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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系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由本行向其提供至少下列一项服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

本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

本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

本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

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服务。

第四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本行保理业务范围。

第五条 开展保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对应业务的前台部门设立应收账款管理岗位负责该业务的过程管理。

第二章 主要术语及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

(一)关于业务主体

1.债权人(或称卖方):

系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资资产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也是业务的申请人。

2.债务人(或称买方):

系指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承租资产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

3.保理商:

系指受让债权人应收账款并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或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债务人保理商和债权人保理商。

在单保理项下,债务人保理商和债权人保理商可以为同一金融机构。

(二)业务要素

1.商务合同:

系指债权人与各债务人签订的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

商务合同是叙做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

2.应收账款:

系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3.应收账款转让:

系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4.通知:

系指本行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行为。

5.商业纠纷:

系指债权人因未恰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

只要债务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行即认为商业纠纷已经发生。

商业纠纷由交易双方自行处理,本行不参与商业纠纷的处理,也不对其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三)融资要素

1.保理对价:

系指因本行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债权人应支付的价款。

保理对价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支付,预支价金是保理对价的提前支付方式,也是一种保理融资方式。

2.保理融资:

系指在债权人向本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确立的前提下,本行以预支价金或其它授信方式向债权人融通资金的行为。

3.预支价金:

系指债权人在转让给本行的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本行向债权人预先支付对价的款项。

(四)管理要素

1.保理额度:

系指本行依据债权人转让与本行,并经本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而对债权人承担风险的最大限额。

该项风险既包括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也包括债权人在转让的应收账款项下融资到期无法清偿的风险。

该额度须在保理合同中确认。

2.债务人额度:

系指本行依据该债务人应付账款而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的最大限额。

本行与指向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额度总和不得超过该债权人额度。

该额度为本行控制额度,不须以签署合同的方式确认。

3.保理费:

系指本行因受让债权人应收账款及提供账户管理、催收服务,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而向债权人收取的费用。

4.应收账款回购:

系指当发生了约定的回购情形时,债权人所负有的无条件向银行购回其已转让给银行的应收账款的义务。

在债权人向银行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后,银行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债权人。

5.追索权:

系指债务人拒绝付款时本行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本行融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6.反索:

系指债务人以商业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债权人转让与本行的应收账款时,本行因此得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并即时归还其项下融资本息的权利。

第七条 国内保理业务分类

(一)按照保理商对债权人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1.有追索权保理。

系指本行不承担受让的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保理业务。

当应收账款到期未获债务人支付时,本行不需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对价,如本行已向债权人发放融资,则本行可以向债权人求偿融资本息。

2.无追索权保理。

系指本行承担受让的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保理业务,即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在其所转让的应收债权因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而到期无法收回时,本行不能够向债权人进行追偿,债权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完全由本行承担。

(二)按照是否通知债务人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1.明保理。

系指本行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按照本行指定账户付款的保理方式。

2.暗保理。

系指本行和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通知债务人的保理方式,包括虽然已通知但未取得通知有效性的证据。

本行仅委托债权人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债务人收款,债务人将有关款项付至债权人开立在本行的账户后由本行扣收。

在暗保理业务中,债务人的付款不受本行和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约束。

(三)按照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是否有融资行为发生分为非融资型保理和融资型保理

1.非融资型保理。

系指本行受让债权人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向债权人支付对价的保理业务。

2.融资型保理。

系指本行受让债权人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的保理业务。

(四)按照参与业务的保理商数量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1.单保理。

系指只有一个保理商参与的保理业务。

2.双保理。

系指有债务人保理商和债权人保理商共同参加的保理业务。

双保理可以在本行不同分行级机构间开展。

有关双保理的业务操作流程及规范性要求,另行制定办法。

(五)按照交易类型分为贸易类保理和项目类保理

1.贸易类保理。

系指提供一般商品或服务,按照行业惯例应收账款期限不超过1年的保理业务。

2.项目类保理。

系指提供大型成套设备、工程施工服务、出租资产或以特定工程项目为交易标的保理业务。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司业务管理部是本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本行公司类客户保理业务的具体管理由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小微类客户保理业务的具体管理由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负责。

第九条 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及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以及完善保理业务规章制度;

(二)负责总行权限内国内保理业务产品方案的审核;

(三)负责对分行进行业务培训,对应收账款管理专岗人员和单据审核人员进行专项指导;

(三)负责本行国内保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组织业务培训;

(四)负责本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检查;

(五)负责本行业务数据的监查和统计。

第十条 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及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根据总行的统一部署,对所辖地区国内保理业务进行归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辖内保理业务营销提供技术支持,协助设计保理业务方案;

(二)负责分行权限内保理业务产品方案的审核,督促落实已批复的产品方案;

(三)负责对辖属各业务经办机构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四)负责研究并提出保理业务新产品建议;

(五)负责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管理等操作;

(六)负责保理业务单据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七)负责辖内保理业务数据的维护、统计和监查,按总行规定定期进行账账、账实核对,并上报业务报表。

第十一条 业务经办机构(支行、总分行营业部,下同)职责

(一)负责业务的市场拓展及营销、目标客户的选择、客户信息和资料收集;

(二)负责贷前调查,准备客户授信审批材料;

(三)负责贸易真实性审查,对客户提交的贸易融资业务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包括提交的书面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各文件之间表述是否一致,以及客户印章、签字与客户的业务授权及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四)负责按规定进行业务贷后管理,跟踪客户经营情况等。

第十二条 授信审批部门负责审查、按程序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国内保理授信业务。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业务风险控制及过程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国内保理业务放款及会计处理工作。

柜台经办人员应当协助应收账款管理专员查验回款账户到款情况。

第十五条 法律合规部负责国内保理业务法律事务的咨询、文本审核、涉诉处理。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一般准入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申请人应在保理业务放款前在本行分支机构开立有人民币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申请人近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记录;

(四)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无贸易纠纷的商品交易;

(五)对于债权人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已履行了对应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及劳务,并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发货单等相应证明;

(六)交易双方在商务合同中未约定应收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

(七)债权人对申请应收债权融资的债权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无权利瑕疵;

(八)债权有明确的到期日或根据商务合同可以明确推断出到期日,如果债权无固定到期日,应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到期日或由债权人依据可查证的双方交易历史记录和交易的性质,向本行申请一个合理可行,且为本行可接受的预计到期日;

(九)应收债权所对应的商务要素应当齐全,其中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严格要求商务合同具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罚则和违约救济条款,且违约金、罚金比率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特殊情况下商务合同无违约责任、罚则规定,或违约金、罚金比率低于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十)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交易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十一)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除满足一般准入条件外,还须满足如下准入条件:

(一)债权人条件

1.债权人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

2.债权人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是连续的;

4.债权人无因为履约质量遭到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记录;

5.债权人不存在同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6.有追索权明保理和有追索权暗保理的法人客户主体信用评级在A+(含)以上或者小微企业客户信用评级a+(含)以上。

(二)债务人条件

1.债务人信息披露充分,资信良好;

2.经营活动净现金流稳定;

3.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

4.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连续2年无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三)业务条件

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贸易类保理业务债权人(卖方)与债务人(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

第十八条 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一)债权人条件

1.债权人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

2.债权人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贸易类保理业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是连续的;

4.债权人无因为履约质量遭到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记录;

5.债权人不存在同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6.无追索权明保理的申请人的信用评级在AA-(含)以上或小微企业客户信用评级aa。

(二)债务人条件

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的债务人是应收账款的唯一债务承担者和最后付款人,其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是决定本行风险的主要因素。

本行接受的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债务人除满足一般准入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务人为企业或事业法人的,应基本符合本行信用授信条件,并至少达到以下准入条件:

(1)债务人信息披露充分,资信优良;

(2)近2年经营活动净现金流为正;

(3)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

(4)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连续2年无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5)债务人法人客户信用评级AA+或小微企业客户信用评级aa+级;无法达到上述信用评级要求的,应当追加本行认可的抵押担保方式。

2.债务人为政府机构的,必须具备良好的地方财政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三)业务条件

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贸易类保理业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追索权暗保理的准入条件。

除满足一般准入条件外,还须满足如下准入条件:

(一)债权人的信用评级在AA-(含)以上或小微企业客户信用评级aa,无法达到上述信用评级要求的,应当追加本行认可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债务人信息披露充分、资信优良,近2年经营活动净现金流为正,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连续2年无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三)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贸易类保理业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

(四)贸易类保理业务80%的应收账款账龄在6个月以内。

第二十条 本行鼓励开展有追索权明保理,适度开展有追索权暗保理,审慎办理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

无追索权暗保理一般不予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个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理业务中可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务合同已生效,且债权人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应收账款未到期;

(三)应收账款账龄原则上不超过付款期的三分之一;

(四)贸易类保理业务付款期(指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到应收账款商务合同约定付款日)原则上不超过1年,项目类保理业务的付款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五)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本行接受的合格应收账款应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尾款、质保金等;

(六)商务合同中不含附条件的分期付款条款;

(七)符合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行不可接受的应收账款

(一)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二)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三)代销或者其它方式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交易双方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五)因关联交易,如债权人向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者所属集团其他成员销售,交易背景存疑或定价不符合合理性原则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六)商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七)商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八)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十一)已到期或逾期的应收账款;

(十二)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预期应收账款;

(十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十四)存在其它权利瑕疵,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应收账款。

第五章 保理通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

本行国内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包含以下两种方式。

凡满足以下任何一种的,均可确认为明保理业务:

(一)本行联合债权人共同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确认书。

在具备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债务人行政公章、与商务合同签章一致的合同专用章均可确认为有效签章。

(二)本行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出的发票上背书,注明发票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同时取得债务人出具的发票收妥函。

发票收妥函的签章同前款要求。

(三)业务经办机构使用本办法未列举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通知方式的,须在业务评审阶段报公司业务管理部认可,并经相应授信审批程序认定。

第六章 保理融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理融资方式包括预支价金、保理授信两种。

预支价金是提前支付对价的融资方式,保理授信是非对价支付的融资方式,是保理业务和表内外授信产品的综合运用。

第二十五条 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后,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本行可根据债权人请求预支价金。

预支价金的结清期限应与应收账款到期日相匹配,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到期日后30天,并参照同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预支价金的利息收取可从向债权人支付的预支价金中一次性扣除,或参照流动资金贷款计息方式收取。

第二十六条 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后,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本行亦可根据债权人请求发放保理授信。

保理授信系指本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债权人负有到期支付的责任,在该责任的金额和期限范围内,本行向债权人发放授信,并在授信到期时,以本行对债权人的到期支付责任对冲债权人偿付授信责任的融资方式。

保理授信包括贷款、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减免保证金开立保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短期融资品种。

保理授信的发放、回收、收费和计息方式在具体授信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理融资原则

(一)保理融资应当在应收账款转让确立的前提下发放。

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融资应在取得债务人书面回函后发放。

(二)保理融资原则上应在债权人保持有2个月以上通过本行账户回收应收账款的记录,并证明回款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发放。

(三)贸易类保理授信额度期限最长1年,授信额度内仅办理短期周转性业务,单笔业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类保理授信额度期限最长3年,单笔业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3年。

(四)保理融资的期限原则上应以应收账款到期时间加结算在途时间为设定依据。

(五)保理融资比例应根据客户在本行开办保理业务的风险情况决定,一般不高于应收账款的80%。

业务发生初期应以较低的融资比例加以控制,有连续、稳定的良好业务记录之后才逐渐提高融资比例。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理费用管理。

保理费包括服务费用和风险承担费用两部分。

(一)保理费的总费用标准为应收账款金额的0.3%-5%。

收费的高低应考虑交易双方的资信、本行承担风险的大小、保理期限长短,以及业务操作复杂程度等因素。

(二)保理服务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1%。

(三)风险承担费用按照本行承担的风险程度收取,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风险承担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风险承担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0.5%。

(四)对于保理业务连续、稳定的客户,可采用年费方式收取保理费。

年费按保理额度收取,有追索权保理的标准为每年不低于额度金额1%,无追索权保理为每年不低于额度金额2%。

该收费方式下不论额度是否实际占用均应按期收费。

(五)业务经办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突破收费下限的客户,按《XX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执行,由业务经办机构以个案报总行计划财务部审查、审批。

第八章 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九条 业务申请和调查

(一)业务经办机构接受债权人业务申请时,应要求债权人填写《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

本行对相应债务人未核定债务人额度的,还应填写《国内保理债务人额度申请书》。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除按本行授信管理规定提交授信申请资料外,应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与债务人签订的商务合同;

2.对债务人的交易记录;

3.债务人的结算周期和付款记录;

4.如有遭债务人退货,须提供退货原因和纠纷解决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5.本行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业务经办机构应要求债权人协助提供能够反映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债权人确实无法提供的,业务经办机构必须通过其它合理途径获取债务人资料。

如果确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债务人信息,可由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明,业务经办机构酌情采信。

(三)业务经办机构在债权人提出的业务需求和交易双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保理业务类型,并尽量保留本行对债权人的追索权。

(四)业务经办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情况对交易双方的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

1.债权人资信调查内容包括:

(1)债权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

(2)债权人的履约记录;

(3)应收账款的内容、结构和账龄;

(4)债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

(5)应收账款的坏账率;

(6)债权人近3年的经营情况。

2.债务人资信调查内容包括:

(1)资产规模和财务状况;

(2)产品市场地位的现状和前景;

(3)债务人在行业内的地位;

(4)与上下游企业的购销结算方式;

(5)销售收款期和采购付款期是否匹配;

(6)资金余缺的财务安排;

(7)债权人对其商业信用和履约能力的评价。

第三十条 业务评审及授信额度核定

(一)业务经办机构在上报国内保理业务授信审批前,须根据不同企业类型报对应前台部门进行业务评审。

经评审后,业务经办机构客户经理需将国内保理业务按本行相关授信业务审批流程报授信审批部门审查审批。

业务评审的要点按照本行有关贸易融资业务操作流程的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二)保理业务审查要点主要包括对国内保理业务的调查、业务评审进行审核,对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等。

(三)办理保理业务原则上应先行核定债务人额度。

为有多家债务人的同一债权人核定保理额度时,需先行核定债务人额度,再核定债权人针对该债务人的保理额度。

同一债权人对多家债务人的所有保理额度可在同一保理合同中表现,但应分别控制,不得串用。

第三十一条 合同签订

(一)业务经审批通过后,业务经办机构根据批复应在具体办理保理业务之前,按照规定签订保理合同,明确保理额度、期限、有无追索权、回款账号、融资方式等基本内容,其中债务人额度作为本行的内部控制额度,不在保理合同中体现。

(二)采用保理授信方式的,业务经办机构除应确认有关应收账款并履行完毕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程序,还必须按照相关授信使用方式的规定填写有关单笔授信合同,并在该授信合同中注明如下条款:

“乙方(指保理业务申请人即债权人)同意将编号为          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核准书》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保理商即本行),并以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以及回笼的款项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款保障。

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完毕之前,乙方放弃因上述应收账款转让而产生的对甲方的一切权利,甲方有权在任何时点扣收上述应收账款项下款项,用于偿还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回款账户的开立与通知

(一)保理业务回款账户的开立应当与申请人在本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一般结算账户相区分,账户资金应当进行严格监控,不得开立网上银行等服务。

(二)回款账户分为以下两类:

1.以本行为户名保理回款账户(简称本行回款账户);

2.债权人在本行单独开立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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