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092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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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0929
陕西省平安消费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消费工作,防止和减少消费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费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及其相关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平安消费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平安开展的原那么,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消费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监管责任,建立消费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视的机制。
第四条 消费经营单位是平安消费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平安消费责任制和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加强平安消费管理,改善平安消费条件,推进平安消费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进步平安消费程度,确保平安消费。
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设施,应当与建立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消费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同为本单位平安消费责任人,对本单位平安消费全面负责;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承当平安消费综合管理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平安消费承当直接指导责任;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的平安消费规章制度,承当平安消费岗位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消费工作的指导,将平安消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施行平安消费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平安消费投入保障制度,将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支持、催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指导干部平安消费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消费经营单位平安消费的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的原那么,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的执法监视、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对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综合监视管理。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专项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平安消费监管职责,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加强平安消费的监管和执法。
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标准、行政答应等方面加强行业平安消费工作,指导催促消费经营单位加强平安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平安消费工作进展监视,参与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消费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平安消费方面的合法权益。
消费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平安消费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平安消费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消费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辨识风险因素,排查事故隐患。
对风险管控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组织排查治理隐患,催促消费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和平安消费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平安文化建立,增强全社会的平安消费意识,进步平安防范才能和自救互救才能。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平安知识,培养平安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平安消费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平安技术工程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平安消费工作奖励等方面。
第二章 消费经营单位平安消费保障
第十一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消费平安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消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平安消费答应证或者经营答应证。
第十二条 消费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产权转移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平安消费责任,落实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消费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平安消费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平安消费条件,平安消费费用在本钱中列支。
第十四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全岗位的平安消费责任制和平安消费全过程责任追溯制度,明确平安消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及责任追溯等内容,并与平安消费责任人签订平安消费责任书。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缺乏50人的,装备1名以上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缺乏300人的,设置专门的平安消费管理机构,并装备2名以上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平安消费管理机构,并装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消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缺乏100人的,应当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对平安消费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施行平安风险评估和管控,排查治理平安隐患。
第十六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消费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消费知识和管理才能。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消费知识和管理才能进展考核。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消费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十八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消费经营特点,对消费工序、设备进展风险辨识并确定风险等级,进展日常平安消费巡查,定期进展专项平安消费排查,每月至少进展一次综合平安消费检查。
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消费、生活、储存、经营区域之间的平安间隔以及周边防护平安间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平安间隔内,不得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和储存场所。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消费区域、储存区域的平安间隔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立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别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立的,应当依法先行撤除或撤出原有危险区域内的危险物品和危及区域内的矿山、尾矿库。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平安间隔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及电梯、游乐设施等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展平安现状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商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寺庙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或设计的包容人数,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平安出口,装备应急播送、照明和平安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消费等高危行业领域、尘肺病等职业病易发企业强迫施行平安消费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消费经营单位施行平安消费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其效劳区域的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电梯、供排水、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定期进展平安检查。
发现平安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展应急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消费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展管理的,由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平安消费管理职责。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效劳对象进展平安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消费经营单位进展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消费、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撤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平安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查验作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证件;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平安作业要求;
〔三〕装备相应的平安设施,采取平安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平安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视;
〔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平安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顿作业,撤出人员;
〔六〕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消费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展危险作业的,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平安消费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平安消费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平安消费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平安消费职责。
第二十四条 消费经营单位储存、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平安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平安设施进展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消费、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危险化学品消费、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装配平安检测、监控和报警系统,进展实时监管。
危险化学品消费、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领先进展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煤矿平安消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标准,开展煤矿平安消费标准化工作,建立和完善灾害综合治理体系。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按规定健全足够才能的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水害矿井应当加强水害预报工作,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那么,应当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消费、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平安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消费、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对平安设施设计负责。
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开工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前,由建立单位负责组织对平安设施进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消费和使用。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视核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展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展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展辨识和平安评估;
〔四〕定期检查平安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在明显位置设置平安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施行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报告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平安消费责任制,健全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平安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应急预案,对尾矿库施行有效的平安管理。
鼓励新建尾矿库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平安消费程度较高的筑坝方式。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等水源修养地区域内消费运行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平安管理由原消费经营单位负责。
无主尾矿库由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消费经营单位承当本单位的消费平安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并立即向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展处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平安消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平安保障、职业危害防护和工伤保险办理等事项;
〔二〕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回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停顿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消费平安事故受到损害后的赔偿;
〔七〕因职业危害造成安康损害后的赔偿;
〔八〕获得消费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承受职业安康体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操作、作业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承受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平安因素;
〔五〕上岗前进展岗位平安检查,确认平安后开场操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消费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平安消费的统一管理,履行平安消费保障责任。
消费经营单位不得将平安消费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消费经营单位主张平安消费的权利。
第四章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平安消费权利清单和责任清单,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消费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建立平安消费和职业安康一体化监视管理和执法机制;
〔三〕对消费经营单位有关平安消费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展指导和监视检查;
〔四〕对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平安消费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视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催促消费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催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对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单位组织的平安设施开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施行监视核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视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平安消费工作,监视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平安消费的日常监视管理工作。
承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监视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平安消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平安消费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视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并向社会公示。
消费经营单位的以下不良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誉信息系统:
〔一〕发生较大以上消费平安责任事故的;
〔二〕因平安消费违法行为,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分的;
〔三〕重大事故隐患在责令整改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四〕拒不承受平安消费监视检查的;
〔五〕其他平安消费不良信息。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答应证、建立工程规划答应证、乡村建立规划答应证时,应当确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与已有消费、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场所的平安间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平安消费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效劳,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视,不得与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
第五章 消费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消费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平安事故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藏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平安消费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消费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编制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针对重要消费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消费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应急处置措施或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一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进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展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适应本单位需要的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
规模较小的消费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结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 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企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响应,启动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迅速采取管制、戒备、告知、疏导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以上消费平安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发生较大以下消费平安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
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指挥事故现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抢险救援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事故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急性中毒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医疗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展:
〔一〕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发生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发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四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对消费平安事故进展调查,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那么,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展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平安消费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消费经营单位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投入必需的资金,仍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的,责令消费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对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消费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平安消费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暂扣或者撤消其与平安消费有关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消费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