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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效力确认裁判规则

专利权效力确认裁判规则

01、“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案例要旨:

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

02、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

案例要旨:

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并不必然来自克服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缺陷。

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存在明显缺陷时,仍然可能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由此产生改进动机。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76号

03、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除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

案例要旨:

如果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明确排除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则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缺乏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相应技术改进以获得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5号

04、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案例要旨: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

05、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案例要旨:

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06、新颖性单独比对原则。

案例要旨: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作整体性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文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将该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07、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案例要旨:

同一现有技术文献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内容与其所记载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文献后,结合公知常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判断其正误的,可以认定该现有技术文献未公开上述特定技术方案。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08、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

案例要旨:

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09、创造性判断中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

案例要旨:

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

10、已知化合物药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案例要旨:

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中,该产品用途能否从产品本身已知的活性性质以及现有用途中显而易见地得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

如果该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是从现有技术概括的用途中选择其中一种适应症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其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58号

11、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案例要旨:

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通常不会影响或者改变化合物组合的组分、配比、理化性质等,故在对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中,原则上无需考虑用途限定。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6号

12、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非形状构造类特征的考量。

案例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不具有影响,则其通常对于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产生贡献。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

13、现有技术对中药发明技术启示的判断。

案例要旨:

中药发明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应当基于中医药传统理论,结合中医辨证施治的基本治疗原则,从治则、治法、配伍、方剂、效果等方面全面分析。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14、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

案例要旨: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广泛使用的“三步法”是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推演方法;基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等直接证据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则属于经验推定方法,两者都属于创造性判断的分析工具。

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一般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15、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案例要旨:

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应当对存在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其来源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

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目标。

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其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案例文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16、用药禁忌特征对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其保护范围由该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来确定。

因此,对于标签、包装插页上的文字说明,其是否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这些文字说明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涉案权利要求在包装插页上记载了用药禁忌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用药禁忌的作用在于指导医生的用药过程,而并未对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不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对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文号:

(2016)京行终字1762号

17、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展开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案例文号:

(2010)沪高行终字第8号

18、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17号

19、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案例文号:

(2013)行提字第17号

20、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8号

21、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

案例要旨:

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8号

22、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

案例要旨:

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在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8号

23、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形式上具有从属关系,实质上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32号

24、同一技术方案中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之间的关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同时包含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而言,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并非由方法权利要求所唯一限定,即存在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该产品的可能性。

在方法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产品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案例文号:

(2015)知行字第261号

25、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及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

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否则,该化学领域产品的发明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充分公开的要求。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8号

26、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

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17号

27、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新颖性的判断中,仅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要旨:

Ⅰ、允许将发明实质在于药物新用途的发明创造,撰写成制药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来获得专利权,其实质是通过给医药用途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保护空间和制度激励,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利人的利益。

Ⅱ、实践中,给药对象、给药形式、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等是此类权利要求中经常出现的特征,分析各个技术特征体现的是制药行为还是用药行为,以及新用途与已知用途是否实质不同,是判定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

Ⅲ、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

这类权利要求约束的是制造某一用途药品的制造商的制造行为,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

Ⅳ、通常能直接起到限定作用的是原料、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以及设备等。

对于仅涉及药物使用方法的特征,如果这些特征与制药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其实质上属于在实施制药方法并获得药物后,将药物施用于人体的具体用药方法,与制药方法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

这种仅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不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

28、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Ⅰ、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Ⅱ、化学领域产品发明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Ⅲ、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案例文号:

(2014)行提字第8号

29、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试验数据。

案例文号:

(2015)知行字第352号

30、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案例要旨:

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

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Ⅱ、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具有明显差异;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要受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时,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Ⅲ、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适用,但是其要受到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相关法律已经赋予了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该修改范围内应无适用余地。

案例文号:

(2010)知行字第53号

31、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Ⅰ、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既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

Ⅱ、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Ⅲ、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时,是否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要区分两种情况:

(1)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有效的,不必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文号:

(2012)行提字第7号

32、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

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案例文号:

(2011)知行字第19号

33、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以避免审级损失、遵循当事人请求为基本原则,以依职权审查为例外,不应任意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且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适用应当严格进行限定。

34、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例要旨:

在专利申请日前,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判决书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属于在出版物上公开的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上述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

35、电子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

(2015)知行字第61号

36、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案例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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