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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自治原则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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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无论是传统私法,还是现代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一直是各国私法制度尤其是合同法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

作为私法鲜活精灵的意思自治对促进现代民法制度的构筑和完善发挥了重大作用。

其产生有着哲学方面、经济方面以及社会方面的基础。

它与其他民法原则一起,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关键词:

序言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对民事法律在立法和执行上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下面就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历史发展、适用范围及限制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有人认为民法的精神是自由主义”。

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来说,强调由主义,抵御国家权力对民事关系的任意干涉当然是无可非议的,这一思想在民法中的集中表现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

然而,自由主义是否绝对是民法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在民法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呢?

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探讨。

意思自治原则基础理论概述

意思自治的内涵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中所包含的自治应该理解为法律上的自治,即具有法律意义的自治,而并不是那种毫无限制的完全的自治,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其他若干的人组成一个群体而进行生活,而社会又不是毫无秩序的,其必须受一定的秩序约束,而作为个体的人若想要在社会中生活其必须服从社会中秩序的约束对自己的相关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对于和自己利益不相一致的人或事进行一定程度的容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意思自治的概念理解为:

所谓意思自治,就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依照自己本人的意志为一定的行为,处理和安排自己的相关事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非法的干涉与侵犯,而自己权利的行使范围则包含了权利义务的确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

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质

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它导源于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的罗马法。

19世纪初,由于意思自治的理论与当时欧洲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上个人本位思想相一致,从而在法国民法典中首先得到充分的反映,此后,该原则就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

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

在西方国家,意思自治原则的阐释从来都是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各国民法典并未对之予以明文规定。

但是从民事关系有法律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来看,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了一种最普遍适用的理论,尤其在合同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获得了最为充分的表现,作为资本主义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派生而来的。

除合同制度外,意思自治原则在西方整个私法体系中都占有支配地位,所谓“私法自治”,不过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种表达而已。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

从哲学上讲,意思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上的;从经济学上讲,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资本主义由经济的客观要求。

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独立主体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

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要相适应。

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信念上,在依照自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人们实际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

自由主义者们认为总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

总之,在这一时期,“法律应当尊重人们的天生的自由只有自由主义才是一种最好的经济制度”这些观点,是当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深信不疑的。

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含义是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其侧重点在于排斥国家权力对民事关系的任意干预上。

自由主义者认为对自由最大的威胁是权力和集中。

“为了保护自由,政府是必要的,通过政府这一工具我们可以行使自由;然而,由于权力集中在当权者的手中,它也是自由的威胁。

即使使用这权力的人们开始是由于良好的动机。

即使他们没有被他们使用的权力所腐化。

”所以,在自由主义的思想指导下,民事法典必须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使市民社会能够抵御国家权力进入私人领域。

一直是某种哲学及经济学理论的直接表现,在长达西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发展

就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发展而言其源头来自于罗马法;而兴起于19世纪成文法运动时期发达于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变革于国家干预主义时代所谓的意思自治,从更严谨的角度来讲,实际上应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该学说最早由法国名叫查理。

杜摩林的法学家提出庙于该学说主张意思自治迎合了当时“天赋人权”和“个人本位主义”的思潮,并且符合当时资本主义工商业迅速发展的历史需要,故通过罗马法焕发活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入到资本主义垄断的时期,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学说逐渐取代了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经济学说”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与诘难,并且逐渐势微意思自治原则从这一时期开始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相关限制“经济法》等相关法律之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调整着意思自治原则制了其权威性以及影响的广泛性,但作为民法传统理念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意思自治在私法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们现在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正是在经历了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学者不断学习及改造后形成的。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功能和作用

为什么说意思自治原则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呢?

我们应该探究一下意思自治原则的功能和作用。

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和结构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它是通过民事法律规范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经过以下几个阶段来完成的:

第一阶段,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第二阶段,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第三阶段,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个前提是要有法律规范,即客观法。

按照法典主义法制的要求,法律规范有必要将各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详细的概括,使形成的法律关系内容处于“事先公布”的状态,以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

但是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客观的、概括的,只有在出现了法律关系的第;;个前提法律事实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客观权利和义务才能落实,才能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才发挥了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在民事法律事实中根据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自然事实(事件和状态)和人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行为有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上述的层次划分都是以该民事法律事实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志发挥作用为标准的。

而经过这样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真正与民事主体意志有关的,或者说民事主体的意志能够起作用的层次只是在民事行为领域,法律事实的其他层次和领域都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此外,民事行为依其有无合法性又可以分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是当事人意志能够起作用的民事行为领域中,当事人的意思仍然是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的,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仍然有可能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式

法律调整的方法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类型的总和。

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式主要有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和法律行为调整方式。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即权利和义务)三部分。

如何确定和规范这三个要素以及它们下面的子要素,就成为法律调整民事社会关系的关键。

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诸要素是由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规定,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时,必然产生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调整方式中不允许有民事主体(当事人)意志的参与和作用,一切都是法定的。

而在法律行为调整方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具有个别性,法律对其不能事先加以确定,而要借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并产生法律规定的相应后果。

在这种调整方式中,民事主体的意志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调整方式的核心就是依靠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以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不少大陆法学者早已注意到,全部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部分:

其中一部分法律关系的要素可以直接通过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并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主观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较易得到解决;而另一部分法律关系的要素则不能通过权利义务法定的方式加以确定,此类法律关系的要素在客观法中没有确切的映像,非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

这就需要借助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来确定,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由民事主体的意思发挥作用能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领域为民事行为,而我国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即为传统大陆法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

由此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式:

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和法律行为调整方式。

大陆法民法理论中历来有这样的认识:

法律关系可基于法律规定与事件而产生,也可基于人的行为产生。

原苏联学者亚历大洛夫及卡列娃认为:

当事人意志在不同法律关系形成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其中“某些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必须以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行为为前提的。

……但法律规范也可以把某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同不以这一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也就是同某些事件联系在一起”。

我国学者陈朝壁认为:

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法律行为”;对于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说,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故‘统称曰法定原因”。

某些原苏联学者指出:

形成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通过客观法直接规定主观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另一是客观法“许可……民法主体在法律上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后一种“法律调整方法可以叫做法律关系参加者自由表示意志的方法”。

由上可见,法律调整机制的首要使命在于使客观法实现为法律关系。

在这一过程中,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各自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民事法律事实中除了民事行为以外的其他领域,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诸构成要素处于一种客观的、息然的事实性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权利义务的主体与法定事件或事实行为有直接的联系,权利义务客体也是客观的、特定化的,因此不需要民事主体主观意志的作用对这些要素就可以加以确定,法律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就可以通过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方式,即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来完成。

当客观上出现了这些事实,则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必然产生相应的后果。

例如,在一些事件中,当出现了时间的经过、人的出生或死亡或者自然灾害等事实,则必然出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后果,如时效的后果、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继承开始等。

在这些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客观的、而且是具有普遍性的,不需要借助当事人的意志来加以确定,也就没有民事主体意思发挥作用的余地,也就谈不上意思自治了。

然而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对于法律事实中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事主体有意识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的结果。

在这一领域中,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诸构成要素具有具体性、个别性和非普遍性的特点,它们的确定体现了民事主体个人的意志和利益的要求,而法律对于这些要素无法通过事先的规定加以确定,就需要借助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发挥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作用,通过民事主体的意思来使这些要素明确、特定,此时才是意思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

例如典型的民事行为之一的合同关系中,合同的主体(与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客体(合同的标的)、以及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履行的时间、地点)等要素具有鲜明的个别性,法律规范不可能事先对这些要素加以规定,只能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通过当事人的意志来确定。

在合同行为中,意思自治原则就表现为合同自由原则。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缔约(缔约自由)以及与谁缔约(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内容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以及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对于其他一些民事行为,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委托代理关系等,这些关系当中的要素同样具有个别性、非普遍性的特点,因此这些要素也同样需要通过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来加以确定。

综上所述,在民事行为领域,正是通过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作用的发挥,才形成了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法才能够转化成主观权利,实现法律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

而在事实行为领域,如发明创造、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中,则没有当事人意志发挥作用的余地。

因为在这些关系中,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是客观的,虽然当事人也有一些积极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的这些行为并不是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且这些法律事实一旦出现,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就确定了,必然会发生法律规范规定的相应的后果,不需要借助当事人的意志了。

意思自治原则的功能

社会秩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要随着社会变化发展。

人们会通过自己的有意识的合法的行为去改变一些既有的秩序,创造一些新的秩序,以适应和促进社会的发展。

因此,我们可以将社会秩序分为既有的、稳定的部分和发展变化的部分。

而相应的对于既有稳定的社会秩序部分的人们的合法权益可以称为固有权益,对于发展变化的社会秩序部分的人们的合法权益可以姑且称为期望权益。

法律对于这两种社会秩序、两种权益都要加以确认和保护,但是确认和保护的方式是不同的。

对于人们的固有权益,由于这种权利和利益已经合法形成和存在,已经成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秩序安排,因此法律就要通过对人们的权利义务直接规定的方式来确认、维护和稳定这种社会秩序,不允许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对这种社会秩序随意地加以破坏,否则将会破坏社会稳定,危及到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既得利益。

所以法律对于固有权益就多采用强行性的规范加以规定,即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而不允许随意地掺入民事主体自己的意志。

如法律对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均采用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加以调整。

当民事主体违反法律对固有权益的强行性规定,以自己的意志创设、变更或消灭固有权益时,就破坏了既有的社会秩序,法律就要求民事主体承担具有惩罚和教育性质的侵权责任,以此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使他人的固有权益得到补偿和恢复。

而对于期待权,法律则釆用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加以规私、由于期待权益最与社会株序中发展变化部分相对应的,是民事主体在自己固有权益的基础上,为了扩大自己的固有权益,使自己可以支配的利益更多,生活变得更好而积极追求的利益。

民事主体正是通过对期待权益的合法追求,从而改变、发展了社会秩序,也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所以我们的政策提出:

对于公民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获得的收入要给予充分的保护。

由于民事主体对期待权益的追求是在其固有权益的基础上的、为了改变其生活而进行的有意识的行为,因此要尊重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愿,不能过多干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自治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管理和安排。

一方面,由于期待权益有未来性的特点,它不是既存的,它的实现是依赖于诸多因素的作用的结果,因此对期待权益的追求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所以是否要追求期待权益要尊重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愿,由其自己决定;另一方面,由于对期待权益的追求往往是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换行为完成的,具有权利义务的对价性,这就可能会对民事主体设定一些义务、设置一定的利益上的负担,这就更要求尊重民事主体自己的意志,由民事主体自己决定是否对自己的权利设定一些限制、为自己设定一些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主体自觉遵守交易规则,节约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此外,由于每一个民事主体存在着差异,因此他们的期待权益也就存在着差异,他们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追求期待权益时也就具有差异性、个别性而不具有统一性,所以无法通过法律事先直接规定来对其进行调整,也需要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自治来对此进行安排。

因此在社会秩序合法的发展变化时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发挥作用的时期。

又由于民事主体对于期待权益的合法追求是在其固有权益基础上的一种谋求变化和发展的积极行为,期待权益本身就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而此种行为又是对社会的发展进步有益的,需要保护民事主体这种谋求改变、寻求发展的积极性,只有这样社会才有活力、才能进步。

所以法律对于侵害民事主体期待权益的行为仅要求承担补偿性的责任,补偿民事主体合理的期待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责任相对轻于因侵害民事主体固有权益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当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自治成功地追求到自己的期待权益时,这就又形成了新的、法律认可的社会秩序,原有的社会秩序得到了改变发展,形成了新的既有秩序,该期待权益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转化为固有的权益了,就进入到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作用领域,又不再允许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发挥作用了。

实现

意思A治原则并+单纯是一种理念的宣示,它更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技术,运用大陆法系特有的理性逻辑思维演绎出适当的法律制度加以落实。

这个制度就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极尽法律抽象之能亊的产物,是法典化发展到相当程度的技术性成果。

德国民法典的特色之一便是采用提取公因式之数学方法抽象出共同性因素组成总则,ifii法样行为是民法典总则得以形成的核心制度,也是抽象化思维的经典之作。

民法通过对下位概念如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遗嘱行为等设权行为的抽象,形成了法律

行为这一上位概念,统摄了所有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具体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内容,众说纷纭,但大致上可以概括为: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牛以意思表示内容为效果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T具;法摔行为是私法fl治的T具5”®可见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意思A治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可割离的裙带关系。

意思fi治提侣的是个人A主、意思P1由,民事法淖行为作为设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和制度,给于符合其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内心意思之表示行为以一定的法律效果,使各人的A主愿望得到实现。

这一极为抽象Ifi丨又具有很大包容性的法样术语和法律制度,使民亊主体的A由意志+受非法干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通过是当亊人之间的约定得以行使,使私法A治原则得以充分实践1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法津行为就是实现私法fr冶的T.具,是意思fr冶原则制度化规范化的体现-法样行为制度通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政策性规定为意思A治框定了一个合理的A由空间.并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规范,使得意思治之实现更加科学化、层次化、精密化。

意思表示是德同法渖行为理论中最为苺础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构造,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所在。

法律行为制度苺本上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法样行为的效力结构划分的依据便有意思表示状态评价的因素,故Ifi丨,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A治的T.具,主要是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规制来完成的。

意思A治之前提是当亊人双方表示的意思是A愿、真实、完整的,只有意思的内容和表示的行为无瑕疵才能真正实现所谓的白治,任何有缺陷的意思表示都是对意思A治原则的背离,因而+能达到预期的0的,意思表示瑕疵是一个复杂的概念,理论上可以分为意思与表示致和意思与表示不A由两类。

前者是指表意人内部之意思与外部之表示+相合致,包括故意的不一致一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无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一错误、误传和重大误解;后者是指因他人的故意干涉ffi丨为意思表示行为,包括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我国的意思表示制度并非如上所示般完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规定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四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1)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亊实或者隐瞒亊实真像,故意或者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人决策之0的

(2)胁迫是指预告某种危害,Ifi丨胁迫人声称该危害是卉实现取决于A己意志的行为。

(3)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是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为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利

的条件的现象。

(4)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A己的过错fM对民亊行为的内容发牛误解。

以上四种意思表示中的瑕疵为最常见的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A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与侵害,使当亊人+能真正和平fl由地实现A治,因此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分配能达到和美的状态,从[M产牛了法律规制的盂要。

我同民法通则规定了胁迫和欺诈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亊行为,从时杏定了这岬存在瑕疵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似乎从制度上维护了意思fl治原则。

但是我们如果研究外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发现,它们都将上述存在意思瑕疵的表示行为规定为可撤销与可变更的民亊行为,行为的效力可由表意人决定。

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表意人A主决定效力状态的权利,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S和博弈,作出变更、撤销和确认的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将胁迫和欺诈行为界定为无效,完全否定了受害人可以根据A身情况进行理性的A我救济之可能.iM把利益的冲突交给强制性规范以外部调整我们应该呑到虽然有瑕疵之意思,t<面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价值性要求.但在现实的民亊活动和交易中这冲行为有时并+都是有害于表意人的,反而可能随着情势之变更iM转向于有利于表意人之一曲';n-且由表意人的意思来确定行为后果,苺本上符合受害人利益的。

如果将“无效”范闱确定太广,会导致大fi的无效合同或其他民亊行为的出现,产牛众多的•讼,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构建的要求,《合同法》作出了相关的修改,将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iM为的民亊行为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亊行为,赋予表意人一种可选择性救济方式,充分体现了意思白治原则的精神,是意思A治原则实现的一种更实际化,理性化的制度设计。

体现

在我国,法律上由于缺乏私法传统,而且在建国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实行政府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民亊法律制度中也一直强调以计划为主的原則。

在计划经济下,往往是一个主体隶厲于另一个主体,如企业隶属于行政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都要服从于上级的行政计划,因此在经济关系中根本就没有自主性可言。

甚至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基本的生活消费实行凭票供应,也是由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意思自治。

然而,自从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也是商品经济以来,特别是自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确立了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地位,就必须确认意思自治原则。

因为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主体独立、权利平等、自主意思、自由交换等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没有意思自治也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因此,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地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表达的意思自治原则,自思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是一致的。

当然,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比自愿原则更为准确,且在国际学术交往中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更为方便,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放弃自愿原则的表述,而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表述更为妥当。

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为市场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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