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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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工业生产厂房及其厂区的配套设施为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含大冶、阳新)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物价、监察、教育、邮电、卫生、供电、交通、广电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依法建设和管理义务。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征求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作为人民防空的重点,人防工程应以城市为基本单位组织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保证类型匹配、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和利于战时集中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规划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循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信息警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人员疏散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人员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城市规划区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市中心城区(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经济开发区),按照项目规划地面建筑总面积4%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大冶市、阳新县中心城区,按照项目规划地面建筑总面积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10层以上民用建筑,按照以上规定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因建设用地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建设用地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的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七条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批前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规划部门。

  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中心城区的缴费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标准执行。

大冶市、阳新县中心城区的缴费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

  

(二)项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项目,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项目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项目免收。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减免。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所选用的防护、防化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实行图审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将审查合格后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建设中的设计技术交底、工程跟踪服务、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安全、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安全、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严格按照质量报验程序报验,上道工序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对承包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的企业,必须对提供安装的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质量检测证书。

  第三十条具有人民防空平战功能转换设计和平时作为应急避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和应急避难方案。

平战转换和应急避难工程的建设管理及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过程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报建的程序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项目的报建文字资料);

(二)完成了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容;(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五)有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检测的检测报告;(六)有人防工程的平战转换的措施和方案;(七)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八)有消防部门签署的人防工程分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九)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分为结构、建筑和人防防护质量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

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验收主要为工程资料检查、工程实体查验和防护、防化专项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的文件资料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可办理地面规划、房产等相关手续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第十七、二十三、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产权证。

民用项目建设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规划、房产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核实、不得发放房屋产权证件。

  第四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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