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宪法》中的十个附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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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宪法》中的十个附表
《印度宪法》中的十个附表
(1949年11月26日制宪会议通过)
第一附表
[第l条、第4条]
一、邦
邦名管辖地域
1.安得拉邦《安得拉邦法令》(1953年)第3节第
(1)小节、《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3节第
(1)小节、《安得拉邦和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9年)附件一、以及《安好拉邦和迈索尔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68年)附件等文件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和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9年)附件二规定的地方除外。
2.阿萨姆邦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阿萨姆省、卡西邦与阿萨姆部藩地区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阿萨姆邦(邦界调整)法令》(1951年)附件和《那加邦法令》(1962年)第3节
(1)小节规定的地方、以及《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5节、第6节和第7节规定的地方均除外。
3.比哈尔邦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比哈尔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1968年)第3节第(l)小节(a)款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比哈尔邦与西孟加拉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6年)第3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与上述(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第3节第
(1)小节(b)款规定的地方例外。
4.古吉拉特邦《孟买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属该邦;
5.喀拉拉邦《各州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56年)第5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6.中央邦《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9节第
(1)小节与《拉贾斯坦邦与中央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9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7.泰米尔纳德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马德拉斯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4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与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3年)第3节第
(1)小节与第4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5节第
(1)小节(b)款、第6节,以及《安德拉邦与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60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除外。
8.马哈拉施特拉邦《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8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盂买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
(1)小节所指的地方除外。
9.卡纳塔克邦《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7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与迈索尔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68年)附件规定的地方除外。
10.奥里萨邦本宪法须行前夕原来归属奥里萨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1.旁遮普邦《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2节规定的地方、以及《新增领土(合并)法令》(1960年)附件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宪法(第9次修正案)法令》(1960年)附件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与《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
(1)小节、第4节和第5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除外。
12.拉贾斯坦邦《各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56年)第10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拉贾斯坦邦与中央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9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除外。
13.北方邦本宪法须行前夕原属当时“联合省”的地方或者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1968年)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该法令第3节第
(1)小节(a)款规定的地方除外。
14.西孟加拉邦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西孟加拉省或者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昌德纳戈尔(合并)法令》(l954年)第2节(c)款规定作为昌德纳戈尔管辖地区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西孟加拉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6年)第3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5.查谟与克什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印度查米尔谟与克什米尔邦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6.那加兰邦《那加兰邦法令》(1962年)第3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
17.哈里亚那邦《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年)第3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为该邦辖地。
18.喜马偕尔邦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喜马偕尔邦和比拉斯普尔邦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以及《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6年)第5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19.曼尼普尔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曼尼普尔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20.特里普拉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特里普拉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隶属该邦。
21.梅加拉亚《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5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
22.锡金《宪法(第39次修正案)法令》
(1975年)颁布前夕属于锡金的领土均隶属该邦。
二、中央直辖区
名称管辖地域
1.德里邦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首席专员治下德里省的地方。
2.安达曼和尼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首席专科巴群岛员治下的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省的地方。
3.拉克代夫群岛《邦改组法令》(1956年)第6节为之规定的地方。
4.达德拉和纳加1961年8月11日前原来归属尔阿维利自由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的地方。
5.果阿、达曼和1961年12月20日以前原来第乌归属果阿、达曼和第乌的地方。
6.本地治里1962年8月16日以前原为法属本地治里、开利开尔、马赫和亚纳姆的地方。
7.昌迪加尔《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6年)第4节规定的地方。
8.米佐拉姆《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6节规定的地方。
9.阿鲁纳查尔邦《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年)第7节规定的地方。
第二附表
[第59(3),65(3),75(6),97,125,148(3),158(3),164(5),186和221诸条款]
一、有关总统和邦长的规定
1.总统和邦长每月薪金如下:
总统10000卢比
邦长5500卢比
2.总统与邦长享有的津贴数额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的总督及相应各省省长享有的数额相同。
3.总统与邦长在各自任期内享有的特权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总督及相应各省省长享有的权利相同。
4.副总统或其他任何人行使或代行总统职权时,任何人行使或代行邦长职权时,得以享有与原总统或原邦长相同的薪金、津贴和特权。
二、
三、有关人民院议长与副议长、联邦院议长
与副议长、立法会议议长与副议长以及各邦立法议会的议长与副议长的规定
7.人民院议长和联邦院议长享有的薪俸和津贴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议长的薪俸和津贴相同,人民院副议长和联邦院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相同。
8.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和各邦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享有的薪俸和津贴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立法议会的正、副议长以及相应各省立法会议的正、副议长的薪俸相同,如果相应省份在本宪法颁行前夕不存在立法议会,则该邦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可由该邦邦长确定。
四、有关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规定
9.最高法院法官在其实际任职期间每月享有的薪俸如下:
首席法官5000卢比
其他法官4000卢比
(a)如果最高法院法官在接获任命时已因过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印度前任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务领取过退职金(伤残退职金除外),则应从其最高法院薪俸中扣除与退职金相同的数额;
(b)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领取过某种非现金收入,作为他因以往服务而取得的退职金的一部分,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这部分收入;
(c)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因以往的服务领取过退休金,则应从其薪棒中扣除相当于其退休金的部分。
(2)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得以免费使用公宅一处。
(3)本节第
(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法官:
(a)本宪法颁行前夕已经作为联邦法院首席法官拥有办公宅所,而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第374条
(1)款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者;
(b)原已作联邦法院一般法官而拥有办公宅所,而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上述条款成为最高法院非首席法官者;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在其作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任职期间,由于他们作为首席法官和法官履职而占用了时间,应在本节
(1)款规定的薪俸以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应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其任该职前夕所获薪给之间的差额。
(4)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得领取数额合理的津贴,以补偿他在印度国内因公出差而耗费的开支。
他们在旅行时应享有合理的设施,可由总统随时做出具体规定;
(6)最高法院法官的请假权利(包括休假津贴)和退职金可按用本宪法颁行前夕对联邦法院法官所做的有关规定。
10、
(1)高等法院法官,考虑到他们因实际履职耗费的时间,每月享有下述数额的薪俸:
首席法官4000卢比
其他法官3500卢比
如果高等法院法官在接获任命之时已因过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前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务领取过退职金(伤残退职金除外),则应从其高等法院薪俸中扣除:
(a)与退职金相同的数额;
(b)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领取过某种非现金收入,作为他因以往服务而取得的退职金的一部分,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这部分收入;
(c)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由于以往的服务领取过退休金,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相当于其退休金的部分。
(2)本宪法颁行前夕所有
(a)各省在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第376条
(1)款成为相应各邦高级法院首席法官者,或者
(b)各省在任的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在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上述条款成为相应各邦高等法院非首席法官者,
如果他在本宪法颁行前夕的薪金高于本节第
(1)款规定的薪俸,考虑到他们作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因履职而占用了时间,应在上述条款规定的薪俸之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应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其出任该职前夕所获薪给之差。
(3)在《宪法(第7次修正案)法令》(1956年)颁布前夕担任第一附表一第
(二)部分所述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该《宪法法令》颁布时又成为经过该《宪法法令》修改的上述附件所规定的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者,如果他在该《宪法法令》颁布前夕,在薪俸之外还享有津贴,考虑到他作为首席法官因履职占用的时间,应在本节
(1)款规定的薪俸之外再给以与原津贴同等数量的津贴。
11、在本部分的规定中,除非条文中另有要求,否则(a)“首席法官”一词也包括代理首席法官,“法官”一词也包括特别法官。
(b)“实际履职”包括:
(1)作为法官上班用去的时间或履行总统或邦长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能所用去的时间;
(2)假日,但不包括法官的个人请假时间;
(3)由高等法院调往最高法院或由某高等法院调往另一高等法院的过渡时间。
五、有关印度审计长的规定
12.
(l)审计长的月薪为4000卢比。
(2)本宪法颁行前夕正担任印度审计长而于宪法颁行后根据第377条规定留任印度审计长者,应在本节第
(1)款规定的薪俸之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宪法颁行前夕他作为印度审计长所领取的薪俸之差。
(3)关于印度审计长的请假权利、退职金及其他服务条件,可援用或继续沿用本宪法颁行前夕为印度审计长所做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凡提及“总督”的地方均应读作“总统”。
第三附表
[第75(4),99,124(6),148
(2),188和219诸条款]
誓词或保证词
一、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的誓词:
“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将真诚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自觉地履行我作为联邦部长的职守,我将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正对待人民的所做所为,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
二、联邦内阁部长保密宣誓的誓词:
“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绝不直接或间接地将我作为联邦部长而与闻的或提交我考虑的任何事项告知或宣泄于任何人,除非联邦部长的职责需要我这样做。
”
三、
1.议会选举候选人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提名作为竞选联邦院(或人民院)议席的候选人,谨经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真诚信仰并矢志效忠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与领土完整”。
2.议会议员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选为(或指定为)联邦院(或人民院)议员,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履行我即将承担的职责。
”
四、最高法院法官与印度审计员、审计长的誓词:
“我,×××,已被任命为印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或法官)(或印度审计员或审计长),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本人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我将捍卫宪法和法律。
”
五、邦政府部长的誓词:
“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站起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自觉地履行作为邦政府部长的职责,我将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正对待人民的一切所做所为,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
六、邦政府部长的保密宣誓
“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绝不直接、间接地将我作为邦政府部长而与闻的或提交我考虑的任何事项告知或宣泄于任何人,除非作为该项职务的职责需要我这样做。
”
七、
1.邦议会议员候选人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提名作为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候选人,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诚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
2.邦议会议员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选为(或指定为)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将矢志效忠于由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忠实履行我将承担的职责。
”
八、高等法院法官的誓词或保证词:
“我,××,××,已被任命为××××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下来的《印度宪法》,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我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
第四附表
[第4(l)和80
(2)两款]
联邦院议席的分配
下表第一栏中所列各邦各中央直辖区分配到的议席数目见本行右方第二栏内的数字:
附表
1.安得拉邦18
2.阿萨姆邦7
3.比哈尔邦22
4.古吉拉特邦11
5.哈里亚纳邦5
6.喀拉拉邦9
7.中央邦16
8.泰米尔纳德18
9.马哈拉施特拉邦19
10.卡纳塔克12
11.奥里萨邦10
12.旁遮普邦7
13.拉贾斯坦邦10
14.北方邦34
15.西孟加拉邦16
16.查谟与克什米尔4
17.那加兰邦1
18.喜马偕尔邦3
19.曼尼普尔1
20.特里普拉1
21.梅加拉亚1
22.锡金1
23.德里邦3
24.本地治里1
25.米佐拉姆1
26.阿鲁纳查尔邦1
总计232席
第五附表
[第244
(1)款]
关于该款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
一、概述
1.说明: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附件内的“邦”不包括阿萨姆邦和梅加拉亚邦。
2.邦在表列地区内的行政权力:
在遵守本附件规定的前提下,邦的行政权力可以延伸到该邦的表列地区。
3.邦长就特列地区的行政管理向总统提交的报告:
含有特列地区的各邦邦长应每年、或每当总统提出这种要求时,向总统提交关于该邦特列地区行政管理的报告,联邦行政机构将就这类地区的行政管理向邦发出指示。
二、表列地区和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
4.部落咨议委员会
(1)邦内含有表列地区的邦应设立部落咨议委员会。
一切虽不合特列地区但含有表列部落的邦也可设立这种委员会,只要总统指示他们这样做。
咨议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二十人,其中约四分之三应为表列部落在邦立法会议中的议员。
如果表列部落在邦立法会议中的议员数目少于他们在部落咨议委员会中理应占有的席位数,则余下席位应由这些部落的其他成员占据。
(2)部落咨议委员会的职责是当邦长征求意见时就有关特列部落的福利和进步问题贡献意见。
(3)邦长可以制定规章,确定或规定;
(a)咨议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和任命方法、咨议委员会主席、职员和仆役的任命;
(b)会议的掌握及一般程序;
(c)其他附带事项。
5.适用于表列地区的法律
(l)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可以用公告宣布联邦议会或邦立法机构的某一具体法令适用于或不适用于某一特列地区或该邦所属的任何地方,他在公告中还可以为这种命令规定例外和修正。
根据本小节颁布的任何命令都可以使之具有回潮效力。
(2)邦长可以制定法规、以保障本邦当时作为特列地区的任何地方的和平与秩序。
(3)为了不损及这类权力的公正性,这类法规特别适于:
(a)禁止这类地区持列部落的成员进行、或者在相互之间进行土地转让;
(b)调整对这类地区特列部落成员的土地分配;
(c)控制放贷者向这类地区的特列部落成员进行的放贷之类的活动。
在制定本节第
(2)小节所述的这类规章时,邦长可以废除或修正有关地区当时正有效的任何联邦议会和邦立法机构的法令或其他任何现行法律。
(4)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所有法规均应提交给总统,总统批准以前横无效力。
(5)负责制定这类法规的邦长在未同部落访议委员会——如果该邦存在这种委员会时——洽商以前不得制定本节所述的法规。
三、表列地区
6.特列地区
(1)都在本宪法中,“特列地区”指总统明令宣布为“表列地区”的那些地方。
(2)总统任何时候都可以须布命令——
(a)宣布某一表列地区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不再作为特列地区或表列地区的组成部分;
(aa)在与有关邦的邦长磋商之后扩大任一特列地区的面积;
(b)变更特列地区的辖区,但只能采取调整其边界的办法实现这一点
(c)在变更某邦界线的时候,在批准某地区加入联邦的时候,或在建立新邦的时候,宣布原来不属于任何一邦的任何领土为表列地区或表列地区的组成部分。
(d)废除根据本节规定颁布的任何命令,不管这些命令涉及到哪一邦和哪些邦。
在与有关邦的邦长磋商之后,重新颁布命令指定今后的表列地区。
只要总统认为必要和妥当,所有这类命令均可包含这种附带性的、伴随性的规定,但除非上面已经提到的情况,根据本节第
(1)小节规定颁布的命令不得用以后的命令来更改。
四、本附件的修正
7.本附件的修正
(1)联邦议会可随时通过法律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正——增添、变更或撤销。
本附件经修正后,本宪法中一切提到本附件的地方均可理解为指经过修正的附件。
(2)本节第
(1)小节所述的这类法律不得视为宪法第368条意义上的对本宪法的修正。
第六附表
[第244
(2)和275
(1)]
有关阿萨姆邦、梅加拉亚邦和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行政管理问题的规定
1.自治地区和自治区
(1)在遵守本节规定的前提下,本附件第20节附表中第一、第二和第三各个部分中所述的部落地区得成为自治地区。
(2)如果一个自治地区内有几个不同的表列部落,邦长可以发布公告把他们居住的地区划分成几个自治区。
(3)邦长可以发布公告——
(a)将任何地区列入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
(b)将任何地区从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中删除,
(c)增设新的自治地区,
(d)扩大任一自治地区的面积,
(e)缩小任一自治地区的面积,
(f)将两个或多个自治地区或自治地区的部分合并成一个自治地区,
(FF)为任何自治地区更名,
(G)确定任何自治地区的边界;
但是邦长不得颁布本小节(c)、(d)、(E)、(f)各款所说的命令,除非已经考虑过根据本附件第14节第
(1)小节规定任命的委员会的报告;
而且,邦长根据本小节规定颁布的命令可以包含邦长认为必要的(出自使命令内容生效的需要)附带性和伴随性规定(包括对策20节的修正和对该节附表中任何部分中任何事项的修正)。
2.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的章程
(l)各自治地区应设立地区自治议会,自治议会成员数目不得多于三十人,由邦长指定者不得多于四人,其余成员在成人选举的基础上选举产生。
(2)本附件第l节第
(2)小节所说的自治区均应有独立的区自治议会。
(3)每个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都是一个法人团体,其名称分别为“(自治地区名称)地区自治议会”与“(自治区名称)区自治议会”,它们都有永久的继承权和公用印记,在起诉与被诉时都使用上述名称。
(4)在不违背本附件各项规定的前提下,自治地区的行政权(前提是本附件未曾将这一权力授予该地区内的区自治议会)授予这类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自治区的行政权则授予这类地区的区自治议会。
(5)在下设区自治议会的自治地区内,地区自治议会对在区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除拥有本附件授予它对其行使的权力外,只限于区自治议会委托给它的那些权力。
(6)邦长在与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之内原有的部落自治会或其他具有代表性的部落组织协商以后应为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制定出基本章程。
这种章程应该规定:
(a)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构成和席位的分配;
(b)划分选区,以便进行自治议会的选举;
(c)为这一选举规定选民资格、编制选民名册;
(d)为这一选举的被选举人,如自治议会成员规定资格;
(e)规定地区自治议会成员的任期;
(f)与自治议会成员的选举和指定任命有关的其他事项;
(G)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的议事程序与事务处理包括遇有空缺时的代理权力;
(h)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官员与职员的任命。
(6a)地区自治议会中选举产生的成员任期五年,从自治议会在大选之后第一次会议的预定会期算起,除非地区自治议会根据第16节规定提前解散;地区自治议会中指定成员的任期由邦长确定;
但是,如果期满时正值紧急状态法生效期间,或者在邦长看来举行选举并不现实时,上述五年的任期可由邦长加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一年,如因紧急状态而延长任期,则无论如何不得拖至紧急状态结束六个月之后。
此外,补缺选举产生的成员的任期仅为他所接替成员的剩余任期。
(7)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基本章程颁布后,经过邦长批准,就本节第(6)小节规定的问题制定章程。
在同样经过邦长批准后还可以就下述问题制定章程——
(a)下级地方议会或机构的组成及其议事程序或事务处理;
(b)与自治地区或自治区(视情况而定)行政事务有关的所有一般性问题:
但是,在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小节规定制定出章程以前,邦长根据本节第(6)小节规定制定的章程中有关各自治议会官员和职员选举以及议事程序与事务处理的规定仍然有效。
3.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立法权
(1)自治区的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