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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是甲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吕某借款5万元,吕某同意借款。

2001年6月15日,吕某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未写还期。

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甲公司,命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陈某拿到款后即偿还了个人债务。

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某也未催要,2003年4月5日陈某偿还了1万元。

2005年2月12日吕某找陈某追要余款,才发现陈某已被公司开除,吕某遂找甲公司要求偿还余款,甲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属于陈某个人债务,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偿还。

2005年4月15日,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余款。

请问:

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是谁?

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答:

1、本案中,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私事找吕某借款5万元,但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甲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由此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是以甲公司的名义代入的,即甲公司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为借款合同,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2001年6月15日,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写还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21条的规定,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返还。

虽然吕某没有要求陈某或者甲公司还款,但2003年4月5日陈某主支偿还了1万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时效发生中断,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3年4月5日起重新计算。

由此,2005年2月12日吕某找陈某追要余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5日诉讼时效期满),吕某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偿还余款。

 

张某系A厂的推销员,因业绩不佳被厂方辞退,但A厂未来得及收回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专用介绍信。

后张某为还赌债以A厂名义与过去的老客户签订了一合同骗取预付款20,000元。

问:

1.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其含义是什么?

2.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谁承担?

答:

1、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

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产承担。

 

为争夺市场,某市甲、乙、丙、丁四家企业通过下列行为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请问:

下述企业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甲企业首先降价,利润为零;

(2)乙企业自恃财大气粗,不甘落后,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3)丙企业慌了手脚,忍痛附赠奖品,价值为购货款的5%;

(4)丁企业认为甲、乙丙的做法太笨。

该企业声称:

凡购买本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均有中奖机会,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

答:

(1)第一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掩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甲企业销售产品,利润为零,没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第二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乙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3)第三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得不得从事下列有效销售:

①采用谎称有效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将的欺骗方式进行有效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丙企业的有奖销售不属于上述行为,是合法的。

(4)第四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丁企业的有奖销售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而且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

符合谎称有奖销售和奖金额超过5000两条不当有奖销售行为,因此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酒厂是生产“健远”牌葡萄酒的老厂,有着50多年的生产经验。

该厂生产的系列葡萄酒1990年以来多次在国际评比和国内评比中获金、银奖,深受市场消费者欢迎,还于1993年被指定为国宴用酒。

一些不法厂家为图眼前利益,仿冒甲酒厂商品装潢,以扩大销路违法获利。

其中乙酒厂仿造甲酒厂的酒瓶形状、标签,图案、色彩基本相同,只是把“健远”二字改为其他文字,如不仔细看,会误认为是甲酒厂生产的葡萄酒。

乙酒厂仿冒装潢的酒上市后,使甲酒厂遭受了重大损失,不仅销售量下降,而且许多消费者写信给甲酒厂,指责其产品质量下降,欺骗消费者。

甲酒厂以乙酒厂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酒厂承担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问:

(1)乙酒厂是否侵犯甲酒厂“健远”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什么?

(2)乙酒厂的行为是否侵权?

为什么?

(3)乙酒厂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答:

(1)乙酒厂没有侵犯甲酒厂“健远”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乙酒厂只是冒用甲酒厂的瓶形、装潢,并未擅自使用“健远”注册商标。

(2)乙酒厂构成侵权。

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乙酒厂的行为属于“擅自合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乙酒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应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侵权民事责任。

 

甲乙两厂均为某市生产饮料的企业,商标分别注册为A和B。

其中甲是老牌企业,乙是后起之秀。

由于乙厂饮料质优价廉,销路很好。

甲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电视台做了广告,称本市其他饮料均为甲厂仿造品,与本厂饮料在质量上有根本区别,因为本厂A牌饮料有保健功能,并提请消费者谨防上当。

广告播出后,乙厂生产严重滑坡,造成近10万元损失。

于是乙厂向工商局反映,要求处理。

问:

(1)甲厂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工商局应如何处理?

(3)乙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何计算?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甲厂的行为既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局应根据上述规定,责令甲厂停止播放广告,向乙厂道歉,并可在法定幅度内处以罚款。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乙厂的10万元损失可以要求甲厂赔偿。

 

2008年8月,某市某学院为本学院的教师修建好了新的教职员工大楼。

其中,有8户教师自己买好了煤气灶具,等煤气公司来安装供气。

9月5日市煤气公司派人来安装灶具并试火通气,当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这8户业主合用的煤气灶具是自行购买的而不是从煤气公司购买的,他们便当场拆除了这8户业主的煤气表。

工作人员说,这是煤气公司的规定,如果不煤气公司的将一律不予供气,任何人不得特殊。

而且本市所有的用户都是用煤气公司供应的煤气灶具。

这8家业主又向煤气公司交涉,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

问:

(1)煤气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如何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

答: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已作出规定,予以禁止。

市煤气公司是公用企业,而且在煤气领域具有独占地位。

国家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依法保护这种独立地位,但并不意味着煤气公司就可以将这种优势予以滥用。

市煤气公司这种行为就属于公用企业限购排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和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煤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煤气公司的灶具,显然也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由这8家业主联合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市消费者协会受理后,即将此投诉案转到了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即着手进行调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 对市煤气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供气。

如果是2008年8月1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则依《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

 

A洗衣粉厂拥有“蓝天”牌注册商标。

B厂注册了“白云”牌商标。

B厂做广告宣称:

“白云”洗衣粉是“蓝天”洗衣粉的换代产品,请消费者认牌购买。

该广告播出后,消费者纷纷购买白云洗衣粉,而不买蓝天洗衣粉。

A厂得知情况后,向工商局反映,要求处理。

问:

(1)B厂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工商局应如何处理?

(3)A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何计算损失?

答: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B厂的行为既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局应根据上述规定,责令B厂停止播放广告,向A厂道歉并在法定幅度内处以罚款。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佥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根据上述规定,A厂有权要求B厂赔偿损失。

B厂的赔偿额为B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及A厂在调查其侵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甲公司的真空食品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乙公司100箱(共计14400小袋)奶油派食品发霉变质,直接损失7000元。

该批食品是由丙、丁、戊三家商场销售的,已售出630小袋,二十几位购买者陆续向三家商场提出退货或者索赔要求,估计要求退货或者索赔的人数还会增加。

问:

(1)丙、丁、戊三家商场在此案中有无法律责任?

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应就变质食品向购买者承担责任?

为什么?

(3)甲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为什么?

答:

(1)有赔偿责任和及时告知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因此,丙、丁、戊三家商场应对购买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可依法向甲公司或乙公司追偿。

(2)应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乙公司是该批食品的生产者,应满足三家商场的追偿要求,然后可以依法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

(3)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甲公司应对真空食品袋的质量负责,并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乙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满足乙公司及丙、丁、戊三家商场的追偿请求。

 

甲伙同乙到某电扇厂仓库盗窃未经检验的轮船用小型电扇两台,二人各分得一台,甲将电扇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丙。

丙在使用时,被飞出的扇叶削掉半截右耳。

丙以设计及制造中有瑕疵为由,向电扇厂提出索赔。

问:

(1)丙是否有权向电扇厂索赔?

(2)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

(1)丙无权向电扇厂索赔。

(2)《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生产者并非对于一切产品所造成的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害负责,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根据以上规定,并非只要产品造成损害后果,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在法定免责情形下,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丙从甲处购买的电扇是甲盗窃的未经检验的产品,即该产品尚未投入流通领域,根据法律规定,电扇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甲公司的真空食品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乙公司100箱(共计14400小袋)奶油派食品发霉变质,直接损失7000元。

该批食品是由丙、丁、戊三家商场销售的,已售出630小袋,二十几位购买者陆续向三家商场提出退货或者索赔要求,估计要求退货或者索赔的人数还会增加。

问:

(1)丙、丁、戊三家商场在此案中有无法律责任?

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应就变质食品向购买者承担责任?

为什么?

(3)甲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为什么?

答:

(1)有赔偿责任和及时告知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因此,丙、丁、戊三家商场应对购买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可依法向甲公司或乙公司追偿。

(2)应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乙公司是该批食品的生产者,应满足三家商场的追偿要求,然后可以依法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

(3)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甲公司应对真空食品袋的质量负责,并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乙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满足乙公司及丙、丁、戊三家商场的追偿请求。

 

消费者刘某一天在逛商场时,恰逢某商场内在搞促销活动。

商场以“买一赠一”的形式推销电冰箱,其承诺凡购买“松下”电冰箱一台,即可获赠一台VCD。

于是,刘某便在该商场买了一台“松下”电冰箱并获赠了一台VCD。

等刘某回家后打开VCD使用时却发现只能显示图象而没有声音,于是他将VCD搬回该商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换货,但遭到商场经销人员的拒绝,理由是VCD乃是商场为促销冰箱而赠送给消费者的,对此赠品商场不须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无奈之下,刘某只好向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商场按同规格、型号对不合格的VCD予以退换。

问:

刘某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说明理由。

答: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商场对赠品是否应承担“三包”义务。

“买一赠一”是商家经常推出的一项促销活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可见,保证商品的质量是商家本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买一赠一”活动中商家往往只是对欲推销的商品承担质量“三包”义务,对于附赠品,一旦存在质量问题,则常常以其不属于“三包”的服务范围,认为其既不能退也不能换。

商家对“买一赠一”的商品是否要保证赠品的质量呢?

我们认为关键在于认清商家这一赠与行为的性质。

商家认为赠品是无偿赠送的,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瑕疵责任。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即赠与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责任。

然而在商家的“买一赠一”活动中,对于赠品他与消费者所形成的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关系,商家无偿赠与的前提是消费者首先必须购买他的商品,在此情况下才能附赠其他产品。

因此,商家以商品是赠与物品为由拒不提供“三包”服务,其实质是偷换了《合同法》中赠与的概念。

商家所附的赠品,是有条件的“买”才能“赠”,属于商品买卖关系的一部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自然要承担起质量瑕疵责任。

本案需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是:

即使是赠品,在出现质量问题时也有权要求商家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

 

百花商场在四楼开设服装自选市场,并租给个体户李某经营。

消费者王某于2月8日在李某处以4000元购得皮衣一件,回家穿了几天后发现,该皮装是以旧皮衣刷漆方式制成的假冒产品。

但王某于2月21日到商场找李某退货时,发现李某已因租赁期满而迁离商场。

问:

王某应当怎么办?

答:

王某可以要求商场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李某与赵某定于2001年5月28日结婚。

4月下旬两人去寻找办婚宴的酒店,走了几家之后,相中了“杏花香”酒店,与该酒店负责人谈想要在5月28日上午在这里举行婚礼,但当谈到酒席价钱时,李某要求便宜一点,酒水自带。

酒店负责人说,我们这里的规矩是不准自带酒水。

问:

现在李某想要知道该酒店负责人的话有无法律依据,他应当怎么办?

答:

该酒店负责人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且该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本案中,李某和赵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有权选择“杏花香“酒店的饭和菜,有权拒绝该酒店的饮料和酒,该酒店无权干预。

对于该酒店的行为,李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王某(12岁)和他的母亲张某相依为命。

2001年1月张某买了一辆自行车送报纸用,但刚用的第一天就因车闸坏掉而致张某从车上摔下,左腿粉碎性骨折,丧失劳动能力。

经查,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

问:

张某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哪些费用?

答:

张某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和由其所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在本案中即指王某必需的生活费。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同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某日化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研制出一种新型护肤品,该公司为扩大产品影响,决定先进行小批量免费赠送。

赠出2000包,其中有1800人使用了该产品,但是有5人产生了过敏现象。

经查,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写有“防过敏”字样。

问:

该日化有限公司是否要对此5人的过敏承担责任?

答:

该日化有限公司应该对此5人的过敏承担责任。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日化有限公司虽然已在护肤品上写明“防过敏”字样,但有消费者合用后过敏的事实即已证明该产品有导致消费者过敏的可能,而日化有限公司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警示。

 

甲、乙、丙、丁、戊商议设立一家以生产经营饮料为主的公司,命名为“六月雪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建立了公司的组织机构。

甲出资10万元;乙提供厂房和机器设备作价18万元;丙有一项未申请专科的饮料配方技术作价12万元;丁出资5万元;戊出资4万元。

于是甲等5人以49万元资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问:

(1)案例中该公司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是否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给拟成立的该公司办理注册登记?

答:

1、《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额。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3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中拟成立的”六月雪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万元,本案中,该公司拟注册资本为49万元,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另,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案例中,甲等5人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甲出资10万,丁出资5万,戊出资4万,合计19万,占注册资本的39%,所以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根据上述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拟成立的该公司办理注册登记。

 

1997年6月,A市四家企业拟发行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海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800万元,四家发起企业认购250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

1997年10月,发起企业中的三家以现金共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科技术入股,作价180万元。

1998年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400万元,发起企业以大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

1998年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这四家企业召开了大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大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否合法。

答:

大海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要表现在

1、在募集设立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因此大海公司的私家发起企业应认购的股份为800*35%=280万元,而大海公司发起股东才认购250万,不够其注册资本的35%

2、《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已发行股份的股款已经缴足的前提下才能召开创立大会。

而大海公司是在办理了抵押贷款后才将资金筹足,所发行的股份并未认购完。

3、《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应有发起人召集主持。

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持召开的创立大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5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

甲以现金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得益,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5年6月向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为1年。

2005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

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2005年9月,丁入伙。

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2006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

2006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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