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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验研究读后感法律的故事读后感

法律的经验研究读后感法律的故事读后感

法律的经验研究读后感篇一

《法律之门》是美国各大法学院比较通用的一本法律教科书。

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研读之后,第一感觉是上大学时都干什么去了,这么好的书竟然没读?

不过,晚虽晚矣,但终于已经阅读了。

读后有以下拙感,籍以自勉。

《法律之门》从内容上来看,有其广泛性(不仅全面介绍了英美法律、而且深入浅出地描述其适用过程)、生动性(不是冷冰冰的说教,而是集法理、判例、文学素材、相关资料于一体)、开放性(不仅是高高在上的法理陈述,而是平等地提出问题,授予分析法律问题的方法);从体例上看,整篇从解读现实中的法律开始,到法律实施、法律的实施主体、冲突解决以及法律的未来均有论述。

《法律之门》作为大陆法系的阅读者,不仅仅是阅读习惯上的新奇之感,而且其理论的深邃、理论述说的条理逻辑,均有震撼之感。

仿佛至此,法律之门已经打开,而我却刚刚才要求进入......法律是什么?

作为法官,我们虽然每天都在运用法律,但如被问起这个问题,作答?

我还真不知道。

在我们日常处理的案中,有两种模糊性的来源,即事实上的模糊性(发生了什么?

)和法律上的模糊性(对所发生的事实运用什么法律?

),而真正确定的东西在我们裁判之前是不存在的。

那究竟法律是什么?

美国著名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说:

“法律就是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的虚伪和矫饰。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我和他的想法一样。

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巧和工艺占了统治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一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可悲的事情。

法官是工匠吗?

对于法官的要求仅仅是要求其明了裁判的技术原理、解释规则、法律术语,以及推演结论和发现答案的方面,就足够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作为法官,我们有我们的价值观,我们裁判的目的是寻求正义,我们崇尚正义。

何谓正义?

记得罗斯柯·庞德曾经说过:

“我们都需要地球,都有大量的愿望和要求需要满足。

我们有那么多人,但却只有一个地球。

每个人的愿望不断地与邻人相冲突或者相重叠......即使这些物资手段无法满足人民的全部需求,至少也应该尽可能地人人有份。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

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

我们以为正义是一种制度,我们指的是这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规则

它将使维持生存的物资、满足人类享有物质和采取行动所需求的手段,能够尽可能地在最小摩擦与最少浪费的情况下人人有份。

依庞德之见,法律体系的设计是用来决定在物质财富和生存空间方面相互抵触的需求之中,何者应被认可和保障,何者应被否认和拒斥。

法官,是上述判断的裁判者,用正义的理念指导裁判。

所以,相对于优秀的技师,法官应该具有更深层的关于价值的追求。

虽然争议不是一可以抓取或者固定的东西,但通过我们的裁判,至少可以使结果更接近正义,更趋向正义。

我认为法官不仅应当是一个优秀的技师,而且亦应当是一个具有深邃思想的哲人、一个具有崇高道德标准的好人。

法官不仅在适用法律,同时亦是在创造法律。

大多数美国人将法律视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尽管他们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输掉法律战役和金钱,这种“诉讼爆炸”往往使人们成为了“司法帝国”的奴隶。

现阶段,我国的“诉讼爆炸”亦初露端倪。

前面已经陈述了法治的目的是为了规制人民在物质分配方面的行为,以最少摩擦和最小浪费来满足每个人的需求。

所以,这种以法院为单一途径的解决方式,是否已经妨碍到了我们社会的法制健康?

诉讼泛滥使我们的法院没有能力及时、经济而有效地施以救济,诉讼泛滥同时又使法院超越自身的能力与合法性而将触角伸向不该伸向的领域,不仅要求法院处理公民好讼喜争的鸡毛蒜皮的小事,又将法院力所不及的社会难题一股脑推向法院这个看似终极的处理方式。

有鉴于此,西方国家将目光投向了小型社会的调解机制。

在美国,有美国律师协会、美国司法部、美国仲裁协会、调解和冲突解决研究会以及许多社区团体,正尝试运用以社区为基础的调解,以解决微小的个人纠纷,这将提供一个更人道、反应更灵活且更易于接近的司法形式。

这种形式的纠纷解决,其抚慰与合意的性质在社会越来越多的批评对抗制审判和威胁性制裁的状况下,更具有吸引力。

或许在现有法律体制的正式程序之外,某些纠纷所涉及的实体正义能够更好地实现......这仿佛与我们现在提倡的庭外和解以及法院内部要求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谋而合。

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应该更多地寻求法院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于是,我们又回到了正义的话题。

正义,作为法的目的,是个人生活与拥挤的世界里所有人的活动之间的理想化的妥协。

我们的司法程序寻求这种理想化的妥协,而法院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则从个人活动的主体角度去发掘,让活动的个体从主观上去同意妥协。

这不仅是纠纷解决的方式,更是纠纷解决的艺术。

美国的法学不是没有深刻的理论,它的理论体现为一种面向民众的说理,虽没有德国哲学的繁琐和法国文学的浪漫,却有着古罗马演说家的激情和雄辩。

“法的门前有一位守门人在站岗......”而我已经从门外走进去了......

《法律之门》读后感《法律之门》这本书,虽然只是看了书里的第一章以及前面的部分,但是感想和启发还是有很多的,我觉得这本书是需要慢慢琢磨的,需要对法哲学有自己的一些感悟才不至于读起来那么迷惑。

首先,说一下我对《法律之门》这本书的总体感觉。

《法律之门》给我的第一个启发是里面提倡的法律研究方法,书的作者主张,我们不能单纯学法律而学法律,而是要把法律与其他学科联系起来,从法的总体精神去理解法。

我认为这一点对于我们真正学好法律是很重要的,我们看待一些法律问题时,得出的结论很多时候只停留在专业知识的层面,这样的观点往往是狭隘的,不利于我们长远的学习,所以书中提倡的研究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法律之门》是一本很有味道的书,它除了让我们从中了解到一些英美法系的法律知识,更多的是指导我们去思考问题,不仅是在引导我们思考书中的问题,更多地是在传达给我们一种理念方法,让我们掌握来分析问题,从被动看书转变为主动探究。

书的开篇序言中就讲到,初读本书的人可以从前言、导言和引言中获益,确实,在这些部分,也会有引起我们思考的问题。

引言中,作者给我们陈述了卡夫卡的一则寓言法的门前,第一次读了这个寓言的时候,感觉这个寓言所要表现得是法律的威严及其具有神秘性,但是,对守门人最后说门是为乡下人而设的但是乡下人最终还是没能见到法感到费解。

接着,看了卡夫卡拟续的一位教士和K关于这个寓言的讨论,对这则寓言的寓意又有一个新的认识,但同时对这则寓言还是留有同样的疑问。

教士与K的争论点我认为是乡下人到底有没有被守门人蒙骗,K在开始的时候认为乡下人是被蒙骗了,而在教士与K在争论的过程中教士提出了真正受蒙骗的是守门人的说法,守门人不了解门内情况,不知道自己其实从属于乡下人,处于受蒙骗的状态,我觉得这两者都有理,但是重新审视那责寓言,我又觉得他传达给我们的是法或许是虚无缥缈的,但因为有乡下人的期待和守门人的存在,使得法的存在是必要的。

讲到这里,我想讲一下对后边提到的“坏的秩序比根本没有秩序要好”这个问题我的一些粗浅的看法,坏的秩序或许没有让所有人的权利都得到保障,但坏的秩序还是一种秩序,秩序的存在,起码生活在其中的人不会终日惶恐不安,生活相对是安稳的,人们能慢慢适应秩序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秩序,人们的生活是处于动荡与不安稳的,我认为,人们对于安稳生活的共同期待可能是使得坏秩序也具有强制力的原因之一。

后边看了第一章,它的标题是:

法官和律师是从先例开始推理,只要通过一系列北卡罗来纳州的案例来阐释遵循先例的原则,从中我们了解到美国的法律过程是争讼者先提出基于判例法、制定法和一系列平衡原则的论点,法官则需在争讼者提供的论点范畴内,基于先例作出判决,就这样的法律制度而言,律师制度的地位就显得格外重要,尽管法院可能制作并保存了判例记录,但却很少注意它们或者随意对待它们,而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就会寻找支持观点的方便判例记录,用法院以前的判例向法院施加压力。

书里的提示与问题一直引导我们跳出法律的框框,从日常的生活中去窥视遵循先例的原型以及成遵循先例的原因,先例可不可以直接理解为一种经验呢?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听到人们说:

“这个还没有先例”、“破例了!

”、“下不为例!

”。

其实就是对传统的尊重的体现。

作为先例的判例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延续,不至于被突然袭击所扰乱。

另外,卢埃林写到:

继续过去的实践,就是为没有经验的新官员提供前人积累的经验。

如果他无知,他可以向他们学习,从先行者的知识中获益;如果他懒惰,他可以注意前人的行为,并从他们的勤奋中受益;如果他愚蠢,他可以从他们的智慧中获益;如果他有偏见或者腐败,则过去存在的实践在与他的行为进行比较时,对其偏见或者腐败进行了公开的监督,限制了他可以肆意胡为的空间。

最后,即使前人进行实践时也曾懒惰、无知、愚蠢而有偏见,不过,知道他将继续前人所为,也会提供一个基点,使人们能够由此预见法院的行为,事先调整自己的预期。

;

由此可见,先例的还在于对法官的监督作用,有利于法官集体智慧的形成,更为重要的是,普通人从具有权威性先例中知道哪些是可以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从而调整自己的预期,先例因此具有信赖保护的作用。

最后,我想说,虽然只是看了书很少的一部分,但是确实有对书里的一些内容进行反复地揣摩,并尝试着去解答书里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会有一些迷惑,但这也是一种思维的乐趣,最佳的读书效果就应该是与作者之间有思想的交流,相信随着我们阅历的增长以及法律哲学方面的知识的学习,回过头来看这本书,一定会有不一样的思考与收获。

法律的经验研究读后感篇二

在导师的指导下,我拜读了丹尼斯·罗伊德的名著《法律的理念》一书,全书共十四章,分别从实体、程序和反思等方面论述了法律的理念、法律、社会。

然而学习的目的不仅在于将知识系统化地装入大脑,更在于将其应用于社会,使影响或改变不适的社会现状。

所以读完这本书后给我最大的想法与其实就是,法律从书本理论而应用于实践。

因为社会、实践才是我们直接接触的现实环境。

19世纪时,社会学才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其产生应该归功于一个大胆的想法:

即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应用到社会科学的研究上。

奥古斯特·孔德创造了社会学这个概念,其目的是希望创立物理社会学。

埃米尔·迪尔凯姆也说,社会学是“物理习惯学”。

人口的增长、工具革命的开始以及随此而给大多数人带来的灾难更加促使人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研究:

究竟什么是人类苦难的罪魁祸首?

怎样才能改善人类的生活?

社会学及其研究方法一开始就带有批判性和社会改革的特性。

批判和社会改革是孔德和迪尔凯姆论著中的重要内容,这一特征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者更加明确。

众所周知,社会学是有关社会的学说,换句话说,只要他还涉及社会环境中的其他人类,他就是研究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的学说。

如同昂格尔在其书中第一章写到:

“伟大的人物让其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每当政治、艺术、思想领域取得显著的成就时,随之而来并从中受益的一代人,可能会有一种没有什么真正重要的事情值得再去做的无所作为的感觉。

社会学对社会的许多概念和主流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

理论社会学的

研究任务就是勾画出思想坐标的草图。

换句话说它将不断地根据调查数据检查其社会理论是否与社会现实相一致,其一般化和抽象化的理论研究和分析仅仅以其所拥有的调查资料为限。

在社会学领域,因为由于人类的思维结构,是否有可能存在不受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影响的认识?

实证主义的功力基础在于合理选择促进人类福祉的目标;以及一种有关人类本性的心理结构,认为他的动机仅仅导源于快乐或者同科对各个有机体的冲击。

新实证主义者宣称存在不受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影响的认识。

必要的是将它作为一种批评的标准,适用于我们所做的所有的法社会学调查中。

如同作者丹尼斯罗伊德在书中说到:

“随着工业革命的刺激与资本家企业的勃兴,个人主义已不再是一种哲学或心理学上的教条,它发展成一项政治与经济上的口号:

自由放任。

这一口号成为许多法律与社会思想的基础。

2”社会理论的困境表明我们是踩在许多巨人的肩膀上研究社会理论。

社会理论是对社会的研究,它最早出现在孟德斯鸠及其同时代人及后继者的论著并在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的著作中达到了顶点。

古人的政治哲学既是描述性的又是规范性的,这意味着它远不止关心社会该组织,也不止想将其有关个人和社会的观点付诸实践,因这两者都可以是非常现代的社会理论。

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科学领域法社会学正在向世界上的许多地方扩展。

而法律社会学不是近年来才兴起的,在19世纪出现了法律社会学,它的第一人上面已提到过,应是卡尔马克思,其次是迪尔凯姆、马科思韦伯等人。

法律不是孤立的,它是社会的一种现象。

因此要把它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来加以研究,并要关注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效用,这是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要求。

以这样的观点去考察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与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关系。

可以说,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是时代的一种呼唤3。

当今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主题相联系。

许多学者笔下的法律从根本上讲都体现了现代社会的秩序和规范与传统社会之间的断裂,以及这一宏大的社会历史制度过程的制度与个人自由的紧张关系。

在罗伊德的著作中通常被描述为第十章提到的“习惯”与“常习”。

而且他认为常习是一种固有的行为,没有丝毫义务或被迫的感觉。

“常习能不能转变为习惯,一大部分原因要看那种常习是否有一位或一群在社会中享有特殊权力和权威因而容易被人模仿的人物所建立。

同时一项常习可以因为它显然有利或者彷佛有利而大为流行。

„„换句话说‘实际’的行为,逐渐演变成‘应该’去做的行为,最后可能变成必须去实践的行为。

然而,习俗、道德的哲学问题到底对于法律现实的作用有哪些?

对此,学者朱苏力关于“道德哲学到底有多少东西可以以回答具体法律问题的方式甚或以有一般联系的方式提供给法律,对此我很怀疑。

罗伊德在书中写到:

“即使以现代最进步的国家为例,„„法律制度一定会溯及到一个与那些早期或更原始的文化情况相似的时代。

文化决定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反作用于文化,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或社会制度,把文化所内涵的因素以外显行为模式表现出来,法律作为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工具,由此对人们的行为以普遍化的方式进行指引。

我想到了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法制改革家、教育家沈家本先生,他说:

“夫盛衰之故,非偶然矣。

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

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

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

8”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的背景下,建设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教育体制是要符合具有中国模式的现代教育体制。

何谓中国模式。

吴建华认为:

“中国模式”应当包含,经济体制改革模式、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对外开放模式、经济发展以及和谐社会模式等方面的内容。

是中国在全球化和全球性问题背景下,所作出的一种战略目标和发展模式的选择,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

如果法学家的任务仅仅是在概念上和逻辑上整理成文法,使他们构成一个合理的思想体系,那么这种法学是不能恰当的反映法的本质和现实的。

确切而言,这样的法学应不属科学,而仅仅是法律人单纯的一项技术。

因此,法律人的任务是适用法律。

所以,罗伊德教授认为“司法”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创制法令,而仅仅是阐明现行法的真正内容,并且在疑义发生的时候,给予权威性的解释。

10在当代,司法程序的独立是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

法官亦同常人,无法使自己与他们所处的社群中的价值形态中隔离,而且“很少有法官能用有意识的努力来保持公正或摒弃感情以消除这类因素的影响。

庞德曾说过: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的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

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

12法律、社会、公正是法律人的压力与任务。

每个人都是这一时代大潮中的一员。

法律的经验研究读后感篇三

作为法学专业的大一学生,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现在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而在读完刘星教授的著作《法律是什么》后,则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

刘星教授从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易懂,例证简洁明了,在此基础上,刘星教授也抒发了自己对法理学的认识:

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

本书分为七个章节,以下是我对七个章节的总结和认识。

第一章,实际存在的法律命令。

严格的说,常识法律观念在19世纪后才可称为常识观点。

这种观点被认为是一般性的没有错误的法律知识。

分析法学的核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

法律的命令说;“实然”与“应然”的分野;法律可以作为科学的研究对象。

其概括为三个基本模式:

自上而下的强制决定;摒弃法律的理想因素;客观中立的法律知识。

法律是一种命令。

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则制定者将给以暴力式的制裁。

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

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

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

刘星由此得出一个结论:

所有法律规定最终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即暴力制裁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意愿和暴力威慑,法律规定便会失去实际意义,将无法区别于道德规范或其他社会规范。

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是社会的主权者为支配社会成员而发布的。

由于法律是一种命令,法律的渊源便来自主权者的意志。

根据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某个或某些人的习惯服从。

刘星还认为法律命令说的出发点是将权力性规则视为暗含着义务性规则的法律。

而英国哲学家边沁则认为,主权者的命令存在好坏之分。

但是,不论其好坏,都必须将其视为法律。

分析法学试图引进客观观察的科学方法解读法律现象,这种愿望导致分析法学主张经验地中立地分析法律的一般特征和概念。

第二章,行动中的法律。

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命令说暗含着一种司法推理模式。

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将有争议的案称为疑难案。

它有两个特征:

一是在法律规定和案之间缺乏明确单一的逻辑关系;二是从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没有明显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道理。

法律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这种法律的特征在于只可预测不可预知,它是不确定的。

由于法律适用者的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并不以白纸黑字的规则作为唯一依据,其所形成的判决依据的渊源因而是多方面的。

再者,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判断要比通常所说的规则,对人们具有更强的真实有力的影响。

现实主义法律理论的核心观念是:

法律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这种法律的特征在于只可预测不可预知,它是不确定的。

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现实主义法学在确定“行动中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指出了实用主义的期待与展望,并试图改变通常理解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及不溯及既往的法律价值。

第三章,官员统一实践中的法律。

法律,存在于官员行为模式“内在方面”展示的次要规则之一的“承认规则”之中,因为“承认规则”具有确定的意思中心,因而可以存在明确规则内容的法律。

一句话,法律存在于官员的统一实践中。

道德困境的复杂性,有时并未表明广义的法律观念优于狭义的,尤其在出现较为一致的对邪恶的憎恶时,后者可能优于前者。

但是,在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一方面,人们对日常语言的正常用法本身就会产生争论,另一方面,上述社会现象展现的“出处”、“形式”和“结构”,并不一定可以使人真正认识法律现象。

第四章,解释性质的法律。

法律源自于解释,法律具有解释的性质,其不仅包括具体的规则,而且包括作为具体规则背景“根据“的原则、政治、政策道德标准,甚至一般性质的法律理论和政治道德姿态。

在德沃金眼里,法律与道德或政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法律具有深刻的人文性质和政治道德性质。

在法律实践者的“理论争议”中,正像“明确法律”是法律的一部分一样,“隐含法律”也是其中的一部分。

法律自始至终都是人们对理想的追求,“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

法律知识可说是“客观的”,因为它始终是隐含于实际存在的法律制度中,也可说是“主观的”,因为,它始终是依赖人们用理想来确证。

但是,它总会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

第五章,关于意识形态中的法律。

法律文本存在着内在矛盾,法律认知存在着内在结构,于是最终形成的法律内容是不确定的。

从法律最终形成的机制上看,这种不确定性的终极根源在于意识形态的滋扰与破坏。

意识形态的概念,在批判法律理论中具有独特的含义。

但是,法律本文中的内在矛盾,依赖读者的阅读姿态的选择,或许它并非是客观存在的。

从知识论看,主张法律不确定,必然主张法律具体内容的不可知,而法律具体内容不可知意味着一般性质的法律知识是没有意义的。

第六章和第七章主要写到地方性知识的法律和需求中的法律,在这两章中,作者提及到法律在地方实施和使用中的困难,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其权威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存在着“霸权”。

而对话中法律作者则认为由于理在法律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对话,是不同政治道德观念的对立,因此有时似乎不能达成共识。

无论在地方性的法律还是对话中的法律,作者都引入道德与之比较,并指出两者的冲突与不同,最后就是对于“恶法”的作答,因为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定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实践困境。

人们的知识和需求存在不同,在法律事实践中又必须实现特定的共识,这样,人们只能而且应该通过交往对话来获得法律是什么的理解。

而这一过程,使法律本身终究成为实践语境化的具体存在。

新实用法律理论将有限度的弹性法治,视为实际存在而且应该存在的政治设计,并以为,法律正当性本身并不拒绝法律结论的多样性。

在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时,似乎应该首先回答:

我们的姿态是什么?

这是我对整本书七个篇章的认识和了解,从整体而言,我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

它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实现阶级统治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用以规范各种行为的体系。

但是,如此“简单”的问题在西方许多学者眼中却如此“复杂”,换言之,中国语境的读者很难在同一视角去审查西方法理学的语境,本书作者尝试将两种语境“融合”,并在其中运用大量正反双方面的例子,让读者在与作者本身同等的知识状态下进入西方法学语境,从而建立一个渐进的围绕中心问题而展开的逻辑思路,因而把握更为广泛深刻的法律知识。

而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作者并没有作正面的回答,而是从不同的角度运用分析法学理论和现实主义法学等方法向我们一一陈述。

法律是什么,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分析,其一是“一般”层次,即是从抽象方面来解释法律是什么,如“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是正义的象征”,“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等等便是在解说法律的抽象含义。

其二是“具体”层次。

在此层次上,人们会针对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来问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什么,这便具体到相关的案例。

除了这些认识之外,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也值得思考和研究。

在美国纽约州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A是B所立遗产的唯一指定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从而将B杀害。

在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A的确是违反故意杀人罪。

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没有执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是从众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获得利益,并判决A不能获得B的财产。

面对这种规定,人们似乎可以向常识观念提出问题,在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的义务是在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解释来解决纷争,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确的法律观念。

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他们的判决非但没有受到谴责而且成为新的先例,一是因为A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成立,二是法院虽然没用按照法律条文来判决,但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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