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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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滁效[200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权责一致,过责相当;

  (五)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作为目标管理和岗责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环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县(处)级干部的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市委组织部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二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部署、执行不力,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有关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管理对象知情权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认真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或对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反映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处置中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甚至刁难的;或者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八)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九)作风飘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二)机关负责人对开展效能建设工作态度消极,管理不严,致使所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的;或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的;或对违反工作纪律和机关效能建设制度行为不处理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政务公示制、首问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经批准,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为本机关谋利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图书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七)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

  (八)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九)其他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十)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不遵守会纪,有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代会等现象的。

  (十一)领导干部外出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审批和请销假制度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的。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因司法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继续或变相实施不合理的、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所需要的格式文本的。

  (四)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

  (八)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九)无法定依据强制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许可前的有偿培训、有偿咨询及其他有偿服务,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不正当行为的。

  (十)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一)擅自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或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十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七)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许可事项或者在保留事项内增加许可条件的。

  (二十)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将一个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分解为若干程序办理的。

  (三)已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或将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

  (四)无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或者违反征收资格和收费许可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或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争议的事项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已降低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收取或恢复原标准收费的。

  (六)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行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各类组织举办的(含委托)法定培训或强制性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

  (八)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或借登记、年检、资格认证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重复收费的。

  (九)强制管理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向管理对象收费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擅自对管理对象进行执法检查的;或者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或未经批准,私自对管理对象进行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管理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在行使行政检查权过程中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限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经营的。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设立罚款项目,或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幅度的。

  (三)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五)无行政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无法定依据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擅自实施行政强制,变卖、使用、支出、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十三)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款指标的。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执行的。

  第十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或故意刁难管理对象,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占”的。

  (五)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六)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营利活动的。

  (八)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九)上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对管辖范围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在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机关效能建设制度和执法执纪等过程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重要招商引资等特殊公务活动外,在工作日及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八条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告诫(批评教育);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降职;

  (七)免职;

  (八)待岗;

  (九)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单独追究,也可并列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因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被追究直接责任的,一般应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一)情节轻微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较轻,影响较小,是初犯的行为。

  

(二)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为或屡教不改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至第(五)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八第(三)至第(十一)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效能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第十八条第

(一)项口头效能告诫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受到第十八条第

(二)项书面效能告诫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到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之一责任追究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同时取消其当年各项奖励及年度奖金;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辞退。

  给予机关工作人员辞退处理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办理。

  机关有上述第二章所列行为的,给予书面告诫或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建设责任;机关主要负责人受到第十八条第

(二)项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当年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不得给予奖励,不发放目标管理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第二章第十七条饮酒规定的,视情给予党纪处分,或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

  (四)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除外)。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按照“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和有关行政效能建设责任问题,各级监察机关或派出机构应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的问题。

  

(二)上级或者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在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中发现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并要求调查处理的问题。

  (三)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四)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或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法院错判并经上级法院纠正的除外)。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发现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问题。

  第三十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处理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

  滁州市效能办和滁州市投诉受理中心将督察暗访和受理投诉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问题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也可由本级直接调查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投诉事项。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变更其处理结果。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同时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期限、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并应当告知被处理人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

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改正的,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降职。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问题,实行回避制度。

调查人员与行政效能建设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1日中共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滁州市监察局发布的《关于市直机关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效能建设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滁纪发[2006)6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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