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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研究.docx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魏迎宁

发布时间:

2010-11-25

  摘要:

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本文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常见类型,以及犯罪数额对保险诈骗定罪量刑的影响、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数罪并罚、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等方面,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防范措施。

  关键词:

保险诈骗,犯罪,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自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就一直伴随。

这是因为保险具有“以小博大”的特点,缴纳少量保险费之后,可以获得相当于保险费几十倍、几百倍的赔款。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也有增多的趋势。

保险欺诈在许多情况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

遗憾的是,保险公司遭受诈骗后,如能识破,则庆幸避免了损失,如被骗赔了保险金,则主要考虑如何挽回经济损失,往往忽略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保险诈骗罪,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是只能发生在商业保险领域的犯罪。

  《刑法》第198条,是专门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

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而诈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

所以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投保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依《刑法》第198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应当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而且这一身份是真实、合法的。

  依《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均属于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一般在保险单上载明。

所以,判断一个自然人或单位是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若构成保险诈骗罪,前提是存在保险合同。

如果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诈骗,如果持伪造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诈骗,如果保险合同不是合法保险公司签发的,等等,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保险营销员欺骗投保人,骗取保险费,即使构成犯罪,因犯罪主体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然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但是如果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便利条件,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是一般主体,不需要具备某种特殊身份。

  二、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对象

  保险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而且一般是直接故意。

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出于过失未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由于技术所限未能查明真实的事故原因,按自己的推测向保险公司报告,不属于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计算不准确或由于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多报损失金额,不属于故意夸大损失程度,等等,因并非出于故意,所以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

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的货币资金,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是对损失的赔偿,也称为赔款。

由于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在给付之前是保险公司的资金。

所以保险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保险公司。

  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指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即骗取保险金的手段,也就是《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方式。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不是以这五种方式骗取保险金,而是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然可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

《刑法》第198条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的方式是: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对象: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物或民事赔偿责任、偿还债务的信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应当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准确地说,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依《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

虚构保险标的,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

  

(1)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如编造虚假的车型、车牌号投保汽车保险,编造虚假的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投保人身保险,等等。

由于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要骗取保险金,就只能编造保险事故。

  

(2)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就是投保人故意不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保险标的的实际危险程度远大于投保人的描述。

《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时,面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出于过失的不如实告知,主观上没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投保人只产生民事上的不利后果,如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

出于故意的不如实告知,又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小于投保人的描述,另一种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于投保人的描述。

投保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大于投保人的描述。

如,把已报废或严重毁损的汽车说成是完好的汽车,把已确诊身患严重疾病的人说成身体健康,等等。

  (3)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标的在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即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场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应超过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定值保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对于没有活跃的交易、难以确定市场价值的物品,一般只能采用定值保险,如珠宝、古玩、字画、专用设备等。

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是,在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远大于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在不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远大于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显然是为了获得远大于实际损失的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依《保险法》第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是指当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时,通过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使保险公司误以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从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例如,汽车保险,无合格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车主允许无证人员驾车发生事故,事后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是另一有合格驾驶证的人员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再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后,受益人出具虚假事故证明,称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事故原因,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判断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重要依据。

事故只有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才属于保险责任,有些事故要求发生于特定场所,才构成保险责任。

如校园责任险,只有事故发生于校园内才属于保险责任,若发生于学生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

所以,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也属于故意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在保险业务经营实践中,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情况。

如某汽车在2010年7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毁损,投保人于7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

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这样,7月6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就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事故证明,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

另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7月8日开始,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编造为7月8日之后,这样事故就属于保险责任,就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要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事故证明,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2)夸大损失程度,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表明的损失,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从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大于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而其原因,不是由于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等技术原因,而是出于故意。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就是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由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必然要伪造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一般要查勘现场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见于人寿保险中编造被保险人死亡,又无法找到尸体的事故。

如,投保人寿保险后,编造被保险人在海边或江河溺水死亡的情况,请他人做伪证或从户籍管理机关骗取被保险人死亡的证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职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报称意外发生火灾,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把被保险车辆开到山崖边,然后把车推下山崖,制造交通事故坠崖的假象。

  被保险财产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财产的意外损失。

所谓意外,就是指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

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赔偿,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人为造成社会财物总量减少,这当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的财产,一般是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但在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过程中,往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损害他人利益、危害他人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故意制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给付保险金,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

而故意造成他人死亡、伤残、疾病,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必须注意的是,在《刑法》的上述规定中,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为犯罪。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自杀或自伤身体的情况。

  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指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因逾期未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补缴保费,恢复合同效力)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可以经过司法鉴定,推测其系自杀还是他杀,如系自杀,自杀的目的一般较为复杂,很难准确推测自杀的目的是为了让受益人或遗届获取保险金。

所以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按其自杀时间决定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

但是否给付保险金,只是对民事权利的影响,并不涉及刑事责任。

这当然是因为自杀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即使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是为了让受益人或遗属获取保险金而自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构成犯罪,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则依《保险法》判断。

  对于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自伤身体,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

从法理分析,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给付保险金,会诱发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自伤身体,损害社会公德。

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均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

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只是对民事权利的影响,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构成犯罪,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犯”,只有犯罪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如果诈骗的保险金数额较小,或者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或者被认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档次规定了量刑标准。

那么达到多大金额才被认为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呢?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那么上述犯罪数额,是指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还是指实际骗取保险金数额?

也就是,如果诈骗未遂,未能骗取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要否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

就故意犯罪而言,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犯意(犯罪的主观意图)产生于犯罪预备之前,着手实行是犯罪预备阶段的结束、犯罪实行阶段的开始,完成犯罪是犯罪实行阶段的结束。

如果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的完成形态。

上述犯罪过程是不可逆的。

如果在犯罪完成前,犯罪过程因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进行、不能完成,而停止、固定于某一形态,被称为未完成形态。

  过失犯罪没有犯意,也没有犯罪预备,故意犯罪必然有犯意,但并不必然有犯罪预备。

  保险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且一般要经过犯罪预备,所以其犯罪过程为:

产生犯意—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完成犯罪。

  

(一)产生犯意

  犯意,即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意图。

就故意犯罪而言,犯意必然产生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

但只在主观上产生犯意,而在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保险诈骗罪的犯意可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

  

(1)犯意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

  如果投保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产生于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金。

为骗取保险金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既可以是一个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合法、正常的保险合同,也可以是一个不完全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保险合同。

  例如,某人向他人借款10万元,购买一辆旧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后发觉很难赚到钱,借款无法归还,遂产生把汽车投保汽车保险,然后故意制造事故,使汽车毁损,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归还借款的意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汽车的购买价确定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订立的汽车保险合同,完全是一个合法、正常的保险合同。

  又如,某纺织企业库存的原料已受潮、霉变,不能使用,已几乎无价值,该企业将该批原料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向保险公司报称该批原料质量合格,以该批原料的购入价作为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然后向保险公司报称由于暴雨造成损失,要求给予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

  

(2)犯意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可以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犯意,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是合法、正常的,即使有瑕疵也与保险诈骗罪无直接关系。

诈骗保险金的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例如,某企业的产品原本畅销,该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按制造成本确定库存产成品的价值。

后因市场变化,该企业产品滞销,长期占用资金、占用库房,该企业遂产生制造产成品库房火灾事故,烧毁库存产成品,向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

  又如,某夫妻感情和睦,丈夫为妻子投保人寿保险,以丈夫为受益人,后夫妻反目,丈夫产生杀害妻子领取保险金的意图。

  从法理上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属于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前。

  (3)犯意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可以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这种情况一般是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虽属于保险责任,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希望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保险金。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犯罪(已产生犯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但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从而使犯罪过程停止在预备阶段。

  从《刑法》的规定看,预备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称为预备犯。

如果预备犯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处罚问题,也就不存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问题了。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制造条件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即《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行为: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三)犯罪实行

  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就意味着犯罪预备的结束,行为人已属于实行犯而不是预备犯。

犯罪进入实行阶段的起点是着手实行犯罪。

如何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呢?

  依《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是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经保险公司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的,则给付保险金,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则拒绝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不可能给付保险金,如果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证明、资料,让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因此,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当被认为是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有两种可能:

  

(1)未能完成犯罪行为。

如保险公司认为证明、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补充提供,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进一步补充提供,不能向保险公司有效索赔,当然也就没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完成犯罪行为。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完整,或经补充提供后已经完整,那么就属于犯罪完成。

犯罪完成后,也有两种可能:

一种是保险公司识破证明、资料是虚假的,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也属于犯罪未遂;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未能识破证明、资料是虚假的,从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了保险金,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既遂。

  《刑法》第23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中止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犯罪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

  《刑法》第24条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还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不可能给付保险金,当然没有造成损害。

在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后、完成犯罪前,中止犯罪,保险公司还没有给付保险金,也没有造成损害。

在完成犯罪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之前,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提出拒绝领取保险金,也属于中止犯罪,而且也没有造成损害。

依《刑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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