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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台湾保险法

1929年12月30日

 

  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

  二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五十二年九月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一O七、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三、一六六~一七二条并增订一四九条之一~一四九条之五、一七二条之一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定义及分类

  第一条(定义

(一)--保险)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保险之种类)保险一三;(当事人)保险二、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人之赔偿责任)保险二九~三四;(契约)民一五三;(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六九。

  第二条(定义

(二)--保险人)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六五;(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六九;(契约成立)民一五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七O、八三、九O、一O一、十二五、一三一,海商一六九、一七O。

  第三条(定义(三)--要保人)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保险标的)保险三三、七O~七七、八三、八五、九O、九六、一O一、十二五、一三一,海商一六七;(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二O;(保险人)保险二;(订立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四七;(交付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十一五。

  第四条(定义(四)--被保险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保险一O七、一O八①、一三二①,(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要保人)保险三。

  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受益人)保险一O八②、一三二②;(被保险人)保险四;(要保人)保险三;(赔偿请求权)保险二九~三四。

  第六条(定义(六)--保险业)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保险业)保险一三六~一六五;(依本法组织)保险一三六;(登记)保险一三七;(保险)保险一。

  第七条(定义(七)--保险业负责)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保险业)保险六;(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合作社之负责人)合作社九、三二~四三。

  第八条(定义(八)--保险代理人)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代理人)民一O三、一O四,保险四六、一六三、一七七;(保险人)保险二;(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代理人)保险一六三~一六五。

  第九条(定义(九)--保险经纪人)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经纪人)保险一六三~一六五、一七七;(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四七;(保险业)保险六。

  第十条(定义(一O)--公证人)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公证人)保险一六三~一六五、一七七;(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保险三三、三八、七O~七七、八三、八五、九O、九六,海商一六七;(查勘估价)保险七九、九一、九七。

  第十一条(定义(十一)--各种责任准备金)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在人寿保险为责任准备金及特别准备金,在其他各种保险,为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及赔款特别准备金。

  *(责任准备金)保险一四五、一四六;(人寿保险)保险一三、一O一~十二四。

  第十二条(定义(十二)--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财政部)行院组三④;(合作社主管机关)合作社施二。

  第十三条(保险之种类)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保险)保险一;(火灾保灾)保险七O~八二;(海上保险)保险八三、八四,海商一六六~一九三;(陆空保险)保险八五~八九;(责任保险)保险九O~九五;(其他财产保险)保险九六~一OO;(人寿保险)保险一O一~十二四;(健康保险)保险十二五~一三O;(伤害保险)保险一三O~一三五。

第二节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财产上之现有与期待利益)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要保人)保险三。

  第十五条(财产上之责任利益)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运送人)民六二二;(保管人)民四三二、四六八、五八三、五八九、五九O、六一三、八八八、九O一、九三三、九四O;(运送货物)民六二四,海商八一~八三、九八、九九;(保管货物)民五九O、六一六

(一)③、八八四、九OO、九二九,动保十二、一三;(责任保险)保险九O~九五。

  第十六条(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保险三;(生命或身体)保险一O一、十二五、一三一;(家属)民十十二三;(生活费)民十一一四~十十二一;(教育费)民一O八四;(管理财产或利益人)民五三五、五五三、五九O、六一四、七OO、七二九、七三九、七四九、八二O、八三一、十一五二、十二一五,公司八,海商一四,破产六四。

  第十七条(保险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物)保险四八、五五②,海商一六六、一六七;(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六、二O;(保险契约)一

(二);(保险规定)保险五四、一七O。

  第十八条(保险利益之移转

(一))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物)保险四八、五五②;(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八~六九;(继承人)民十一三八~十一四四。

  第十九条(保险利益之移转

(二))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合伙人)民六六七、六六八,保险四七;(共有人)民八一七~八三一,保险四七;(合伙或共有让与)民六八三、八二八、一O二O、一O三一、一O三三、十一五一,海商十一、十二;(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

  第二十条(有效契约之利益)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六;(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民三四五、三七九、三九八、四OO、四O六、四二一、四七四、四八二、四九O、五一五、五六五、五七六、六二二、六六O、八三二、八四二、八六O。

第三节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保费之交付)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

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交付保险费)保险二二、十一五;(保险费)保险五五⑤、八七、一O八、十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六九。

  第二十二条(交付保费之义务人)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保险费交付)保险二一;(保险费)保险五五⑤、八七、一O八、一三二,海商一六六;(要保人)保险三;(为他人利益契约)保险四五,民二六九、二七O;(受益人)保险五。

  第二十三条(善意复保险保费之返还)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六、二O;(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八七、一O八、十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复保险)保险三五;(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恶意复保险)保险三七。

  第二十四条(契约相对无效与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

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

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份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六九;(保险人)保险二;(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民十一三;(保险契约无效与不受拘束)保险五一;(保险费之返还)保险二三、二五~二七、八二、十二二(三);(危险增加之终止)保险六O;(标的物全损之终止)保险八一。

  第二十五条(契约解除保费之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违反说明义务之解约)保险六四

(二);(契约解除之效力)民二五九、二六O;(保险人)保险二;(无须返还保险费)保险二三

(二)、二四

(一)。

  第二十六条(保费之减少与契约终止之返还)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

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危险增加另定保险费)保险五九、六O;(契约存续期间)保险五五④、一O八、十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一六八;(终止保险契约)保险二七、二八、六O、八一、八二、十一六、十一七、一三五;(返还保险费)保险二三~二八、八二、十二二

(二)。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破产时契约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保险人)保险二;(破产)破产五七以下,保险十二三;(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契约之终止)民二六三。

  第二十八条(要保人破产时契约终止保费之返还)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

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要保人)保险三;(破产)破产五七~八一;(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以下;(保险人)保险二;(终止契约)民二六三。

第四节保险人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变与要保人等之过失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三O~三二;(事故)保险五五③、一O八、十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一六九;(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代理人)民一O三、一O四。

  第三十条(道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道德义务)保险六一③;(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

  第三十一条(受雇人或动物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受雇人)民四八二~四八九;(动物加害)民一九O;(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二。

  第三十二条(兵险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兵险责任)海商一七O、一八六;(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二。

  第三十三条(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

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减免损害费用)海商一七二;(赔偿金额)保险七二~七七;(保险标的)保险三、五五②;(保险金额)保险三八、五五⑤、一O二、一四七。

  第三十四条(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应付之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

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负担赔偿金额以外之义务。

  *(赔偿金额)保险二九~三三、七九、八三、八五,海商一七二;(保险人)保险二;(给付期限)海商一九一;(通知)保险五八。

第五节复保险

  第三十五条(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要保人)保险三;(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二O;(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八七、一O八、十二九、一三二;(保险人)保险二;(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

  第三十六条(复保险之通知)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复保险)保险三五;(要保人)保险三;(保险人)保险二;(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一O二、一四七。

  第三十七条(恶意复保险无效)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要保人)保险三;(要保人之通知)保险三六;(不当得利)民一七九~一八三;(无效)民十一一~十一三;(复保险)保险三五;(保险契约无效)保险五一、五五⑦、一O五、一O七、十二二、一三五,海商一六六。

  第三十八条(善意复保险之效力)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七七、一O二、一四七;(保险标的价值)保险七二、七四、七五;(善意复保险)保险二三。

第六节再保险

  第三十九条(再保险之意义)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保险一;(准用)海商一六六。

  第四十条(原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关系)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五四;(保险人)保险二;(再保险人)保险四一、四二。

  第四十一条(再保险人与原要保人关系)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再保险)保险三九;(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六九;(要保人)保险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八。

  第四十二条(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关系)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保险人)保险二;(再保险人)保险三九;(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被保险人)保险四。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通则

  第四十三条(保险单暂保单)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强制规定)保险五四;(保险单暂保单)保险施二七。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之同意)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海商一六六;(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签订)民三、一五三

(二);(利害关系人)保险四、五、一五、一六、一八、一九。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利益契约)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

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要保人)保险三;(委任)民五二八;(他人利益契约)民二六九、二七O,保险二二、七一、九二;(受益人之确定)保险五二。

  第四十六条(保险契约代订之方式)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四

(一);(代理人)民一O三~十一O,保险八、一六三~一六五。

  第四十七条(保险契约代订之效力)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三、四四

(一);(合伙人)民六六七~六九九;(共有人)民八一七~八三一;(保险利益之处分)保险一九。

  第四十八条(共保条款)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要保人)保险三;(一部保险)保险七七;(订立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四四

(一)。

  第四十九条(契约之方式与抗辩之援用)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人身保险)保险一O一~一三五;(指示证券)民

七一O~七一八;(无记名证券)民七一九~七二八。

  第五十条(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定值或不定值保险)保险七三;(保险标的价值)保险七二、七六、七七。

  第五十一条(危险已发生消灭之契约)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保险契约订立)保险四四~四七;(保险契约之无效)保险三七、五五⑦、八七、一O五、一O七、一O八、十二二、二九、一三二;(当事人)保险五五①;(要保人)保险三;(保险人)保险二。

  第五十二条(受益人之确定)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为他人利益契约)保险四五;(要保人)保险三;(受益人)保险五、四五、十一O。

  第五十三条(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保险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民二二八;(赔偿金额)保险七二、七三、七五~七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一八四、一八八、一九O、二二四;(禁止代位)保险一O三;(受雇人)民四八二;(家属)民十十二三

(二)、(三)。

  ▲(损害赔偿只应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保险人代位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依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如其损害额超过或等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固得就其赔偿之范围,代位请求赔偿,如其损害额小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则保险人所得代位请求者,应只以该损害额为限。

(六五台上二九O八)

  ▲按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

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

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两者除有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代位行使之关系外,并不生损益相抵问题。

(六八台上四二)

  第五十四条(强制规定之效力)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强制规定)保险一七、四O~四三、四八、七二、一O三、一O五~一O七、十二八、一三五;(特约条款之订立)保险六六~六九;(违反强制规定之制裁)保险一七O。

第二节基本条款

  第五十五条(基本条款)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契约应载事项)保险八七、一O八、十二九、一三二;(当事人)保险二、三;(住所)民二O;(保险标的物)保险一七、四八、七O、七一、八三,海商一六九、一七六~一七九;(保险事故)保险一、四、二三、二九、七O、八三、八五、一O一、十二五、一三一,海商一五O、一五一;(保险期间)保险八六,海商一六九、一七O;(保险金额)保险七二、七三、七六、七七、一O二、一三O、一三五;(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

  第五十六条(变更或恢复效力之通知)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保险一

(二);(变更契约)保险一八、二八、四九;(承诺)民一五六~一六一;(人寿保险)保险十一六。

  第五十七条(怠于通知之解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当事人)保险五五①、二、三;(通知义务)保险三六、五八、五九;(解约原因)保险六四、六八、七六、一OO;海商一七五。

  第五十八条(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受益人)保险五;(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七O、七一、八三、八五、九O、一O一、十二五、一三一;(期间之计算)民十二O、十二二;(违反本条规定之效果)保险六三;(不负通知义务)保险六二。

  第五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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