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精彩活动安保方案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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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精彩活动安保方案设计
大型活动安保方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活动,提高整体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个案质量评判,是指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具有案件审查审核职能的其它部门,在审查审核案件过程中,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办案单位办理行政或刑事案件的质量逐案按百分制进行评判,并将评判结果与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奖惩直接挂钩的一项案件监督措施。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个案质量评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安机关个案质量评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办案单位法制员应切实履行对本单位的个案质量评判工作。
第四条个案质量评判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个案质量评判范围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
2、受案审查后拟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拟撤销案件的;
3、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4、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
5、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收取、没收保证金或对保证人罚款的;
6、采取直诉的;
7、领导交办审核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审核的案件、办案环节。
(三)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案件;
(四)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执法监督及信访案件。
第六条个案质量评判实行百分制,每个案件基本分为100分,只扣分不加分。
根据个案质量评判得分分为优质、良好、一般、劣质四档。
90至100分为优质,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劣质。
第七条 个案质量评判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具有案件审核职能的其它部门,在履行案件审核职责时一并进行,实行谁审核、谁评判。
实施个案质量评判工作,应制作个案质量评判表(一式二份),一份交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专门装订成册;一份由审核部门留存备查。
个案质量评判的结果应及时记入执法档案,并纳入当年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八条 办案单位及民警对个案质量评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判单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判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复核单位或民警。
第九条评判单位对被评判为劣质的案件,应当自评定之日起3日内向办案单位发出《执法建议书》,办案单位收到《执法建议书》后应当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评判单位。
第十条 对个案质量评判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有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建立个案质量评判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评判单位应当将每季度个案评判情况进行汇总,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将有关情况向所属各办案单位进行通报,并于每季度末月28日前书面报市局法制部门。
第十条对开展个案质量评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一年中出现三宗或三宗以上劣质案件,不得参与与执法有关的表彰奖励评选活动,并对办案部门负责人给予扣发奖金、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等处理。
民警一年中出现二宗或二宗以上劣质案件的,不得参与与执法有关的表彰奖励评选活动,对办案民警给予扣发奖金、取消执法资格证、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
第十二条 个案质量评判人员在个案质量评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由所属公安机关视情给予纪律处分。
办案单位及民警拒不提交案卷、拒不纠正执法过错的,由所属公安机关视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市局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单位个案质量评判工作进行抽查,对未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评判工作的单位和民警,书面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抽查中发现的执法问题,直接计入单位年终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成绩。
第十四条市局法制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和审批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监督和办理的案件质量进行评判。
评判结果直接作为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和本机关各办案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及评判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送市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公安机关执法档案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单位、个人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充分发挥执法档案在公安法制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档案是指客观、真实、准确、系统记录每个执法民警和执法单位在接警、受理、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处理等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以及有关考核、奖惩情况,作为单位评先创优和个人晋职、晋级、晋衔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执法档案工作是公安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和市局业务处、队及其所属所、队、科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建立单位和民警个人执法档案。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执法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执法档案工作。
第二章 执法档案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对单位和民警参加每一项执法活动,每办一件案件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执法档案材料归档保存。
执法档案材料包括:
单位执法档案材料应有单位执法质量考评材料;个案测评材料;专案、专项执法工作材料;法律法规培训、考核材料;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材料;执法有效投诉以及查证处理材料;单位其他执法材料。
民警个人执法档案材料应有办理案件的个案测评表;参加专案、专项执法工作个人总结、单位或领导对其执法办案情况的鉴定材料;因执法办案立功、受奖(获奖证书复印件)情况;因执法过错责任被追究情况;单位领导对民警执法能力、水平及执法办案工作年度鉴定等;个人其他执法办案材料。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执法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法制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一项执法活动或一件案件办理告一段落或完成后以后,应当有专人将所形成的执法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由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八条 凡需要归档的执法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保存。
第九条 各单位的法制部门是本单位的执法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检查和协助本单位的有关人员做好执法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三章 执法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接收来的执法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档案材料更改、补充制度。
更改、补充档案材料,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地提供执法档案为评先创优、执法质量考评、公务员年度考核等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执法档案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执法档案有关材料,确保执法档案质量。
第十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对执法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执法档案的登、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确定,但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做好执法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
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
鉴定工作要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分管领导、熟悉有关档案情况的人员和执法档案管理人员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销毁执法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
销毁执法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八条 保管执法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或箱柜,应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执法档案的保管状况。
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十九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人员对重要的执法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执法项目或案件,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一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各单位应当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新建单位,应当同时设有符合要求的执法档案库房或箱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管理。
市局所属各业务队、处和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均应建立相应的执法档案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对所属单位执法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局所属的各业务队、处和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可以根据本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执法档案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公安机关案件主办民警责任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质量和工作效率,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主办民警责任制是指在各办案单位内部实行以案件主办民警为办案主要责任人,协办民警配合,具体办理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制度。
案件主办民警是指经过考试考核,被授予案件主办民警资格的民警。
协办民警是指具有执法资格但不具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协助案件主办民警办案的民警(协办民警不得单独办案)。
第三条具有刑事或行政案件查处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对辖区或管辖的刑事和行政案件必须由一名(含)以上主办民警带领一名(含)以上协办民警承办。
第二章主办民警的选聘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案件主办民警的选聘工作。
负责日常工作的办公室应设在法制部门。
第五条案件主办民警的选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组织能力强、德才兼备的民警选聘为案件主办民警。
第六条案件主办警民的选聘,三年进行一次。
选聘工作按照个人申请、民主推荐、业务考试、单位决定、正式聘任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案件主办民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和法律,热爱公安事业;
(二)公安或法律专业院校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经过相关法律培训合格;
(三)大专(含)以上学历,参加公安执法岗位工作1年以上,大专以下学历,参加公安执法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五)近3年无因执法问题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六)上年度公务员考核评为称职以上档次;
(七)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为案件主办民警:
(一)正在接受检察、纪检部门立案审查的;
(二)近3年因执法问题受过党纪政纪以上处分的;
(三)上年度公务员考核评为不称职档次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的。
第三章主办民警和协办民警职责
第九条案件主办民警享有以下职权:
(一)根据受案情况或初查情况,向领导建议是否立案;
(二)制定侦查计划、调查方案,带领协办民警对已立案的刑事、行政案件开展侦查、调查取证工作;
(三)对犯罪嫌疑人建议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建议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所办刑事案件提出是否报捕、移送起诉意见;对所办行政案件,提出是否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其它行政处罚意见;
(五)根据办案需要,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案件主办民警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承担所办的刑事、行政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之责;无故意拖案不办、不作为和案件材料丢失现象;
(二)承担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或被检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撤销纠正、确认定性错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降格处理等执法问题的责任;
(三)承担所办刑事案件的刑拘处理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取保候审转捕、转教、移送起诉率达到市局执法质量要求之责任;
(四)承担所办理的行政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经过行政诉讼败诉之责任;
(五)承担顺利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之责任。
第十一条协办警民在主办民警的指导下办理案件,对参于办理的案件有建议权,如果正确建议没有被采纳,有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公安机关反映的权利,同时应当认真完成主办民警交办的任务,不得故意推诿和消极办理,否则,案件主办民警有权向所在单位领导建议对其予以解聘,如果协办民警一年内被解聘两次(不含)以上,给予待岗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领导、法制部门对没有案件主办民警签署意见的法律手续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案件主办民警由单位领导在具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的民警中确定。
案件主办民警选配协办民警,通过双向选择产生或由单位领导指定。
第十四条案件主办民警对所办案件应一办到底,确因特殊原因转办其他案件或无法办理原案件时,由单位领导指派其他具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的人员负责原案件的继续办理工作,并承担原案件的责任,单位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奖惩
第十五条案件主办民警实行奖惩制,年终根据案件主办民警全年所办案件数量和质量,经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后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或惩处。
第十六条连续两年未被选聘为案件主办民警的所、队、科,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的领导应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问题严重,影响较大,整改不力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从具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的民警中选任,连续三年被选聘为案件主办民警,且执法质量考核优秀的民警,应优先提拔使用;协办民警和不具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的民警一般不得提拔任用。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在评先创优、立功授奖时,应优先考虑案件主办民警。
第十九条案件主办民警的考核,由县级(或相当县级)公安机关每年结合年度考核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进行,经考核称职的,可以续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案件主办民警资格。
(一)所办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超期羁押的、所办理的行政案件一年内经复议被撤销2件(含)以上或行政诉讼败诉1件(含)以上的;
(二)案件主办民警在任职期间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滞后被动,对单位整体工作造成影响或导致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案件主办民警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档次的。
第二十条案件主办民警所办的案件,除确有证据证明办案正确意见被单位领导否定,由相应领导承担责任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主办民警承担主要责任:
(一)刑事案件被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纠正或被认定有执法过错的;
(二)因案件主办民警责任,案件被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或判决应当国家赔偿的;
(三)因案件主办民警责任,致使案件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引起当事人赴市、赴京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公安局疑难案件研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疑难案件的研究,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案件质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疑难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办理的在性质、事实、证据、程序、处理等方面存在争议而难以决定的各类刑事和行政案件。
第三条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办案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中出现疑难案件的,会同本局法制机构共同研究解决;经研究不能解决问题的,原则上应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研究解决,意见达不成一致的,可提请本级政法委协调。
经政法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市局归口业务处、总队研究解决;经研究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可由归口业务处、总队商请市局法制处研究解决或提请市政法委协调解决。
第四条市局业务处、总队出现的刑事疑难案件,可先自行研究解决或商检察院、法院解决;解决不了的,需提请市政法委协调解决的,报主管局长同意,商市局法制处提请市政法委研究解决。
第五条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办案部门办理行政案件中出现疑难案件的,先与同级法制部门研究后,可商请同级政府法制办和上一级公安复议机构研究解决。
第六条市局业务处、总队出现的行政疑难案件,可先自行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商法制处共同研究解决或商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研究解决。
第七条疑难案件研究,需写出疑难案件情况的综合报告(包括疑难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参与研究的有关部门的意见),附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呈报接受单位。
第八条疑难案件研究的接受单位,原则上应在收到综合报告及相关案卷材料后15日内形成研究意见,反馈提请单位。
情况紧急或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不受前述时间限制。
第九条疑难案件研究的接受单位,应通过案件审查、专题研究、走访调查、召开会议等多种形式对所涉问题进行研究,形成相关决定或意见。
研究中的各种意见、争议等有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条疑难案件的处理以各单位的意见为主,研究意见除形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须执行外,仅供承办单位参考,是否采纳由承办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疑难案件研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执法过错,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
公安法制工作疑难案件暂行办法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2004年11月11日印制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各级水上公安机关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高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市局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水域”,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规范所称“水上场所”,包括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由市公安局主管。
市公安局水警总队负责全市水域治安工作的日常指导、协调。
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所属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治安管理;未设立水上公安机关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域的治安管理。
长航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是负责实施水域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一)受理、查处水域刑事、行政案件,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域内的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域内的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等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四)对水域内的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以及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遵循依法、公正、文明、高效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我市水域治安管理的执法执勤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水域治安管理
第一节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
第七条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是水上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水上民警的主要勤务。
市局水警总队负责拟定全市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方案、预案,协调、组织跨区域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组织实施主城区(含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长江、嘉陵江水域的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水警部门或担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
第八条水上治安巡逻采取水面巡逻与岸线巡逻、白天巡逻与夜间巡逻、船艇巡逻与车巡步巡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水面巡逻由110报警服务巡逻艇负责,出航巡逻须2名以上民警;水域相关场所、涉水单位、船舶停泊区等以岸线巡逻为主,出巡须2名以上民警一起进行。
各地公安水警部门应当根据水域治安复杂程度和发案规律特点,调整巡逻勤务。
第十条各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
水上治安检查站应当依托水上设施设置,并在明显部位安装标识,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拦截障碍、防护救生设施、警械、照明器具、检查示意牌等,保障通信联络畅通。
水上治安检查站的设置、迁移变更,应报市局水警总队备案。
第十一条水上治安检查站原则上配备2名民警,重点治安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守,每班次保证2名民警在岗,遇有重大应急堵控任务应增加警力。
第十二条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主要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查处水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辖区水域治安秩序;
(二)接受当地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或上级公安机关指令;
(三)先期处置水上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接受船民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排忧解难;
(五)巡查水域相关场所、涉水单位和船舶治安防范情况,督促整改和消除治安隐患;
(六)依法对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和消除不安全隐患,严防灾害性事故的发生;
(七)开展水上重大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
(八)开展区域联勤和水陆联勤等防控协作;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水上治安巡逻和堵控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船舶,依法查验水上治安证牌簿和船民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
(二)检查涉嫌船舶、物品来源、去向及相关手续。
(三)对拒绝检查、当场脱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实施追缉、堵控。
(四)巡逻堵控执勤中遇到发生案件、事件、事故等重要紧急情况时,应当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查控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疏散船民、船舶,开展抢险救援,维护水域秩序。
(五)接到110指挥中心、上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