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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科技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

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七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区外科技人员在自治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聘请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促进企业同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由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注销认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1996年09月26日 (地方法规)

关于加速发展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1999年7月5日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贸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发文号]新科市字091号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

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对于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落实和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速我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1.全面实施《条例》,落实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措施。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归口管理部门,要强化和完善对民营企业的宏观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科研立项、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职称评聘、出国审查、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统计分析、业务培训等工作,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

  2.经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经济组织,在注册资本、冠以区域名称等方面予以适当放宽。

  凡两人以上投资,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不受限制;对边远贫困地区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实行“先经营后注册”的办法。

  3.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归国留学人员以及军队转业干部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其档案关系分别由人事部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军转安置部门、人才交流中心保存,按新人发(1998)5号和新人发(1998)9号文件保留派遣、安置资格、计算连续工龄。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或民营科技企业特需专业对口的大专毕业生,持有接收单位和毕业生签定为期三至五年的,并经公证的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一年后,可按新科市字[1998]061号《关于民营科技企业大学毕业生户粮关系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城镇户粮手续。

  4.鼓励和引导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按照事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国有科研开发机构依法整建制地转为科技企业实行民营机制。

  5.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分流离岗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领办和参与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劳动合同期内其原住房特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参加社会保险后工龄连续计算。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且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允许其携带科技成果以兼职或从事第二职业等方式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6.鼓励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对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新技术成果须经国家、省(部、委)管理部门鉴定或认定。

出资入股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7.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现行职称政策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民营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对效益显著、技术开发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资格直接认定。

其认定条件、范围和申报认定程序按新人职字(1997)198号和新人专字(1999)29号文件规定办理。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职务根据技术开发与经营需要,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予以聘任。

  8.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出国办理业务、培训和留学的,由企业推荐,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即可;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地户口,需要出国留学深造的,由归口管理的科技行政部门向自治区引进国外智力部门申请国家公派出国留学。

  对有利于转化我区资源优势以及农牧业开发生产的民营科技企业,具备引进国外智力需求条件的,可纳入自治区引进国外智力计划。

其中对科技会计师高、市场效益好的项目和具有一定的规模、管理规范的外向型民营科技企业在引进国外智力的经费及其他方面给予支持。

  9.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情况和当地财力状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

其扶持的范围,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10.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中。

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

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1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凭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12.民营科技企业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13.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工业性试验所需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场地或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交通、能源、农业及公益事业等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项目建设设施,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14.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具备科研单位条件的,应认定为科研单位,并可申请免征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

  15.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现岗职工和分流人员。

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分流人员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16.支持我区优势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开展资本经营、资本积累、实施资本重组。

民营科技企业兼并国有中小型企业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17.加快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和上市公司试点工作。

对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大中型民营科技企业,支持其向股份公司转化;符合上市公司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向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推荐。

  18.民营科技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其出让金可以优惠15%;被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或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国有企业或乡镇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兴办生产项目所投资的地面建筑,由土地使用权者出具有关证明,即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产权证,并可依法抵押申请贷款。

  19.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研院所注册资本850万元以上、净资产850万元以上、年技工贸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且具备进出口方面的专业人才,经申请批准后,取得或扩大自营进出口权,并享受国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具备前款注册资本、净资产条件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可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具备边境贸易业务的专业人才,企业经营住址在边境地区,经申请批准后,可取得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

  20.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家及专业技术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授予“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自治区拔尖人才”和“自治区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等荣誉称号。

  21.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的股权可向本单位职工有偿转让,向高层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偿转让的股权视其对企业的贡献,可高于普通职工的3—10倍。

  22.以职务技术成果在民营科技企业入股的,允许按该成果入时作价金额的25—40%,作为主要发明人和该成果转化主要组织者的股金,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23.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应从项目技术性纯收中,按25—45%提取奖酬金,奖励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费用在直接费用中列支。

  24.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开发项目时,享有国有单位同等待遇。

  25.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按照评估的实有资产价值作为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26.民营科技企业要强化法制观念,依法经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遵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制度。

  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党组织在民营科技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改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员工的业务和政治素质。

  各级政府和领导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要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强化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经贸、金融、计划、人事、劳动、体改和宣传等部门应该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审核、认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引导、扶持和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成立民营科技企业的,除符合一般企业成立条件外,审核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应在10%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具备研究、开发的能力和条件。

  第三条申请成立民营科技企业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企业筹建部门申请报告;

  (三)《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审核申请表》(式样见附表);

  (四)企业章程:

  (五)法定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合伙人、独资企业除外);

  (六)资产协议书(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投资的,需提供出资入股技术权属《权利状态》证明文件、技术入股协议等、无形资产评估材料);

  (七)房屋产权证书或者租房协议书;

  (八)从业专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证书及非在职证明。

  第四条拟成立或者已成立的企业名称冠以"科技"或者"技术开发"或者类似"生物技术"等含有科技内涵的词语,或者企业主营范围以技术开发、技术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为主,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二条所列的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九个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四)实际生产经营时间满半年以上;

  (五)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应在10%以上;

  (六)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具备研究、开发的能力和条件;

  (七)企业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30%以上,边远地区应占10%以上。

  (八)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各项费用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1%以上;

  (九)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明确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有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凡符合第五条所列九项条件的企业,可随时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领取并填写由自治区科技厅统一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式样见附表)。

  第七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者合作协议书;

  (五)从业人员情况说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复印件、有关人事关系,在职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专利、专有技术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收入构成明细表;

  (八)从事"四技"活动的民营科技企业埯提供《自治区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县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

  

(一)凡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由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二)凡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冠以"地、州(市)"行政区划名称的民营科技企业,由地、州(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冠以"新疆"行政区划名称的民营科技企业,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定;

  (三)凡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由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发放自治区科技厅监制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并统一上报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和公靠。

  第九条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年底由原认定的科技行政部门进行复核,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

凡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享受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

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十条民营科技企业和发生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制行为,应及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民科技企业改组改制后仍然符合规定条件,需要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按原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按《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和《关于加速发展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同时享受;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附报《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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