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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作业规则

【法规名称】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作业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12-31

【正  文】

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作业规则

  

  第1条

  

  为使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作业标准化,特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前邀集直辖市政府、就业服务中心、职业团体、专业团体、学校、事业机构等相关单位举行研讨会,商订并通过新年度技能检定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检定之梯次、职类及级别。

  

  二各梯次检定报名及学科测试日期。

  

  前项第一款选择办理检定之职类及级别原则如下:

  

  一配合经济发展、技术升级或大众安全、卫生环保需要之职类。

  

  二配合各有关法令及各业管理规则建立技术士证照制度之职类。

  

  三各行业及有关机关团体建议之职类。

  

  四该职类历年报检人数之多寡。

  

  五该职类术科测试场地、机具、设备是否完备。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商订通过之年度技能检定计划,分别函请直辖市政府等有关单位据以实施。

  

  第4条

  

  直辖市政府于获悉年度技能检定计划后,应即邀集就业服务中心、职业团体、专业团体、学校等相关单位商订当年度技能检定实施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报名及学科测试地点。

  

  二简章、报名表及报名方式。

  

  第5条

  

  技能检定工作,分工与编组原则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单位报名、入闱印题、制卷、考试试务、阅卷等作业情形。

  

  二主管机关除应确实执行入闱印题、成绩抽阅、列印合格名册外,并应督导所属办理报名、制卷、考试试务、成绩评阅及成绩登录寄发等作业。

  

  三受理报名单位应于各梯次报名期间,从事宣导、报名审查、报检人员资料输入电脑与核对之人员编组工作。

  

  四学科考区考场试务单位,执行考场洽借、试场编组、布置、联系、制卷、监场与考场试务工作人员洽聘及其工作分配等作业。

  

  第6条

  

  主管机关应参照往年参加检定人数,预估可能报名人数,以决定简章、报名表、检定规范、题库等各项书表印制份数。

  

  印妥之各项书表及检定规范由主管机关迳送就业服务中心(站)、职业团体、专业团体及受理报名单位等使用。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时,将办理检定职类、级别、梯次、测试日期登报公告;并透过新闻主管机关洽请各电视台插播技能检定消息;并应依据年度检定计划印制各梯次测试日程表及简介、海报等宣导资料于报名前分送有关单位。

  

  主管机关于每梯次报名前七日起于各大报刊登技能检定公告,并透过传播媒体发布技能检定消息;各受理报名单位亦得视需要发布之。

  

  第8条

  

  报名方式以亲自或委讬至各报名地点办理为原则,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规定采通讯报名方式办理。

  

  学科或术科成绩及格者,得于规定保留三年内,检附成绩单申请免试。

  

  参加国际或全国或省市技能竞赛委员会及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团体、事业单位主办之技能、技艺等竞赛成绩及格者,得于规定有效期限内,依规定申请准予免试甲级、乙级或丙级之同职类术科测试。

  

  受理报名单位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检查报名表、相片是否齐全及邮资是否贴足;采通讯报名者,另应检查其回件封套有无依规定填妥。

  

  二根据报检级别所需资格逐一核对应行缴验之身分证等证件之正本,如有必要时,证件证明之背面加盖查验章戳记。

  

  三审核应检资格。

  

  四准考证号码应依顺序编码,各位数代号原则上应包含年度、受理报名单位、梯次及人数等事项。

  

  前项工作结束后,审查人员应注意于“审查结果”栏内签章。

  

  第9条

  

  受理报名单位于办理报名期间如遇报名表、规范、试题参考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不敷使用时,应即供应,或由主管机关统筹供应。

  

  受理报名单位,于报名结束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七日内将各职类学、术科测试报检人数统计表(附表一)及报名人数、报名表及规范领用出售统计表(附表二)造送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于报名结束后十日内,将受理报名单位之各职类学、术科测试报检人数统计表(附表一),汇整送中央主管机关。

  

  二十五日内将报名资料输入电脑建档、列印报检人员名册(附表三),其中申请免学、术科或全免者之报检人员名册,宜分别编号列册。

  

  三获知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后,应即将报名表副表、术科用通信名条及报检人员名册,一并送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备用。

  

  四编制考场之试场编号表(附表四)。

  

  第10条

  

  负责试场编排单位应事先调查学校可借场地之教室间数与各间课桌、椅数;每一试场以不超过五十人为原则。

  

  第11条

  

  学科测试试卷及表格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包括:

  

  一阅卷用之测试卡(附表五)。

  

  二试卷袋(附表六)。

  

  三人工阅卷使用之浮签袋(附表七)。

  

  四试题袋(附表八)。

  

  五试场纪录表(附表九)。

  

  六报检人数统计表(附表一)。

  

  七报名人数、报名表及规范领用出售统计表(附表二)。

  

  制作前项第一款电脑测试卡时应将准考证编号一并印妥。

  

  职类之试题答案方式异于一般之答卷方式时,需事先设计印制;命题委员并应于命题完成时函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学科测试试题抽制与洽领程序如下:

  

  一学科测试十五日前,叙明请领试题、职类、级别及领取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洽领试题。

  

  二中央主管机关抽制之试题经整理核对无误后,装袋密封,袋面注明检定类别、职类、级别等有关事项,并依来文领取方式发给。

  

  三洽领试题人员应与中央主管机关承办人当面点数核对无误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主办科长或承办人员在封口盖密封章再交付签收领取。

如系以挂号寄发者,收文单位应先行会同政风人员拆封核对无误后,再行封存。

  

  四试题内容应由命题委员本人负责核对。

  

  五试题标题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加注年度、职类名称、级别、题页数、准考证编号等栏位,供报检人员填写。

  

  第13条

  

  入闱印制测试试题之闱场作业,除应依考试院订颁之闱场规则办理外,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考量现有之设备、报检人数、试题页数等,规划入闱场之人数、日数。

  

  二印制应检试题应签陈首长核定组成工作小组,并指派一人担任闱场主管执行任务。

  

  三试题之密封于进入印题闱场时,始得开启。

  

  四印妥之试题依规定作业装入试题袋,并于测试前一日,送交试务办理单位。

  

  五入闱工作小组成员,在测试最末一节考试入场十五分钟后,始得出闱。

  

  六除原稿试题依规定保存三个月外,其余所留物品纸张,出闱时,应即依机关安全防护措施处理。

  

  第14条

  

  各学科考区之试务办理单位,应于每梯次学科测试七日前,聘定符合规定之监场人员,并于测试前举办监场讲习。

  

  监场人员每试场以安排二人为原则,其中第一顺位者为该试场负责人。

  

  第15条

  

  布置学科测试试场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学科测试试场应于学科测试前一日,依试场编组表完成试场布置。

  

  二试场布置工作包括:

考区各考场(学校)大门口悬挂(主管机关名称)XX年度技术士技能检定XX考区XX考场学科测试场、考场入口处公布试场配置表、考场之试场平面图及必要之试场指标。

各试场(教室)门口标示试场别、座次表(附表十)及学科测试注意事项等,并在座位上黏贴座签。

  

  三学科测试前一日,应再巡视试场布置,并注意教室内灯光、整洁及试场指标。

并于测试前九十分钟,派员检查各试场座签之完整。

  

  第16条

  

  举行学科测试时,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同一梯次同一职类、级别之学科测试,各考区原则上应同时举行,上午十时开始,十一时四十分结束,下午二时开始,三时四十分结束;时间均为一百分钟。

  

  二测试当日各考场试务工作人员应驻守考场,并随时处理偶发情况。

  

  三试题、试卷应于考生进入教室前,先行发放在桌面上,试题背面朝上,并将试卷覆盖其上,除考试必备之文具,其余东西应集中放在讲台前方或教室后面。

  

  四考区各考场试务处对监场人员缴回之试题、试卷应确实点收,检查浮签,并将试卷袋密封。

  

  五任何非相关人员不得进入试场,以维护考场秩序。

  

  第17条

  

  有关报检人员之报名表、报检人员名册(成绩册)及学科测试试卷(卡)

  

  之保存,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学科测试试卷(卡)自寄发成绩单之日起,三个月后销毁。

  

  二报检人员学科测试成绩不及格者,其报名表自寄发成绩单之日起,三个月后销毁。

  

  三报检人员学科测试成绩及格者,其报名表于发证完毕三个月后销毁。

  

  四各年度报检人员名册(电脑档)保存六年后销毁。

  

  第18条

  

  主管机关应依协调会决议,按职类及地区将报检人员名册(磁片)及报名表(副表)函送各试务办理单位。

  

  试务办理单位应先核对主管机关所送职类、名册及人数是否相符无误;报检人申请变更地址时,名册应予更正。

  

  第19条

  

  同一职类有二个以上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共同办理测试时,应由负责协调之单位邀集相关单位研商下列事项:

  

  一划一场地、机具与设备。

  

  二齐一测试材料之品质与规格。

  

  三统一评审标准及执行尺度。

  

  四测试开始与截止日期。

  

  五试题疑义之处理。

  

  六监评人员遴聘标准。

  

  七其他有关行政试务事宜。

  

  第20条

  

  各试务办理单位,应以场地最大容量,办理各职类术科测试。

  

  实施术科测试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尽量避免影响本单位业务。

  

  二避开重大节庆活动或学校考试时间。

  

  三协调台电、自来水公司等,避免临时停电、停水等,致影响测试之正常进行。

  

  第21条

  

  试务办理单位采购术科测试材料及检查办理检定之机具设备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依试题材料表所订品名、规格及数量购置器材。

  

  二材料应酌量预留备份数量。

  

  三提供机具设备应属同一规格厂牌,并预先做妥校正、整备及检查。

  

  四测试场应有备用机具,以便调换之用。

  

  第22条

  

  试务办理单位安排监评人员及工作人员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依技术士技能检定学科测试监场及术科测试监评规则,遴聘监评人员。

  

  二监评人员名册应函请主管机关同意后,发给聘书。

  

  三试务人员、场地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有关行政人员之设置及其人数,由试务办理单位依职类性质及需要,自行订定。

  

  第23条

  

  试务办理单位通知报检人参加术科测试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术科测试通知单以挂号寄发。

  

  二寄发通知单至测试日期,至少应预留十日以上之时间。

但术科测试试题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4条

  

  试务办理单位布置术科测试场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测试场之布置,应于测试前一日完成。

  

  二大门口应标示“XX年度技术士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

  

  三入口处应标示测试单位平面图及至测试场之指标。

  

  四测试场门口应标示“XX职类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

  

  五测试场内、外,应有明显之区隔界限。

  

  六测试用机具设备及工作岗位,应标示编号。

  

  七设置监评人员工作位置及报检人员休息区。

  

  八事先备妥评审用器具及场所。

  

  九禁止补习班人员进入测试场内,贩卖或散发检定宣传资料。

  

  第25条

  

  监评人员应依相关规定执行职务,关于评审表中报检人员不及格项目之记载,应力求详实,以防事后查询困难。

  

  第26条

  

  测试办理单位登录成绩及检还报检人员名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测试结束后,依评审结果将术科测试成绩登录于报检人员名册。

  

  二术科测试成绩应以“及格”“不及格”“缺考”“违规”或“未缴费”注记。

如有更正,应加盖单位核对章。

  

  三术科测试成绩评定后十五日内,应正式备文并检附术科测试人数统计表及报检人员名册各一份,函送主管机关结案。

  

  第27条

  

  凡参与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之有关人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项,应负保密之责,不得泄漏或盗用。

  

  前项应保密事项如下:

  

  一学、术科测试试题。

但可预先公开者,不在此限。

  

  二测试前术科测试评审标准及评审表。

但可预先公开者,不在此限。

  

  三学、术科测试试题之参考答案。

  

  四测试后学、术科测试试卷(含工件作品及评审表)依有关规定办理。

  

  五术科测试之成绩,遇有异议,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复查,试务办理单位不得迳行告知。

  

  六依其他法令规定必须为保密事项者。

  

  第28条

  

  密件资料,应于明显处标示“密”字,其送存、受领、废弃等,应备秘密资料处理簿,纪录收发文日期、废弃日期,资料名称、份数、受文单位及发文单位等事项。

  

  第29条

  

  密件资料,应保管于保险箱或其他能上锁之铁柜内,并应防范灾变、窃盗等情事发生。

  

  第30条

  

  密件资料,应定期或随时检查保管情形。

  

  第31条

  

  密件资料,如有遗失或泄漏之情事时,应将事故发生情形及所采应变措施,迅速向机关首长及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第32条

  

  本规则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3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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