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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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袁镇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关乎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实现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根据《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关于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新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两类。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制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发现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严重影响工程供水和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整体规划、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县经开区管委、县城南区管委、柘溪林场、洞市林场,下同)负责维护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环境;调处供用水双方矛盾;配合相关单位处置应急供水事务和农村饮水安全违法事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以县为单位,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相衔接,结合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规模化、工程建管专业化,按照“上大压下、推陈出新、连点成片、整体推进”的原则,优先解决集镇、学校、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水质污染严重区域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

第七条规模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确定须征求县生态环境、卫健部门意见,厂址的确定须征求县自然资源部门意见。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补充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配套、社会融资、群众自筹等形式筹措。

政府投资主要解决水源工程、水厂及输配水主、支干管网建设;用户入户管网建设费由受益村组和农户自主筹集为主。

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各级财政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要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工程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质量监督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资金报账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验收制。

第三章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

(一)县域内200吨以上规模水厂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企业管理;

(二)单村饮水工程由所在村(社区)负责管理;联村饮水工程由受益村自行协商管理;

(三)联户饮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民主管理;

(四)中小学校独立负责的饮水工程归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卫生防护、计量收费、财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等制度,对工程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清洗、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确保饮用水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工作人员须经过岗前培训,经考核与体检合格方可上岗,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工艺流程进行操作。

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户用水需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后,由运行管理单位组织设计和安装。

禁止用水户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六条运行管理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因工程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时,须提前通告用水户。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处置机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规模以上水厂的应急预案需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应当经运行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运行管理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临时供水措施,并编制、实施恢复方案。

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运行管理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章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技术规范(BJ338-2018)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技术要求(HJ773-2015)划定,并在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二十条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妥善处理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污染、存在水源污染隐患和因水源水量不足影响正常供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疾控中心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以上水厂出厂水、末梢水每季度抽检次数不少于1次,并负责对所有新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源水进行检测;规模以下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实行抽检,逐步实现全覆盖。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级维修养护基金。

维修养护基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人口,按每人每年补助2元的标准纳入县财政预算;

(二)运行管理单位按水费收入5%的标准提留维修养护费。

第二十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款、专账、专户、专用”,县财政部门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制度。

按时足额上缴维修养护基金一年以上,且每年按时上缴维修养护基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基金;未按规定足额上缴维修养护基金的运行管理单位,不得申请使用。

申请使用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制定实施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维修养护结束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检测费用和卫生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税收及用电价格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七条 规模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根据“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盈利、阶梯水价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监督执行。

单村和联户供水工程水价由各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及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安装计量设施,根据用水计量按月或按季缴纳水费。

逾期未缴纳水费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用水户)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行管理单位要制止其行为,限期整改,直至停水或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擅自拆除供水设施者;(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供水水质恶化者;

(三)擅自提高水价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县城供水工程和社会资本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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