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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案例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案例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案例

合同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案例](1999年律师资格考试试题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

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lo天内付清款项。

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

又过了一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

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

?

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

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

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合同的效力。

[答案]甲公司与乙公司转让机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因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理分析]《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法

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

另外,《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可见,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

法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以法人的内部规定而改变。

本案中,乙公司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甲公司的内部规定,因此,甲公司董事长王某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甲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董事长王某越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应依公司内部章程规定或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

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答案]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

因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甲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

[法理分析]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为作出对价给付之虞时,先履行方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需因合同互付债务。

(2)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

(3)后履行方有难以对价给付情形发生。

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当事

人才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合同约定,甲公司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其发现对方乙公司有经营状况恶化情形发生,可以中止履行。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对不安抗辩权的深入理解。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答案]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法理分析]《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

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却拒绝提供担保。

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为了避免利益受损,可以解除合同。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对不安抗辩权的深入理解。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考生需要注意行使的程序,一般是先中止履行,然后再解除合同,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而且,在中止履行时。

先履行方还负有通知义务。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

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答案]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

因为丙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机床的占有,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前提。

[法理分析]留置权在行使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必须依法占有留置物,如果占有丧失,则无法行使留置权。

(2)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迟延。

(3)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了履行期限。

(4)留置权必须经过一定的催告期方可实行。

可见,留置权行使前提是依法占有标的物,现甲公司已将机器提走,丙公司不

实际占有标的物,不具备留置权的前提。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第六章案例分析

华乐公司与天达电子公司订立购买一批电子产品的合同,双方约定天达电子公司于2002年6月15日之前向华乐公司供应一批价值达8万元的电子产品,华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

4月底,天达电子公司准备好产品,但在发货之前,其发现华乐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在掌握充分证据后,天达电子公司通知华乐公司其将中止交货,并要求华乐公司提供担保,但

遭到华乐公司的拒绝。

5月,天达电子公司发现华乐公司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且经过多次交涉,华乐公司仍然拒绝提供担保,于是其提出解除合同,但华乐公司拒不接受解除合同的请求,并要求天达电子公司如期履行合同。

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问:

天达电子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

(1)天达电子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理。

(2)本案涉及的是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问题。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天达电子公司本应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履行前,其掌握有充分证据表明华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因此,其在中止履行债务的同时通知了华乐公司,并要求华乐公司提供担保,但遭到拒绝。

随后,华乐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有好转,且一直不提供担保,故天达电子公司基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止债务的履行,并最终请求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赠与合同案例30王世忠诉李慧琳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案

,谈附条件赠与

本案特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赠与合同纠纷案,该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

男女双方订婚后互相赠送的财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无偿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在我国,法律尽管不保护

婚约,但婚约在城乡却是极为普遍地存在的,通常,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后,要互相赠送财物,近年来,因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互赠财物的归属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多有不同。

剖析本案的目的,在于运用民法理论阐述婚约解除后互赠财产的性质,并对未来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立法和执法提供一点借鉴和帮助。

案情

原告:

王世忠,男,,,岁,中达机械设备厂工人。

被告:

李慧琳,女,,,岁,天才食品厂工人。

案由:

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

王世忠与李慧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立王世忠与李慧琳的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世忠、李慧琳举行了订婚仪式,王世忠的父母送给李慧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元),王世忠送给李慧琳金

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元),订婚后,王世忠又多次送给李慧琳衣物及化妆品等。

相处一年后,因两人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世忠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慧琳也表示同意。

婚约解除后,王世忠向李慧琳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慧琳的订婚礼物,李慧琳则以解除婚约系王世忠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不返还收受的财物,王世忠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慧琳返还彩礼,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被告李慧琳答辩称:

王世忠送给我财物的行为是其自愿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现其反悔,要求我返还赠与物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世忠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世忠、李慧琳所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自行解除,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

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李慧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忠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评

本案的正确处理,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

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归属,这是一个我国

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必然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

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财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

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明显增多,

本案就是众多此类纠纷中的一例,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实务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返还给受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

如果订婚后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这也是本案处理中受诉人

民法院内部一部分同志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

婚约在我国虽然不受法律保护,可由当事人自行解除,但婚约缔结后男女双方互赠的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具有特殊性,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婚约一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互赠财产当然应当返还,这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内部一些同志的观点,而且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基本上采纳了这一观点。

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以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会发现,这种处理结果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将赠送财物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婚约所生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质上侵害了财产所有人(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二,受赠人基于婚约而取得了受赠财产,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却通过判决使本为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婚约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疏漏,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规定,这是导致人民法院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

既然婚约问

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时常发生纠纷,那么法律上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性质,解除婚约的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判决结果便不会发生了。

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约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预约,(注:

江平著:

《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年版第,,,页第,,,页。

)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

”(注:

靳宝兰著:

《比较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

(注:

江平著:

《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年版第,,,页第,,,页。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的,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

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

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婚约是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已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约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注:

北川善太郎著:

《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即谓“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

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少,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那么,具有这种性质的彩礼是否因为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而应当返还呢,

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此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

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注:

史尚宽著:

《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年版第,,,页。

)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通无偿赠与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性。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与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负有将自己基于婚

篇二: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案例

【电子商务案例】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

单存单两张二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如:

2004年8月27日15:

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2004年8月27日15:

13,你怎么这么实在!

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

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

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

名、数据电文的形式。

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

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

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

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

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

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

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

”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

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篇三: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

电子商务法案例: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1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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