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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全国供用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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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用电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四章 设计、安装、试验与接电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章 计划用电与节约用电

第七章 维护管理与产权分界

第八章 电度计量与收费

第九章 供用电合同与经济责任

第十章 违章用电与窃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为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电力部门(以下统称供电局)和所有电力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

3、为贯彻本规则,供电局应按照附录《用电监察条例》的规定,开展用电监察工作。

4、供用电双方应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实施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供电局应严格贯彻执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供电部门职工服务守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用户服务.

第二章 供电方式

5、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周率为交流50周/秒.

6、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

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

为10、35(63)、110、220、330、50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7、供电局对用户的供电电压,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出发,根据电网规划、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千瓦或需要变压器容量在160千伏安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高压方式供电。

8、供电局对于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考虑到直配方式供电。

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已供电者,应尽速改造.

9、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的统一规划。

供电局应与城建部门密切配合,以便于城建部门统一安排供电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以及在城市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物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和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结合农田水利、社队企业、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经济发展,由供电局统一规划。

集体自筹资金兴建农村输电、变电设施时,应从全局出发,服从电网统一规划.

10、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局按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11、供电局不再实行包灯供电,现有包灯用户应改为按实际用电量计费.

12、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用电或其它临时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对外转供,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13、供电局在其公用设施未达到的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用户就近供电,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

转供电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局委托用户转供电时,供电局、委托转供户和被转供户三方在转供电前,应就转供费用、转供容量、用电时间、用电指标、计量方式、收费方式、产权划分、维护检修、停电操作等事项签订转供电协议。

(2)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

凡未经供电局委托的转供电,均属自行转供电.现有自行转供电的用户应加强对转供电的管理,不得再扩大转供电范围;被转供户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电费实行计划用电,否则转供户可停止供电或解除转供电。

(3) 供电局、转供户和被转供户都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供电局直接供电。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14、用户的用电申请报装接电工作,由供电局用电管理部门受理,统一对外.

15、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均应向供电局办理用电申请手续。

用户在新建项目的选址阶段,应与当地供电局联系,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达成原则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用户新建项目定址后,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如用电规划、用电设备容量、用电性质、负荷大小等.供电局应密切配合尽速确定供电方案。

用户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时,供电局不负供电责任。

16、供电局为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确定的供电方案,高压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低压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注销.用户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供电局协商延长.

17、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局交纳贴费,以分担电力部门为适应用电增加而进行的输电、变电、配电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部分费用。

专线供电或用户已列入基建项目的工程,由用户投资建设。

18、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

(1)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如用户要求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局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将设备、人员、备品、交通工具等一次交清,移交的架空线路长度达到20公里(电缆线路5公里)者(不包括社队用户)配汽车一辆,超过2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增加汽车一辆,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2)属于公用性质者,产权属供电局;

(3)属于临时用电者,产权由双方协商确定;

(4)属于社、队集体所有者,产权属社、队,社、队如愿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局,由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电局应予接受,保证原所有者的使用权;

(5)公用变电站内用户专用的开关、刀闸等设备,其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局.

19、用户提出减少用电容量,供电局应根据用户所提的期限,保留其原容量,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限内恢复用电时,不再交付贴费;超过保留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按新装、增容手续办理.

20、用户办理暂停用电,全年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电力用户和因执行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生产任务不足的用户,累计暂停用电时间可以另行协商。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局即予销户。

再用电时,按新装办理.

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必须停止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运行,方算暂停用电。

自暂停用电期满之日起,无论用户申请恢复用电与否,供电局应收取其全部基本电费.

21、对临时用电的用户,需由供电局施工者,人工、材料损耗和运输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列入基建工程者,由用户投资备料.

22、用户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电地址,均应事先向供电局办理手续。

停止用电时,应将电费结清.

迁移用电地址而引起供电点变更时,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23、用户或建设单位需要迁移供电局的供电设施时,如供电局设施建设在先,由提出单位负担迁移所需的投资和材料;如提出单位设施建设,由供电局投资备料;不能确定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如供电局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单位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章 设计、安装、试验与接电

24、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电气装置的设计、安装和试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水利电力部或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25、高压方式供电的用户,应向供电局提供下列电气装置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1)电气设计说明;

(2) 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电力;

(4)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方式及容量;

(5)高压设备的一次接线方式和布置;

(6)过电压保护、继电保护和计量装置的方式。

低压方式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低压用户还应提供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资料。

设计文件和资料应一式二份。

供电局负责审核,并一次提出书面意见,一份退还用户据以施工。

用户若改变设计时,应将变更方案再送供电局审核。

26、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

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设计和装置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用户在当地供电局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高压供电的工业用户和高压供电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电力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趸售和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局可拒绝接电。

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现有用户,应在二、三年内增添无功补偿设备,达到上述规定.对长期不增添无功补偿设备又不申明理由的用户,供电局可停止或限制供电。

供电局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按国家批准的《电、热价格》的规定执行。

27、用户在电气设备安装期间,供电局应进行中间检查,并协助用户制订运行操作规程.安装竣工后,用户应向供电局提供高压电气设备试验及继电保护装置整定记录,经供电局检查,直至合格.

28、用户在供电前应申请用电指标,并就供电方式、装接容量、用电时间、产权划分、调度、通讯、计量方式和电费计收等项,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协议,供电局即可装表接电.

29、用户对电气设备的试验,可委托供电局或经供电局认可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标准应符合水利电力部《电气设备交接和预防性试验标准》的要求。

30、用户的冲击性负荷、不对称负荷和整流用电等对供电质量和安全经济运行有影响者,应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影响,否则供电局可不供电。

31、用户流入供电网的高次谐波电流最大允许值,以不干扰通讯、控制线路和不影响供、用电设备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正常运行为原则。

造成影响的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局可不供电。

高次谐波最大允许数值由水利电力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32、供电局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部门的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水利电力部的规定为准.

供电局和用户在必要时都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33、供电局供电周率的允许偏差;

电网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者,为±0、2周/秒;

电网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者,为±0、5周/秒.

34、在国家未颁布供电局供到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幅度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幅度,不超过:

35千伏及以上供电和对电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为额定电压的±5%;

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和低压电力用户为额定电压的±7%;

低压照明用户为额定电压的+5%,-10%.

供电局应定期对用户受电端的电压进行测定和调查,发现电压变动超过上列范围时,供电局与用户都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35、供电局和用户的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

供电局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检验和试验工作应统一安排,需要对用户停电时,35千伏及以上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10千伏每年一般不超过三次。

计划检修停电应在七天前通知用户。

遇有紧急检修停电时,供电局应尽可能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36、供电局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37、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防止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

用户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装有自备发电机组的用户应向供电局备案,并应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向电网反送电。

用户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主要电气设备损坏以及用户原因引起电网停电等事故时,应立即向供电局报告,并在七天内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38、用户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

由供电局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局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自行变动。

39、供电局对用户的安全用电工作应督促检查,并积极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户共同做好对用户电工的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

供电局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40、承装、承修电气设备的集体单位或个人,在技术上应取得供电局的认可,方能工作。

41、凡申请并入电网的自备电厂和其他地方电厂(并网后简称并网电厂)应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备有调度通讯和继电保护装置,报经供电局同意,并就运行方式、调度通讯、产权划分、有功和无功管理、电能销售、计量方式和电费计算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并网。

并网电厂的计费电度表应装在产权分界处。

第六章 计划用电与节约用电

42、国家对电力实行统一分配的政策。

各级政府的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电力统一分配工作。

各级“三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办公室在经济委员会领导下执行日常工作。

电力的统一分配必须贯彻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政策,按照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统筹安排的原则,向用户下达最高电力负荷、电量、规定用电时间,核定单位产品电耗定额。

用户应按照“三电”办公室下达的指标,实行计划用电。

“三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供电局用电管理部门办理。

用户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置专职机构或专人负责用电管理工作。

43、供电局根据电网发电、供电、用电平衡的情况。

编制电力分配方案,报经济委员会审定,由“三电”办公室下达,实行计划供电。

44、供电局应经常了解用户的生产情况,掌握用户用电设备容量、用电性质、用电负荷和单位产品电耗等的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用户用电档案,为电力统一分配提供依据。

45、用户应定期提出计划用电指标的申请,内容包括:

计划期内的生产任务、单位产品电耗定额、需用电量、最高电力负荷、生产班次和节约用电措施等。

46、在水电季节性电能较多的电网内,用户设备的检修应尽量安排在枯水期;在农业排灌用电比重大的电网内,当电力供应不足时,工业用户设备的检修尽量安排在农业排灌季节。

47、供电局和用户都应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不得超分超用.供电局应认真执行“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对超指标用电的地区和用户可实行限电、停电,但不得无故拉闸、停电.对未超指标而被限电、停电的用户,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事后供电局应补还其少用电量。

48、供电局应加强对用电指标的管理,对电力用户可装设电力定量装置,用户不得拒绝。

供电局和用户都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电力定量装置管理的各项规定.

49、供电局可与用户或按行业与主管局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在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及有关方面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

50、供电局应做好负荷预计工作,编制调整负荷方案,经“三电”办公室批准后,与用户共同执行。

较大用户应向供电局提供代表日有功及无功电力负荷曲线等资料.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开停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局联系.

51、供电局和用户都应做好节约用电工作。

用户应定期编制节约用电措施计划,完成节约用电任务。

供电局应督促、检查、帮助用户的节约用电工作。

52、用户应积极采用节约用电的技术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

对因此而节约用电的用户,“三电”办公室不减少其用电指标。

凡国家推广的节约用电技术措施,用户必须纳入节约用电措施计划,付诸实施。

对不采用者,“三电”办公室可相应扣除用电指标。

农业用户应根据农业用电特点,因地制宜地推广省水节电的经验。

53、供电局和用户应加强非生产用电的管理,制止浪费。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科研、学校、农村社队等单位应取消对家庭生活用电的包电、包费制,一律按实用电量由个人付费。

使用非生产性电炉,应经供电局批准。

54、用户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颁发的《单位产品电耗定额导则》的规定,制定单位产品电耗定额,建立健全计量、统计、计算、分析和考核制度,定期向本地区“三电"办公室报送实际的产品产量、用电量和单位产品电耗,为分配用电指标提供依据。

对尚未制定单位产品电耗定额的用户,“三电”办公室可按同行业、同产品的平均先进水平,确定临时定额,作为分配用电指标和考核节约用电的依据。

55、新建、扩建用户应采取电耗低、效率高的工艺、设备,如采用已被淘汰和国家已经确定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供电局可不予供电。

56、供电局和用户应定期进行用电分析工作,分析检查电力分配和使用是否贯彻了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政策,分析电能使用的经济效果,电耗升降的原因,检查节约用电措施的执行情况,找出节电潜力,总结经验,提高用电管理水平。

第七章 维护管理与产权分界

57、供电局与用户电气设备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一般按下列原则确定:

(1)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

(2)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3)35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局;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局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以分支点或以供电局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改变设备产权,按本规则第18条办理。

交接前,移交单位应将设备检修合格。

58、供电局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

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分管单位.

59、城、镇公用路灯设备均由城市建设部门或城镇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并负责建设、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

供电局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管理,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60、供电局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局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用户到供电局维护的设备区工作,应征得供电局同意并在供电局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

竣工后,均应及时修复。

第八章 电度计量与收费

61、供电局按照国家电价分类,对用户不同的受电点和不同用电类别的用电分别安装计费电度表。

每组电度表作为一个计费单位。

难以分装计费电度表时,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办法解决。

62、计费电度表及其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等,均由供电局负责办理.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装有自备电度表及其附件的,经供电局同意并检验合格后,可用作计费电度表,并办理固定资产无偿转移手续,用电期间由供电局负责维护管理.用电终了后,再办理资产无偿转还手续。

装设在63千伏及以上计量点的计费电度表应使用互感器的专用二次回路;装设在63千伏以下计量点的计费电度表应设置专用的互感器,不得与保护、测量等回路共用。

现已共用的,应逐步改造.

水利电力系统的最高一级电能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局监督。

63、计费电度表应装在产权分界处,如不装在分界处,变压器的有功、无功损耗和线路损失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对高压供电用户,应在高压侧计量。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低压侧计量,但应加计变压器损失。

64、 居民用电应安装电度表,按实际用电量交费.供电局对居民用电可装设公用计费电度表,用户不得拒绝合用。

如住户较多时,供电局根据情况,可装设多个公用计费电度表。

装设公用计费电度表的各用户,一般应自行装置分电度表。

分电度表由用户自备,并自行分算电费,供电局应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65、临时用电的用户,一般应装计费电度表计费。

对未装计费电度表者,应按用电设备容量、使用时间、用电类别计收电费。

66、供电局应按照水利电力部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安装计费电度表.用户对计费电度表及其附件应负责保管,如遗失,应负责赔偿;如因用户责任造成损坏,应由用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由于用户原因需要移动表位时,工料费由用户负担。

67、供电局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和更换计费电度计量装置.

用户要求校验计费电度表时,供电局应尽速办理,并预收校验费。

校验结果,及时通知用户。

经校验合格者,不退检验费;不合格者,应退还校验费。

用户对校验结果仍有异议时,可要求供电局上级计量监督机构,直至国家计量局参加处理.

用户自备的分表,供电局应接受修理校验,收取费用。

68、计费电度计量装置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或记录不准,供电局应按实际误差及起迄时间,退还或补收电费。

起迄时间查不清时,可按下列办法计算:

(1)电力用户由上次校验或换装计费电度计量装置之日起按二分之一时间计算,最多按六个月退补;

(2)照明用户按一个月计算。

验表时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69、由于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造成电度计量错误,需要退补电费时,可按照用电记录、用电设备使用情况或其他有关资料,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退补电费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确定前,用户先按正常用电月份交付电费。

70、供电局应固定抄表日期,按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供电局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

对逾期不交者,加收迟纳金,并可停止供电.

迟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

如每次迟纳金累计收取总额,照明用户不足五角者按五角收取;电力用户不足一元者按一元收取。

供电局对用电量较多的用户,由银行分次划拨电费,月末抄表结算。

供电局可委托银行、农业信用社托收或代收电费。

71、各地区、各部门都应认真执行国家电价制度,严格遵守电价管理权限,不得擅自制订和变更电价.

第九章 供用电合同与经济责任

7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供电局与电力用户一般应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经济责任.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73、供用电合同中,订有计划用电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供电局未按计划指标向用户供电时,事后应补还少供的电力、电量,并给予赔偿(包含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均同);

(2)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时(包括低谷少用电力),供电局除扣还其超用电量外,并征收违约金。

如用户超指标用电,导致对其他用户限电、停电时,可参照本规则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赔偿;

(3)赔偿的实施办法由供电局提出,并征求用户意见后,报当地经济委员会批准。

74、供用电合同中,订有责任事故停电的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属于供电局运行、操作责任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局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但电力系统开关掉闸,经自动重合闸重合良好或对有备用电源的用户,只停其中一路电源,其他供电电源可以满足用户备用供电设备能力时,供电局不负赔偿责任。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局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局对外停电时间内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供电局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但用户引起的事故,因供电局的责任而扩大停电范围,则用户不负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局的事故记录及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如停电时间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超过一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75、供用电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当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时,供电局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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