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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整理

第一章中国法制文明的起源与夏商法律制度

一、名词解释

1、《禹刑》

《禹刑》是夏朝刑法的总称。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夏朝统治者对以往作出的各项判决以及从具体判决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汇编,名之为《禹刑》。

2、汤刑

是商朝刑法的总称。

商灭夏之后,为了建立和维护新的统治秩序,商朝统治者以夏朝《禹刑》为基础,进行删修、增补,初步形成了商朝的刑法,并以商朝的开创者汤为之命名。

商朝后期,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化,统治者又曾对《汤刑》作出全面的修改、补充。

二、简述

1、商朝的刑罚有哪些?

商代的刑罚主要有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

夏朝时产生的奴隶制五刑在商朝时继续通用,此外,商朝的刑罚特点是极其残暴。

断手、活埋、沉水、火焚、炮烙等等都是商朝使用过的刑罚。

第二章西周法律制度

一、名词解释

1、礼

是由原始社会祭祀鬼神的习俗、礼仪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西周初期,在夏商礼制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礼仪规范,其内容涉及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和人们的日常行为准则。

礼的一部分内容具有强制遵行性,属于法律范畴,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周礼,是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大法,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

(24)

礼是经过统治者制定或认可的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指导性规范,全面规定国家制度、社会等级秩序及日常行为规范。

(27)

2、《吕刑》

《吕刑》是西周的法典,主要记述了其时的法律原则和详尽的赎刑及一般司法制度。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到周穆王时周初制定的刑事法律已经不敷运用。

于是周穆王命司寇吕侯制定了新的刑事法律,名之为《吕刑》。

《吕刑》主要规定了五刑之犯可以交纳罚金以赎罪的制度,疑罪从赦的刑罚原则,以及司法官“以五声听狱讼”、司法官犯有“五过”应予处罚等内容。

3、嫡长子继承制

是指在身份和继嗣继承方面,只有嫡长子享有法定继承权。

贵族的身份特权只有嫡长子享有法定继承权;无论是贵族还是贫民,其祭祀祖宗的主祭权,也只有嫡长子方能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确立于商朝末年,至西周时期已经十分完备。

4、质剂

西周时期,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买卖契约称做“质剂”。

民间从事标的大、价值高的买卖,买卖双方要订立一种较长的券书作为买卖契约,这种较长的契约叫做“质”。

从事标的小、价值低的买卖,买卖双方要订立一种较短的券书作为买卖契约,这种较短的买卖契约叫做“剂”。

当双方当事人因买卖行为发生诉讼时,须提交原订契约“质”、“剂”作为证据,官府则以“质”、“剂”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简答题

1、简述西周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西周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敬天保民”和“明德慎罚”。

“敬天保民”的思想是对商朝统治者单纯信奉天命政策的转变,由信奉天命发展到与保民并重,通过保民来获得天命。

“明德慎罚”是“敬天保民”的具体化,就是要以德教化民众、对民众行仁政,施用刑罚要慎重。

(2)亲亲、尊尊。

亲亲就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尊尊就是要服从周天子和各诸侯国的国君。

西周立国在很大程度上保留、强化了血缘关系,并把血缘上的亲亲原则与政治上的尊尊原则密切结合起来。

以血缘上亲疏、嫡庶的标准,来确定身份等级,来分配权利义务。

2、简述西周时期的主要立法活动

西周初期,为了迅速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巩固王朝统治,周公进行了大规模的制礼活动,在夏、商礼制的基础上制定了更为完备的《周礼》。

《周礼》的很多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司法等方面的规则,属于法律规则。

西周中期,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矛盾的尖锐化,原有的《周礼》已不敷运用。

司寇吕侯奉穆王之命制定了新的刑法,名为《吕刑》。

《吕刑》的内容主要涉及当时实施的赎刑以及其他一些刑事政策。

三、论述题

1、试述西周宗法政权体制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家是西周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也是政治组织的原型和基础。

西周以血缘上的亲疏和血统上的嫡庶为标准,将整个社会划分为不同层次的“大宗”、“小宗”系统。

首先,周天子作为姬姓宗族的宗主,是天下大宗,在西周统治的疆域内是血缘上的尊长。

其次,周天子的同姓兄弟,作为天下的小宗,被分封到各诸侯国。

诸侯作为天下的小宗,一方面受周天子的统辖;另一方面诸侯在封国内是封国的大宗,是血缘上的尊长。

再次,卿大夫作为诸侯国内的小宗受诸侯节制;而卿大夫在其采邑内又是大宗。

与这样大宗、小宗关系相适应,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同时又是政治上的等级关系。

西周宗法政权体制的特点是,以政治、血缘双重标准来确定个人身份、分配权利义务;通过大宗、小宗系统来建构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

周天子作为天下共主掌握着国家最高权力;在血缘上,周天子又作为本族的大宗,拥有天下宗主的身份。

政治上的“周王”,血缘上的“大宗”,这双重身份使周天子得以通过行使政治、血缘两方面的最高权力,实现对国家的统治。

2、试论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

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以上可见礼与刑在实施方式、实施对象上存在着巨大差别。

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构成了西周的法律规范体系。

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

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名词解释

1、《竹刑》

春秋时期郑国的邓析根据当时郑国社会经济、政治的急剧变化,起草了一部刑法,刻在竹简上,公之于众,史称“竹刑”。

竹刑为邓析所私著,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

后来郑国执政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竹刑为国家所认可,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2、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将国家法律公诸于众,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

子产铸刑书冲击了奴隶主贵族以言代法的特权,打破了“临事制刑,不预设法”的法制原则。

3、《法经》

战国时期,魏文侯相李悝集其他诸侯国立法之大成,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名为《法经》。

《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作为指导思想,首重对盗贼的惩处、追捕、囚禁,以杂法将法网严密化,又以具法规定量刑的通例。

《法经》诸法合体,在编纂体例上对后世立法影响深远。

4、具法

《具法》是《法经》的第六篇,主要内容是加减刑罚的法律规定,包括根据不同犯罪情节,予以加刑或减刑两个方面的规定,并以减刑为主,类似现代刑法“总则”的部分内容。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总则”性质。

二、简答题

1、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公布成文法的情况及其历史意义

为了巩固变法成果,春秋时期一些诸侯国先后公布了成文法。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在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

此后约三十余年,郑国的邓析另行起草了一部刑书,刻在竹简上,公之于众,史称竹刑。

竹刑为邓析所私作,没有法律效力;后来郑国执政杀邓析,而将其竹刑采用为国家正式法律。

公元前536年晋国的赵鞅、荀寅把范宣子制定的法律铸在铁鼎上,公诸于众。

继郑国、晋国之后,其他诸侯国也相继制定公布成文法。

成文法的公布,在中国立法史上实现了法律由秘密到公开的转变,打破了奴隶主贵族“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极端专制,限制了奴隶主贵族的特权,是新兴地主阶级在在实现自身利益过程中对中国法律发展作出的一大贡献。

2、简述法经的主要内容

《法经》由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组成。

这六篇内容在结构上可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前四篇,是整部法典的主体部分,规定如何惩处侵犯私有财产、侵犯人身权利、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以及追捕、囚禁盗贼的有关事项。

这一部分体现了《法经》的立法精神“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第二部分为“杂法”,规定如何惩处盗贼以外的其他各种犯罪行为。

第三部分是“具法”,类似于现代刑法的总则,规定加重和减轻处罚的各种情况。

三、论述题

1、试论《法经》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法经》在立法宗旨、内容和体例方面具有以下四点特征:

(1)维护和巩固新的封建制度。

《法经》是新兴地主阶级在政治和经济上取得统治地位后,为了维护以君主专制为核心的政治制度,为了确认和保护封建经济关系而制定的。

(2)确立和维护新的封建等级制度。

《法经》虽然在形式上废除了奴隶制的等级制度,但是它又确立和维护了新的封建等级特权。

对违反封建等级制度者予以严惩。

(3)体现了法家重刑轻罪的原则。

《法经》体现了早期法家代表人物李悝“重刑轻罪”、“以刑去刑”的思想,即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也要处以重刑,以达到使人们不敢轻易违法犯罪效果,从而起到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

(4)开创了我国封建法典编纂的新体例。

《法经》改刑为法,使法与刑分离。

它首先开列罪名,然后规定刑罚,开创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体例。

此后的秦律、汉律在体例上都其影响。

《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化的封建成文法典,它的颁布表明中华法系的肇始,为后来封建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基础。

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在其十二篇之中,有六篇与《法经》有着直接传承关系。

可以说,《法经》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是深远的。

第四章秦朝法律制度

一、名词解释

1、廷行事

法廷已行之事,即司法机关的判例。

秦朝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除了以规范性法律为依据,同时也参照此前的成案、判例。

2、公室告

秦朝的一种诉讼形式。

对于直接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由官吏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3、非公室告

秦朝的一种诉讼形式。

指涉及家庭内部关系的诉讼。

对于非公室告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4、廷尉

在中央审级中,专职司法官为“廷尉”。

秦朝和汉朝时期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注意:

其长官也叫廷尉)

5、读鞫

鞫即审讯,引申为记录犯人罪状的文书,因而读鞫即为宣读记录犯人罪状的文书,亦即宣读判决书。

(经过审讯,由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读判决,此程序名为“读鞫”)

6、乞鞫

 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请求复审,即汉代的案件复审制度。

复审期限为三个月。

(当事人不服,可以请求重新审判。

二、简答题

1、秦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哪些

(1)制、诏。

制、诏就是皇帝针对特定事项发布的命令。

自秦始皇改命为制、改令为诏起,即确立了这种法律形式的名称。

因为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因此由皇帝发布的制、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

律是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颁布的比较稳定的规范性文件。

自商鞅改法为律,即确立了这种法律形式。

(3)程。

程是确定劳动额度的法律规范,如《工人程》。

(4)课。

课是关于工作人员考核标准的法律规范,如《牛羊课》。

(5)法律答问。

它是官方对秦律所作的解释,类似后来的律疏,与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6)式。

它是关于办事程序、公文程式的法律规范,如《封诊式》。

(7)廷行事。

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

2、秦律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作为封建社会建立初期的立法,秦律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1)秦律在打击奴隶制的同时,又承认了占有奴隶的合法性。

秦律之中既有限制和打击奴隶制残余的种种规定,总体上体现了历史的进步;但也有承认奴隶制为合法的规定。

(2)秦律内容丰富,但条文繁杂,缺乏系统性。

秦律的内容涉及到各个部门法,但有些条文界限不清,内容多有重复,甚至有互相矛盾之处。

(3)体现了法家重刑轻罪的理论,刑罚严酷。

秦律继承了战国以来的传统,有用徒刑和罚金取代肉刑的趋势;但在刑罚的适用上秦代贯彻了重刑轻罪的原则,在奴隶制五刑的基础上,广泛使用肉刑,株连甚广。

3、秦朝的诉讼形式有哪两种

秦朝的诉讼形式,一种是由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提起诉讼;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呈诉。

按照秦律的规定,当事人向官府呈诉的案件又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以及奴妾,为非公室告。

对于属于公室告的案件,官府应予受理;对于属于非公室告的案件,官府不予受理。

三、论述题

1、试述秦朝主要的刑罚种类

(1)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极刑。

秦朝死刑又分为戮刑、磔刑、弃市、腰斩、枭首、具五刑、族刑等多种,执行方式极为残酷。

(2)肉刑,又称体刑,是残人肢体的刑罚。

既包括传统的奴隶制肉刑黥、劓、斩左止、宫,还包括以竹木棍捶击人身体的笞刑。

(3)徒刑,是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服劳役的刑罚。

秦朝的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

(4)耻辱刑,剃去罪犯的鬓毛、胡须或头发,以异于常人。

秦朝的耻辱刑有髡刑、耐刑或完刑,耻辱刑常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适用。

(5)类似于后世流刑的迁与谪,强迫罪犯迁徙到边远地区或新开辟地区从事苦役。

(6)身份刑,包括收刑和废刑。

收刑是将一般平民籍没为官奴婢,废刑是剥夺为官吏资格的刑罚。

(7)财产刑,主要是赀刑,强令犯罪人交纳财物、金钱或无偿服劳役。

赎刑是通过交纳一定财物或服劳役,而赎免其他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却具有财产惩罚的性质。

2、试述秦朝主要的刑罚原则

(1)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要件加以区分,作为定罪量刑法定依据。

首先,秦律规定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男子身高六尺五寸为成年,女子六尺二寸为成年,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把有无犯罪意识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依据,缺乏认识要件的一般不予论罪。

再次,区分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犯罪所受处罚较重。

(2)对一些具备法定情节的犯罪加重处罚。

教唆犯与实行犯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累犯加重处罚;五人以上聚众犯罪构成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3)对一些具备法定情节的犯罪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秦律称自首为“自出”,犯罪以后能够自首的,可以减免刑罚;犯罪以后能够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减免刑罚。

(4)秦朝实行广泛的连坐,无罪者因与犯罪人有亲属关系、邻伍关系或职务关系而牵连入罪;还实行诬告反坐,对诬告者处以所诬告他人之罪的刑罚。

3、秦朝的徒刑有哪些

徒刑是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役的刑罚。

秦朝的徒刑有以下五种:

(1)城旦舂。

这是一种男子服筑城苦役、女子服舂米苦役的徒刑,最初以强制筑城而得名,在实际执行中不限于男女罪犯筑城、舂米。

以有无附加肉刑为依据,此种徒刑又分为两类,无附加肉刑的称为“完为城旦舂”;附加肉刑的称为“刑为城旦舂”,服苦役的同时可以附加黥刑、劓刑、斩左趾、髡刑之中的一种肉刑。

(2)鬼薪、白粲。

男子为鬼薪,即为宗庙采薪;女子为白粲,即为宗庙择米。

实际执行中,鬼薪、白粲不限于采薪、择米两种苦役,它是轻于城旦舂的一种徒刑。

(3)隶臣妾。

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即强制男女罪犯服各种杂役的一种徒刑。

隶臣妾又轻于鬼薪、白粲。

(4)司寇。

男犯伺察贼寇,女犯服相当于司寇的苦役。

在各种徒刑之中,司寇是仅重于侯,而较其他徒刑轻。

(5)候,是伺望敌情的一种刑罚,在徒刑中其严厉程度最轻。

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

一、名词解释

1、约法三章

这是汉朝最早的立法,刘邦进入咸阳与秦民“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2、汉律六十篇

汉朝建立之初,高祖刘邦命萧何制定汉朝基本法典《九章律》,一般狭义的汉律就是指《九章律》。

此外,汉高祖刘邦又命叔孙通制定《傍章律》十八篇;汉武帝命张汤制定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越宫律》二十七篇,命赵禹制定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法律《朝会律》六篇。

《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朝会律》总计六十篇,它们统称为汉律,构成了汉代成文法的主体。

3、《九章律》

汉高祖时萧何制订,共九篇。

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又吸收了秦律,增加了《户律》、《厩律》、《兴律》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

4、黄老思想

是战国中后期形成的一种道家与法家合流的法律思想流派,它的核心思想是主张无为而治、约法省刑,实质上是“外道内法”。

因其适应了西汉初期与民休息的历史需要,所以成为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并成为从秦朝“以法为本,专任刑罚”的法家思想向西汉中期以后“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儒家法律思想过度的一种法律思想。

5、比

汉朝法律形式之一,又称“决事比”,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比附缓引以往典型案例作为裁判依据。

6、《沈命法》

沈,是没的意思;沈命,是指有敢于隐匿贼盗者即没其命。

《沈命法》是汉武帝为有效镇压农民起义而颁布的,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地方各级官吏不得隐匿贼盗,并要及时发觉、捕获贼盗。

如有未发觉或未全部捕获贼盗者,地方官吏皆须处以死刑。

7、亲亲得相首匿

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8、上请

也叫“有罪先请”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不交一般司法机关处理,而应先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

9、七出

西周时期,丈夫或夫家可以休弃妻子的七种情形: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

10、察举

自汉高祖开始,由皇帝下诏责成中央和地方长官选举贤能,向朝廷推荐官吏。

这种选拔官吏的方式被称为“察举”。

至汉武帝时期,又规定每年在二十万人口中要荐举一人,送中央以备录用;被选荐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有特别才干和奇异能力的人也都在选荐范围内。

此后察举即成为汉代选拔官吏的重要方式之一。

11、征辟

是汉代聘任士人为官的一种方法。

征辟又分为两种方式,皇帝直接聘任士人叫征召;大臣聘任士人为官叫辟召。

12、录囚

就是皇帝、刺史、郡守审录在押囚犯,检查下级机关的缉捕、审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差错,以便平反冤案,及时审决案件的制度。

13、春秋决狱

又称“经义决狱”,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以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判断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春秋决狱是汉朝中期以后,统治者寻求儒家经义与法律制度相结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种手段。

14、秋冬行刑

西汉中期形成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以儒家学说为主体,对其他派别的思想兼容并蓄,秋冬行刑就是儒家思想与阴阳五行思想结合的产物。

这一主张认为,春夏万物生长,施行刑杀与天道相违背;而秋冬天气肃杀,合于用刑行杀。

自汉代以后,秋冬行刑遂成为一种司法原则,秋冬执行死刑以及后世的秋审制度都是其具体体现。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

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

15、六条问事

汉武帝建立刺史制度后,规定刺史以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

其目的在于督促郡守平理狱政,严防其与豪强势力勾结。

 

二、简答题

1、西汉中期打击潘王势力的特别法有哪些

由于藩王对中央政府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西汉中期中央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打击藩王势力的特别法,以巩固皇帝和中央政权的地位。

这些特别法主要包括:

(1)《左官律》,规定地方官吏只能由皇帝任命,地方诸侯王私置官吏为左官,任命官吏者和被任命为官者,都要受到惩处。

(2)《阿党附益之法》,打击与诸侯王私下勾结的中央官吏。

(3)《酹金律》,严格规定诸侯王向中央贡赋的标准,不符合数量、质量标准者,予以严惩。

(4)《事国人过律》,诸侯不得未经中央许可而过度役使地方民众,否则以违法论罪。

2、汉代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汉代的法律形式有三种:

律、令、科、比。

律是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

由于汉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广泛,又缺乏系统性,可以将其区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九章律》,它是汉代基本法典。

第二个层次是,补充《九章律》不足的规范专门事项的《傍章律》、《越宫律》、《朝律》。

第三个层次是为数众多的特别法,如《尉律》、《酹金律》、《上计律》、《左官律》等。

令是皇帝发布的律之外的法律文告,它是律的一种补充形式。

在法律效力上,汉代的律与令并没有严格区别。

科,亦称科条、事条,包括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刑事条文和行政、礼仪规定,作为一种补充律、令不足的重要法律形式。

比是指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案例。

当律令无正条时,可比照最近似的律令审判,报皇帝批准之后即可以作为以后判案的依据。

作为汉代法律形式之一的“比”,一般又分为“决事比”(判例)和“辞讼比”(案例)。

3、简述汉代国家中枢机关的变化

西汉初期以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三公为中央决策机关,其中丞相总揽政务,统摄九卿分理庶务;太尉掌管军事;御史大夫是副丞相,掌管监察。

西汉中期,汉武帝为了加强皇权,大大分散和削弱了丞相的权力。

丞相被改为大司徒,不再总揽政务;太尉被改为大司马,仍掌管军事;御史大夫被改为大司空,掌管土木营造。

九卿不再统属于丞相,而是分属于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三公。

三公也互不统属,皆隶属于皇帝。

从汉武帝时期开始,随着三公权力的被削弱,皇帝的侍从机构尚书、中书、侍中获得了参政权,组成了决策国家大事的“中朝”。

原来掌管图书、秘籍、奏章的尚书,逐渐被特别委以重任,又成为中朝的权力核心。

随着尚书职权的扩大,后来建立了尚书台成为固定的中枢机构。

三、论述题

1、西汉立法思想经历了哪些发展变化

西汉时期实现了从“以法为本,专任刑罚”的法家思想到“外道内法”的黄老思想,再从黄老思想到“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儒家正统思想的历史转变。

(1)西汉初期,统治者总结秦朝覆亡的教训,改变了秦朝专任法治、严刑峻罚的立法思想,确立了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的立法指导思想。

黄老思想以“无为而治”为核心,具体表现为“约法省刑”、“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立法方针。

汉高祖首先废除秦朝繁苛的法律,制定《九章律》,奠定西汉法制的基础;实行十五税一,减轻百姓的赋税负担。

文帝、景帝继续减轻赋税,并推行刑制改革,废除某些肉刑。

黄老思想与西汉初期的社会需要相符合,促进了社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2)自汉武帝开始,确立了以儒家为主导的封建正统立法思想,其核心是“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经过西汉初期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国家积累了大量的物质财富。

但是,汉初分封的诸王他们势力逐渐强大起来,各地民众的反抗也此起彼伏。

继续推行以前的“无为而治”、“约法省刑”已经难以奏效,统治者不得不转变立法思想。

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确立儒学的独尊地位,以“德主刑辅”作为官方正统法制思想。

其主要内容包括:

治理国家要把德和刑结合起来,但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德刑在施用顺序上,要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施刑罚。

德主刑辅的儒家法律思想成为汉武帝以后汉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2、文帝、景帝时期刑罚改革的措施有哪些?

并对其加以评价

汉文帝所进行的刑罚改革主要是用徒刑、笞刑和死刑取代黥、劓、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

具体是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徒刑根据轻重差等规定了相应的刑期;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入于死刑。

汉文帝虽然以徒刑和笞刑取代了一些肉刑,但是取代肉刑的笞杖数太高,实际执行中常杖人致死。

所以此次改革并不彻底。

汉景帝在位时,又两次下诏改革刑制。

将原来劓刑笞三百之数最终减少到笞一百,斩左趾笞五百之数减少到笞二百;并颁布垂令,明确规定执行笞刑笞杖的规格、行刑的方法、捶击受刑人的部位,减轻了笞刑的实际残酷程度。

西汉文帝、景帝的刑罚改革虽然没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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