各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各单位和医疗室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四)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矿安环处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矿安环处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七)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矿安环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矿医疗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危害因素包括: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三、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术水平,促进车间生产经营的安全健康发展,各单位必须重视职工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