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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讲课稿

人民调解法讲课稿

  各位领导,各位干部,下午好  

  今天,按照今天会议安排,我和大家一起来学习《人民调解法》,学习它,不仅是因为司法所职责之一是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纠纷,更主要是因为人民调解是乡镇、村社干部化解矛盾纠纷,处理信访的的重要途径。

因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

总的学习时间大约1个小时。

我直接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不是很长,处理的矛盾纠纷主要是涉及人命、涉及群体、涉及金额较大、产生时间很长一类,总数不很多,,但我喜欢思考,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了较多的复杂疑难纠纷。

经验可能不如各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XX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当天,胡锦涛主席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实施。

《人民法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

  

    一、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  

    《人民调解法》是建国60多年来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在人民调解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座里程碑,标志着这项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内涵和光荣传统的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简阳由XX市代管,天府国际机场的建设,将大力推动本乡镇经济的发展,会导致利益格局深度调整,同时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

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和发散性。

主要特点一是类型多样化。

“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国家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企业破产、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婚姻家庭、邻里之间、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关系增多,各类矛盾纠纷不断产生。

二是主体多元化。

经营人员和商品流动量增大,矛盾触及点明显增多。

这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甚至发生在党员、干部与群众之间,老百姓与政府之间。

三是内容复合化。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有些是单一的,但绝大多数具有复合化的特点,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些民间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且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害性,如果调处不当极有可能转化为民事和刑事案件。

四是调处难度大。

复合化的纠纷,其涉及面广,往往是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诉求和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的自发行为跟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风点火,推波助澜,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给调处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很多纠纷涉及到多个行业、多个领域,单靠一个部门难以入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才能得到解决;调处成本增加。

尤其是一些跨区域的矛盾纠纷,往往需要惊动当地的党委政府、公安、司法等部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

我镇是一个劳务输出大镇,每年约相当一部分人外出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交通运输业人员较多,安全系数较低,死亡、伤残事故时有发生。

仅我市法律援助中心每年承办的跨省为打工人员追讨死亡、伤残补偿金的援助案件就达50多起。

每起案件的办理必须由政府、公安、司法等单位的人员和律师组成工作专班,行程数千里,耗时数十天,还必须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下才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五是矛盾易激化。

在当今迅速崛起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少数人的思想观念受经济利益的诱惑和趋动,变得自私和狭隘,赌气、斗狠,无视法律的行为明显增多,有些矛盾纠纷往往是因工作或生活中的一些小事、一句不中听的话而大动干戈,大打出手,在几分钟、几秒钟内激化,引发成刑事案件和恶性案件。

有的矛盾纠纷潜伏时期较长,表露不明显,经过矛盾积累,突然暴发酿成大案要案。

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

  

    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制定出台一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人民调解法》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它的具体意义归纳有以下几点:

  

    有利于巩固已有基础、吸收改革成果,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中国人民独创的法律制度。

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发展、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自身独有的特性、原则、工作方法、工作方针。

同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适应新形势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出了很多好的工作方法和手段,比如三种调解(司法、行政、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乡镇、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领域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如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调解员聘任制度等等,这些好的经验需要加以提炼、吸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更好地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09年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部署开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中央在深刻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认真总结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要决策,是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重大举措。

三项重点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是基础,而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各项工作中,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基础地位和作用。

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和手段中,人民调解组织数量最多,全国有82万多调解组织;队伍最大,全国有467万人;在化解的矛盾纠纷中,最大量、最直接的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

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8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6%以上。

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只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占90%。

  

    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化了人民调解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基础性作用,它的作用和功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

与行医治病一样,有时小偏方能治大病。

  

    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几十年的曲折发展历程,既有高峰期,也有低谷期。

上世纪八十年代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调解纠纷最高时可以达到700多万件,曾经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10倍。

到了上世纪末,提倡公民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鼓励老百姓打官司,为了一分钱而上法庭的事一时成为佳话,媒体渲染说中国老百姓纷纷去法院打官司的现象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觉醒了。

这种导向导致了法院被挤破了门槛,不堪重负。

而人民调解委员会门前却门可罗雀,冷冷清清,每年调处纠纷下降到400多万件,这并不是纠纷减少了,而是人民调解的作用日益削弱。

  

    原因很多,主要是人民调解长期没有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随意反悔的情况比较严重。

同时,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投入,调解员的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都很低。

调解员调解纠纷没有任何报酬,反而要倒贴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有的还会受伤甚至牺牲。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对这些存在的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有了保障,受伤有了抚恤,解除了后顾之忧,对于进一步调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部门的积极性,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对于更加有效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民调解法》的主要精神  

    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特征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1、群众性,指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活动,调解组织是群众组织,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或者司法权力。

同时,调解组织的人员来自群众,调解员本身就是群众,即使是特殊身份的人员,作为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时也不享有特殊的权利,调解员之间、当事人之间、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

  

    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采取什么形式调解、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完全由当事人协商,自主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就受法律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3、民间性,指当事人和调解组织都不具有官方背景,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而不是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是行政和司法之外人民群众自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当然,这种民间性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支持。

  

    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

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

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

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2、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

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

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

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

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4、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

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

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激化。

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依法加强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置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之下。

只有加强指导和监督,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三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能够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优势,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与其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

  

    强化了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人民调解是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的崇高事业。

《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国家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五项制度:

  

    1、经费支持和保障。

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

实践中,由于村民委员会收入较少,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常常很难落实,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XX年,司法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为此,《人民调解法》吸收了相关规定,要求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这里,支持和保障责任的主体是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市三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支持保障的内容是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等。

  

    2、表彰和奖励。

《人民调解法》规定,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扎根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默默无闻、无私奉献,为国家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理应得到国家、社会的表彰和奖励。

近年来,我市每年都开展了先进人民调解组织和优秀人民调解员评选表彰活动,同时推荐申报省、市表彰。

  3、误工补贴。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义务的、无偿的,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

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为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影响本职工作导致的薪酬或劳动收入损失。

  

    4、困难救助。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面临很多风险,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重大复杂纠纷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和伤害,有的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3至5名人民调解员牺牲在调解工作现场,在调解工作中受伤的更是数以千计。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这里所指“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

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5、抚恤和优待。

《人民调解法》规定,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

对此,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

  

    对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战斗堡垒。

《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

一是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

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3、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

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工作制度。

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等。

  

    加强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1、人民调解员的构成。

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

  

    2、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

  

    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1、调解的启动。

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

《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2、人民调解员的选择。

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

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3、调解的实施。

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

为了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小矛盾不出组、较大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

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以及面对面、背靠背,冷处理法、热处理法等等。

  

    4、调解的终结。

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达成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

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调解协议的生效。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2、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

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性质。

在当时具有积极意义。

但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而且其效力应当高于合同。

因此,本法没有再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3、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的程序、管辖、期限等做出了规定。

根据《若干意见》,核心有以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有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二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的,人民法院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三是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

四是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是司法确认不收费。

  

    规范了调解文书的制作和管理  

    1、调解协议书的制作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口头协议应当由调解员做好记录,以便备查。

  

    2、资料的整理归档  

    矛盾纠纷调解结束后,要将所有资料整理成卷宗,一案一卷。

一份完整的卷宗应当包括封底、封面、卷内目录、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其他调查或证据材料。

  

    3、档案资料的管理  

    档案资料由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管理,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10年,管理人员在换届调整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同志们: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数量较大,不可能全部通过司法审判形式解决,政府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直接介入所有矛盾纠纷的调处,大量的矛盾纠纷必须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20多年来,我市人民调解已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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