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docx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卢子跃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
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
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
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出租车行业管
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建设、财税、价格、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租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出租车的基础服务设施,
引导和促进出租车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支持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将出租车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
算,保证出租车管理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
服务(客运)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
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
理;
(六)加强出租车从业人员培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
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第八条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
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九条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
租车经营者的投诉,出租车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十条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
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
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出让,并确定合理
的使用期限。
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并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车管理机构应通过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协议与
经营者明确约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炒卖。
因故不再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并重新配置,已交纳有偿使用费的,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由有关部门退回原经营者。
经营期内转让炒卖经营权的,一经查实,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所交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
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
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所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
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
营。
下列情形属异地驻点经营:
(一)营运起讫点均在核定区域外;
(二)空载至异地后拦客回程至核定区域。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
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并向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车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出租
车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出租车车辆管理,依法缴纳各类规费以及上级规
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费用;
(四)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
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五)加强出租车安全管理,参与事故处理;
(六)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做好车辆及驾驶员
的年度经营信用考核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
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
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
明监督电话;
(三)车辆应贴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
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
价器;
(六)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
器材;
(七)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九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
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
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
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行车过
程中不抽烟、不接听电话,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
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
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勒索报酬;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
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
招手停车,并且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
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夜间22时后,有权拒载要求去郊区偏僻地段或拒绝去出租汽车出城口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建立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机制。
分别由出
租车管理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企业对出租车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实行经营信用考核。
出租车行业经营信
用考核相关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另行制订。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出租车经营信用考核基金。
考
核基金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并按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结合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
物品;
(二)不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规定的要求;
(四)不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
营运服务。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乘客与驾驶员对营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立
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封存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驾驶员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支付。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
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管理机构可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驻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
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
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
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及异地驻点营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
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
法行为的,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