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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么

委托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么

  篇一:

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合同法98条最高院

  合同解除及合同无效后违约金条款效力分析时间:

2014-04-21|作者:

周君红|浏览:

1116

  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表现为违约责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表现为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我们先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6期刊登的最高院两则关于合同解除的判例。

这两个案例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观点。

  案例一简介:

2003年,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和住宅小区。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有权终止协议?

?

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桂冠电力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判决:

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

  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泳臣房产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认为:

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并对桂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第三项。

  案例二简介:

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

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1000万元汇往华夏银行,作为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

  证开证申请。

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后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依据,予以支持。

遂判决:

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

  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

?

最高法院在再审中维持上述判决,援引的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项、第107条、第114条。

  上述两个判例,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采取了相反的观点。

前一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可主张违约金,后一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主张违约金。

  《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目前主流观点的看法是,《合同法》

  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

1仲裁条款,2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4法律适用条款。

[1]那“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是否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呢?

笔者认为,不包括,因为《合同法》第57的的规定仅限于程序性的规定,即仲裁、管辖法院等条款,不包括实体性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是否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

[2]也有观点认为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同样应包括在内。

[3]那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呢?

笔者认为,包括,合同解除后可同时主张违约金,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相关具体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买卖合同解除主张违约金予以明确支持,那如果不是买卖合同怎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中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也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案例一中,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损失而不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嫌,值得商榷。

在考虑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在内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中应先肯定违约金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

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请求增加;如高于,可请求减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主张违约金,否则可能导致违背市场交易公平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主张违约金,将有可能会导致

  守约方在不能证明损失多少的情况下无法索赔,损害守约方利益。

这也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合同无效与违约金条款效力

  案例三、甲乙两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如本合同被确认无效,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5万元。

后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

甲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本案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

第二种观点是:

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仍可以适用。

理由是: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所以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合同法》第56条第1款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权利,当事人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当事人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上文中,笔者已分析过,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算条款,那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应该有效啊?

这岂不跟笔者观点矛盾?

实际上,《合同法》第98条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无效是否属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呢?

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没有区别?

对此,我国合同法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在《合同法》

  第三章予以单独规定,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合同法》第六章予以单独规定。

《合同法》第9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互相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看出,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是否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是:

无效合同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关系不应成立;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消灭已经生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也有权确认合同无效;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出现了终止合同的法定的事由,当事人行使权利使合同关系消灭,国家不主动干预。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是对将来失其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只有某些被解除的合同溯及既往。

  三、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与违约金条款效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效力适用《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

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效力适用《合同法》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

  篇二:

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保证金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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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保证金问题分析作者:

蒲毅

  来源:

《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

  摘要委托保证合同是金融、担保实务中的基本合同类型,在实务中多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条款。

但就委托保证合同而言,其约定违约金、保证金是否合法、妥当,均未引起实务与理论界的足够关注,本文作者便就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委托保证合同违约金保证金

  作者简介:

蒲毅,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4)04-099-02

  一、委托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

  委托保证合同,在实务中常称为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也有人含混地称之为担保协议。

就“担保”而言,其本为“保证”的上位概念,只是因为在实务中,作为专业的信用担保机构(担保公司),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以保证担保为主,因此其提供的合同多直接名为委托担保合同,这并无太大的问题。

  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保证合同与担保协议却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不应混淆:

委托保证合同是(债务人)委托担保人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而与担保人签署的合同,是债务人为表达委托担保人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与担保人达成的协议。

委托保证合同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即债务人与受托人即担保人①。

而“担保协议”又称“担保合同”,是担保权人(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为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②。

显然,两类合同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

  实务中,最常见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订立是,因此下文的分析便主要针对该类委托保证合同而进行。

  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

  在实务中,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制作的格式化委托保证合同中通常约定有类似的违约金条款:

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向担保人按照所担保的主债务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③。

  委托保证合同能否约定违约条款,目前鲜有学者论及。

笔者认为,此类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

其理由为:

  篇三: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问题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

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

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

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

  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

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

  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

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

  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比如说,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

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

  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对于是否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也是不能够适用的。

因为该批复中涉

  及的情形只是针对“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不是针对“未约定违约金”。

  如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合同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这时,首先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确定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数额同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结论

  综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论述中述第三种情况以“逾期付款损失”的名义提起金钱孳息要求为佳。

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六、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

  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一些法院反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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